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009】被害人过错与死刑适用
文/任志中 汪敏
死刑案件大量集中在致人死命的暴力性犯罪中,即多数死刑案件中存在着明确的被害人。在死刑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责任并非完全处于两个极端——加害人的责任为100%,被害人的责任为0,许多情况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过错大小直接影响到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程度,因此,认真研究被害人过错有利于提高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在死刑案件中,研究被害人过错对于提高死刑适用的准确性更有重大的意义。
一、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表现及分类
(一)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表现
通过不完全的调查,我们发现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等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占所有死刑罪犯的85%以上,可见绝大多数死刑案件中都存在着具体的被害人。[1]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一般将被害人分为两种类型:1.无责性被害人,即指对于自己被害的加害行为之发生没有任何道义上的或者法律上的责任而遭受被害的人。2.有责性被害人,即指那些本身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行为或过失行为,从而与加害行为的发生之间具有一定直接关系的人。[2]有责性被害人因为其自身的过错对案件发生都多少负有一定的责任。有学者经过实证调查后发现,在以暴力犯罪为特征的死刑罪名中,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比例较高。[3]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在暴力犯罪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4]1.挑衅。它是指被害人向守法者进行攻击而使之受到刺激。被害人的故意挑衅行为,在一定的情境之下,激发了被告人的犯罪意识及犯罪行为,因而可以认为,被害’人在犯罪的起因上存在着过错。2.激将。即在一般纠纷或争吵斗殴中因被害人使用激将语言或行为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导致犯罪侵害。3.暴力或生活中品质恶劣的其他行为。这类被害人过错主要发生在婚姻家庭生活矛盾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原亦系受害人,但正是案件中被害人的种种恶劣行为导致了被告人的报复心理,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因而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贪欲。被害人的贪欲常常表现为勒索行为。如被害人因敲诈麻将室老板而被该老板开枪打死。[5]
(二)被害人过错的分类
与刑罚适用最相关的是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不同而作出的分类。有的学者将被害人过错分为四种类型:一是过错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过错;二是过错责任等同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过错;三是过错责任大于加害人的被害人过错;四是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过错。[6]前三种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被告人)量刑产生影响,第四种被害人过错(如正当防卫的情形)可以排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笔者认为从方便区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责任“有无”及“大小”的角度,被害人过错可以作如下分类:1.负完全责任的被害过错;2.严重的被害过错;3.明显的被害过错;4.“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5.较小的被害过错。其中,第一类被害过错(如正当防卫)排除了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而不可能存在于死刑案件之中,所以在死刑适用中我们应当关注的是后四种被害过错。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1.严重的被害过错是指被害人积极实施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制造冲突或有意放任冲突的升级,其过错对于加害行为的发生有积极诱发作用,与加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明显的被害过错是指被害人主动实施严重不道德或者轻微的违法活动有意或过失地引起加害行为的发生,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3.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是指在存有矛盾引起和矛盾升级,并因矛盾升级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与矛盾升级(或者矛盾激化)具有因果关系。4.较小的被害过错是指被害人所实施不道德或不妥当的行为,不自觉或无意识地诱发加害行为发生,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处遇
(一)被害人过错情节在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中的体现被害人过错在暴力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从宽情节,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具有特别的影响力,有的时候它甚至可以决定死刑的是否适用。但是不同类型的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刑事责任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作出完善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被害人负完全责任(负完全责任的被害人过错)时,加害人不负刑事责任,即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规定因加害人正当防卫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另外,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存在严重的被害过错时),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他类型的被害人过错责任我国刑法却没有加以规定,只是类似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中——《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见《纪要》指出,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有三: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纪要》显示出将“被害人过错”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等量齐观的观点,很快被各级法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广泛运用,且不局限于上述两类罪名和判处死刑的案件。[7]另外,我国现行《刑法》第232条对故意杀人罪也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谓“情节较轻”呢?学理上一般解释为“大义灭亲”、“义愤杀人”、“长期受被害人迫害的杀人”等情节,这些情节中都包含着被害人过错的因素
(二)被害人过错情节的司法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致认为,被害人过错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宽量刑情节。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死刑案件,被害人过错情节已成为辩护人进行成功辩护的重要理由。[8]法院也越来越重视被害人过错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并在死刑适用中予以关注。例如,一位资深法官所列的87个故意杀人案例中,有24个案例都是因为“被害人过错”而适用死缓或死缓以下刑罚的。[9]媒体报道的因被害人过错而对被告人(加害人)从宽处罚的案件也时常可见,如2003年1月6日《华商报》报道,山西一农妇因长期遭受虐待“一怒之下棒杀丈夫”被判无期;又如,据《辽沈晚报》报道,丹东一受虐妇女被逼杀夫后自首,经16位人大代表呼吁后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6年。[10]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及其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力、特别是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同样是受夫虐待之妻谋杀亲夫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认定了“被害人过错”,即丈夫(被害人)对妻子(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之过错;有的法院却对此“被害人过错”不予认定或者认定以后不予从宽处罚。前者如前述山西农妇杀夫案、丹东受虐妇女杀夫案,后者如“家庭暴力逼长沙女走上不归路”案[11]、二、陈某杀夫案(案例33)、余某杀夫案(案例50)、郑某杀夫案(案例51)[12]等等。而且司法实践还存在许多不同级别法院或法院与检察院对同一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识十分对立的现象,如襄樊刘加奎故意杀人案[13]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死缓;二审法院认定了“被害人过错”却没有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否定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判。又如西安王勇故意杀人案[14]中法院确认被害人有过错并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死缓,而检察院却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在许多“被害人有过错”的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没有得到法官的认定,从而对被告人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类似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它严重地影响了量刑平衡与公正,特别是影响着死刑的公正适用。笔者认为其中的原因是:被害人过错只是一个酌定情节,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在何种情况下才对量刑产生影响等问题缺乏具体的依据,通常只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又因法官的法律素养、司法经验、道德素养、道德情感与个人阅历等因素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从而可能造成同一件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同法官有不同的认识、不同的裁判。如何消除类似“被害人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类似对待”从而导致死刑适用不平衡的现象,使被害人过错情节的适用相对规范化、死刑适用科学化是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被害人过错情节在死刑裁量中的理性适用
犯罪加害与被害是犯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中被害人过错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有着必然的关联,但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中人们的目光更多是落脚在犯罪行为和被告人的责任上,被害人过错较少地引人关注。仅仅从被告人角度去评价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忽视被害人的过错,不利于刑罚公正的实现,必然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死刑案件中,这种合法权益的损害更是严重和触目惊心的。因为,是否关注被害人的过错常常对死刑适用的正确与否起着决定性作用,即认真考量被害人的过错才能准确适用死刑,否则就会因适用死刑不当而错误地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因此,必须重视被害人过错,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我们尤其应当关注被害人的过错。
(一)“被害人过错”的理解
《纪要》要求在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出台《纪要》的目的是,解决在特殊的案件中对被告人正确适用死刑的问题。如何理解“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按照通常的理解“明显”意指“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感觉到”。[15]但是,哪一种法律上认定的过错不是明显的而是隐藏的呢,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笔者认为在《纪要》中“明显过错”的意思是想说明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在程度上与“一般过错”有着明显的区别,即“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当理解为“被害人一方存在较大的过错而不是一般的过错”。有的学者认为,从《纪要》的规定来看,被害人有一般过错、一定过错不能成为应当判处死缓的理由。[16]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其实,“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难道不是一种被害人过错吗?只不过这种被害人过错表现得不如“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那么清晰易于为人们所认识而已。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也是被害人有过错的表现之一,《纪要》之所以将其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相并列,作为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之一,主要是因为这种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被害人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被害人的过错与一般的被害人过错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暴力加害为前提,而是在发生纠纷以后由于未能妥善解决,在一定条件下关系恶化,导致故意杀人的犯罪。[17]笔者认为,《纪要》中规定的“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当属于一种较为严重的被害过错,它常常表现为因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或严重不道德行为直接引起矛盾的发生进而遭致被告人的加害,笔者称之为“明显的被害过错”。还有一种被害人过错比它更为严重,笔者称为“严重的被害过错”,常常表现为被害人对加害人一方实施犯罪行为或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先,进而引起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而“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则应属于过错程度小于“明显的被害过错”的一种被害人过错,笔者称之为“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它常常表现为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产生以后,被害人的违法行为、不道德行为或者不当行为激化了矛盾,对矛盾的升级负有主要责任,进而引起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被害人激化矛盾的行为必须与加害行为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被害人有一般过错、一定过错并非绝对地不能成为应当判处死缓的理由,只是其阻却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力度不如“明显的被害过错”和“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情节那么大。因为,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角度和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出发,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反证被告人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属于“罪大恶极”之人,[18]可以对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非预谋地致人死命的死刑案件中,“被害人有一般过错、一定过错”的情节阻却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应当更加明显。
(二)被害人过错的特征及成立条件
在探究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方法之前,应当对被害人过错的特征有所了解。笔者认为,因被害人故意或过失的错误行为而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产生,进而引起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造成犯罪侵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的这种错误行为即是被害人过错。依照上述定义,我们认定被害人过错具有的特征如下。[19]1.客观性。被害人的这种过错,无论是诱因性过错事实,激化矛盾的过错事实、还是侵害性事实,或者是事后导致继发不良后果的过程,都通过被害人自身的客观行为加以体现的。2.时间的确定性。由于这种过错才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者犯罪行为发生后,由于这种过错的产生才导致不良后果的继发。所以它存在于整个犯罪过程中,即犯罪前、犯罪中以及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但犯罪最终结果产生之前。3.因果关联性。被害人过错能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产生犯罪侵害行为或者能在犯罪过程中加剧犯罪侵害程度。如果被害人的行为与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加剧犯罪行为程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就不能称之为被害人过错。4.实际适用上的标准性。被害人过错达到一定的程度,才会影响对犯罪者的量刑。被害人过错不是可有可无的任何事实,它须具有刑罚适用上的研究意义。
根据以上特征的分析,认定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成立,须具备的条件如下。1.被害人自身性。过错行为的产生主体是被害人,他人无法替代。2.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的可谴责性。它是一种违背社会良好秩序的行为;或者是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可以是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道德规范的行为;它是一种应当受到人们谴责的行为。这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3.主观上过错性。被害人过错行为必须是出于被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被害人在被侵害行为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纯粹出于无意识的行为,比如因精神病发作而殴打加害人的亲属的行为等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4.因果关联性。被害人的行为与诱发犯罪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矛盾、加剧犯罪行为程度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称之为被害人过错。5.行为的过错性要达到一定程度,有量的积累。并非被害人的行为有一点不良性,就势必影响对犯罪者的量刑,就能阻却死刑的适用。当然这种定量的分析,在法律领域中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在实践中通过案件具体加以分析。[20]
(三)死刑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在刑罚裁量中的适用
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其性质、程度等影响着对被告人刑罚裁量的轻重,在死刑案件中尤其关系到被告人的生与死,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给予正确的认定与恰当的适用。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1.被害人过错的认定。目前,我国司法、执法机关对被害人过错的重视程度都还不够。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往往更能引起人们的注意,而对被害人的过错则容易忽视。加之,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通常都把重点放在犯罪证据的收集上,往往忽略了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收集,被害人过错证据的收集更加容易被忽视,这种做法使得因相关证据欠缺而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被害人过错。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法官常常不敢认定被害人有过错。通常的做法是用“琐事”一词代替对犯罪事实起因的清楚表述。死刑案件中,司法机关在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不能查清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不利裁判的案件相当普遍,名噪一时的“枪下留人案”(延安董伟案)就是范例。[21]我们认为,在认定被害人过错的证据方面,原则上应当坚持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犯罪构成的证明标准,后者的证明标准应是“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前者的证明标准则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认定时,不仅要考虑被告人的供述,还要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是否有其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能予佐证。一般情况下,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则上不能加以认定,但是根据被告人、被害人在案件整个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行为,通过合理的推定可以相信被告人所作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供述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也可对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在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被害人过错的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时,应采取“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确认存在被害人过错,作出从宽的裁判。
2.正确区分被害人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准确判断其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在死刑案件中不同类型的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力度不同,在刑罚裁量过程中,通过对被害人过错进行分类考察的办法是判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究竟有无影响以及影响力有多大的最有效的办法。笔者将影响量刑的被害人过错分为四类,即严重的被害过错、明显的被害过错、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较小的被害过错。严重的被害过错以被害人积极实施严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制造冲突为起因,由于被害人过错十分明显,所以这一类被害人过错其过错比较容易认定,只要查清被害人先前实施的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即可。在死刑案件中,如果查明存在严重的被害过错原则上就不能适用死刑(包括不能适用死缓),当然如果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多人生命的也可以考虑适用死刑明显的被害过错以被害人主动实施严重不道德或者违法行为引起犯罪行为发生,被害人的过错对犯罪的发生起了较大的积极作用,甚至有因果制约性,即如果没有被害人的先行行为,被告人的犯罪就不可能发生。在死刑案件中,如果有明显的被害过错情节,那么原则上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果被告人故意非法剥夺二人以上生命的或者同时存在其他从重情节且从重的分量很大时,也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往往由于被害人与加害人(被告人)双方的不当行为对引起犯罪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加之其责任的过错不如明显的被害过错那样的明显,所以其认定比较复杂。例如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中,一般情况而言,当事人双方先争吵,再抓扯、推操,最后到殴打。在这一过程中存在两个层次的“矛盾激化”,从性质上看,第一层次的激化结果一般不会造成对生命、健康的侵害,只是普通的争执,而第二层次的激化结果才可能是刑法要评价的对象。《纪要》中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这里的“责任”一词当有两层意思:一是被害人的行为与矛盾激化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二是被害人的行为有过错。所以,如果第一层次“升级”到第二层次的原因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紧密相关,直接引发犯罪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就具备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条件。[22]在死刑案件中,“激化矛盾的被害过错”情节原则上可以起到阻却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但是它的力度要弱于“明显的被害过错”情节。较小的被害过错可能诱发或者引起犯罪,对犯罪的发生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过错与加害行为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加害行为的发生的促进作用也不大,所以一般情况下其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力较小。如果被告人没有其他任何从重情节,在死刑案件中它也可以阻却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但是这种阻却力量相当小,一旦有其他从重情节的介入就会将其影响抵消殆尽。
3.正确反映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的互动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被害人过错与被告人行为是一个互动的统一体,因此在考察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时,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从而准确地判断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一般而言,我们可以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生活环境进行考量。一般而言,被害人平时表现较差的,发生“过错”的情况就会越多,表现程度就会较重,对犯罪发生的影响也较大;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差的,则因缺乏正常的抑制水准和是非观念,极易对他人的“过错”产生强烈的反应,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正如德国法学家孔德·凯赛尔所言“受害者的作用及其在应受惩罚的行为中的地位往往由于本身的特点而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因此,在判断被害人过错对死刑适用的影响程度时,必须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情况结合起来。有的案件中,被害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但因被告人心理变态或者平时是非观念不分,对过错的反应很敏感,犯罪的主动性就较大。在这种情况下,应可视情免除或者减轻被害人过错。[23]
四、被害人过错处遇的正常化:酌定情节的法定化
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法中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是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暴力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往往存在着重法定情节轻酌定情节的倾向.有的法院常常对被害人过错情节不予考虑。理由是:第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暴力致人死亡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暴力致人死亡等恶性案件多为被害人家属所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家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家属闹事。[24]正是由于绝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过错都不是法定从宽情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的把握有很大的随意性。即使该情节完全符合《纪要》的规定,也未必都可以得到体现,因为《纪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它规定“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情节也不是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在刑罚裁量时得不到体现这是中国的司法习例。由此可见:在现行的立法规定下,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不能解决“被害人过错”可以从宽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寻求立法解决,将被害人有过错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
被害人过错对加害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有所规定。有的国家在刑法总则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1条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的犯罪”属于减轻刑罚的情节。[25]《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4条规定,存在“行为人因被害人行为的诱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等情况的,可以从轻处罚。[26]有的国家则在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中予以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将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的情形规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情节。[27]事实上,美国有的州刑法也将被害人的挑衅与被迫作为减轻情节予以确认。如:明尼苏达量刑准则规定,当被害人“在事件中是一位挑衅者时”或者如果罪犯“在强制或者被迫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可以减轻刑罚。[28]笔者认为,为了实现公正量刑,特别是为了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中国的国情有必要在立法上将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从轻情节法定化。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可以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而且该情节可能适用于绝大多数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所以将它作为一种总则性规定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即“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有过错,并对犯罪行为的产生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其作用的大小,相应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如无特别说明,在本文中被害人都是指案件中被害遗属(被害死者的亲属)或者被害者本人(未死亡者),被害者是指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
[2]汤啸天等:《犯罪被害人学》,甘肃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1页。
[3]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页。
[4]张应立:“论被害人过错与犯罪”,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一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6卷第3期(总第67期)。
[5]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6]同注[2],第111—113页。
[7]任永鸿:“刑事被害人过错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B4版
[8]例如,曾某故意杀人案中,二审辩护律师就是以“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为理由驳倒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死缓参见案例63,载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9]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216页。
[10]屈学武:“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一基于受虐女性杀人命案的法理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11]被告在遭受恶夫多次毒打之后,终于丧失了理智,2003年1月26日,被告在给刘×新做饭时有意识地在其食用的荷包蛋中掺入了“毒鼠强”。刘×新食用后很快气绝身亡,被告人随即被捕,并于同年8月被一市法院判处死刑二国内媒介因而称本案为“家庭暴力逼长沙女走上不归路”。
[12]案例30、50、51参见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187、188页
[13]最高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以下。
[14]同上注,第97页
[15]《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90页。
[16]任永鸿:“刑事被害人过错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B4版。
[17]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一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18]同注[16]。
[19]周晓杨、陈洁:“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6期。
[20]同上注。
[21]“枪下留人案”,又称“延安董伟案”,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以“枪下留人案”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页以下。
[22]同注[16]。
[23]史卫忠:“论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影响”,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4]同注[13],第97—98页。
[25]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26]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1996年修订),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27]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页。
[28]邱兴隆:《罪与罚讲演录》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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