【200821069】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辩方提证权
文/何艳芳
提证权的内涵
辩方参与诉讼过程的目的,即希望自己的参与能够对法官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使被告在判决形成的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审判阶段之证据调查程序)得透过证据声请权之行使方式,陈述对于待证事实及有关证据之主张,进而达成参与法院调查证据范围之决定,影响法院作成符合实质真实之正确裁判之目的,在于肯认被告之诉讼以程序主体性,以落实确保宪法中诉讼主体权所包涵被告之听审请求权及武器平等原则及提升裁判之信服度”。{1}辩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权要求将通过自行取得、申请取得、证据保全或证据开示等取得的证据作为证据审查的对象,并要求与控方证据享受同等待遇,这就是辩方的提证权。笔者认为,所谓辩方提证权,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辩方要求将证据收集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提交法庭,并与控方证据平等地作为证据审查对象的权利。
笔者认为,辩方证明权即为辩方证明的权利,是指辩方所享有的为确定于己不利的控诉事实不存在和所主张的于己有利的辩护事实存在的情况而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而在庭审过程中请求法官依法审查、评定证据的权利。辩方有协同发现真实的权利和义务,对阻却违法、阻却责任以及其他抗辩主张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同时也有提出证据的权利。辩方通过法律设定的证据收集制度取得了证据或者已使得于己有利的证据得到收集或保全,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提证问题了。所谓提证,亦即提出证据;提证权,亦即提出证据权。司法实践中,辩方的提证权往往被忽略。在辩方提出证据时即进入了证据审查程序。因此,笔者对提证权赋予了两层涵义:一是提出证据权;二是平等对待控辩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请求权。
提证权的构成
提证权的主体。这里我们所讨论的是辩方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主体是辩方,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提证权的客体。“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涉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2}权利的客体是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因此,提证权的客体即为请求进行证据审查,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其首先表现为提出证据的行为。辩方如果提出证据,表明其行使了提证权。
提证权的内容。由于辩方行使提证权,其目的为提出证据权、请求平等调查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因此,辩方提证权的内容即为证据。
提证权的基本内容
提出证据权。
1.辩方有提出证据的要求。辩方取得的证据应有提交的途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条件的基础上,应被视为证据,且应在经过质证、认证之后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定辩方收集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即在于否定辩方的提出证据权,从而否定辩方的证明权,而影响到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就辩方提出证据角度来看,由于辩方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有协同发现真实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控辩平衡、武器平等原则,辩方有提出证据的必要。而且辩方提出证据的诉讼行为属于积极诉讼防御权,为辩方诉讼上固有的权利。
2.辩方有提出证据权。公民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享有意见陈述权、辩论权、辩护权、提出证据权、诉讼进展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3}“在现代法治理念下,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下,还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辩双方都有着几乎完全对等的提证权和发问权,这无疑有助于确保控辩双方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同等程度的影响力。”“控辩平等首先使法官中立的可能性变成现实性,比如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提证权、问证权和上诉权,使法官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只要在审判中法官维护了双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中立自然就实现了。”{4}辩方无论基于公民的诉讼权还是基于控辩平等的要求,都应享有提出证据权,而且在其他国家都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俄罗斯就明确规定了辩方有提交证据和参加证据审查的权利。
对辩方提出证据权不能仅从字面意义去理解,而是应回到诉讼中。在诉讼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出证据时,都不局限提出这一行为,往往伴随着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说明、解释,以使法官能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辩方对本方所提供证据的说明、解释属于提出证据权的范畴,辩方不能只进行简单的举证行为,举证要“打动人心”,必须要有充分的说明、解释,这个权利法官能任意剥夺。当然辩方对本方证据所进行的说明、解释要与质证权中的质疑、辩驳活动相区别。后者在对本方证据进行质疑、辩驳时针对的是于己不利的情形,前者则着重从于己有利的角度进行说明、解释。
平等对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请求权。
提出证据不是辩方的目的,辩方提出证据的目的在于影响裁判,这就需要法院对控辩双方的证据持同一的评判标准。但现阶段在我国,辩方的辩护证据与控方的控诉证据实际上处于不同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当律师收集的证据与公检法收集的证据不一致,律师往往被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妨害作证等。实践中,只要在律师会见被告人或证人后被会见者改变了证言,律师往往会被怀疑“作了手脚”。受传统审判模式的影响,裁判者往往重控诉证据而轻辩护证据,长期以来,法官仅依控方指控的案情与证据定案已形成习惯性做法,辩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很难作为定案根据,辩护意见很难被法官采纳。在加强辩方调查取证权的大环境下,应平等地对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以提高辩方调查取证的积极性,从而促进刑事诉讼目的和基本理念的实现。
由于辩方的证明权贯穿着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的证明活动的全过程,因此,如果法官不能平等地对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辩方的证明权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不能因为辩护证据与控诉证据相冲突就绝对地认为辩方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低。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平等对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使二者得到平等的法庭调查,以使事实认定真正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上,无论这个证据是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
提证权是辩方证明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提证权是辩方的重要权利,是辩方在审判阶段行使证明权的体现。辩方收集、提出证据的目的是影响事实认定,而事实认定必须经过法庭的证据审查,否则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辩方证明权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其不仅表现为证据取得,而必须经过证据审查方可进入实质阶段,之前做的工作只是前提和准备。正因如此,各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审查程序时都较为详细,且在审判阶段对辩方权利进行了集中的规定。保障提证权与辩方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对事实真实发现、对司法正义的维护、对司法权威的树立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吴祚丞、许辰舟著:“刑事证据法则理论体系与实务之研究”,载台湾地区“司法院”年报2003年11月第23辑第12期,第47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
{3}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4}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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