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506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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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5063】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立法完善
文/杨文革

  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10余年的实践看,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不十分理想。有的被害人仍然被当作证人对待,事实上并没有成为真正的当事人;有的被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后难以获得赔偿,生活极为艰难,而在一些精神受到极度伤害的案件中,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对精神损害的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终日在极度的精神痛苦中挣扎;有的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则由于受到来自犯罪分子或者其他方面的威胁或者压力而不得不放弃指控。为此,应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的立法保护。
  进一步加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
  保障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充分参与,加强其参与的能力,首先应当保障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知情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对不立案的原因有知情权(第八十六条),对于侦查机关决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知情权(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有接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和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权利(第一百六十三条)。笔者认为,这是不够的。公诉制度的采取,虽然强化了对犯罪的追究,但却常常使被害人受到忽视。加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进程的知情权,不仅有利于维护其权利,也有利于监督追诉机关可能出现的懈怠与腐败。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时候,应当赋予被害人有了解案情在每一个诉讼阶段上进展的权利以及案件不能继续时的知情权利。为此,应当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定期向被害人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的义务。对于撤销案件的决定、中止和终止审理的裁定、减刑和假释的裁定以及对于犯人的释放都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并向其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而且被害人无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得到应有的尊重。
  其次,进一步加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在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时,要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并赋予其必要的救济权利。比如,侦查机关在撤销案件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保障被害人充分参与和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和权利,但应当注意不要损及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对于愿意参加法庭审理的被害人,应当保证其能够出席法庭,而不是将其当作证人,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书面证词。对于愿意参加法庭审理,但出于各种考虑而不敢出庭的,要解决其后顾之忧,保障其安全。在此还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辩诉交易在我国渐成热点,{1}主张引进辩诉交易的学者不在少数。如果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认可辩诉交易的话,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在辩诉交易中的参与权,确立没有被害人同意辩诉交易无效的基本观点,防止被害人的利益被过多地牺牲。事实证明,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常常是司法专横与野蛮的受害者的话,被害人则常常是司法腐败的牺牲品。在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与日本的准起诉程序,赋予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诉讼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的权利。
  再次,为了实现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应当赋予被害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出于加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考虑,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3种情况下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虽然也同时赋予了自诉人、被害人等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是却没有赋予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有失公平。事实上,在我国目前的超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不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弱者,被害人也是弱者;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时常受到侵犯,被害人的权利也时常受到漠视。而且公诉机关在对犯罪者进行追究时,常常站在国家和社会的立场上,并不完全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因此,应当确立在被害人(包括自诉人)处境不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代理,尤其是当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更应保障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考虑到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并非真正的控方,对其享受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应当作出比被告人更为严格的规定。为此,法律援助基金不仅服务于被告人,也应当服务于被害人。{2}在被害人不享有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则可以考虑引进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允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席法庭协助被害人行使权利,陈述意见,以加强被害人控诉犯罪的能力。
  加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充分参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应否给予被害人上诉权。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这一问题持赞成态度者有之,持反对态度者也有之。{3}刑事诉讼法最终没有给予被害人上诉权,但给予其有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权利。笔者认为,立法对于公诉权与被害人控告权的关系的把握基本上是可行的,但还有进一步改善的余地,应当继续维持被害人对有罪判决不具有上诉权的规定。但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可以赋予被害人在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不被接受情况下的独立上诉权。
  进一步完善对被害人损害的赔偿和补偿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数被告人经济状况窘迫,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实际上能够得到充分赔偿的非常有限,甚至有些被告人本身家境一贫如洗,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更是雪上加霜,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充分赔偿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恢复被害人经济状况的根本出路在于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在当犯罪分子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把被害人的家庭纳入由国家民政部门救济的范围,以帮助被害人尽早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中恢复过来。但是,考虑到国家目前的经济状况,这种补偿不可能是充分的、完全的。在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没有必要对所有遭受犯罪侵害的人都进行补偿,补偿对象仅限定于若不补偿,便不能使国民恢复对法秩序的信赖的特定程度和种类的犯罪被害人。比如,由于人身被害而死亡或重伤的人。第二,补偿金是根据国家的政策,从一般预算中所支出的一种慰问金,数额较低。第三,不管是遭受多么严重的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当被害人一方具有被害原因(挑衅、过失)时,即使不补偿也不会招致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因此,对这种情况不给付或者减额给付补偿金。{4}当然,在进行国家补偿的同时,还可以设立被害人补偿基金,建立多渠道的对于被害人的救助机制。
  逐步建立和健全对被害人的保护机制
  为追究和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证人、被害人等人证的参与是无法进行的,然而,包括被害人在内的人证遭受威胁、恐吓和尴尬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英国,“由于证人和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或没有出庭,2001年有3万多起案件放弃。……有40%的证人不愿再出庭作证是由于受到恐吓或出庭的经历和被交叉质证。”{5}在我国,由于仍然实行对被告人的讯问式审理程序,被害人和证人基本不出庭作证,因此被害人几乎很少遭受英国法庭所面临的质证尴尬。但是,由于诉讼实践中,我们对被害人保护意识的缺乏以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有的性犯罪案件的案情在侦查阶段就被传得沸沸扬扬,被害人的心理又一次遭受极大的伤害,而不得不撤销指控。因此,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不仅事关对于犯罪的有效追究,而且也涉及被害人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是应当认真研究的一个问题。
  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保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使他们免遭犯罪分子及其他人的威胁、恐吓和报复;二是保护受伤害被害人的隐私,防止其因为参与诉讼程序而受到二次或者三次被害。
  在第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仅仅在立案阶段规定了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有受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保障的权利以及其姓名及控告的行为有得到保密的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8条也规定:“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164条还规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这些规定对于保护被害人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其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一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宣示,缺乏具体的可供操作的详细规则。比如,人民法院对于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而撤诉的,只是规定不予准许撤诉,却没有保护自诉人免受强迫、威吓的进一步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只规定了公检法对立案阶段的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应当给予保障,却没有涉及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及诉讼程序结束后对被害人的保护。三是保护被害人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公检法应当保障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却可能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保护被害人问题上相互推诿,出现被害人无人保护的局面。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丝毫没有提到对被害人的保护问题;第四,重事后保护轻事前保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种所谓的事后保护实际上是消极的、被动的,是不负责任的、有害的,相反却对被害人的事前保护没有作出规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保护证人及被害人安全的专门机关,在其内部建立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机构,设立专项资金,并且制定保护的详细规范。同时考虑对刑法进行修改,增设威胁、威吓、报复证人、被害人罪。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接近、威胁、恐吓证人和被害人,对于发生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逮捕。
  在第二方面,即防止被害人遭受二次或者三次被害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只是笼统地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第167条规定,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制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询问中涉及被害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2条规定:“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保守秘密。”但是在执行中却缺乏具体、详细、明确、可供操作的规范。在这一方面,国外目前有一些较为成熟的立法规定可供借鉴,比如,对易受伤害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录像或者电视网络技术连接作证而不必出庭,允许使用被害人的书面陈述证据,等等。总之,应当确立一个原则性要求,即被害人,尤其是性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和未成年的被害人,应当得到充分、细心的关怀,保证其需求和权利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陈光中主编:《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出版。
  {2}我国台湾地区于2004年公布了“法律扶助法”,规定被害人也有权利申请法律扶助。参见王铭勇:“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之地位”,载中国台湾“司法院”《刑事诉讼新制周年专刊》,第97页。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49-561页。
  {4}[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13页。
  {5}《所有人的公正——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