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079】共同犯罪中止新论
文/于同志,陈伶俐
共同犯罪是犯罪构成结构中的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刑法分则中个罪的犯罪构成是以单独犯罪、既遂犯罪为基础构造的,因此当该两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形态并存时,应当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中止形态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刑法对此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界虽探讨颇多,但问题不少,由此带来司法操作的困难。本文拟在对现有理论进行评判的基础上,重新思考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
共同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包括共同犯罪全部中止和部分中止两种情况。
全部中止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共同做出放弃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结果出现的决意,并且实际上也放弃了犯罪行为或者实际上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共同犯罪都是犯罪中止,所有的犯罪行为人也都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刑法理论界已无异议。部分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形。部分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实现犯罪中止,是刑法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
有关共同犯罪部分中止理论的评说
在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部分中止问题的研究,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观点:
整体完成形态论。整体完成形态论认为,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特征,那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某个别共犯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了,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1}
个别中止论。认为共同犯罪行为虽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行为组合而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被视为犯罪中止。换言之,共犯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共同犯罪最后发展到何种程度。{2}
非主犯能力论。认为除主犯外,共同犯罪很难分清主从时,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行为人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3}
切断因果关系论。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者积极的行为确实已经有效地切断了自己以前的行为同以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最终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犯罪中止;相反,则不成立犯罪中止。{4}
行为解体消除危害论。认为判断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标准是中止者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抵消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5}
阻止先前行为被利用论。认为判断个别共犯成立中止,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为标准。{6}
原因力论。认为让每个共犯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在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这种原因力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犯行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将各个共犯行为联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故意对共同犯罪行为起支配作用。共犯中止的成立,就只能以其中止行为能有效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原因力为标准。{7}
对于共同犯罪行为,一方面,它并不是各个共犯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表现为各个共犯行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不能一概认为其中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犯罪就可使自己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另一方面,尽管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这种有机联系在共同犯罪内部则表现为各个共犯行为互相利用、互相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各共犯人之间又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所以,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共同犯罪的本质是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的统一,而不是单纯的共犯从属性。{8}整体完成形态论从客观角度出发,突出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但忽视了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多样性和各共同犯罪人的相对独立性,有以偏概全之弊。且没有充分考虑到教唆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对于他们的中止行为提出了超出他们能力的要求,即一律要求其自动阻止他人继续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要求过高。事实上,在共同犯罪中,一些教唆犯、从犯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以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能力,是不可能阻止其他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的。个别中止论针对整体完成形态论的理论缺陷,从主观角度强调共同犯罪意思的独立性,但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关联性,要求过低,仍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非主犯能力论最大的贡献在于提出共同犯罪的中止条件时,注意到了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其成立犯罪中止的特殊性。但遗憾的是该观点只提出了非主犯成立中止的条件,没能进一步论及教唆犯、帮助犯等各类共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不够完整。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来判定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性,这与刑法对犯罪中止有效性本身所强调的客观效果明显不相协调。
第四、第五种观点提出了因果关系标准和行为解体消除危害标准,但又抛弃了依据不同共同犯罪人确立标准的做法。且切断因果关系论所说的切断中止者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行为解体消除危害论所说的中止者使自己的先前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或消除自己的先前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既未能确切直观地揭示出中止者先前行为与其他共犯先前行为之间互相利用、互相依赖的内在联系,从其所说的标准中也未能明确地反映出中止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况,因而均不够妥当。此外,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就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如果在这里再笼统地提出因果关系标准,无异于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阻止先前行为被利用论在表述时,结合了共同犯罪理论和犯罪中止形态理论,并将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先前行为的提法本身则过于笼统,不容易把握。原因力论有折衷论的色彩,考虑到共犯的整体性和多样性,并有机地结合了犯罪中止理论,因而,目前受到较多支持。但是,具体运用此标准时,需要根据共同犯罪形成的时间长短及行为发展的不同程度,联系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这也就增加了人们分析实际案例的难度。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考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鉴于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过于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之不足,有必要在坚持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的犯罪共同说、共犯从属性理论的同时,适当地强调和突出共犯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不仅包括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从犯相对于实行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也包括各个实行犯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这些独立性是客观存在的,不同的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因此,在把握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时,不宜把问题过于绝对化,不分情况地搞“一刀切”。
第二,应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与作用,以及刑法根据他们的不同地位与作用而提出的不同要求。在认定共犯中止时,针对在共同犯罪中具有不同地位与作用的各类共犯,不宜提出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
第三,应当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引入共同犯罪中。在对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责任的大小。通过权衡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责任以及由此决定应处的刑罚轻重,来考虑对各共犯人行为的认定。也就是说,在判定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时,不能无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以及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而机械地认定,应针对各自不同罪责有所区分和侧重。
第四,在构建共犯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时,还应考虑司法实践的易操作性,尽可能做到明确具体和完善合理,以便于司法操作,避免认定标准过于机械和抽象,尤其要防止把简单问题复杂化。
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重新思考
如前所述,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是共同犯罪形态与犯罪中止形态交织形成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因此,考察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时,应当从共同犯罪理论与犯罪中止理论入手,找出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中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差异。这种差异应是理解和掌握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关键。
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犯罪构成过程的中止形态可以发生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为此,可依据犯罪构成过程中犯罪人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研究犯罪人成立中止的条件。为了便于说明问题,笔者试通过下图来诠释犯罪构成过程的中止形态。
(图略)
其中,A点表示犯罪的起点,是区分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意思表示的分界点;B点表示犯罪的着手点,是区分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分界点;C点表示犯罪行为的终点,D点是犯罪结果发生点,通常情况下,C、D两点重合,但在某些情况下,犯罪行为终了但犯罪结果并非随即发生,存在一个从行为完毕到结果发生的时间间隙,此时,C、D两点并不重合,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犯罪实行后阶段。{9}在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阶段(即AC段),犯罪人只要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放弃自身犯罪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实行后阶段(即CD段),犯罪人必须积极成功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比较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可以发现,两者在犯罪实行后阶段成立中止的条件是基本相同的,即任何犯罪人,无论是单独犯罪中的犯罪人,还是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一旦将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若想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积极成功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对于处于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共同犯罪人而言,其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则需要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划定不同的判断标准,这是由共同犯罪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内部组织结构决定的。如前所述,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行为一方面具有整体性特征,另一方面就某些犯罪而言,其行为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类型共犯确定各自成立犯罪中止形态的认定标准。
组织犯的中止。
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的人。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组织犯的概念,但根据刑法对主犯及首要分子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组织犯包含于主犯及首要分子之中。{10}由于组织犯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处于核心位置,多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首要分子,其对每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都具有支配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操纵着整个共同犯罪的实施,任何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往往都与其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性。因此,我国刑法要求,组织犯应在组织故意的范围内,对其制约下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以,组织犯除了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外,还必须积极成功地阻止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向既遂状态发展,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实行犯的中止。
实行犯也称正犯,是指具体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出现一个或多个实行犯。其中,独自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行犯称之为单独实行犯,{11}其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与单独犯罪中的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是相同的。但在多个实行犯并存的共同犯罪中,则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一是在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共同犯罪中,例如强奸罪、逃脱罪等,如果共同犯罪人意图中止犯罪,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一般不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因为在此类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行为之间互相不可替代,只要中止本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联性则会随之被切断。
二是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尚未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任一实行犯自动停止其自身犯罪预备行为,不再向实行行为发展,即可成立犯罪中止。因为此时实行行为尚未展开,行为人停止本人的预备行为,则意味着其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被撤回,且不可能再对后来发生的犯罪行为起实质作用。。
三是如果共同犯罪进入了犯罪实行阶段,任一实行犯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的同时,必须要积极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或者防止其犯罪结果发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原因在于,犯罪行为一旦进入实行阶段,各共犯人之间就会形成联系密切的犯罪共同体,彼此之间的客观行为相互加功,主观心理相互激励。因此,此时的各共犯人意欲从共同犯罪整体中脱离出来,单独成立犯罪中止的话,只有一个途径,那就是必须自动放弃自身的犯罪行为并且有效地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防止既遂犯罪结果的发生,由此彻底地切断其原有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之间物理的及心理的联系。{12}
帮助犯的中止。
帮助犯,是指以帮助他人之意思,参与实施非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在我国刑法中,帮助犯包含于从犯中,这是因为帮助犯往往不直接侵犯法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笔者同意帮助犯无独立性,以帮助时为其行为时的观点。{13}
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可主要分为物理(物质)的帮助和心理的帮助两大类。物理帮助有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心理帮助主要包括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帮助逃跑的约定、强化犯意等。但无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还是事后帮助,无论实行犯处于犯罪的任何阶段,在帮助行为没有实施以前,帮助犯只要主动放弃自己的帮助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在帮助犯实施帮助行为后,帮助犯在主动停止继续帮助行为的同时必须彻底地消除其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的影响,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是因为,帮助行为实施后,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建立了密切的关联性,并对后者的行为产生物理的和心理的实质影响,所以,帮助犯必须有效地将自己与实行犯犯罪的这种物理和心理联系切断,从而从共同犯罪整体中彻底地脱离出来。
由于帮助犯的行为具有绝对的从属性,所以,实行犯的中止效力应当及于帮助犯。对于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正确判断共同犯罪人是否为帮助犯。对于帮助犯与实行犯如何区分,理论界一直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的意思为区别的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以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为区别的标准。{14}笔者认为,犯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区分帮助犯与实行犯,应当以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为依据,不能只关注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以实行犯的意思,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的,是实行犯;以帮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之外的行为的,是帮助犯。
教唆犯的中止。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教唆的目的在于挑动他人的犯罪意图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所以我国刑法更强调教唆犯的独立性。司法实践中,教唆犯中止犯罪多发生在实行行为既遂前,但也存在实行犯罪既遂而教唆犯成立中止的少数情况,因此亦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一般说来,在共同犯罪既遂前,教唆者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阻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者在被教唆者犯罪行为终了后,有效地防止其犯罪结果的发生,否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是因为教唆犯是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人,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其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故教唆犯成立中止,必须以成功阻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者防止其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
共同犯罪已经既遂,如果教唆犯在被教唆人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由此切断了其原有犯罪行为与后来犯罪既遂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切断了其间物理的、心理的联系,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人提供心理上的支持,原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时教唆者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因为,教唆犯成功地劝阻被教唆者放弃犯罪,就意味着其与原被教唆者之间有关共同犯罪的关联性已经被切断,教唆犯由此消除了其先前教唆行为对原被教唆者后来行为的影响而从共同犯罪中脱离出来。至于原被教唆者在新的犯罪动机下实施的犯罪,已属于单独犯罪,不足以影响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分析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时,应当首先确定该犯罪处于犯罪构成过程的哪一个阶段;然后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类型;最后再分别依据上述标准进行认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马长生著:《刑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94页。
{2}参见高铭暄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86页。
{3}参见周振想著:《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87页。
{4}参见高西江著:《刑法的修订与运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4页。
{5}参见张穹著:《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6}参见刘志伟著:“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载《刑事法学》2000年第6期,第26页。
{7}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疑难案例评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
{8}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63页。
{9}参见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99年版,第410页。
{10}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43-544页。
{11}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12}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334页。
{13}参见周舫著:《刑法总则精选》,台湾连山图书出版社事业有限公司出版,第183页。
{14}参见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5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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