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9019】谈量刑情节的适用
文/陈学勇
量刑情节的适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据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在适用量刑情节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就适用量刑情节的一般原则,单个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多个量刑情节并存、数罪数情节并存的适用,谈一些个人的思考和观点,以期对办案工作有所裨益。
适用量刑情节的一般原则
依法适用原则。
所谓依法适用,是指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和有关精神适用量刑情节。既要依法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也要依法适用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我国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并依法适用。依法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法该从重处罚的要依法从重处罚,不能突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量刑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有关立法、司法及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具体分析认定。我们强调依法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指适用上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酌定从轻或从重处罚的,要依法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否则,就是违法。
全面考虑原则。
确定量刑情节是适用量刑情节的前提。不同的刑事案件有不同的量刑情节,既有法定的,又有酌定的;既有罪中的,又有罪前、罪后的;既有有利于被告人的,又有不利于被告人的,等等。量刑情节考虑得是否全面、准确,直接影响判处刑罚的公正与否。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只考虑应当情节,而轻视可以情节;只按法定情节量刑,而排斥考虑酌定情节;只重视罪中情节,而容易忽略罪前和罪后情节;只注重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而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不太注意甚至视而不见的现象,这些做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片面性,应当予以纠正。量刑时必须坚持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尽量将所有量刑情节都纳入考量范围,使每一量刑情节都得到实际评价(但各个量刑情节最终是否对刑罚产生影响,要根据各个量刑情节影响力的大小而定),以求全面、准确、公正地裁量刑罚。
综合适用原则。
一方面,在决定刑罚时,要综合考虑量刑情节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量刑的根据。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是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的结果,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只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方面的因素。因此,绝对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如果整个案情是轻微的,则应当在法定刑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不能因为具有某一从重处罚情节而判处较重的刑罚;反之,如果整个案情是严重的,也不能因为具有某一从宽处罚情节而判处畸轻的刑罚。任何片面夸大某一量刑情节的作用,使其孤立地决定刑罚轻重的做法,都是与量刑原则和量刑根据相违背的。{1}另一方面,多个量刑情节并存时,要综合分析、平衡各个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从而最终决定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作用,不能只考虑其中一个优势量刑情节,而对其他情节不予重视或斟酌,以致影响准确量刑和公正司法。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禁止作同一性质、同一层次或同一意义的重复评价。具体而言,即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不得在定罪中重复使用,也不得在量刑时重复使用,或在定罪时使用了,又在量刑时在同一层次上或同一意义上使用。但是,对同一犯罪事实可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或不同意义进行评价。{2}对同一犯罪事实,一般不会造成在定罪中重复使用或者在量刑中重复使用,而最容易造成误解的是对同一犯罪事实在定罪时使用了,能否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因而澄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本意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单个量刑情节的适用
应当情节、可以情节以及酌定情节的适用。
应当情节的适用。应当情节是指刑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予以适用的情节,相关条文通常冠以“应当”二字以表示硬性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裁判上的确定性。在量刑时,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考虑,不能另作其他选择。对于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必须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必须依法从重处罚。但也有不用“应当”二字修饰的情形,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种情形虽然不冠以“应当”二字,但在量刑时也是必须适用的。
可以情节的适用。可以情节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针对一般情况或原则性而言,主要表明法律上的一种倾向性,而不完全排斥具体裁判上的选择性或灵活性。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既然是可以适用,那么就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已作出了明文规定,那就意味着一般应当适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具有充分理由。那种认为应当情节的法律效力理当优于可以情节的法律效力的观点是欠妥的。对于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一般也应当依法予以考虑。
酌定情节的适用。酌定情节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适用的情节。有观点认为,法定情节应当优于酌定情节的适用。这是审判实践中不重视考虑和适用酌定情节的导向性错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任何量刑情节在不同的案件中具有不同的表现,评价量刑情节对于处罚轻重的影响力,不是以法定或者酌定为标准,而是以该情节所表明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程度为根本依据。审判实践表明,很多情况下,酌定情节对量刑情节的影响力并不亚于法定情节。就自首而言,它是法定量刑情节,然而走投无路的自首对从宽处罚的影响力未必高于一般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此外,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或者犯罪数额等均有一个起码的要求,超出定罪起码要求的部分,即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危害行为,或者造成多个同种危害结果,或者犯罪数额在法定的或者司法解释数额幅度中间线以上的,这都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范畴,它们对量刑的影响力并不低于一般法定量刑情节。所以,轻视和拒绝适用酌定量刑情节的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不通,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对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也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也要予以体现。
从重以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情节的适用。
从重、从轻情节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由此可见,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都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所谓从重、从轻都是相比较而言的,因此,必须有一个可供比较的参照系,否则,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便无从谈起。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于被比照的既遂犯所处的刑罚,是对预备犯和未遂犯判处刑罚的参照物点。同样的道理,被比照的在不考虑任何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特定犯罪构成事实所判处的刑罚,也就是从重、从轻处罚的参照物点。这个参照物点就是所谓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那种简单地认为,从重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重刑种或者在刑罚中心线以上量刑;从轻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种或者在刑罚中心线以下量刑的观点是错误的,无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都普遍否定了这一观点。至于如何科学确定量刑基准,目前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探讨,但量刑基准作为从重、从轻处罚的参照物点是毫无疑问的。从轻处罚是指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比确定的量刑基准相对较轻的刑罚,从重处罚是指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比确定的量刑基准相对较重的刑罚。
减轻情节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那么,何为法定刑?这是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定刑是指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刑罚幅度”,{3}因而主张一个罪名只有一种法定刑。这实际上否定了刑法关于同一罪名具有轻重不同罪行的规定,使量刑空间失去必要的限度,从而导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在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无疑是正确的。由此可见,法定刑是指立法者为特定罪行所配置的、表现为绝对确定的刑种或者相对确定的刑种与刑期幅度相结合的刑罚档次(法定刑模式)。那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指在根据具体犯罪罪行的轻重所确定的法定刑的最低刑以下(不含最低刑)判处刑罚。例如,根据被告人的罪行确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因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需减轻处罚时,应当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宁愿违法重判,不敢依法轻判”的现象,对于已认定被告人既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情形,由于被告人的罪行特别严重而不敢依法在10年以下量刑,唯恐放纵罪犯,认为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就是最大的“宽容”了。这种观点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免除情节的适用。免除处罚是指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因此它有别于虽然也不对行为人处罚,但前提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宣告无罪,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值得注意的是,因具有免除处罚情节而予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与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罚处罚的规定并非完全一回事。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是适用免除处罚情节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该有两层含义:其一,就其与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而言,该条规定是原则性规定,二者具有一般原则与具体内容的关系,亦即在适用免除处罚情节时应当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则为指导,以刑法规定的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为根据,从而决定是否免除处罚。其二,刑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还有其独特的内容。也就是说,当被告人虽不具有刑法总则和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免除处罚。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本应无罪的人作有罪判决而适用免除处罚;二是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多功能量刑情节的适用。
所谓多功能量刑情节,是指某个量刑情节当中又同时具有二至三种处罚功能可供选择的情节。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情节,基本上都是多功能量刑情节,而且,这些多功能量刑情节都表现为从宽处罚情节,其有四种结构形式: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那么根据什么来选择适用哪种从宽处罚功能呢?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自首的从宽处罚功能选择问题作出如下解释:“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犯罪人所犯罪行轻重和自首情节的具体表现,都是选择从宽处罚功能的根据。当然,罪行轻重应当是选择从宽处罚功能的主要根据,对选择从宽处罚功能起主导作用,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从宽处罚功能的选择,应当以犯罪的轻重以及具体量刑情节对刑罚影响力的大小为根据,结合具体罪行所对应的法定刑以及多功能从宽处罚情节的结构形式综合考虑,一般可按照功能的先后排列顺序逐一进行选择,只有当前一功能尚不足以体现从宽处罚程度时,才能选择适用后一从宽处罚功能。
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首先要明确的是,这里讨论的同向量刑情节的适用,是指已经确定适用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从重处罚功能的情节。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是指从宽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并存,从重处罚情节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否则,就是逆向处罚情节并存了。从宽处罚情节并存不外乎以下8种情形:多个从轻情节并存、多个减轻情节并存、多个免除情节并存、从轻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从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从轻和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以及多个从重情节并存。显然,从轻或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时,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均已失去意义,对被告人应免除处罚,因此,对于多个免除情节并存,从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从轻、减轻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的情形,只需按法律规定免除处罚即可,在此不再赘述。下面分别阐述其他几种多个从宽量刑情节并存以及多个从重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多个从轻情节并存的适用。
在多个从轻情节并存时,一般情况下,应根据各个从轻情节的实际情况和犯罪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不同程度的从轻刑罚。值得研究的是数个从轻处罚情节可否合并减轻处罚。有观点认为可以,有观点持折衷态度。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多个从轻处罚情节都不能合并减轻处罚。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刑法规定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和档次,审判人员往往需先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出初步判断,首先决定该行为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斟酌各种量刑情节,最后确定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法官在确定法定刑时完全可以直接选择与该社会危害性相应的刑罚较轻的法定刑,而用不着先考虑较重的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几个从轻情节将刑罚减至下一个法定刑,最后再依据这些情节决定具体的刑罚。解决多个从轻处罚情节适用问题的正确方法是,在与整个案件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相对增大从轻处罚的分量。当然,如果依各个从轻情节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明显过重,可以依据刑法第六十三第二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这并非说明多个从轻情节可以合并减轻处罚,而是综合分析整个案情,依据刑法特别规定而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
多个减轻情节并存的适用。
对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形,应当在与全案相应的法定刑幅度最邻近的下一档法定刑幅度,根据各个减轻情节的具体情况,逐步减轻刑罚的分量。如果适用该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仍显刑罚过重的,可以继续选择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处罚,但不得将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合并免除处罚。因为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是两种不同的量刑制度,否则,可能造成量刑畸轻、放纵罪犯的结果。当然,如果法定刑很轻,最低刑为拘役或管制,基本刑也为拘役或管制,而且是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这样的案件可以不判处刑罚,但其根据不是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合并免除处罚,而是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从轻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的适用。
从轻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时,首先应考虑减轻情节,然后再考虑从轻情节。如果先考虑从轻情节再考虑减轻情节,由于从轻情节只能在相应的法定刑限度内从轻,即使作了从轻处罚,也不能在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幅度内体现出来,将会使从轻处罚情节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从轻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必须遵循先减轻处罚后从轻处罚的原则。当然减轻、从轻处罚的结果以法定刑幅度下限为限,不能予以免除处罚。
多个从重情节并存的适用。
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并存时,其适用的结果同样受法定刑幅度的限制,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增大从重处罚的分量,而不能将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合并加重处罚,从而超过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量刑。审判实践中一般也不会出现将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合并加重处罚的情况。但由于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而变相拔高刑度的情况是存在的,即审判人员遇到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并存时,就把对犯罪分子量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拔高,然后才确定被告人的刑罚,更有甚者,就是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从重情节时,就对犯罪分子判处该罪的最重刑种或最长刑期,{5}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被告人该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该判处何种刑罚,应当根据被告人罪行的大小以及各个从重情节的情况而定,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也就是指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之一或之二甚至之三并存的情形。对于逆向情节并存的适用,我国刑罚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意见各异,笔者认为,对于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时,应当按照量刑情节适用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对从宽与从重情节进行综合平衡,充分发挥每个量刑情节的实际作用,确保量刑公正。
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的适用。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先考虑从重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考虑从轻处罚情节。采用先从重后从轻方法的好处在于,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使法官知道本案至多能判处何种刑罚或多长刑期;再从轻,可以使从轻情节得到充分的体现。如果采用先从轻后从重的方法,可能产生上浮过限的问题,也无法体现从轻情节。当然,如果从重情节的分量明显大于从轻情节,且从重情节已使刑罚达到了极限,可视为从轻情节起不了作用,不予从轻处罚。
从重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的适用。对于从重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时,一般应当先考虑减轻处罚情节,在与罪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以从重处罚。这种方法既能充分体现减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的作用,又能较好地平衡减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避免所判处的刑罚与罪行的大小相去甚远。反之,如果颠倒顺序先予从重,再考虑减轻,则势必导致从重情节的适用毫无意义。
从重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的适用。这种情况跟从宽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的情况不同,不能简单地决定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免除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并尽可能地缩小从重处罚的分量,慎重决定是否免除处罚。考虑到我国刑法没有单独规定免除情节,一般情况下,在多功能情节中选择是否免除处罚时,应当以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则为指导,以刑法规定的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为根据,可见刑法对免除情节的适用是非常谨慎的。既然又同时存在从重处罚的情节,那就更不能轻易决定免除处罚了。应当综合平衡从重情节与免除情节对刑罚的影响力的大小,慎重决定。
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情节并存的适用。根据前述几种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适用的原理,对于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情节并存时,首先应当先考虑减轻情节,在与罪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以从重处罚,最后再考虑从轻处罚。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各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作用。
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并存的适用。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同时存在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对于从轻、减轻以及免除情节依法合并予以免除处罚即可。因此,这种情况的适用实际上跟从重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的适用相同。
数罪与数情节并存的适用
数罪与数情节并存是指一人犯数罪,同时具有多个不同的量刑情节,有的量刑情节只涉及个罪,有的量刑情节涉及所犯数罪的情形。对于只涉及个罪的量刑情节的适用,情节的效力当然只能及于相关的个罪,但对于涉及所犯数罪的量刑情节的适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所犯数罪先予并罚,然后再根据量刑情节的功能决定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先对所犯数罪按照量刑情节的功能分别处罚,然后再依法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的刑罚。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更为妥当。如果采用第一种做法,容易产生如下问题:(1)在涉及数罪的量刑情节为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时,难以充分体现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效果。这是显而易见的。如一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在不考虑立功情节的情况下,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判15年有期徒刑,另犯故意伤害罪应判12年有期徒刑。如果先并罚再从轻处罚,那么应当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判处刑罚,如果先分别从轻处罚再并罚,假若两个罪分别从轻后的刑罚为13年和10年有期徒刑,再行并罚则可在13年以上20年以下判处刑罚,可见,两种方法并罚后的量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要比前者轻,更能体现从轻处罚的效果。同样的道理,如果具有涉及所犯数罪的从重处罚情节,那么采用先分别从重处罚再并罚的方法,则更能体现从重处罚的效果,使不同量刑情节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2)在某些情况下,难以确定量刑的幅度。如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应判13年有期徒刑,另犯抢劫罪应判11年有期徒刑。如果先予并罚,那么应在13年以上20年以下判处刑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有一个涉及数罪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何以体现减轻处罚?是依毒品罪或抢劫罪的法定刑的下限减轻处罚,还是在13年以上20年以下刑罚幅度的下限减轻处罚?可谓均无法律依据,故实属难以具体操作。相反,如果采用先分别减轻处罚后再实行并罚,上述难以决定减轻处罚幅度的难题就可迎刃而解了。(3)在另一些情况下,数罪并罚的效果无法体现出来。如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判13年有期徒刑,另犯抢劫罪应判11年有期徒刑,如果先并罚则应在13年以上20年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有一个涉及数罪的减轻处罚情节,则必然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最终决定宣告刑。这与依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减轻处罚的效果并无大的不同。相反,如果采用先分别减轻处罚后再并罚的方法,假若上述两罪分别减轻后的刑罚为9年和7年有期徒刑,再行并罚则可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判处刑罚,若最终的宣告刑为15年有期徒刑,那么减轻处罚与数罪并罚的双重效果都得到了明确的体现。若非如此,势必造成罚不当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上所述,如果先并罚后再减轻处罚,一般只能判9年有期徒刑;而先减轻后再并罚的方法,则可以判处15年左右的刑罚。这两种方法的差异性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对于一人犯数罪以后又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行为,采用先分别对所犯数罪予以减轻处罚,然后再行合并处罚的方法更合理、更妥当。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黄祥青:“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探讨”,载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3页。
{2}参见蒋明:《量刑情节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218页。
{3}吴学斌、王声:“量刑制度中的‘从重处罚’”,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4}赵延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4页。
{5}参见胡云腾:“情节与量刑”,载《当代法学》1990年第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