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2100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文/张军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期实践中积累的经验总结,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准确把握、深刻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并在审判实践中更加自觉、更加切实地贯彻运用好这一政策,对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
宽严相济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基于对社会形势和犯罪态势的科学判断,针对具体犯罪、具体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应当实行区别对待,综合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处理案件,以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目标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关键是要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效果良好。审判实践中理解和贯彻这项政策,首先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要全面把握宽与严的内涵。宽,是对较轻犯罪或者具有从宽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严,是对严重犯罪和具有从重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严惩处,体现刑罚的震慑作用,有效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需要注意的是,宽和严都是相对的。即使是犯有严重罪行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从宽情节,仍然可以甚至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同样,犯有较轻罪行的被告人,如果具有从重情节,也要依法体现从严。
二是要坚持宽严并用。一味从宽,该严不严,势必会影响惩罚、震慑犯罪的刑罚功能的发挥,妨碍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利于保障社会稳定;一味从严,当宽不宽,则难以保障刑罚的改造效果,并会人为导致社会对立面的增大,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因此,在任何时期、任何地方,对任何案件,都要坚持宽严并用,不可偏废。当前,需要强调的是:一方面,必须明确,在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情况下,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爆炸、杀人、抢劫、绑架、毒品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惩罚,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以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另一方面,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犯罪后积极退赃、赔偿的被告人,以及因民间矛盾、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方存在过错,或者被害方谅解被告人的案件,在处理时要依法从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属于应当从严惩罚的犯罪,对具体案件、具体被告人,也要注意正确判断罪责轻重,实行区别对待,做到宽严并用。
三是要讲究审时度势。“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事宜则有功”。刑罚是惩防犯罪、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社会形势、犯罪态势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往往会有不同,相应地,罪与罚的运用策略也必须要随之有所调整,以收到因时制宜、因地制宜、事半功倍之效。也就是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是动态的,不是僵化的。应当适应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具体情况,基于对当时、当地形势以及未来一段时期可能的发展变化的科学分析和判断,正确把握宽与严的适用对象和尺度,以确保罚当其罪,确保刑罚功能充分发挥,确保刑罚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
四是要做到宽严有度。要正确认识、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一方面,既不能因为教条强调依法审判而忽视、漠视政策的根本指导意义,缺少对政策的透彻领悟,不能掌握法律的精髓,实践证明,这样是不可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法律,无法真正做到依法审判的。另一方面,也不能以体现政策为由而置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于不顾,突破法律规定搞法外施恩或法外加重。在具体执行宽严相济政策处理实际案件时,必须在政策精神的原则指导下,根据刑法第三条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在准确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综合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正确地把握宽与严的尺度,做到于法为据、以法为度。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几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案件。
主要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等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即济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明确的要求,即:“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但从审判实践看,毋庸讳言,有些地方、有些法官还没有真正领会、理解《纪要》的上述要求,简单地认为对相同的罪行似乎没有足够道理仅因案发原因不同就要考虑作区别对待;而且,越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杀人、伤害致死案件,被告人、被害人两方矛盾化解的可能性往往越小,矛盾调处的难度往往越大,为了保障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避免被害方出现过激举动,在处理时无须区别,该重判的仍然要重判。
无疑,这种认识是存在偏颇的。《纪要》的上述要求是对宽严相济政策精神的具体阐释。在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应当更加切实、更为严格地贯彻执行。首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不论罪行轻重程度如何,从性质上看,均属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犯罪,这决定了实施此类犯罪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同类犯罪的被告人相比,有明显区别。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考量,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理应区别对待。其次,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被害人两方多存在邻里、婚恋等较为密切的关系,有的还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对这类案件,如果简单地一判了之、一杀了之,往往会使当事人双方结下更深的冤仇,甚至是世代冤仇。相反,如果在审案的同时高度关注、大力促进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化解,在尽最大努力做通被害方思想工作、善后工作,敦促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的基础上,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修复遭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使邻里、家庭、社区乃至整个社会的生活秩序重归融合而言,无疑是极为有益的。因此,从增进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为保障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也不能不区别对待。最后,应当说明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切实贯彻,关键在于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切实强化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责任意识,要勇于、善于耐心细致地做好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以及相关方面的说服与引导工作。
共同犯罪案件。
主要是在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如何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同时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均判处最重刑死刑,是否适当?
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据此,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绝不能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对于只致一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无论是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还是从朴素的正义观念看,都不应当不加区别地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特殊情况下,认为确实应当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必须要有绝对充分的理由、绝对无误的把握、群众绝对支持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以多杀来体现严惩,并不一定能获得社会认同,相反往往是事与愿违。
具体而言,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严,对在其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处刑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自我辩解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而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应当留有余地。对于亲属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要更为慎重,尽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人情是国法的根基,死刑适用也不能不考虑人道、人伦、人情的观念。在一案中同时核准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不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与支持。
涉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
主要是究竟如何妥处赔偿与量刑的关系。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赔偿情况不同的被告人究竟应否区别对待?在哪些案件中可以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出酌情从宽的判决?哪些不能?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4条就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实践中也一直是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相关案件的。但近一段时期,有关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问题引起了较为广泛的争论,有人指责这是花钱买刑,为有钱人服务,与封建时期的“议罪银”异曲同工。如何理性地看待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赔偿情况好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宽量刑,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充分的法律、法理依据。首先,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的要求。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决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中,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必须综合被告人案中行为、案后表现等事实、情节进行判断。如果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则是在客观上减轻了其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规定,当然应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盗窃、诈骗案件,已退赃的与不能退赃、拒不退赃的,处刑依法截然不同;金融诈骗、贪污案件,只要全部退赃,司法实践中一律不判处死刑。致人死伤的暴力犯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利,同样也使公民遭受经济损失,因此,才应当赔偿。在应当赔偿的前提下,赔与不赔、多赔少赔对量刑应不应当同样产生影响?赔多赔少甚至赔与不赔的都一样适用刑罚,不实行区别对待,是不是在鼓励不赔?是否对被害方有利?对和谐社会建设是否有利?
其次,这也是刑法量刑基本精神的把握。为什么对累犯要从重?为什么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同样的犯罪,为什么会因有无前罪、有无悔罪表现而作出不同处罚?这是因为,不同情形所反映出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有所不同,反映出改造难度有所不同,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理当作出不同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目的。犯罪以后积极赔偿的,是犯罪人认罪悔罪、努力弥补危害、挽回损失的综合表现,量刑时给予适当考虑,也完全符合刑法精神。不这样理解适用法律、贯彻执行政策,反倒会宽严皆误!
再次,是为了实现实质公正,为了充分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如果认为赔偿不能对量刑产生任何影响,那么,对那些赔了的、多赔的被告人又何谈公正?如果赔多赔少甚至赔与不赔的都一样用刑,赔了白赔,那么,又如何促使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设法履行赔偿责任?何以切实维护被害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花钱买刑、以钱赎刑是任何现代国家的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是通过赔偿减轻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争取被害方谅解、宽恕,从而获得从宽处罚,在许多国家的审判实践中都是事实。有不少国家在刑法典中明确将赔偿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加以规定。在国际上,目前颇具影响力的恢复性司法运动、刑事和解运动实质上也均充分肯定了赔偿对量刑的积极影响。
当然,赔偿对量刑的影响也不是绝对的。在我国,尤其是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之初,在贫富还有相当差距,在国家救助只是在部分地方试行的现阶段,还是要依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区别对待: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判处。相反,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公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就不能仅仅因为作了赔偿,或者得到了具体被害人的谅解,该重判的不重判,从而给社会造成花钱买刑的误解。因为后一类犯罪更大程度上体现为对社会仇视、挑战和对抗,而不仅仅是对特定人的危害,因此,即使赔偿也只能让个别被害人满意,不大容易得到社会谅解。故对这部分案件,既要坚持刑事部分依法从严惩处,也要保证民事部分依法赔偿。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定性存在分歧意见的案件。
从理论上说,两者的区分标准明确、区分方法简单:有杀人故意的,是故意杀人;没有杀人故意而仅有伤害故意的,是故意伤害。判断是有杀人故意还是仅有伤害故意,需要依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印证主观的原理,综合考察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手段、工具、部位、强度、原因等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然而,既然是判断问题,其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然是本质上的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会存在争论,没有客观统一标准的问题。虽然两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区分方法明确、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还常常会出现分歧意见。
这种状况的出现,固然与实践情况十分复杂而理论研究必定带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有关,但与此同时,是否也应当反思我们研究问题的视角、思路?如果仅着眼于从法律解释角度、从构成要件分析角度去思考这一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能否在上述两罪之间划出一条明晰的、无争议的区分界线?即使存在这样的界线,又能否将其准确地、有说服力地固定到案件裁判中?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具体而言:
其一,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此类案件,被告人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案发之后,冷静下来,通常均会追悔当初的举动;如果给其思而后行的再次选择的机会,通常都不会有实施同样行为的决意。这说明,造成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非被告人的本意,因此就不能突出客观危害结果对其行为性质认定的意义,不能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二,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将此类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显然更有助于矛盾化解,修复遭犯罪破坏的邻里、家庭关系,同时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定性为故意杀人,则难以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切实执行创造可行条件,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害人两方世代结怨,从而不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特别应当注意的是,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因被告人事前有过要杀人等言语、事后又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实际结果,就简单地认定被告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存在矛盾冲突,被告人事先所谓的“要杀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只不过是其发泄不满情绪,向对方、向周围环境示威的一种方式而已,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其犯意的真实流露。
其三,对于下级法院已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期间认为定性存在疑问的,是否改判,应联系对被告人的量刑情况作出决定。一般而言:(1)如果量刑并无不妥的,不宜仅为定性问题作出改判。(2)如果量刑失重,则可考虑将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同时对刑罚作出相应调整。此种情形下,如果原判认定的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绝不应当将其改判为故意杀人罪,并对被告人从轻处刑,否则可能会引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不必要的非议,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3)对于检察机关以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量刑并无不当的,不宜单纯改变定性;反之,只有量刑确属畸轻,方宜考虑改变定性,并同时对量刑作出相应调整。
以上只是从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展开讨论,类似的问题还有不少,例如自首的认定。实践中,对一些具体个案中的被告人,如果仅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立条件分析,很难达成其行为应否认定自首的一致认识,这时,就应站在更高的层面,以宽严相济、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精神为根本指导,以立法关于自首规定的基本精神为依据,运用政治智慧,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此外,数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中,当具体致死人的责任难以分清时,是因各被告人都有致死责任,对其都予重判,还是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因责任相对分散而均判处较轻刑罚等等问题的处理,也应当遵循这一思路。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在树立科学的司法观上下功夫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在思想上认清形势发展,树立科学观念,真正领悟和接受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正确、自觉、坚决地贯彻执行好这项政策。
在刚刚闭幕的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在政治报告中特别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这样一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广大审判人员必须顺应形势发展,以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根本指导,与时俱进,更新观念,牢固树立科学的司法观、理性的刑罚观。要深刻认识到,刑事审判的职责使命不单纯是要准确定罪量刑,更重要地是要通过案件审理化解矛盾、减少对抗、维护稳定、增进和谐;案件审理不仅要保证取得实现公平正义的良好法律效果,也要确保实现服务大局的最佳社会效果,要努力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地统一;刑罚的功能不只在于惩罚犯罪,通过惩罚已然犯罪有效预防未然犯罪发生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重刑主义的陈旧观念必须摒弃,不顾现实国情一味主张刑罚轻缓同样也不可取;不是多用重刑甚至极刑才算严,也不是多判免刑或非监禁刑才叫宽,适应当时、当地形势,根据具体案件、具体犯罪、具体被告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罚当其罪,才是真正符合政策要求和法律精神。笔者相信,如果在这些根本问题上做过深入思考,形成正确认识,就一定能够在实际工作中更为切实地贯彻执行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而也就一定能够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贯彻执行好党的十七大精神,贡献我们的智慧和力量。
——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载《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21期(总第536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