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3100】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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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100】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反思
文/冯嘉林

  2005年全年审判46件66人;2006年全年审判36件44人;2007年全年审判18件18人,预计全年不会超过20件。这是近3年来,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数字。可以看到,一条急剧下降的曲线跃然眼前。
  看到这一串数字,不知我们该感到高兴还是疑惑。自从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全国政法系统便掀起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保护的潮流:
  首先在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少年案件的承办法官转变自身审判观念,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运用恢复性司法等方式,大量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缓刑。这些少年要么交于亲属管教,要么交于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监管矫治,在保护社会的同时,也确保了少年犯得到妥善的教育,使其重新做人。
  其次在检察院:青少年犯罪案件也成为检察机关重点办理的案件。通过刑事和解等多种手段审查案件要旨,对相当数量的未成年嫌疑人采取不捕不诉的措施,直接使其返回社会,由检察机关组织各方单位进行监管。
  再次在公安机关:随着青少年保护意识的提高,并且相当数量的移送批捕、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被免于逮捕或免于起诉,公安机关也将一定数量的在原先看来需要被移送批捕、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过内部评议,放弃移送,直接释放。
  这一完整链条的初衷本在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帮助失足青少年重新做人,但其中也不乏一些忧虑。从媒体报道看,当前社会犯罪形势有向低龄化转变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的总体态势依然十分严峻。笔者认为,大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察起诉阶段便被终止,可能会产生严重的监管问题,因为:
  其一从理论上讲,未予逮捕或未予起诉的嫌疑人,其本身属性是无罪的。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任何监管组织均无权对正常的普通公民进行所谓“矫正”。
  其二从实践上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社区矫正主要适用范围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由此可见,现行社区矫正体系并未将公安机关自行释放或检察机关不捕不诉的嫌疑人涵盖进来。这样一来,对已经释放的嫌疑人监管就全凭各相关单位的自觉,缺乏操作上的规范性,自由度过大。
  因此,笔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整体处理,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进一步提升公检法各机关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理念。本着对社会负责、对被害人负责、对未成年嫌疑人负责的态度,对情节轻微,亲属能够监管的未成年嫌疑(被告)人适用不捕不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方式;对确有危害情节且无法实现正常监管的未成年嫌疑人,还应进入司法审判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监管矫正措施,避免其重新犯罪,帮助社会排除危险,帮助其重新做人。
  其二,立法应明确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捕不诉的具体标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对该标准进一步加以明确,这是一个好的开端,但具体落实中是否能够完全适用,还需今后的实践加以检验。如果仍无法完全明确嫌疑人的客观情况,原则上还都应提起公诉。毕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检察机关并不具备联系、监管、矫正的专门职能。
  其三,立法应细化增加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规范,增添对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监管矫正手段:指定相应矫正组织对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监督其进行公益服务等,帮助他们反省立人。而当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理中,由于缺少立法规范,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况并不多。咎其原因也在于一些本可免于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根本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家庭、学校监管,极有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继续危害社会。因此,法院往往选择判处缓刑,这样才能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范围之中。此属无奈之举,如要彻底扭转,尚需立法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