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9075】强迫交易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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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9075】强迫交易罪的适用
文/林毅

  强迫交易诸多形态的定性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强迫交易罪定义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文义上分析,交易是指买卖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其作为强迫行为的内容,是构成本罪名的客观要件。虽然刑法条文对交易的内涵有所界定且符合人们的一般理解,但是从法律的严密性标准考量,由于对交易的文义解释过于抽象,也就直接导致了当前实践中对诸多强迫交易形态在行为定性上产生分歧。主要情形有:
  强迫非法交易。以法律标准为界线,交易行为可分为合法交易和非法交易。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交易能否纳入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非法交易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交易不应有合法与非法之分,只要交易行为客观存在,即符合强迫交易罪特征。{1}此外,对于强迫他人进行色情服务等行为的定性问题,实践中也有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依其行为的具体特征定性,不属本罪调控范围。{2}另一种观点认为,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不正当服务,构成犯罪的,也可按强迫交易罪处理,但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竞合犯,从一重处罚。{3}
  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交易。从动态角度分析交易行为,促成交易过程中,交易主体可能起决定性作用,也可能起非决定性作用。如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他人与第三人交易的情形中,交易的形成非由交易主体双方自愿意识共同决定,而是由非交易主体主导。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非交易主体强迫他人交易的行为是否纳入强迫交易罪定性范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应该是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故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交易而自身不参与交易,在主体上不适格。另有观点认为,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的自愿性,只要行为人直接违背了这一规则,不论行为人是交易主体还是非交易主体,均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
  强迫临时无偿性交易。对价给付是市场交易准则,无偿交易为例外,如赠与等行为。然而,以强迫方式达成的无偿交易,从实质分析通常并非为交易,缺少交易的本质特征——有偿,实为强取豪夺。但是,实践中无偿交易还存在着暂时性这一特殊情形,行为人并非不支付对价,而是要强行拖欠,违背经营者交易意愿,如吃饭强行赊账等。目前,实践中往往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然而,也有学者提出了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
  强迫非暴利性交易。从交易预期利益性质分析,可分为常态利益交易与非法暴利交易。实践中,对强迫交易获取暴利的行为模式已达成共识,然而对该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以获取暴利为必要条件,也是有争议的。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虽未直接规定获取暴利的情节,但情节严重的规定实质上已将获取暴利情节包括在内。强迫交易非法牟利数额较大或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或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4}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应当将获取暴利作为客观要件。
  针对上述诸多特定交易形态的性质认定问题所引发的分歧,笔者认为,关键是要正确处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准确理解强迫交易的标的物。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分析,强迫交易的标的物为商品和服务,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如何界定商品和服务的内涵和外延,对于认定强迫交易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商品的概念最初源自于政治经济学,定义为:可以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二元属性。然而,这一定义尚未涉及商品的法律属性。虽然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商品属性未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层面分析,商品存在及流通应当具有正当性。基于此,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禁止制作的毒品以及禁止交易的性服务,均非商品范畴。对于强迫非法交易情形的性质认定问题,主要取决于标的物是否为商品。通常情况下,非法交易中的标的物为非商品,因而不构成本罪;然而,一些不具经营资质而从事的非法交易活动,由于交易标的均为商品,故可以构成本罪。
  二是准确把握强迫交易行为侵犯法益的实质。犯罪客体要件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识犯罪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法益特征是犯罪客体的实质,集中体现了立法宗旨及保护权益实质。研析强迫交易罪的立法缘由,刑法第三章规范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罪名中,将强迫交易罪名又列入其中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二级类罪名中。笔者认为,市场交易的正当性即自愿性与公平性特征是强迫交易犯罪侵犯的法益实质内容;同时,交易正当性又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对于犯罪客观方面如强迫交易的对象、交易的方式等因素并没有明确要求,应当以一种宽泛的视角认识交易形态。强迫与第三人交易、临时无偿性交易情形在客观上均侵犯了正当的市场交易秩序,在理论上应当纳入强迫交易罪调整的范围。
  三是厘清市场交易的自愿性与公平性之间的关系。在强迫交易罪侵犯法益内容中,交易自愿性与公平性是否为同一阶位的属性?笔者认为,从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表征看,自愿性与公平性同等重要,违反自愿性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意思自由,而违反公平性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违反公平性比违反自愿性的危害性更大。然而,从交易活动的客观规律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自愿性与公平性存在偏正的依附关系,非自愿性是遭到显失公平的必要条件,而显失公平的结果是非自愿交易的充分条件。实质上,自愿性相对于公平性更显重要,占主导地位。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强迫交易必须要有使他人财产受损而己方得利之客观要件。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交易的自愿性原则即可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强迫非暴利交易虽然实际结果并未造成交易对方财产利益受损,但是侵犯了他人对交易对象的自主选择权,实质造成了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强迫暴利交易行为主体犯意的识别问题
  主观要件是区分强迫交易罪与他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司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往往依据其供述并结合外在客观行为等加以综合判断。实践中,强迫交易中牟取暴利行为主体犯意难辨主要基于以下5个方面的因素:
  外在客观行为不具典型识别特征。强迫交易虽然建立在交易关系的基础上,看似与他罪有明显区别,但通常涉及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而获利,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名在客观要件上具有竞合之处。针对客观存在的罪犯以强迫交易为幌子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形,因不具有典型的司法识别特征,进而产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时间对相似案件处理有不同的结果,由此带来了司法不统一问题。
  牟取暴利与非法占有在逻辑上具有关联性。违反交易主体意志而牟取暴利作为强迫交易罪最为常见的形式,主观犯意内容与非法占有实质上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从逻辑上分析,行为人牟取暴利的同时,客观上也损害了交易对方的利益,与普通抢动、抢夺等犯罪全部非法占有的结果不同,牟取暴利仅是部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但实质上也是非法占有。
  复合标准难以有机统一。最高法院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问题上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但是,在暴利、绝对数额和相对比例的复合评判标准下,同一行为后果在不同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上容易出现分歧。
  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犯意认知不明。实践中,普通的盗窃、抢劫等犯罪的被告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较为清楚,在供述中表达准确、一目了然。然而,强迫交易罪通常以不合理价格交易而获取利益,其主观犯意与非法占有在表象上具有很大相似性,行为人基于认识能力不足而导致其表述行为犯意时存在很大困难,表述不准确,容易混为一谈。
  规避法律而制造假象供述现象突出。基于刑法对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质评判程度不一,刑罚惩处差异很大,实践中一些名为强迫交易而实为抢劫的犯罪行为人,归案后往往持规避刑法重罪惩处的心理,故意供述假象的强迫交易罪犯意,以期避重就轻。
  尽管上文论述强迫交易罪并非以牟取暴利为要件,强迫非暴利交易情形的犯意相对而言容易识别,在此不再赘述。针对强迫牟取暴利交易情形与抢劫十分容易混淆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犯意不明朗的情势下,实践中主要依赖于客观事实加以推定。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人是自觉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5}在司法推定过程中,应当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进行价值评判,具体要考量以下4个方面内容:
  一是准确评价暴力、威胁强度。虽然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都有暴力、胁迫的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远远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6}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受限制,甚至可以使用故意杀人的方法,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仅限于造成轻伤的范围内;在威胁内容上,抢劫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而强迫交易则比较广泛,除了可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可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为把柄相威胁。
  二是准确评价交易获取暴利限度。强迫交易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交易以获取公平交易无法得到的暴利(或支持通过公平交易无法成交的低价),这种利益虽然违反公平原则不为法律所认同,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也付出了交易成本,其实质上侵犯了交易的公平合理性。然而,暴利体现交易的不公平性应当具有限度,不能无限量地扩大,否则交易成本对利益追求的基础导向功能将丧失,而演变为实质上的非法占有。针对目前司法解释对暴利限度作出以绝对数额与相对比例为内容的复合评价标准过于原则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复合标准中相对比例最能折射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欲望指数,而绝对数额只能从表象上反映出非法占有的结果。因此,对暴利限度的评价应当以交易成本为基础,获取暴利相对比例为核心,绝对数额为参考。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暴利限度对成本较低的交易,相对比例值域应当高于成本较高的交易。
  三是准确评价非法占有的程度。上述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均有非法占有的客观要件存在,然而两者之间在非法占有的程度上仍有较大区别,这也是区别两罪犯意的重要特征之一。笔者认为,交易暴利限度仅是评价非法占有程度的一个因素,还应当考虑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总体控制范围。
  四是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很多相似性,虽然上文在暴力、威胁强度、暴利限度以及非法占有程度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区分,然而实践中这三个方面因素并不是完全能够按理想模式出现,存在交叉现象,对行为定性就不能进行单一评价,而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思维方法。笔者认为,基于两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较大的差异,应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综合评判的价值标准。具体而言,这是一项真正体现裁判者“内力”的决择,要以社会大众心理的视角,以刑事政策方向为原则,以法律逻辑推断为路径,方能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法律评价。
  罪与非罪司法裁量的规范统一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须具备情节严重才能构成,属于情节犯的范畴,其中情节严重区别于通说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是一项综合性要件内容。目前,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要件内容并无详细阐述或列举,从而引发了实践中罪与非罪裁量不规范的问题。深究其缘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缺乏科学量化标准。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强迫交易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交易数额较大、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强迫交易的价格与正常价格差异巨大等方面因素,然而,对于较大、重大、巨大的衡量标准,尚未有科学合理的量化方法,使罪与非罪的司法裁判处于波动之中。
  缺乏明确情状分析。作为定罪情节的犯罪情节,直接说明犯罪构成事实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影响定罪的各种事实情况。{7}强迫交易罪中的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内容,在刑法规范上对于犯罪情状表述过于抽象原则。目前,实践中对强迫交易罪情状分析存在诸多观点,如强迫交易手段恶劣或者致人轻伤的、严重破坏正常交易秩序或治安秩序、多次进行强迫交易或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等等。司法裁判者往往基于个人价值判断来认定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状。
  针对强迫交易罪名在立法规范上过于原则化以及实践中难以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迫切需要从法律解释、价值衡量、适用法律、经验传承等4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在法律解释上,需要明晰情节严重情状内容。在现行司法国情下,针对立法技术的粗糙问题,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弥补。为此,司法解释应当及时对情节严重作出充分释明。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当涉及以下内容:交易数额较大;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交易价格与正常价格差异巨大;多次进行强迫交易或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又进行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手段恶劣或致人轻伤;强迫交易严重破坏正常交易秩序或治安秩序;强迫交易造成恶劣影响。
  二是在价值衡量上,需要充分关注社会的承受度。情节严重情状明晰仅为司法裁判者对强迫交易罪与非罪的界定提供了法理依据,然而,对情状具体标准的确定还需要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如对交易数额较大、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交易价格与正常价格差异巨大的数额标准,如对强迫交易手段恶劣、强迫交易严重破坏正常交易秩序或治安秩序的、强迫交易造成恶劣影响的的评定标准,需要充分关注社会的承受度。
  三是在适用法律上,需要科学合理地规范司法尺度。明晰犯罪情状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然不足以确保公正司法,特别是对于交易数额较大、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交易价格与正常价格差异巨大等情状,数额标准的确定涉及司法区域的经济因素,应当以省域为界线,以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标准确定主体,统一司法域内尺度。同时,为最大限度地统一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尺度,省级标准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四是在经验传承上,需要拓展司法交流维度。司法经验传承是一项长期而多层面的工程。针对当前强迫交易罪名适用方面暴露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以下三个方面:要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发现、修补法律漏洞;要有效地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经验的功能,及时制订规范性指导文件;要积极培养法官良好的法律思维,准确适用法律。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易大庆:“从一起案件看强迫交易罪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9日。
  {2}万选才:“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
  {3}华伟:“论强迫交易罪”,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4}冯中华:“强迫交易罪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48页。
  {5}[英]克罗斯、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6}孙长山:“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2期。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