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04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与对策——山东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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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04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与对策——山东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研分析
文/毛立华,冯爱冰

  随着刑事案件的压力不断增大,为贯彻中央和最高法院既定的刑事政策,近日,笔者针对山东全省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情况进行了一次集中调研。这次调研对2004年以来审结的全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罪名、结案方式、执行情况等基本要素进行了调查,重点考量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及基本构成。
  2004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37081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案件8988件,占刑事案件的24.2%,死刑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84%。按照案件数量多少的顺序,前5位的罪名依次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其中,交通肇事案件4037件,占全部案件的44.9%;故意伤害案件3029件,占33.7%,两个罪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占到了案件总数的78.6%。
  2005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41686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案件9816件,占刑事案件的23.5%,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为91%。按照案件数量多少的顺序,前5位的罪名依次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其中,交通肇事案件4672件,占全部案件的47.6%;故意伤害案件3530件,占40%,两个罪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占到了案件总数的87.6%。
  2006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42160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案件9439件,占刑事案件的22.4%,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为92%。按照案件数量多少的顺序,前5位的罪名依次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其中,故意伤害案件4257件,占全部案件的45.1%,交通肇事案件3146件,占33.3%,两个罪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占到了案件总数的78.4%。
  赔偿范围的确定及标准掌握情况。
  通过调研和随机抽查的100份问卷统计,笔者发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过程中,各级法院都能够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赔偿项目。
  1.对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均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对无直接证据证明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依法予以计算;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
  2.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导致伤残的,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明的残疾辅助用具费等赔偿项目也依法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和康复费用,一般都判令原告人于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项目也予以支持。除少数法院对丧葬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赔付外,多数法院都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在计算标准上,除对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丧葬费等项目的计算不区分计算对象的城乡差别同样计算外,在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补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项目的计算中,都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根据户籍进行有差别的计算。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适用及案件的执行情况。
  从结案方式看,2004年全部案件中调解结案的6652件,调解结案率为74%;2005年全部案件中调解结案的7160件,调解结案率为72.9%;2006年全部案件中调解结案的7093件,调解结案率为75.1%。可见,在结案方式上,调解结案的比例很大,这反映了该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对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视。这种以调解结案为主的处理方式,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化解起到了积极作用,强调了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执行情况看,2004年各级法院审结执行的案件中以判决结案并完全执行的60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调解结案并完全执行的6422件,占71.5%。2005年各级法院审结执行的案件中以判决结案并完全执行的647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6%;调解结案并完全执行的6931件,占70.6%。2006年各级法院审结执行的案件中以判决结案并完全执行的630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调解结案并完全执行的6882件,占72.9%。这种情况反映出调解结案的执行效果明显好于判决结案。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不能执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多数故意杀人案件中的大部分刑事被告人被判死刑、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因此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赔偿的积极性。其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确实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三,被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未能有效地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甚至某些被告人已经将财产转移完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难以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三十六条则将犯罪分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界定为犯罪行为引起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进一步指出,这个范围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对于何为直接、必然的物质损失,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明显缩小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这种规定上的混乱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有的法院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为伤害案件,有的扩展到侵犯财产的案件,有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则认为其他案件比如强奸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权利救济途径相互冲突。
  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都规定,对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在解决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予以解决。但是,刑法第六十四条又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也指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经济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人民法院并不需要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而是可以采取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民事损害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决定,事实上是没有民事法律根据的,也不具备执行的效力。上述规定间的相互冲突,不仅造成被害人在众多法律救济途径面前难以适从,而且也容易导致国家机关侵犯被害人合法权利的现象。
  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不到位。
  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个别共同侵权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审判,使受害人能够无障碍地赢得确认之诉。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完全基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在逃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因其不能参与开庭审理而一般不予认定,也就不能基于对其过错事实的认定而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往往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在逃人员归案后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
  民事侵权案件在长达数月的审理期间,原告随时有权对被告的财产申请诉讼保全,以保障裁判文书生效后的执行。而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审限短,没有足够的时间调查被告人财产、解决被告人和案外人的诉讼保全异议,因而实践中很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这也是大部分生效判决得不到较好执行的重要原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为了追求审判效率和社会效果,在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往往能够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给予充分肯定,从而作为对其从轻量刑的重要依据。反过来,这种处理方式又引导着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争取量刑上的从轻处理。从个案看,这种政策的确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当事人各方往往也能息诉服判。但对于其他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犯、行为犯或者对于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实施有效赔偿的其他被告人而言,这样一个从轻处罚的机会就无法取得,也就无法在刑事审判中得到同等对待,从而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还有的原告人借机提出高额赔偿要求,逼迫被告人就范。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得已接受调解,被迫接受不公正的结果,这都是十分有害的。
  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往往基于无罪辩护的出发点,对承担民事责任予以简单拒绝,无法当庭进行有效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民事审判流于形式,不能依法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这种状况对于公正裁判的作出也是有害的。
  对此,被调查访问的绝大多数法官认为,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实亟需加以完善,但不可否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价值意义。多数人认为我们面临的是如何在制度构建、配套措施方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完善和改进,而不是因噎废食地考虑其存废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经验与建议
  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促使案结事了。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法院审判人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按照这两条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前和庭审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调解方式,特别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的先行调解,是有效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不仅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及时的处理,也有助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关系的修复。
  从调研的情况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着调解的思想基础,被访问的不论是法官、律师还是当事人,都愿意通过调解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并相应地在量刑上有所体现。但是,在调解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允许任何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强制调解和违法调解;其二,对于在调解过程中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应当记录在案,法庭在最后的量刑上应当按照减轻或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充分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该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对于在侦查、预审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否提出财产保全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做法的基础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予以完善。例如,俄罗斯在其新刑事诉讼法典第115条第1项规定:“为了保障执行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他财产处罚或可能的没收财产,检察长以及调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进行审议”;第230条规定,“根据被害人、民事原告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及检察长的申请,法官有权作出决定,采取保障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进行的没收财产的措施”。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内容,可以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问题作以下规定:
  首先,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然,具体的诉前财产保全的实施,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担保,以防止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者在发生损失时予以补偿。
  其次,不论人民法院依职权还是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都只能在必要时进行。所谓必要,是指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毁坏、挥霍或者不当出卖财产的行为,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的财产不能保存或可能变质等。
  最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等措施在内,而且保全措施的对象既包括被告人的财产,也包括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及救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束以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也应当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裁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分别作出裁决。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以赔偿损害为主要目的,但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实体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例如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这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也有利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修复。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依该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似应适用酌情赔偿的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贯彻的是全部赔偿的原则,被告人财产不足的问题应当放到执行阶段予以考虑。调研中,多数法官提出,酌情赔偿使司法归于模糊化,不利于实践中的掌握,主张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应当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理由是:首先,我国民事实体法中并没有在赔偿问题上考虑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关于赔偿原则的规定。其次,在法院判决时,只能基于当时的情况对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作出认定,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很有可能在其后发生变化。如果仅仅要求被告人根据当时的赔偿能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也会助长被告人转移、隐匿或挥霍财产的行为。最后,对于确实缺乏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分期执行、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等方式予以解决,并不需要在判决时予以考虑。
  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救济机制。
  被害人国家救济机制严格上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容,但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制度效果来说,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刑事被告人往往处于经济贫困的状态,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损害往往难以得到全部的赔偿,甚至根本得不到赔偿。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的经济赔偿。在我国,刑事被害人如果不能从民事责任承担者处获得赔偿,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措施,但是在山东省的审判实践中,某些经济水平较高的地市,如青岛市和淄博市已经通过自我摸索的方式,建立了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作为对被害人法律救济的一种补充。具体来说,可以在被告人无力赔偿、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又无财产可以执行,或者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又不能查获犯罪人等情况下,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基本生活,由国家对其进行救济。通过实践,这一救济制度的落实,很好地给刑事被害人以必要的补助,从而有助于司法裁判所承载的构建和谐社会重要功能的实现。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