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7038】立功认定中的若干问题与对策
文/周峰,陈殿福,詹水清
立功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改造罪犯,及时侦破重大案件,有效地打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构成条件和刑罚适用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表现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由于立功的表现形式多样,价值取向不统一,查证程序不配套,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立功认定问题已成为当前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近期,笔者对立功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对于立功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和研究对策,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主要问题
几种特殊的立功线索来源能否认定为立功?
立功线索一般是犯罪分子犯罪前掌握,但也有在犯罪后甚至是被羁押后通过不正当形式或手段获得的情形。具体表现为:同监人员主动向被告人提供犯罪线索或被告人采取强迫、购买手段从同监人员处获得犯罪线索后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或辩护律师将自己知晓或者贿买的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司法工作人员将职务行为中了解或者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由被告人检举揭发;被告人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他人犯罪线索,犯罪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几种特殊来源的立功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据此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认识和做法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有的则不予认定。
如何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下同)是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之一,实践中对被告人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当场指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其立功没有分歧,但是有两种情形,各地法院在认识和做法上不尽一致。一是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同案犯的身份情况,通讯方式,居住场所,经常活动、出入地点或者藏匿地点,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二是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由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拒捕、逃跑,或者公安机关抓捕不力,没有将其抓获。第一种情形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个人信息差别较大,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如有的供述的是同案犯日常居住、活动场所,而有的供述的是同案犯犯罪后的藏匿地点;有的供述的是同案犯的日常通讯联系方式,而有的供述的是同案犯犯罪时的联系方式;有的供述的是同案犯的真实身份,而有的供述的则是不为外人所知的外号、绰号等。
如何确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要求和认定标准?
关于证据要求,有的法院要求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的法院只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一纸证明,即使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也认为经查证属实。关于证明标准,有的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明检举揭发犯罪的证据材料必须确实、充分;有的要求较宽松,只要检举揭发的犯罪有证明材料就可以,不管是否达到充分程度都认定为经查证属实。关于被检举揭发者是否必须进入诉讼程序的问题,有的要求被检举揭发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有的要求被检举揭发者被起诉;有的要求被检举揭发者被判刑;也有的对程序没有硬性要求,只要检举揭发的犯罪经查证属实就予以认定。
对经查证属实情况与被检举揭发者审判结果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有的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由于被检举揭发者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被检举揭发的案件超过了追诉时效,被检举揭发者经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检举揭发事实经查证属实后,即使符合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但由于被检举揭发者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被检举揭发者经审理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的检举揭发时经查证不属实,不能认定检举揭发者有立功表现,但之后法院审理被检举揭发者案件时,又认为检举揭发的事实构成犯罪或重大犯罪;也有的检举揭发时经查证属实,但之后法院审理被检举揭发者案件时,认为检举揭发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而不予认定。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有的法院一概以审理检举揭发者案件时查证的事实为准,即使后来情况发生变化,也不再变动被告人的立功认定。有的法院一概以被检举揭发者的审判结果为准,前后不一致的,通过二审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对被告人的立功认定情况进行变动。有的法院则根据不同的原因作不同的处理:对因被检举揭发人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或案件诉讼时效等原因导致前后结果不一致的,不再变动;对因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本身原因导致前后结果不一致的,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动。
具有立功表现的罪犯如何适用死刑?
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如何掌握量刑标准?一是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什么情形下从轻、减轻、既不从轻也不减轻;二是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什么情形下减轻、免除处罚、既不减轻也不免除处罚,对既不减轻也不免除处罚的,是否应当从轻处罚;三是决定减轻处罚的,如何把握减轻处罚的幅度;四是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能否认为是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由较重刑种减为较轻刑种的,能否认为是减轻处罚;五是有立功表现,同时又有其他从重情节的,如何适用死刑等。
在审判阶段如何查证和认定检举揭发线索?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如何查证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犯罪事实的查证存在不负责任和互相扯皮的现象。有的不知将检举揭发材料转交哪个部门处理;有的收到检举揭发材料后不及时移送有查证职责的部门;有的负有查证职责的部门长期不予调查核实检举揭发材料,或者不认真调查核实,不全面收集证据等等,致使检举揭发线索不能及时得到查证,法院长期等待查证结果,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判决和执行。
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认定程序,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通过开庭质证的方式审查检举揭发材料和相关证据;有的法院采取向检察人员、辩护人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审查;有的则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审查认定。
被告人假借立功拖延审判、执行,如何处理?
有的被告人在一审、二审、复核期间及裁判后、执行前,多次检举揭发,重复、反复检举揭发,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研究对策
法律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笔者认为,在立功的认定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法定性。认定立功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把握立功的条件和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但以不破坏国家正常秩序和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二是自动性。立功应当是被告人本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被告人因病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而委托他人检举揭发的,可视为其本人检举揭发。他人以被告人名义揭发犯罪、提供重要线索,而被告人不知情的,不是被告人本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自动性不要求被告人出于内心自愿、心甘情愿,但其行为必须是主动的。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的要求下,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由于其协助行为主动,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三是功利性。被告人检举揭发犯罪的,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提供线索的,必须是司法机关根据此线索侦破了其他案件,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功利性追求的是结果的实现。司法机关对检举揭发的犯罪没有核查,或者经查证后认为不属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司法机关对提供的案件线索没有核查,或者经核查后没有据此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提供线索涉及的案件虽已侦破,但司法机关是根据自己掌握的线索侦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在刑罚适用上,对具有立功表现的,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宽考虑。有一般立功表现的,首先考虑从轻处罚,功大于罪,从轻不足以体现功的实际价值的,可以减轻处罚;罪大于功,从轻不足以体现罪的严重程度的,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首先考虑减轻处罚,功大于罪,减轻不足以体现功的实际价值的,可以免除处罚;罪大于功,减轻不足以体现罪的严重程度的,可以从轻处罚;从轻也不足以体现罪的严重程度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认定。
对于同监人员主动将自己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诉被告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符合立功认定的要件,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从同监人员处贿买或者强迫他人向自己提供立功线索后,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虽然手段不正当,但来源不是立功的法定要件,也应认定构成立功。但考虑到其手段的不正当性,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权益,原则上不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人亲属或者律师将自己了解或者贿买的他人犯罪线索通过监管人员、律师会见等不正当途径传递给在押被告人,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的,同样基于来源不是立功的法定要件的理由,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由于其行为破坏了监管规定,扰乱了监管秩序,一般不予从宽处理。
对于被告人将犯罪前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能否认定立功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被告人在职期间是否有报告、查办案件的职责。被告人在犯罪前有报告、移送或者处置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责,但没有及时报告、移送或处置的,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犯罪后将犯罪线索检举揭发,实质上是其职责的迟延履行,可视为对其渎职的补救,因而不能构成立功。反之,如果被告人的犯罪线索虽然也是在工作中获得,但被告人没有报告、查办案件的职责,此线索经查证属实后,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对于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在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线索透露给被告人或其亲属,被告人据此检举揭发的,因为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掌握此犯罪线索,不符合立功的功利性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亲属将自己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因为这是被告人亲属的个人行为,被告人本人并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自动性要件,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如果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检举揭发的动机和目的是能够帮助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处刑时可酌情从轻。如果是被告人将自己掌握的犯罪线索告知亲属或律师,再由亲属或律师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抓捕的,鉴于被告人所起到的关键作用,应认定为本人立功。
对于被告人亲属为了让被告人立功,制造新的犯罪,然后将这一犯罪信息传递给被告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由于被告人亲属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到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极大地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影响了社会公正,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虽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有关单位没能及时调查核实,其他犯罪嫌疑人获得此线索后向其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因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线索并不是被告人本人检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没查证属实不是被告人自身的原因,而是有关单位失职所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协助抓捕的认定。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关键在于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真正起到了协助抓捕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此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抓获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后抓捕的,当场指认、辨认后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受公安机关安排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身份情况、联系方式、活动场所或者藏匿地点而抓获同案犯的,属于确实起到了协助抓捕的作用,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被告人提供为犯罪而准备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使用的通讯号码、犯罪场所、接头方式、化名等信息的,因该信息系共同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供述其犯罪事实时必然或者必须交代这部分内容,属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司法机关未能抓获归案的,因没有实现实际抓获的结果,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信息准确,因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或措施不力而未能抓获,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但可视具体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经查证属实的认定。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是否属实,应当坚持严格标准,通过程序审查,认为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经查证属实,而不以被检举揭发的事实最终实质上是否被起诉、被定罪为根据。但对被检举揭发的犯罪经查证是否属实分歧较大的,应当充分考虑被检举揭发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审判结果。理由是:从法理上讲,以法院审理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结果为依据可能更合理,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就会导致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无限期拖延,影响诉讼效率;同时可能出现检举揭发犯罪本身成立,但由于被检举揭发者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案件超过追诉时效等原因导致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因此不认定被告人立功,显然不公。程序审查认定标准可以克服以上弊端,较符合当前的审判实践。
对重大立功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解释》第7条规定的标准,即被检举揭发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定,应当以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依据,即查实的罪行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如果被检举揭发犯罪事实、协助抓获的罪犯本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由于被检举揭发者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实际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被告人仍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
关于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的死刑适用。
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因其罪行特别严重、造成多人死亡、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影响极其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节。
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死刑,罪行特别严重、造成多人死亡、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影响极其恶劣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决定是否减轻、从轻处罚及其幅度。即被告人本人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情况;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被检举揭发者的犯罪事实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情况等。如果认为减轻处罚幅度过大,可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认为不宜从轻处罚的,可将其立功表现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又有累犯、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严格审查其立功情况,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确定基本刑的基础上,全面考虑量刑情节,决定判处的刑罚。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虽有一般立功表现,由于一般不考虑从宽处罚,因此不发生量刑情节的冲突。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轻处罚的,可以先考虑减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以下的一个幅度内确定刑罚,再在此基础上从重处罚,决定最终的刑罚。因减轻处罚幅度过大而从轻处罚的,可以先考虑从重情节,确定一定的刑罚,再考虑从轻情节,决定最终的刑罚。
关于立功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长期以来,对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无论是对检举揭发材料的递交途径、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还是对查证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等,均无明确的规定,以致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经常得不到查实,影响了正常审判和执行。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对此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条件成熟后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当前,可以考虑按照如下程序操作:一是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由侦查机关负责查证,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查证,法院不能自行查证。二是被告人向监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法院,由法院以公函形式转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再转交侦查机关。被告人向法院检举、揭发的,法院及时将线索以公函形式转交同级检察院,由检察院转侦查机关。被告人向检察院检举、揭发的,检察院应及时将线索以公函形式转交侦查机关,同时通知法院。被告人向侦查机关检举、揭发的,侦查机关应及时查证,同时通知检察院和法院。三是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检举、揭发的,法庭应记录在案,休庭后由检察院负责落实。被告人在开庭后、宣判前检举、揭发的,法院应及时将相关材料转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负责落实。四是调查核实或者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是否属实,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后,应当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法院。五是调查核实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材料应包括:1.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其来源材料。2.侦查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案件已侦破,被检举、揭发者被采取强制措施、进入诉讼程序的,还应附上破案报告及相关的法律文书等。3.被检举、揭发者归案后的供述。4.其他证明被检举、揭发者实施犯罪的证据材料。六是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前检举、揭发的,调查核实后,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或者庭审后检举、揭发,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进行质证。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检察人员、辩护人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存在异议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复核审理案件,检察人员、辩护人对检举、揭发材料是否属实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有异议,可能影响立功认定的,应当发回重审。
关于重复、反复、多次检举揭发的处理。
对重复、反复检举揭发同一犯罪事实的,在查证一次后,只要没有提供新的线索,可以不再进行核查。对在二审、复核阶段多次检举揭发不同犯罪事实的,由于我国刑法对检举揭发的时间和次数并无限制性规定,因而应当进行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但对其是否从宽,可以分清情况区别对待:犯罪线索确实是在第二审或者复核阶段才掌握,并及时检举揭发的,可以考虑从宽处理;犯罪线索本来在第一审或第二审阶段就已掌握,故意拖到下个程序如第二审、复核程序检举揭发,严重影响审判效率的,由于被告人主观动机恶劣,一般考虑不从宽处理。对在死刑执行阶段多次检举揭发的,如果检举揭发的是一般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不停止执行,如果检举揭发的是重大犯罪事实,三次停止执行后经查证均不属实,以后继续检举揭发的,为了不过度牺牲诉讼效率,可不再停止执行,检举揭发材料在执行被告人死刑后查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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