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3017】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现状与出路
文/李德光
对死刑二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落实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的必然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有利于依法准确惩罚犯罪,有利于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判决的公正和慎重。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要求以来,经过半年多的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着重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审判环节现状及如何解决谈点体会。
现状一:部分法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
自开展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以来,有关法院及刑事审判法官高度重视,认真制定方案,积极开展准备工作,为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顺利进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该项工作正朝着健康、有序、规范的方向发展。但也应当看到,部分法官存在着思想认识不到位的情况,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主要体现在:
思想观念陈旧,仍习惯于书面审理的方式,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死刑案件实行二审开庭审理后,原由1名驾驶员开车送1名法官带1名书记员携卷提审被告人的方式,变成了至少有合议庭成员3人、书记员1人、2名法警、1名驾驶员前往开庭审理的方式,无论是人力、财力、物力都大大增加。有的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此项决策不符合法院工作的实际,既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又增加了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负担,因而存在畏难情绪。
不注重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很多案件庭前准备工作不充分,对庭审活动可能出现的情况估计不足,以至于不能应对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
由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经全面地审阅了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及全部卷宗材料,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存在的问题均了如指掌,因而有的法官受先入为主思想的影响,在开庭审理时往往走过场、过程序、摆阵势,未达到二审庭审把关的作用,使庭审对抗性不强,重点不明晰。
不注重发挥辩护人的作用。从目前情况看,除了少部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亲属为其聘请了辩护人外,相当一部分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需要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由于指定辩护人的费用低,有的甚至认为搞法律援助是没有本事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工作者干的事,因而从事死刑案件辩护的积极性不高,有出工不出力的现象,有应付了事的思想和行为。多数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不能提供证据,难以和具有强大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抗衡,加之多数被指定为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工作者缺乏刑事辩护的经验,特别是缺乏为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的经历,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有的法官不注意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认为辩护人的意见不可能超出案卷及证据反映的情况,视辩护人的意见可有可无,因而不能实现辩护制度设立的目的。
需要开庭的案件大量增加,检察人员疲于出差、应付开庭,二审开庭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现状二:庭审程序急待规范。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规范的程序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实践看,多数案件均是按照传统的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休庭合议→宣判等环节开展的,总体上程序并无大的问题。但并不是说凡是按照这五个步骤进行的,程序就没有问题,事实上,在这几个步骤的具体运作上,恰恰反映了庭审程序的不规范,主要体现在:
在庭前准备环节,忽视书记员作用的发挥,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省略了书记员法庭纪律的宣布,以至于在庭审中出现了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审判长出于维护法庭秩序的需要予以制止,就显得依据不足;在宣布开庭前,审判人员及控辩双方没有按照顺序进入审判区域,往往控辩审三方早早入庭落座,显得庭审比较随意;在核对当事人身份上,有的仍然按照一审程序逐一逐项核对,有的则简化地问当事人:“一审判决书所载明你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被拘留、逮捕的时间是否属实?”,有的则在庭审前由审判人员甚至书记员核对身份后,在审理时由审判长告知“××的身份已经在开庭前进行了核对,在此不再重复”等等;在宣布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时,有的法官比较全面地宣布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作详细的解释,有的只简要宣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最后陈述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四项诉讼权利。
在法庭调查阶段,有的法官将庭审重点的归纳放在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控辩双方陈述之前。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虽然法官已经阅卷,了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庭审重点的基本内容,但仍会给人以先入为主的感觉。同时也不能较好地处置当事人提出的在上诉状中未曾涉及的理由,而这种理由也应当纳入二审庭审的审理范围,因此一旦法官在当事人陈述之前归纳了审理重点,当事人陈述时又提出新的意见,法官仍然要重新作出审理重点的归纳,费时费力又不严肃,庭审重点的归纳,应当放在控辩双方陈述完毕后进行,这种做法既不给人先入为主的感觉,又能给人庭审重点的得出比较自然、顺理成章的印象,又不可能出现重复归纳庭审重点的情况,能够较好地把握庭审的时机。在宣读一审判决书时,有的全文宣读,有的则只宣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主文部分,而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理由及法律根据均予以省略。上列做法均不妥当,省略的内容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对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部分,如果在庭审查明身份情况部分简略、只问一审判决载明的基本情况是否属实的,在宣读一审判决书时就应当详细宣读,否则,旁听人员对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究竟是什么人、其基本情况如何均不清楚,听不明白;对于一审判决审理经过部分及起诉指控部分,可以省略,不予宣读;对于一审判决的证据部分,如果该事实不是死刑之罪的,只宣读该事实部分,证据部分不再宣读,如果该事实是死刑之罪的,不仅要宣读认定的事实部分,还应当宣读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对于原审判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部分也应当宣读,让旁听人员能够听清楚原审判决为什么、依据什么这样判决。
在讯问、举证质证环节做法不一。有的法官指导不力或者不予引导,任由出庭的检察人员按照一审审理时公诉人讯问的方式进行,事无巨细地对何人、何时、何地、何情节、何后果、何动机目的等进行讯问,使二审庭审变成一审程序的重复,且重点不突出。有的则只要求对有异议的事实部分进行讯问,显得重点突出;在举证质证时,有的采取按照一审审理时举证的方式,对一审所列证据由检察人员全面重新举证质证。有的则只针对二审时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以及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收集的新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庭审中普遍缺乏对证据举证质证后是否认证的态度,有的合议庭对于二审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宣读或者出示的证据,在经过质证后是否认证、应认证哪些证据没有明确的态度,在举证质证完毕后即转入法庭辩论阶段,有的合议庭则在举证质证后对能够当庭认证的予以认证,对于不能够认证的,也要说明理由后转入法庭辩论阶段。有的合议庭对一审时宣读或者出示的证据在二审中如何对待没有明确的态度、意见,体现不出一审、二审程序的承接关系。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论重点不突出,辩论程度不深入,法官未能有效地组织指导控辩双方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在控辩双方第一轮辩论后就不能开展有针对性的第二轮辩论;有的法官不能及时归纳辩论焦点,显得法庭辩论的重点不突出,有任由控辩双方自由发挥的倾向。
在最后陈述阶段,存在有意无意地限制当事人最后陈述权的情况,只让当事人陈述有什么要求,事实上,在当庭陈述阶段,当事人有什么要向法庭陈述的,只要不是反动的、具有煽动性的语言,只要不是明显重复法庭调查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已陈述清楚的问题,均可以让其陈述,不应当限制在有什么要求上;对于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的案件,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给予其最后陈述权等等。
现状三:庭审重点不突出。
在当庭陈述环节,在上诉人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的意见时,有的法官让上诉人把作案经过重复一遍,再陈述上诉理由,显得必要性不大。由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在宣读判决书时已经作了宣读,让上诉人陈述对一审判决的意见,不是要上诉人把案件的来龙去脉都交代清楚,让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不是让当事人原原本本地宣读上诉状,应当是陈述上诉的主要内容。
在审理重点的提示上,有的法官提示控辩双方围绕重点进行诉讼活动不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提示审理的重点着重于刑事部分不够,甚至有的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时间、所花精力远远超过刑事部分;在讯问发问环节,有的法官不能引导控辩双方讯问发问,导致控辩双方仍然按照一审时的讯问模式全面讯问,造成讯问、发问重点不突出,庭审时间冗长。
在举证质证环节,有的法官不能引导检察人员按照二审案件的特点进行举证,造成二审重复一审举证质证的局面。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采取先让证人陈述案件事实再由申请方询问,造成程序混乱且重点不突出、针对性不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的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围绕辩论焦点开展辩论不够,重点不突出等等。
现状四:庭审驾驭能力不强。
在阅读归纳能力方面,开庭前了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关连性上做得不够,对案件中涉及相关的专业技术方面的知识、功能等未作必要的准备等。
在筹划安排能力方面,审判长落实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分工比较仓促,承办人以外的其他成员庭审前对案情、证据了解比较少;对庭审中控辩双方拟宣读出示的证据情况了解和估计不足;法官对作补充讯问的准备不足,致使法庭讯问针对性不强;重视刑事部分的审理,轻视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重视案件本身的准备,忽视保证案件顺利审结的物质、技术准备工作,以至于因准备不足而不能按期开庭等等。
在预测变化能力方面,有的法官对于控辩双方举证不到位或者不完整,可能遗漏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不注意提示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举证。
在驾驭指挥能力方面,有的法官在庭审中精神不振作,用语不够严肃、规范、清楚;主持庭审具有主观性,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控辩双方;对控辩双方讯问、发问方式不当不及时制止等等。
在应变控制能力方面,有的被告人庭审中突然翻供,法官不知所措,不能及时提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问明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有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新的事实,法官不能及时作出处理。这种情况应根据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作出处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告知被告人法庭已充分注意,并记录在案。对于涉及重大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作出休庭决定,要求有关一方抓紧查清等等。
在归纳概括和综合分析能力方面,在庭审调查中归纳重点不全面,不能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归纳;在法庭辩论阶段中对辩论焦点未归纳或者归纳不全面。
出路一:提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的认识,做到“六个到位”。
一是进一步提高对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确保思想认识到位、与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相关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二是由于现有审判力量明显不能适应开庭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要抓紧充实审判力量,确保死刑案件二审开庭的人员落实到位。三是要及时总结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经验,加强调研,确保制度规范落实到位。四是切实落实办案经费,改善物质装备,确保物质保障工作落实到位。五是要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把学习培训工作落实到位。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不仅刑事审判法官要从死刑案件二审原则上不开庭审理转变为原则上要开庭审理,而且给法官带来新的挑战,迫切需要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司法审判能力,因此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搞好庭审理论和技能的培训,提高驾驭庭审的水平。六是要进一步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确保重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落实到位,特别是要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利益保护、安全保障和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
要避免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走过场,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消除庭审方式走过场的错误认识。
出路二:正确处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关系。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审理程序参照一审程序进行,但由于审级和审理重点不同,因此二审程序有不同于一审程序的特点。首先,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审查的对象不同。对于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主要就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目的在于经过审理,确认起诉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全部成立还是部分成立,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定罪和适用法律的建议是否能够采纳,并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而二审程序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定罪量刑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对一审判决的正确性进行全面评判。其次,在法庭调查中,控辩审三方的讯问或者发问程度有所不同。在一审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进行较为全面的讯问,以实现其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职能;而在二审中,由于已经有一审审理的基础,讯问时应当只就死刑案件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进行,没有必要像一审审理时进行全面仔细的讯问。在举证质证环节上有明显的不同:在一审审理中,公诉人必须向法庭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否则就可能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二审审理中,由于在一审审理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均经控辩双方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对于控辩双方未申请宣读、出示或者播放一审时已经宣读、出示或者播放的证据的,二审时可以不再宣读、出示或者播放。审判长在审理时应讯问双方是否申请宣读、出示或者播放,并明确告知如无该申请则不再宣读、出示或者播放,同时讯问被告人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是否在一审时举证质证即可。因此,二审举证质证的重点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以及双方在二审期间收集的与争议焦点相关的新的证据,或者其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再次,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角色定位不同。在一审程序中,检察人员出席法庭执行职务具有双重性:其既具有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承担着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维护和支持公诉机关起诉的正确性,又是法律监督者,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事后监督;在二审中检察人员的身份是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采纳、定罪量刑的正确性,对一审判决确有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第四,程序的启动和审理顺序也不尽相同。一审公诉案件的启动,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引起,庭审中始终围绕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顺序开展;而二审死刑案件程序的启动,除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以外,均由被告人等当事人提出上诉而引起,因此,审理的顺序是围绕上诉人、辩护人、检察人员的顺序开展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以上不同点,决定了一审和二审的审理重点、审理方式不同,但是又不能截然地把两者割离开来。二审应当是一审基础上的二审,一审是二审的基础,没有一审就没有二审,因此,既要注重两种程序的不同性,又要注重两者的承接性,只有正确处理好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关系,才能搞好死刑案件二审开庭。
出路三:正确处理全面审查与重点审理的关系。
二审法院既要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部分进行审理,又要对其未提出上诉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部分进行审理,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就不予审理;对于死刑被告人一人犯数罪的,既要对判处死刑之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又要对未被判处死刑之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部分进行审理;对于死刑被告人一人犯同一种罪,同时涉及多种犯罪事实的,既要对某一桩、某几桩判处死刑的事实、证据进行审理,又要对某一桩或者某几桩不够判处死刑的事实、证据进行审理,以体现全面审查原则。不能对非死刑事实部分不重视,甚至掉以轻心。
全面审查并不意味着要把所有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问题都拿到庭上进行。开庭审理时,应当主要就死刑部分的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部分进行审理,对非死刑部分的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的意见和理由即可,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应否采纳,可以采取庭下审查的方式进行审理;即使在审理死刑部分时,也不是要把所有问题都拿到法庭上解决,应当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包括被告人在上诉状中所提的理由和在法庭上提出的超出上诉状的理由,以及法庭认为应当重点审理的部分进行审理,对其余部分,可以简略或者不在法庭上进行审理。
把握时机,适时归纳庭审焦点,引导庭审深入进行。有人认为,在法庭调查前或者在法庭调查开始、控辩双方未作陈述前就应当归纳审理重点,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科学。理由是:首先,虽然法官及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已经知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以从中归纳出庭审的重点,但是此时归纳审理重点,给人以先入为主的感觉,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原则,应当在宣读一审判决书,上诉人及辩护人、检察人员陈述意见后归纳庭审重点。此时归纳审理重点顺理成章,也符合审判的规律。其次,庭审的重点具有可变性。实践中,上诉人在陈述上诉理由时,不仅提出了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而且提出了新的异议。对新提出的异议涉及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定罪量刑的,也应当作为庭审重点审理,否则就会遗漏审理重点。实际操作中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在法庭调查开始,审判人员宣读一审判决书后,审判长应当让控辩双方陈述上诉、抗诉理由及意见,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控辩双方讯问、发问前,审判长应当对之后的庭审活动进行引导,告知双方应当按照审判长归纳的焦点开展讯问、发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
出路四:正确处理重点审理和公开审判的关系。
第一,强调审理重点,并不是不顾公开审理的效果。公开审判不仅要当事人听得明白,让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听得明白,而且要让旁听人员听得明白审理的是什么案件、被告人所犯何罪、有些什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从中能够有什么启示等等。笔者认为,为了让听者听得明白、控辩审三方审得清楚,可行的做法是:对在查明身份情况时简略的,则在宣读判决书时对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一并宣读。反之,在查明身份时逐一查明的,在宣读判决书时对身份情况予以简略,不再宣读;对一审判决书中的审理经过、概述起诉指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部分可以省略,不再宣读;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处死刑之罪的事实、证据部分均应宣读,对非死刑部分之罪的事实部分应予宣读,但是对该部分的证据部分不再宣读,可以简要表述为“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也供认”,一笔带过即可,以保持判决书的完整性和让旁听者听得明白。
第二,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检察人员等法庭人员的形象、庭审节奏、语言表达等直接影响旁听人员对法官的评价,影响对审判效果的评价。实践中,有的法官不专注庭审,精力不集中;有的法官在审理中粗暴打断控辩双方发言,缺乏应有的礼仪;有的法官缺乏庭审的主导性,任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而不制止;有的法官审理时的气势不够,小声小气,缺乏法庭应有的庄严;有的法官对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予制止,而对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却及时制止,形成不公平的印象等等。法官在法庭上应当有礼有节、着装整齐、言谈举止得体,指挥庭审、控制庭审得当,要专注庭审,做到既要保持法庭的庄严,又要尊重控辩双方,给人以平和之感。良好的法庭形象、井然有序的法庭秩序,能够增强法庭审理的说服力,从而使庭审取得良好的效果。
出路五:正确处理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的关系。
第一,拟订好庭审提纲是开好庭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对于二审案件开庭不多、实战经验较少的法官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庭审提纲能够保证庭审活动有序进行,做到处乱不惊,为庭审活动打下基础。庭审提纲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的审理程序和顺序;审理的重点和要点;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及勘验检查人员的名单;二审中拟宣读出示或者播放的证据情况;合议庭成员的分工;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其如何应对处置等。但是庭审提纲只是在开庭前根据上诉理由、案件情况作出的,难免有不周之处,这也决定了庭审活动的可变性。审判人员不能固守庭审提纲,要在开庭审理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审理方式、审理重点。实践证明,庭审提纲的有无、庭审提纲准备得充分与否直接影响庭审的效果。
第二,开庭前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是搞好庭审活动的重要因素。法庭审理质量的高低,不完全取决于法官的单方行为,良好的法庭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辩护人的配合。因此,法官在开庭前应当与检察人员多沟通交流,听取他们对法庭拟订的审理重点、庭审活动的方式、审理顺序等方面的意见,了解他们在二审审理期间是否收集了新的证据,证据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影响程度,了解他们出席二审法庭的基本态度,对检察人员在二审期间收集了新的证据的,必要时可以组织辩护人查阅证据,以免在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做证据准备而休庭,影响庭审的效果。同时,也要了解辩护人对法庭审理方式、审理重点的意见,有无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如自首、立功等方面的证据。只有在庭审前做了充分的了解沟通,才能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开好预备庭是搞好庭审的关键。实践中,有的法官对预备庭不重视,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合议庭如何分工、如何发挥合议庭的功能估计不足,以至于庭审处置不当、庭审功能发挥不好,甚至有的合议庭成员成为陪衬。要开好死刑案件二审的庭,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均要吃透案情、掌握证据、了解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思想状况,集思广益,形成控辩审共同“唱戏”的局面,体现庭审的效果。
出路六:正确处理法官居中裁判与引导、指导庭审的关系。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职权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处于主导庭审、掌握庭审程序、控制庭审节奏的地位,而不是消极地在控辩双方控辩的基础上居中裁判。
第二,法官要正确运用庭审引导权。法官的庭审引导权包括提示性引导、职权性引导等,庭审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运用。对于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控辩双方不能按照法庭确定的庭审重点、辩论焦点进行诉讼活动的,可以采用提示性引导,引导控辩双方按照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辩论焦点进行;对于控辩双方不遵守法庭规则或者违反法庭秩序,或者在法庭调查时有诱导性、提示性讯问发问等不当方式,可以依职权加以制止或者引导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诉讼活动。
第三,正确运用庭审中的制止权。在法庭调查或者法庭辩论阶段,如果发生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辩护人、上诉人或被告人互相指责,出现侮辱、攻击性言语,或者向旁听群众作哗众取宠的宣传,应及时制止。
第四,要及时、准确、合法地使用处置权。如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当庭难以核实的,或者需要通知、询问新的证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宣布延期审理;在辩论中无论哪方提出未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都应当宣布停止法庭辩论,恢复法庭调查,经查明核实后再宣布继续法庭辩论,等等。
(作者单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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