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016】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无罪推定
文/陈华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对无罪推定原则合理内核的吸收。而无罪推定又是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基础原则,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始终,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的逻辑起点,是当前打击犯罪与依法保护人权并重的集中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主要是:在程序上,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要求法官审理案件时不能带着有罪的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而是应先将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在实体上,尤其是处理疑罪疑案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审理、核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应逐步确立如下理念和做法:
要避免先入为主。法官作为居中、中立的裁判者,在最终作出裁判前应保持被告人的原有状态,即自然无罪的状态。法官必须尊重这一基本事实,即社会成员绝大多数事实上是无罪的,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戴上有色眼镜,先验地认为有罪。控辩双方的能力、地位是不平等的,控方相对于辩方是天生的强者。为了维持诉讼结构的平衡,针对控方的有罪指控,审判者在质证、认证前应当在认识上偏向于认定被告人无罪。无罪推定是一种程序性推定,不具备审判结果的“无罪”那样的终局性。因此,法官在审理任何刑事案件时都不能带着有罪的偏见,先入为主,划定框框,搞先定后审,要防止刑事庭审流于形式。
要始终坚持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始终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犯罪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当已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主要证据、主要事实即犯罪构成4个要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环,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要逐步确立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任何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和供认都不能在法庭上使用,从源头上防止公权力对私权的侵害。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惟一性,任何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被指控的罪名应视为不能成立。要正确适用疑案从轻的司法实践经验,划清疑罪从无与疑案从轻的区别。笔者认为,疑案从轻的精神是:可以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定罪证据充足,但影响罪责、影响量刑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事实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由此,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存疑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在量刑上留有余地,不能处以极刑,能定轻罪的定轻罪,可判轻刑的判轻刑。但如果定轻罪、判轻刑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就不能定轻罪或判轻刑。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精神都来源于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体现了行使司法权的审慎性和抚恤性,对防止滥杀无辜,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划分疑罪从无与疑案从轻的区别,既要推广使用疑案从轻的司法经验,又要防止疑案从轻经验的滥用而致随意抹杀、替代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导致个别根本无罪的人被误判、错判。
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任何指控犯罪的证据,其收集、审查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刑讯逼供、引诱、威胁、欺骗等方式和其他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传闻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得被剥夺,被告人应有充分的辩护条件、辩护机会,被告人还有权得到有关问题的充分告知,刑事强制措施应严格依法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在现代刑事诉讼证据中,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不能单独地、直接地作为定案的依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被刑讯逼供或强迫、威胁而取得的口供无任何法律效力。要在逐步确立任何人都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的同时,积极鼓励和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进行陈述、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绝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如实回答或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犯罪的证明责任在起诉人一方,被告人没有为自己申辩无罪的责任。指控某人必须以充分的证明为基础,证据由起诉人一方收集和提供,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但有权利提供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其不当辩解(错误和虚假的)不应作为量刑时从重的根据。
要逐步贯彻和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依法对某一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对当事人再予审判或惩罚的诉讼原则。英美法系国家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但采用了与之相似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或科刑。1964年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对该原则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第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第二,已经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第三,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1}这些规定确立了国际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化并不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绝对化,为了协调既判力与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为了更切实地保障人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规定了较完备的再审制度,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如法国虽然重视判决的既判力,但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完整的刑事再审程序,虽然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指导下,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判决,就不能重新受到审判,但是,如果出于正义的需要(被告人对有罪判决不服的申请),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对被告人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其中规定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这一公约的签署,尽管立法机关还未予批准,但已经意味着我国将要承担该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再说,与国际司法规则接轨是当今全球化形势下的必然趋势,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纳入其中,使国际规范国内立法化。{2}在司法实务中,我们要充分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即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公诉机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即使起诉人重新获取了新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法院也不宜启动再审,不宜再加重被告人的罪责或刑罚。但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冤枉,只要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就应当启动再审,纠正错误,以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和对人权的切实保障。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赵永琛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1页。
{2}黄京平、彭辅顺:“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死刑案件再审”,载湘潭大学《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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