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106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文/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性质、目的、对象、价值的不同,决定了其在具体程序、制度、规则设计上的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进行,导致了两种诉讼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冲突。
二是管辖权容易发生冲突。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如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在一地,或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争议金额符合上一级法院管辖等,从而造成管辖权的冲突。
三是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只包括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这样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间就出现了冲突。并且,一般来说,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要深,但民事侵权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却不能提起,明显缺乏合理性。在具体的审判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增加赔偿数额,往往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按纯民事诉讼起诉。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又从民事上排除了其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从而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出现空挡。
四是起诉时间过长,造成大部分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具体时间只原则规定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审判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有的当事人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甚至法官已在制作判决书时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只得再次开庭审理民事部分;有的开庭前突然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院只能休庭,重新通知新的被告人排期开庭。这不仅造成刑事部分早已审理完毕,民事部分仍在审理的问题,而且使法院始终处于被动地位,造成审理周期的延长。
五是受案范围过宽,审理难度增大,影响审判效率。由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更多的限制,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由于民事部分的审理影响刑事部分审理效率的问题非常突出。比如,有些附带民事诉讼常常涉及多个民事主体,由于送达和排期开庭异常困难,只得延长审限,造成犯罪人无端被长期羁押,不仅不利于对其的教育和改造,也有违人权保障原则;有些附带的民事诉讼则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难度大,即便是专门的民事审判庭也感棘手,对于刑事法官来说难度就更大。上述问题的存在,除了导致审理时间延长,迟缓刑事判决作出外,可能还会影响案件的公正,有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以存在的效率和公正原则。
六是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则是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因此,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但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有可能出现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由此可见,适用不同的原则,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
七是主体范围存在局限性。1.关于提起主体,《解释》规定被害人的范围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欠妥之处。此外,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2.关于赔偿主体,《解释》未规定被害人对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审判机关也不允许追加在逃犯罪嫌疑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押被告人也不公平。
八是对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从轻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正义的实现不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被害人是否得到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而且,对被害人来说,获得应有的物质补偿可能更能使其得到心理上的安慰,更能萌生案件已得到公正审理的心理认同。因此,作为一种鼓励,对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但刑事诉讼法并无此规定,直接导致了法院审理中的尴尬:一方面,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被告人应当得到从轻处罚,但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如果是否积极履行民事赔偿在刑罚处罚上并无差别,那么判决的公正性很难得到被告人的认同。长此以往,将鼓励被告人逃避民事赔偿责任。
九是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合理。首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应由独立的民事主体自己行使。无论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企业,还是履行一定职责、从事一定工作的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都有其独立的主体地位,能够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现行法律关于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自主权,不符合检察院的职责范围。其次,检察院的地位是国家公诉人,与被告人明显不平等,并且其与被告人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案件的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更没有原告所享有的申请回避、上诉等权利,因此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三,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公司的改制,公司、企业种类繁多,对哪些是国家、集体财产,哪些是公司、企业自有财产较难把握,且任何国家、集体财产始终都置于某一公司、企业所有或监控之下,而该公司、企业有自主的民事诉讼权,检察院无权干涉。
十是缺乏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同时,由于被害人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往往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增加不安定因素。为此,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当加害人无力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时,国家应当考虑予以适当补偿,以安抚其精神,安定其生活。
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一是扩大并科学界定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首先,在《解释》第84条规定的主体范围基础上,应确定凡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以公民为限。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既符合入世精神,也是对国际条约的信守。其次,对于国有资产遭受的损失,由于国务院在机构改革中已成立了中央国资委和地方国资管理部门对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因此,应确定其为国有财产因刑事犯罪遭受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主体;对于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充分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取消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对于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应赋予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二是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基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犯罪行为颇有争议,表现之一就是当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时是否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在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定其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应当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条件为:只要犯罪人涉嫌犯罪并受到刑事指控,即可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构成犯罪为前提。
三是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针对现行法律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规定过宽,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重复劳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弊端,应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第一审开庭之前提起。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重复,节约司法成本,同时有利于当事人行使相关的司法权利。
四是繁简分流,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规定过宽,容易造成民事部分审理影响刑事审理效率的问题,应确立附带的民事诉讼必须是单一主体、单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此外,对于需追加在逃共犯为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案件,由于其潜逃在外、下落不明,必然要公告送达,而公告的期限就为60日,势必造成刑事案件审限的延长,故而也应排除在受案范围外。
五是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在确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上,还应当赋予受害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即规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损害,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其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事审判庭单独提出。同时应规定,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不得反悔,不能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再就同一事由提起民事诉讼。
六是设置符合其规律的特殊审理程序,明确实体审理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价值均不相同,由此导致两种诉讼的诉讼规律、原则及具体制度大相径庭。例如,刑事案件的审限一般为1个月,最迟不超过1.5个月。而民事案件中审限最短的简易程序也是3个月。由此可见,如果一味迁就民事诉讼,必然导致刑事诉讼的拖延,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再如,民事诉讼中原、被告诉讼地位平等,可就某一争议事实留出充裕的时间进行审理,审限、举证期限等时间较长。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原、被告人诉讼地位也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却存在着被告人处于羁押之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客观上的不平等。拖延诉讼,往往会使犯罪人长期处于被怀疑、被控告的不确定状态,从而对其身心健康、社会交往、经济活动与政治生活带来一系列影响。因此,应当设置符合其规律的特殊审理程序。此外,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已不是纯民事诉讼,但毕竟其解决的仍是民事责任问题,因此实体审理仍应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
七是总体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应予调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完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理应按照该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认的法律后果、新证据的范围等,并依照优势证据原则审查判断证据。但对于诸如举证期限等时限问题,由于存在犯罪人处于羁押这一非正常状态,以及因为刑事诉讼的存在已简化了民事诉讼的一些程序,国家公权的介入已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公民私权完成了一些工作,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应比照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减少1/3或1/2,以10天或20天为宜。
八是合理规定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没有专门规定,司法实践中便存在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审限有冲突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作出专门规定。从既符合刑事诉讼及时性诉讼原则,又能为犯罪人承受而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诸如举证等问题上因为公安、检察机关的介入,已大大减轻了犯罪人和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且很多证据可以直接由公诉证据转换而来,因此,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规定为75天较为合理。
九是明确证据转换的规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的举证责任依法由公诉机关承担,民事部分的举证责任理论上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但事实上,在刑事案件证据与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存在牵连关系时,刑事案件的证据往往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一般不会向被害人开示。因此,被害人可能并不知道检察机关掌握了多少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可以支持其诉讼,或者就算知道也不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转换。为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需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转换规则。具体来说应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1.刑事部分即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控诉方与被告人(辩护方)质证后可直接转换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但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力,也不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将其转换为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
2.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证据,若公诉机关已经确定或认定,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由人民法院认可,原告人对此也无异议,则可直接作为证据转换到民事部分使用;如果原告人有异议,则应提出证明自己异议主张的证据,并与被告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3.对于刑事部分认定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该部分证据能否直接转换为民事部分证据的,应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
十是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部分解决的是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科以刑罚的问题,民事部分解决的则是分清民事损害责任和确定犯罪人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因此,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应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确定犯罪人民事责任时则应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十一是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赔偿范围。首先,其性质与民事诉讼中侵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同,都可以理解为民事责任中的财产赔偿责任;其次,这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侵权责任的公平原则,以及对人的价值的充分尊重;再次,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与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的情况下,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间的冲突。
十二是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情节仅是一个酌定情节。我们认为,应将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作为量刑时的法定情节,以示法律对认真悔罪、诚心悔改,并积极弥补其犯罪给社会、个人造成损失的被告人予以肯定的态度。另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一般均予以从轻处罚。通过调研,我们认为,从轻处罚的回旋余地不大,缺乏灵活性。例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只可能判处法定最低刑的,如果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在刑罚上无法从轻。而且对于一些自知所判刑只可能是法定最低刑的,便会抵触甚至拒绝民事赔偿。因此,有必要增加这一规定的灵活性,规定对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选择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十三是重视推行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但其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其诉讼方式仍应体现出民事化的特征,重视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推行调解,明确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也可以自行和解,被告人对原告人的反诉也应准许,并参照自诉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是在审判组织上,采取刑事法官加民事法官的模式。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单纯的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区别,在当今各部门法律浩繁的情况下,任何国家的法官都很难成为既是刑事审判的专家,又是民事审判的能手。就我国刑事法官的现有素质而言,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十分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因此,单纯由刑事法官来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存在很多弊端,可以考虑设置刑事法官加民事法官的审判模式,同时视刑事和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究竟是以民事法官为主还是以刑事法官为主。
十五是建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费减、免制度。鉴于司法实践中部分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因有所顾及或经济困难而不选择民事诉讼,但又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使其应该得到的司法救济大大受限的情况,应当将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作为法定减、免诉讼费的情形之一,以保障受害人行使诉讼权利。
十六是创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就我国国情而言,建立该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提高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调查表明,受到犯罪侵害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只有一部分被司法机关破获,一部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被害人担心一旦被告人被判入狱,自己的损失将难以挽回,从而不积极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在司法机关立案后持不合作态度。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提高被害人报案及与司法机关合作的意识。其次,有利于减少犯罪。有调查反映,很多受害人由于没有得到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特别是那些由于得不到赔偿生活困难的受害人,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受这种心理的驱使,极易施行报复等行为。第三,有利于社会安定。如危害公共安全、投毒等犯罪案件,往往涉及面广,受害人众多,被告人往往也无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补偿制度,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需要说明的是,鉴于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配套制度,因此不宜将其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而应例外立法予以规定。
十七是建立公安机关对犯罪人财产清查和登记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多是因为犯罪人无力赔偿,而受害人坚持起诉,导致法院明知判决无法执行还要进行无谓的审理和作出赔偿判决。为增强判决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要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清查和登记,并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提起诉讼后应向法院移送或是作出说明。这样对于犯罪人没有个人合法财产的,也有利于法院劝说受害人撤回起诉寻求国家补偿,从而达到减少讼累和息讼的目的。同时,应当确立法院在判处民事赔偿具体数额时,应以查明的被告人合法财产为上限的原则。
十八是自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由于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最大不同就是国家公权并不介入,证据的收集、提取都要依靠自诉人自行解决,同时还存在被告人羁押与否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自诉案件应视被告人是否羁押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应适用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无论实体还是程序都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审理期限也应依照自诉刑事案件的最高期限为6个月。对于自诉原、被告人对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应将案件移送民事审判庭审理。
【注释】
{1}课题组成员:杨玉兰、马豫昆、董林、兰昆、姚磊、冯丽萍、周岸岽、彭亚一、陈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