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069】谈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文/蔡金芳
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个理论术语,英文为“standardofproof”,意为证明案件事实所达到的程度。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证明的过程,刑事诉讼尤其如此。民事诉讼尚有当事人相互妥协的可能,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有时并不那么重要,但是,刑事诉讼尤其是刑事公诉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而证明达到何种程度证明的任务即告完成,此即为证明标准问题。因此,证明标准是证明程度的表述,是衡量证明是否“达标”的尺度,是对证据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证明标准这一概念,但在实践中,对证明标准的运用却是时时刻刻的。
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被认为是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包括死刑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本文仅讨论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然成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内容。这就意味着,凡刑事案件,只有达到这一标准,被告人才能被名正言顺地认定为触犯了刑律。
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内容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即已确立。它以哲学认识论上的实事求是为理论根基,反映了人类的至高愿望——诉讼当还事物本来面目。换句话说,只有在事实大白于天下的基础上,司法机关才能理直气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才能心服口服。这一以绝对客观为目标的证明标准,对证明活动的要求不可谓不高,不可谓不严。在20多年的实践中,无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这一标准之下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证明标准的设立,旨在规范刑事案件的证明活动,最终保障刑事裁判的正确性。所以,证明标准应当具备两个特性:其一,从技术性看,应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其二,从效果上看,应当能够保障刑事裁判的质量。那么,我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内容的证明标准是否具备上述特性呢?
实践部门对我国仅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内容的证明标准的最直接评价就是“过于抽象,不容易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状况的客观描述,但是,案件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说事实清楚尚且容易理解的话,那么,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就不那么简单。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证据确实?什么情况下属于证据充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对于共同犯罪,仅有多名同案被告人供述究竟属不属于证据确实、充分?毒品犯罪人货分离的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属于证据确实、充分?可能有人会提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许多具体案件就存在仅有的几个证据,无论怎么分析都需解决如何理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问题。理论界虽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相对统一的看法,但毕竟不属于有效解释。
上述被普遍视为抽象的刑事证明标准,操作起来确有许多的困难。其一,法官如何判断证明是否达到了标准,仅仅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找不到答案。实践中,法官只能凭自己的常识、经验判断证明是否达到了标准,而法官素质、经验、水平等基本情况不同,即便是对同一案件,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同。对于客观上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不充分的案件,法官也可能得出可以定罪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错案的发生就难以避免了。当然,一般情况下,对标准的掌握应当以公众的认识为准,但是,对同一案件不同法官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结论的情况并不鲜见。那些经实践证明了的冤假错案都属于在客观上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由于法律缺乏统一规范,法官却主观上认为已经达到。其二,由于案件证明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没有明显标志,当案件尚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法官又无法作出其他结论(宣告无罪有阻力)的情况下,就可能人为地降低标准,但这种投机又不易被发觉。实践中的某些冤错案件,当初定案时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时候,仍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理由结案,其标准显然被人为降低了。其三,仅仅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也就难以避免被个别人利用。
经过研究不难发现,近几年不断为媒体披露的重大的冤假错案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但缘何依据现有的证明标准,得出的结论却是错误的?以顾某案为例。顾某系一派出所民警,其妻于某日于一微型车内被人枪击而死。该案指控证据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被“七.七”式手枪击中,失血过多而死;微型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上遗留的足迹气味及被告人所穿袜子气味经警犬鉴别为同一;微型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和踏板下面胶皮垫上提取的泥土,经鉴定与被告人所穿警式衬衣领左端、右上衣衣袋及由口袋内提取的一张百元面钞上粘附的泥土、某学校射击场上的泥土为同一;被告人警式衬衣右手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附着的火药残留物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辩护方提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下落不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无矛盾,且无杀害被害人动机;有同事证明案发当天19:20之前至21:00时之后被告人均在单位,而门卫证明在19:20之前至21:00之间顾某并未进出单位大门;测谎仪在某些关键问题上有矛盾;被告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导致。审判人员依据上述证据得出被告人顾某有罪的结论,后因真凶出现,发现顾某被错判。从该案证据来看,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均有。但是,裁判人员依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得出的结论却是错误的。换句话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对顾某案而言,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保障案件质量的作用。而且,这种情形非顾某案仅有。
应当说,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内容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在以往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有力地推动了司法人员积极收集证据,以铁证办铁案,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美中不足的是,从其可操作性及其效果看,确实还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对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剖析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为内心确信。那么,就英美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言,究竟是谁排除合理怀疑?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究竟是谁的内心确信?
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是相联系的,证明标准首先是衡量公诉人是否完成举证责任的一种标准;其次,才是陪审员作有罪认定的标准。这与英美国家实行控辩式诉讼有密切关系。根据英美证据法,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诉讼被视为控辩双方的竞技。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积极参与案件调查,而控辩双方则需竭尽全力,各尽所能,说服陪审员、法官相信自己一方的论点和论据。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法官或陪审员才能作有罪判决呢?答案是,在法官或陪审员认为控方证据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时候,也就是说,法官或陪审员对被告人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在陪审员作出决定之前,法官要把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作为重点向陪审员作解释。不难发现,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表示的是法官或陪审员对事实认识所达到的一种程度。如果法官或陪审员的认识未达到这种程度,法官或陪审员就不能作有罪认定。从这个角度讲,英美法系国家实际上是以法官或陪审员对事实的认识程度为证明标准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相类似。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该条规定被视为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内心确信的古典公式。不难看出,法国的内心确信是陪审员对犯罪事实的确信,所表达的也是陪审员对案件事实所达到的认识程度。
显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把审判人员或陪审员也就是案件事实决定者对案件证据的综合认识程度作为证明标准内容。有学者评价称:“近现代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由于它是在反封建斗争中产生的,法律不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明力,而特别强调办案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这种证据制度把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权力交给了办案人员,它所追求的真实是主观真实。所谓主观真实是指法官主观感觉中的真实。”{1}这种标准与我国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内容的标准显然不同。
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正确理解
目前理论界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论比较激烈。鉴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有学者建议在证明标准中引入认识的主观因素。“现行刑事证据理论的研究几乎只从客体方面去理解,甚至片面地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而主观方面的研究则很少涉及。刑事诉讼既然是主体、客体两方面的矛盾运动,认识的主体、客体就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有对两者都加以重视,才能把刑事证明标准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2}
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上看,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旨在于立一道标尺,让法官在证明活动中赖以遵循。如果证明标准规定得适当,规范作用明显,案件结论就会相对集中,有罪即有罪,无罪即无罪。但是,如果证明标准规定得不适当,给操作者留下的选择余地较大,结论就会相对分散,操作者反而难以适从,证明标准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那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症结究竟在哪里?它缘何在实践中招至那么多的微辞?有人把原因主要归结于其内容的抽象性,实际上,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同样并不具体,但至今没有被改良的迹象,原因何在?
笔者认为,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合理之处在于均以事实决定者的主观认识为其基本内容,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症结,则主要在于我们仅仅从字面含义理解我国的证明标准,却忽略了其隐含的判断刑事证明活动应当具备的主观内容。实际上,从证明标准的本质及两大法系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除其表面的基本内容外,还应当包含一部分隐含的内容: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也即某些学者所说的认识的主观因素。
从辩证唯物论认识论的角度讲,认识是主体和客体的矛盾统一体。“在人的认识活动中,不仅必须有主体,而且必须有客体,即主体对之发生相互作用的事物。在认识论中,主体和客体是相互关联的,并且,客体也只有在同主体的相互关联的关系中,才能获得正确的肯定”。{3}就刑事案件的证明来讲,其实质是法官利用证据对证据所反映事实的认识,这种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法官才能作有罪判决即为证明标准问题。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划定的是法官作有罪认定时其认识必须达到的程度。但是,这种程度是以客观事实与证据为依据的。从这个角度讲,合理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对客观证据及法官认识程度要求的结合。
显然,从字面含义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仅仅规定了其中的一项内容,即客观证据与事实的内容:清楚、确实、充分。但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法官进行主观判断。所以,诉讼证明过程既是一个提出证据、运用证据的客观活动过程,也是一个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观认识过程。那么,对于证明标准而言,既需要在客观方面进行设定,也需要在主观方面进行规范。我们可以做这样的分析:法律之所以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目的就在于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而如果法官不具有这样的确信,就无法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从这个角度讲,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实际上还应隐含着“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内容。由此看来,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容,实际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外在的,强调客观,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部分系内含的,强调主观,即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
需要指出的是,法官的确信并非随意产生。
其一,法官的确信建立在案件证据与事实基础之上。
首先,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法官确信而言,前者是基础,后者是结果。强调法官确信并非否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义。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尺度,要求刑事审判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这一基本精神不仅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而且符合刑事审判的特点。众所周知,刑事审判不仅事关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基本人权,而且因审判被视为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为国内和国际社会广泛关注。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审判还是衡量国家法制是否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尺之一。错误的刑事裁判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还可能影响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形象。所以,对刑事审判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在这一点上,对证明标准持不同观点的学者之间也是一致的。而要求刑事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求刑事审判要尽可能查明事实真相。这是一种非常高的标准。尽管如此,对刑事审判来讲,这一标准并不过分。我们需要坚持这一标准,但在此基础上,需要增加法官的主观认识内容。
其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可以达到的。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以客观真实为内容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无法达到,所谓的铁案根本不存在,因而提出法律真实的概念。笔者认为,尽管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活动,但通过广泛收集证据,案件事实是完全能够查明的。
最后,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以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为基础的。法官的确信必须建立在案件证据与事实之上,而不能超越证据与事实。不以证据与事实为基础,就无法保障法官的认识是正确的。对这一点,法官必须非常清楚。
其二,法官的确信是法官理性思维的结果。
法官的认识建立在案件证据与事实基础之上,但法官的认识并非是客观事实、证据的简单缩影,而是法官理性思维的结果。
首先,刑事案件中的证据鱼龙混杂,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并存,真实证据与伪造证据并存,指控证据与辩护证据并存。法官必须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仅要辨别证据真伪,而且要判断证据证明力强弱,最终去伪存真,取强弃弱。
其次,法官的认识受其审判经验、业务素质、价值观念的影响。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同样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审判经验的多寡、业务素质的高低、价值观念的新旧对法官认识的影响较大。
法官的认识受其理性思维的影响,这一点是导致裁判差异及错案的原因之一。
强调我国刑事证明标准隐含着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内容,并非盲目夸大法官主观意识的作用,其意义体现在:
其一,只有认识到证明标准包含有法官主观认识的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部分纯客观标准才具有赖以衡量的主观标尺和目标。前已述及,不承认法官主观认识的内容,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评价就难以操作。而在强调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衡量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就要看法官在审查判断案件所有证据的基础上,是否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确定性的认识,从而解决了仅从字面含义理解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所具有的某些弊端。
其二,只有认识到证明标准包含有法官主观认识的内容,才能正确理解证明活动,正确解释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
前已述及,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识是认识客体与主体的统一,而认识的实质是主体在观念上把握客体的关系,同时,主体和客体之间还渗透和包含着主体和客体之间的价值关系和审美关系。而在主体和客体实践及认识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关系和审美关系,总是渗透在实践和认识当中,对人的实践和认识活动具有重要的制约和影响作用。主体的价值观念和审美观念作为主体活动的内在尺度,对于主体活动的方向性、选择性,以及对活动的调节控制具有决定性意义”。{4}依据上述理论,在刑事证明活动中,认识主体是法官,认识的客体是证据和案件事实。那么,刑事裁判的结论依赖于法官的认识,而这种认识与法官的价值观念和审美观念是有关的。当法官的认识符合客体客观情况时,裁判是正确的;当法官的认识不符合客体的客观情况时,就产生了冤假错案。所以,冤假错案的产生,归因于法官的认识偏离了客体。
其三,只有认识到证明标准包含有法官主观认识的内容,才能调动法官的积极主动性,提高法官的责任心,避免草率定案。认识是法官对案件的认识,裁判结论依据法官认识而产生。因而,法官对刑事裁判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将法官对证据及事实的认识程度纳入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官在证明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从而有利于调动法官积极性,提高法官责任心。那么,法官在定案时,必须扪心自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必定实施了犯罪行为。有人可能会提出,即使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之下,法官在定案时也应当如此自问,但在强调法官确信的情况下,法官将会更加慎重。
值得指出的是,强调法官认识在证明标准中的作用,与人民法院整体独立的观念并不矛盾。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审判独立的含义争论不休,但较为一致的看法是,我国的审判独立指的是人民法院整体独立(从西方国家来看,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审判独立即法官独立)。不过,无论如何,在具体个案的审理活动中,法官是认识的主体。由于我国实行合议制,刑事裁判的结果将体现多数人意见,代表人民法院的意志,因此,裁判结果仍然是合议庭意见即多数人意见。但合议庭意见建立在法官意见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强调在刑事证明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并不违背人民法院整体独立的原则。
其四,只有认识到证明标准包含有法官主观认识的内容,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落到实处,避免存疑定案。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在有罪证据难以“压”过无罪证据时,法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必定存在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在实际情况中,法官在各种压力之下,往往不敢作无罪宣告。而强调法官作有罪判决的认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强调作有罪认定时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就要求法官在定案时,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自己的主观认识进行仔细审视,以确定是否能够有把握地宣告被告人有罪,从而避免对虽有一定证据但尚存疑问的案件作有罪认定,避免法官简单地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草率定案。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吴宏耀:“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综述”,载《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李秀林等著:《辩证唯物论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38页。
{4}李秀林等著:《辩证唯物论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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