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073】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认定
文/张婧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之所以对这种情节加重处罚,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规定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往往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三是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必须依法对逃逸行为予以严惩。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逃逸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不尽相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带来很大困难。笔者试从案例实务的角度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期对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法律、准确量刑有所裨益。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解释
目前,我国现行法规中述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很少,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外,还有:
1.公安部70号令《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第(1)项规定,“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可见,公安部的规定只是强调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没有明确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有违我国刑法理论的罪过形式要求主客观一致,而且该规定过于简单,仅强调逃离现场行为即是逃逸。不加分析地执行此规定,必然会造成打击面过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对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仅仅明确了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需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1}同时也明确了行为人逃逸的主观动机即逃避法律追究,除此并无更多可操作性内容。当然,该《解释》对逃逸情节的实践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带来了某种情形下逃逸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在理解上的困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构成
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是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
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以独立犯罪构成为基础,从独立的犯罪构成衍生出来的具有较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逃逸情节的关系是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关系。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必须以其符合独立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即使逃逸,也不能成立刑事责任意义上的量刑情节。{2}但《解释》出台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情节。《解释》第2条第6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从这一条款规定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是对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适用仍有一定困惑。该条款中第(1)至(5)项情形与最后一项逃逸情形关系如何?有观点认为若行为人具备前五项情形之一后逃离现场的也构成逃逸情节,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笔者认为值得探讨。该条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应是并列、选择性的,具备其一即构成基本交通肇事罪,具备其六也仅构成基本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本质上是过失犯罪,危害结果才是定罪的基础,人为地割裂逃离现场情形与前五项情形的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试想:依上述观点,行为人无驾驶资格致人重伤后逃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一人死亡后逃跑仍只能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种情况下量刑一样,明显不公平。因此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是六项情形均是定罪情节,不能将第(6)项逃逸情形时而作为定罪情节时而作为量刑情节。{3}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发生事故,并对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存在一定认识。
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是故意,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或应知自己在交通运输中致人伤亡。逃逸绝非仅仅肇事后离开现场的行为,若仅以此逃离现场的客观事实忽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即认定逃逸,是客观定罪。实践中类似案例并不鲜见。2005年11月某夜,周某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疲劳驾驶打瞌睡,其间感觉车后视镜撞到物体,遂下车查看,发现车后视镜损坏,但路面并无异常,便认为碰到了路边树木导致车辆受损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警要求理赔后,继续驾车离去。事后被发现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显然,周某只能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逃逸的情节,因为周某并不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曾有一起案子,下雪天的晚上被害人喝醉了睡在马路上,大雪将整个人都掩盖了。被告人驾车轧过被害人时,只是感觉车子震了一下,并未在意,继续开走,但被害人被轧死了。出于同样的理由,对此也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4}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有一定难度,但仍可以从相关情况判定行为人的心态。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改变既定或正常的驾驶路线,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是否突然加速驾驶离开现场或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后随即加速离开,等等。
笔者之所以认为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还要认识到事故后果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是因为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形:如甲驾驶汽车违章,不慎撞到骑自行车的乙,导致乙摔倒,自行车损坏。甲随即下车观察乙的伤势,乙自行起身后表示并无大碍。甲与乙商量赔偿500元自行车损失,乙同意后坐在路边休息,甲因有事征得乙同意后驾车离开,不久乙因为内出血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案例中,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不应属于逃逸情节。因为甲虽然知道自己交通肇事,但以常识判断现场情况,认为肇事后果并不严重,并且甲已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应对超过其认知范围的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成立逃逸情节不但要明知或应知发生事故,而且要对事故造成的危害程度有一定认识。有确切证据证实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肇事行为仅仅造成了轻微后果甚至并无后果,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行为人即使逃离现场,也不能认定为逃逸。
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
行为人逃逸就是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这些义务的核心是刑事责任承担,而民事、行政义务一般与刑事责任承担义务相混合,只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就必然存在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若行为人仅仅具有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则连基本的交通肇事罪都无法成立,何谈逃逸情节?因此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动机就是逃避刑事法律的追究。但实践中有些情形,行为人对刑事责任追究的逃避是间接的,需要进行甄别,准确认定。如黄某酒后驾车违章将被害人撞倒(当场死亡)后驾车逃离现场,行不远即被公安机关截获,黄某承认知道发生事故,但称只是怕被拘留罚款而逃跑。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认定黄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因为黄某明知发生事故后由于害怕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直接目的),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而逃跑,则应当认为其对发生严重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间接故意,从而构成逃逸。
因为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中还有抢救伤者的义务,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法律责任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例如某甲在肇事后不进行抢救但留下真实姓名及地址。由于逃避了其中的抢救义务,仍然应当认定其构成逃逸。{5}笔者认为,将抢救义务概括为行为人逃逸的主观方面之一会造成打击面过宽。实践中较多的情形是:行为人肇事后没有积极施救是因为被害人已由其同行者或路人送往医院,或他人及时报警后,被害人已由赶到现场的医护人员救治。此时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逃逸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逃逸。因为法律规定抢救义务是为了更好、更快捷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肇事行为人以外的人积极实施抢救行为,可能更有利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此时再强求必须由肇事行为人履行抢救义务显然没有必要。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逃逸的主观目的只能是逃避法律追究。当然还有一种情形是:肇事现场只有肇事者有能力抢救伤者,但其不进行抢救,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即使行为人留下真实姓名地址,只要其认识到只有自己有能力抢救但仍离开现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当认定其逃逸致人死亡。
行为人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
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脱、躲避,在实践中则主要表现为自现场逃离。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某甲夜间驾车不慎撞倒被害人,甲下车后发现伤者伤势严重,遂立即将其送往医院。但送到医院后,某甲乘人不备逃跑。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例中,某甲并非从事故现场逃离,而是从医院逃跑,但因为医院与某甲的犯罪行为有着紧密的联系,是被害人抢救场所,可以认定是事故发生现场的延伸,是犯罪的第二现场,属广义的犯罪现场。某甲从医院逃离也是从现场逃离,也应认定为逃逸。在某种情形下,甚至肇事人在犯罪现场的行为也可视为逃逸。如汤某驾驶其堂弟的汽车与行人朱某发生碰撞,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汤某未能立即停车,而是将车驶离肇事现场约300米处停下,唆使堂弟为其顶罪,并伙同亲戚张某找人说情。法院审理后,最终认定汤某事发后将车驶离现场,并唆使他人为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可见,即使行为人并未逃离现场,譬如行为人假冒围观群众在现场窥探情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掩盖了自己是肇事者的身份,使一般人无法认定其为肇事者,其行为就构成逃逸。{6}
此外,现场的内涵除上述空间上的内容,还包括时间上的内容。认定逃逸行为以什么时间限定为宜呢?事故发生后直至什么时间为止可以发生逃逸,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呢?笔者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肇事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等事故处理机关或人员的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行为人在接受处理后逃跑的,因其已如实交代了身份,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证据,足以查明事实、认定责任,行为人最终无法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与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作虚假供述而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7}此时,行为人逃跑的行为如果性质严重的,如已被公安机关关押后逃跑或被押解过程中逃跑的,就可以以脱逃罪处罚。
结论
根据上文,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并对事故后果严重性存在一定认识,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未接受事故处理机关或人员的首次处理前,从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逃跑,且其肇事行为最终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高秀东著:《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2}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3}高秀东著:《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
{4}熊选国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118页。
{5}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
{6}刘红斌、史友兴:“对一起交通肇事再审抗诉案的评析”,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8期。
{7}张建华:“试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法内涵”,载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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