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032】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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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032】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
文/高贵君,竹莹莹

  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定罪问题,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指出:“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少量毒品的,也即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这一点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查获毒品数量大的,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有的认为,按照《南宁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中被查获,不论数量多大,都应一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查获毒品数量大,应定运输毒品罪。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上述《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讲,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此探讨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该如何定罪的前提是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运输毒品是为了走私、贩卖等,就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因为吸毒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就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从轻或者不予处罚。实践中,吸毒人员被抓获时,往往辩称自己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或者拒绝交代毒品的来源及去向,试图避重就轻,逃避法律的惩罚。在没有证据证明吸毒人员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时,只能推定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由于吸毒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小的情况,一般不定罪处罚。
  其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即鸦片2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因在于,虽然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毒品是一种违禁品,持有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可非难性,而且行为人一般不会没有理由地持有毒品,其中往往隐藏着一些先行犯罪或后续犯罪。为了在公诉机关难以证明现状的来源或去向的情况下不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网,提高刑法的威慑力,{1}刑法设置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堵漏型、补充性的罪名。诚然,对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定罪处罚,实际上就不可避免地对吸食毒品行为作了刑事追究。{2}但是,刑法也对此规定了起刑点,即持有毒品的数量尚未达到一定标准的,由行政法调整,只有数量达到一定标准时,才以犯罪论处。
  再次,被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在于:其一,从客观行为来看,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现场查获携带毒品,已符合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有自身或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邮政、交通部门邮寄、托运毒品的行为。{3}其二,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何运输毒品,而行为人又以用于自己吸食辩解的时候,查获毒品的数量是推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在一个吸毒人员个人正常的吸食量以内的,那么认定其系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符合常理。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大于吸毒人员个人正常的吸食量的,比如行为人购买1000克海洛因返回时被查获归案,其辩称所购毒品系自己吸食,而否认实施其他毒品犯罪。此种理由明显偏离了一般吸毒人员的购买力和购买量,不符合常情。对于这种情况,尽管我们不能直接认定吸毒人员具有贩卖或制造毒品的目的,{4}但至少可以推定其具有转移或流通毒品的目的。其三,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充性罪名,只有毒品来源和持有目的不清,确实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时,才可认定为非法持有。对运输途中查获大量毒品的吸毒人员,尤其是以贩养吸的人,均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有轻纵犯罪之嫌。
  综上可见,对于吸毒人员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又没有证据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关键在于被查获毒品的数量。非法持有毒品罪与无罪之间的数量标准是确定的,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低于此标准的,按照《南宁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定罪处罚。问题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的毒品数量标准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总体来说,此两罪之间的数量界限应以是否明显超出吸毒人员个人正常吸食数量为标准。例如,以一般吸毒者平均每天吸食0.1—0.3克海洛因计算,100克海洛因可供吸食一两年,且耗资不小,一次性花巨资购买上百克海洛因用于自己吸食是不符常情的。当然,判断查获的毒品数量是否明显超出了吸毒人员正常吸食数量,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如云南省与内地的毒品数量标准及毒品含量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把握吸毒人员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时,特别是查获毒品数量大的情况,不能机械地适用《南宁会议纪要》,既不能唯数量论,也不能完全不考虑毒品数量,而应综合分析,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页。
  {2}赵秉志、肖中华:“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立法旨趣与隐患”,载《法学》2000年第2期。
  {3}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09页。
  {4}对于超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处理,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禁毒法令第5-91-M号》规定,对于查获大量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只须扣除该人在3日内的吸食量,超过3日内所需吸食量的,可推定是为了贩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