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7059】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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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7059】寻衅滋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文/高铭暄,梁健

  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犯罪,它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对是否存在转化犯的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情形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笔者试图从立法精神、法条之间的关系以及功利的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从立法规定上看,该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形就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在殴打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不易掌握。目前,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问题上有三种比较有影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有以下界限:(1)发生场所不同。寻衅滋事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故意伤害行为人往往对于伤害场所有所选择。(2)被害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被害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3)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秩序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故意伤害行为人主观上就是非法损害他人健康,没有其他卑劣动机。(4)对伤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对致人轻伤的后果一般持放任的态度,为间接故意;而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内容一般以直接故意为主。{1}
  第二种观点认为,“随意”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所谓随意,就是无故,就是没有任何的原因、理由,殴打行为完全出于一种寻求刺激的冲动。如果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则因侵害的对象、事由特定,应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
  第三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标准就是行为动机不同。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动机是出于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称霸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取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而故意伤害罪的动机是伤害他人的健康。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看起来比较全面,似乎能够对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进行有效的区分,但是如果我们将第一种观点运用于司法实践,就会出现许多“狮身人面”的案例,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的混乱。例如,行为人以替他人讨债为名,闯入被害人住处用凶器将被害人刺成轻伤。该种情形可以解读为具有以下4个特点:(1)伤害场所在被害人家,不在公共场所;(2)侵害对象特定,目标明确;(3)主观动机是替人讨债,有显示自己能量大的意思;(4)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对照该种观点,前两个特点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后两个特点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又例如,行为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到某处持械将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在一起的人刺成轻伤。该案例可解读为具有以下4个特点:(1)伤害场所带有一定的公共性;(2)事前预计侵害的人数和实际侵害的人数不一,侵害范围有所扩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3)主观动机是伺机报复,不是出于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等卑劣动机;(4)对伤害结果持直接故意态度。前两个特点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后两个特点则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事出有因的含义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任何犯罪行为都有原因。现实生活中行为人之所以殴打他人,总是因为与他人发生各种纷争,在殴打他人之前,总会寻找某些理由和借口。因此,以事出是否有因来界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种观点其实就是第一种观点中的其中一点。该种观点以行为动机来界分两罪的界限,应该说抓住了问题的本质。但是动机属于人的心理范畴,要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非常困难,因此在实践中区分两罪仍然存在困难。
  这样看来,上述三种观点均不能清楚地界定两罪之间的界限。当然,这与该两罪本身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许多重合有关。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侵犯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罪不但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从客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也实施了致人轻伤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故意伤害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伤害后果的出现;而寻衅滋事罪主观上除了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外,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故意伤害罪关于伤害的场所、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等方面并无特别的限制。伤害的场所既可以是公共场所,也可以是私人空间;对象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故意形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作案动机是否卑鄙也没有特别要求。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的确不易区分。
  从本质上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最大区别应该说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主观方面出于我们以前通常讲的流氓动机。在殴打致人轻伤结果的情况下,该两罪事实上存在包容关系,即故意伤害罪完全可以包容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只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部分内容。如果犯罪的主观方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也肯定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况且,当出现轻伤结果时,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要重,当犯罪行为既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该选择处罚较重的法条,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根据以上分析,对于行为人以替他人讨债为名,闯入被害人住处用凶器将被害人刺成轻伤的情形,笔者认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能揭示行为的本质。因为行为人为他人讨债,这个行为本身就显示出其比别人的能量大、能力强,并且不顾社会公德,超出替他人讨债的委托范围,为了显示威风动手伤人,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基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要大,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能够准确地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行为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到某处持械将被害人以及与被害人在一起的人刺成轻伤的情形,在定性时还应该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是由于民间纠纷或者生活琐事引发,行为人纠集自己的亲戚朋友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是出于气愤或者为了生活琐事而报复对方,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争强斗狠、寻求刺激等故意内容。如果由于琐事引发口角后,行为人纠集多名愿意帮人打架从而获得报酬的社会闲散人员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可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1)从被纠集人的主观内容看,符合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被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是黑恶势力的组成部分,他们主要依靠替人打架斗殴而获得生活来源,或者以打架斗殴危害一方。对于自己殴打的对象事先并不清楚,对他们而言,只要有钱拿甚至有饭吃,就甘愿充当打手,主观上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2)从纠集人的主观内容看,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纠集人为了报复他人而纠集黑恶势力充当自己的帮凶,主观上不仅仅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且具有借助黑恶势力为自己撑腰以显示自己威风等内容在内的故意。(3)从基层的司法实践需要看,定寻衅滋事罪的效果会更好。因为,如果对这些情形的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基层公安机关对于参加了打架斗殴的社会闲散人员,只要其没有直接实施过伤害行为往往就放任不管;如果定为寻衅滋事罪,那么公安机关就会将这些虽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手持凶器的积极参与者一并抓获,移交起诉、审判,从而使其受到应得的惩罚。如果因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对这些人进行严厉打击,将会给社会治安造成非常大的隐患。从目前黑恶势力比较猖獗的形势看,对这些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比较有利于打黑除恶工作的开展。
  综上,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问题虽然比较复杂,但是,只要我们认真分析案情,也并非不能把握。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对定性争议较大的案件,如果一审法院已经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审法院就不应再改变定性。因为,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凡是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肯定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身并非错误。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比故意伤害罪要重(致人轻伤的情形),因此寻衅滋事罪是重罪名,故意伤害罪是轻罪名。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二审法院不应将轻罪名改为重罪名。另外,基层司法机关要杜绝出现以前的那种因为定性不同而处理结果悬殊的现象,不论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的犯罪分子,决不能放纵而让其逍遥法外。对于纠集、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致人轻伤的,一定要结合目前打黑除恶形势的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作具体分析,凡是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就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客观方面有一定的语言威胁内容,索要了一定的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但是,仔细研究,它们之间又有明显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几乎不危及人身权利,虽然通过语言威胁并强拿硬要使财产所有权也受到一定的侵犯,人身受到某种威胁,但是,威胁人身并不严重,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也不严重。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直接指向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要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非法占有少量他人财物处于从属地位而不是占主导地位。强拿硬要的财物一般数额不大,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压力以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却远远超过被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这一目的,是衡量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的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否存在转化犯的问题
  聚众斗殴罪存在转化犯,但是对于寻衅滋事罪是否存在转化犯就有不同的认识。如在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等7人随意殴打他人。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杨某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推入河中,致被害人淹死。对于此案例,有人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即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转化犯;有人认为本案系寻衅滋事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将人推入河中的行为本身就是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将人推入河中造成死亡的行为构成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对杨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不再另行定罪,即寻衅滋事罪存在转化犯。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转化犯。结合上述案例,只要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另起犯意,将人推入河中致人淹死之行为的性质已不是寻衅滋事的行为,而是一种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果说杨某将人推入河中的行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而寻衅滋事是共同犯罪,那么,其他被告人对杨某将被害人推入河中的行为也应该负责任。只要杨某的行为转化为故意杀人行为,与此相应,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也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让其他被告人负故意杀人罪的责任是不妥当的。因为其他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而只有杨某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规定了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而没有规定寻衅滋事中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意上看,一般而言,寻衅滋事不会引起致人死亡的后果。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看,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殴打,是指比较轻微的殴打,造成的后果以不超过轻伤为限度。如果是比较严重的殴打,就应该认为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行为,更不能将把他人推入河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也视为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杨某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转化型的故意杀人罪,只对杨某定一个罪是不当的,对杨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两个罪,即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因此,寻衅滋事罪不存在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况。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瞿忠:“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认定”,载2001年9月17日《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