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030】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若干思考
文/陈华杰
死刑具有不可纠错性和断绝自新性,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正确适用死刑是刑罚的关键,也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死刑的适用标准是衡量决定死刑适用的尺度和准绳,因此,研究探讨死刑适用的标准,是深入贯彻落实少杀、慎杀政策,进一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死刑裁量的宏观标准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关于死刑适用对象的实质性限制和宏观标准,是确定分则各死刑罪种适用死刑的具体标准的总根据。因此,弄清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是明确死刑适用对象的关键,直接影响到怎样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刑。
有的学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将1979年刑法第四十三条中的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妥当,因为罪大恶极与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有明显的区别:前者同时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后者则只是强调客观上的犯罪行为极其危害社会的后果这一个方面。所以,罪行极其严重无论如何不能完全等同于罪大恶极,立法者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降低了死刑适用的条件,亦即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只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即可,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1}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第五条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强调犯罪、刑罚是主客观的统一。根据这一精神,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条件,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的危害特别严重;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仅要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这里,1979年刑法规定的罪大恶极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仅属于用语表述上的差异,不存在降低死刑适用条件的立法意图。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确定判断犯罪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标准,可参照两点: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同时考虑判决时治安形势相当混乱或者犯罪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果犯罪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的死刑条款,且行为及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了极大的民愤,或者判决时的治安形势相当混乱,此类犯罪顶风作案猖獗,犯罪率直线上升,从量刑的公正性原则要求的量刑与客观危害性相适应出发,并酌情考虑形势、民愤及刑罚的一般预防的需要,对这样的犯罪分子,应当处以死刑。二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十分突出。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预谋、蓄意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态度坚决、连锁性暴力犯罪、良知丧尽、不思悔改、不堪改造、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应受到社会最严厉的遣责。从量刑的公正性原则要求的量刑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并酌情考虑悔罪态度及刑罚的特殊预防的需要,对这样的犯罪分子,也有必要处以死刑。
上述客观危害特别严重和主观恶性特别恶劣是互相独立、互相统一的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两个方面。{2}这两个方面不能割裂,不能单独作为判断标准。客观危害虽然特别严重,但只要其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即使犯罪人行为的主观恶性特别恶劣,但只要其客观危害不算特别严重,就不应判处死刑,尤其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当犯罪人同时具备上述两项因素的时候,认定犯罪人罪行属于极其严重,并对犯罪人处以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就具有当然性和必然性。
死刑裁量的具体标准
从犯罪数额上予以具体化。刑法分则直接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具体数额量化标准,只要达到这一数额标准,即可选择适用死刑,如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犯罪对象上予以具体化。刑法分则规定,行为人只要侵犯了特定的对象,不管是否造成其他严重的危害结果,均可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犯罪主体上予以具体化。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死罪,且成为这一死罪的特定主体,即可对之选择适用死刑。如分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犯罪结果上予以具体化。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具体死罪,又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所规定的结果,即可选择适用死刑。如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行为性质上予以具体化。由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只要行为人一实施此种行为,即足以说明行为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从而也就可以选择适用死刑。如分则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犯罪情节上予以具体化。对于那些不宜规定具体的死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只是笼统地规定犯罪的情节,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达到了刑法规定或者司法人员依法认定的犯罪情节,即可选择适用死刑。如分则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数额和结果的结合上予以具体化。对于死刑的具体适用条件,分则条文不但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具备其他结果方可选择适用死刑,仅具备其中的一项条件,不能选择死刑。如分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手段和结果的结合上予以具体化。分则从犯罪行为的手段和犯罪所引起的危害结果两个方面来具体界定该死罪适用的条件,仅仅具备其中的一个条件不能选择适用死刑。如分则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对象和数额、对象和情节的结合上予以具体化。刑法分则对该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从上述两个方面的具体结合上来限定死刑的适用,只有同时具备了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适用死刑。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数额和情节的结合上予以具体化。对于那些仅仅从犯罪数额上还不能说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再补充规定犯罪情节,从这两项标准的完全具备上选择适用死刑与否。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结果和情节的结合上予以具体化。对于某一犯罪,要动用死刑,必须既具备法定的犯罪结果,还需要同时具备特定的犯罪情节。只有这两方面的条件都具备了,才可以选择适用死刑。如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从数额、结果和情节三者的结合上予以具体化。对于某一犯罪,要动用死刑,必须从上述三方面着手。只有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数额、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的情节时,才可选择适用死刑。即使具备了其中的两项标准,也不能选择死刑。如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论述的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绝对的惟一标准,而是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具备的前提;没有达到以上分则规定的具体标准,就绝对不可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符合以上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标准,在一般情况下也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如,即使符合刑法分则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一般也是处15年有期徒刑,其中情节更为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只有在主观罪过(如出于极其恶劣的动机)与客观危害(如因毒品而致人重伤、死亡)都到达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才应该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范畴。
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死刑减刑制度,对防止错判、错杀起着缓冲过滤的作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属于死刑同一刑种,两者的裁量根据都是罪行极其严重,两者的具体裁量标准都是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对适用死刑规定的那些具体条件。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裁量死刑缓期执行的惟一标准。然而,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该立即执行,哪些该缓期执行,几乎完全取决于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在确认犯罪人罪该处死的前提下,可从如下因素或角度来考虑,以决定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1.在可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可处死缓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民愤极大的,应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即可处死缓刑。
2.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判决时此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顶风作案突出,犯罪率直线上升,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也可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判决时治安形势较好,此类犯罪活动并不突出,阻吓、防范此类犯罪并不是当前治安的核心问题,就不必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3.对受害人无过错的案件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对那些无故持刀杀人的,为泄愤报复而蓄意危害无辜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因抢劫、绑架、勒索而杀人灭口的,在公共场所爆炸、投毒致人死亡的,对这类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因受到受害人的欺压、威胁、欺骗、侮辱、虐待、玩弄而杀害受害人的,被害人强迫被告人参与非法传销组织或黑恶性质组织的,被害人先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的,被害人劣迹难改,而被亲人大义灭亲杀害的等等这类案件,因被害人均存在明显的不同程度的过错,所以对这类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适用死缓刑以下刑罚。
4.对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明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凡具备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必须在量刑上体现从宽处罚,如果不是多次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或实施了几个极其严重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凡具备法定、酌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的,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处罚,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对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分子连续杀害多人后投案自首,或者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民愤极大,虽投案自首,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对于事实完全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但仍有个别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或者同案人间的罪责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依照疑案从轻的审判经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没有直接查获贩毒犯罪分子的毒品,贩卖毒品的数额是凭口供及言词证据而认定的,缺乏定性定量分析,就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留有余地,防止错杀的可能。又如,在共同杀人或共同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当多数案犯在逃的情况下,谁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或谁是主犯未能查清,就不能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判处死缓刑,以留有余地。
6.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应对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重要的主犯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7.如果犯罪人有可能为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惩治其他犯罪人起到“活证据”的举足轻重作用的,则应当对该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8.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宅基地等边界邻里纠纷和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往往都有复杂的历史、地理等原因,双方的是非难判,为了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睦,防止新的冲突,对这类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确有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也只应对个别最重要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的重要主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以下刑罚。
9.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杀人、重伤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危害结果发生后,犯罪人往往会醒悟悔罪。此类杀人、重伤案件与图财杀人、抢劫伤害相比,不仅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主观恶性也要轻一点。因此,凡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非预谋性、突发性杀人、伤害案件,对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类矛盾而引起的预谋性杀人、伤害案件,可以对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受害人家属反映不强烈、民愤不大的,也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10.犯罪人已属70周岁以上的老人,尽管罪行极其严重,只要受害人家属及社会上的反响不是十分强烈,仍可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11.在家庭型共同犯罪中,家庭成员罪责不分主从,罪行不分上下,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程度的时候,不宜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2.犯罪人倘若属初生儿的母亲,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酌情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13.对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和侨眷中的犯罪分子,尽量不要适用死刑。对于个别罪行极其严重,非判处死刑不可的,可以事先向少数民族、宗教界或华侨界公布案情,听取他们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同时征求有关民族、宗教和华侨等组织部门的意见。如果上述群众和组织两方面都认为非杀不可,或者一方面坚决要求杀掉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两方面都认为可以留有余地,或者一方坚决要求不杀的,或者两方面都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处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14.对犯罪分子是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处死刑缓期执行,必要的时候,也要考虑有利于国际影响。有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取得好的国际影响,如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劫持航空器的惩罚。而在有的情况下,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可以取得好的国际影响,如对国际上称为政治犯罪的惩罚。正确适用法律并能取得好的国际影响,也是刑罚的目的性和公正性的本质要求。
15.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犯罪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助工作,或者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犯罪人家属的救助安抚工作得到犯罪人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安抚了受害人家属,受害人家属反映不强烈的,可判处犯罪人死刑缓期执行。
上述列举不可能穷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应当斟酌考虑的各种因素、情况,不同的案件具有不同的因素和情况,哪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哪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主要取决于法官适用死刑的司法理念和对情、理、法的理解,取决于法官的责任感和综合分析、判断案件的能力。所以,在罪行极其严重的基础上,是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绝对的界限和排他性的标准。然而,法官的裁决也不能恣意妄为,对这两者的任何取舍,都必须经受刑罚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死刑的先例参照
同级法院的先例判决及上级法院的改判、批复和公布的案例对同类案件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在今后同类案件的审判中,参照先例判决,对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一定范围内实现司法统一和个案间的相对平衡,起着重要的作用。当前,死刑案件的先例参照应当着重抓好如下类型:
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的判例。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50克以上是缺乏上限标准的机动数字,由于司法实践中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所以全国各地法院掌握的此类案件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不一,有的法院把握到150克以上才适用死刑,也有的法院两、三百克甚至四、五百克才判处死刑。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适用死刑数额标准的核准判例,对各高中级法院具有重要的参照指导作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把握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摇头丸、摇脚丸等毒品成分较低的新型精神病药品适用死刑数额标准的判例,对司法实践更具指导意义。
贪污、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的判例。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10万元以上也是缺乏上限标准的机动数字,伸幅很大,司法实践中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各地掌握的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不一。在没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的前提下,有的100多万元处死刑,也有的500多万才处死刑,也有相当多的案件800多万甚至1000多万、2000多万也不判处死刑。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贪污、受贿案件适用死刑的核准判例,尤其对犯罪数额的掌握、犯罪主体及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等,对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数罪并罚适用死刑的判例。数罪并罚,关系到对犯罪人的罪责是否重复评判、重复处罚,是事关裁量公平、公正的重大问题。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罪数问题的研究还比较薄弱,实践中因此而出现争议的不乏其例。例如,抢夺、盗窃转化为抢劫,抢夺、盗窃与杀人灭口的关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以行为或结果定罪处罚,有的却以犯意或目的定罪处罚,也有的以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标准或折衷主义的方式来判断、确定罪数。由于无统一的罪数判断标准,导致实践中罪数判断认定上的混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数判断、认定的判例,对正确定罪量刑,切实防止“重复评价”,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被害人有过错的判例。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就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惩罚,一般可以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也有不同看法,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并不是法定从宽情节,有过错不能作为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等从宽处罚的必定理由,即使被害人有过错,也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所以,注意收集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批复和核准案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做法,可以逐步统一认识,坚定信心,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规定比较模糊的判例。根据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然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有些条文规定得比较模糊,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有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处于此罪与彼罪或罪与非罪的边缘,等待法官去判断归类。例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中没有非法传销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的批复,各地法院都把这种行为归口为非法经营罪的范畴,按照非法经营犯罪的要求来定罪量刑。
共犯适用死刑的判例。在共同犯罪中如何确定犯罪人的罪责分担及适用死刑,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和参与程度的不同而划分主从犯,即使个别案件不划分从犯,也划分第一、二、三主犯,区别对待,区别量刑,严格控制适用死刑面。然而,也有个别审判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不划分主从犯,往往以共同犯罪人之间作用不分上下,责任难以划分为由共同重判,同等量刑。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收集、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批复和核准的判例,对正确划分共犯的刑事责任和准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个别事实、证据存疑的判例。对于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犯罪证据充分,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作案,但仍有个别罪责事实不够清楚、个别罪责证据不够充分的案件,一般不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审判人员持不同意见,认为只要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犯罪证据充分,足以证明罪行极其严重,就可以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个别罪责事实不够清楚,个别罪责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因此产生争议或分歧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批复或核准判例,能起到统一认识、减少分歧的重大作用。
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适用死刑的判例。1997年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有8个罪名可适用死刑,但其前提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然而,在和平时期如何认定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间谍罪、资敌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呢?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看法,对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理解认识不一,存在不同争议。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定罪量刑,尤其是死刑的适用,涉及国内、国际影响,必须十分慎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适用死刑的核准判例,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犯罪适用死刑的判例。当前,取消死刑或严格限制、减少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境外人员适用死刑必须十分审慎,避免引起不良的国际影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要求。由于境外国家和地区在刑罚理念、证据标准、事实推断、庭审方式等方面都与我国有一定的区别,我们对境外人员犯罪适用死刑的时候,也可适度考虑境外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文化,在证据的证明、事实的推断认定上更加严格,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也可适当放宽。
先例参照在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平衡裁量标准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先例参照也有其局限性,适用先例参照时应把握如下几点:一是先例参照必须以法定标准为根据,符合法定标准的要求;二是先例判决对类案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具有示范作用;三是先例参照不属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法律强制力;四是可作为裁判参照的判例必须公开,具有一定的预告性。
死刑案件证据存疑的八种处理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存疑的主要特征是证据处于“两可选择”状态,即证据、事实的认定缺乏排他性,可作这样认定,也可作那样认定。证据存疑一般可分为:认定犯罪成立的证据存疑;认定重罪的证据存疑,认定轻罪的证据充分;认定犯罪成立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某一情节的证据存疑;认定共同犯罪及情节的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具体犯罪人罪责的证据存疑。面对这些模棱两可、摇摆不定的存疑证据、事实,法院、法官应立足和着眼于无罪推定,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去理解和认定存疑证据、事实,具体可参考如下八种处理模式和处理标准:
1.当主要证据存疑,且涉及罪与非罪的时候,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去考虑,直接作出无罪认定。
2.可以认定主要犯罪证据,但影响罪责承担的个别证据未具完全的排他性,个别证据存疑,重判证据不足,轻判证据充足,应不择重而择轻判处(当然如果定轻罪、判轻刑的证据也不充分的,就不能定轻罪或判轻刑)。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案犯在逃尚未追捕归案,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在罪责上又否认或互相推托,主要责任确实难以划清的,对已归案的少数案犯宜留有余地,不应顶格量刑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多数或半数案犯已归案(如两人作案一人在逃或三人作案一人在逃),主要罪责可以划清认定的,对已归案的半数或多数案犯可依法定罪判刑。
5.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中,有的时候案犯罪责相当、轻重难分的,要从实际出发,审慎认定、处理。审判人员必须明确,事物总是可分的,世界上没有绝对同一的、不可分的事物,共犯之间的罪责不可能等同,要从对等报应的角度出发,审慎量刑配刑,严格限制滥用顶格刑或死刑立即执行。在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往往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模式:一是认为罪责等同,难分轻重,且每一案犯都属罪行极其严重,对所有同案人都判处死刑;二是认为罪责不可能等同,事物总是可分的,从对等报应的角度出发,判处其中一人死刑,其余在死缓刑以下量刑;三是认为既然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处理,都不宜适用死刑。实践中以第一、二种做法为多见,第三种做法极为少见。笔者认为,由于共犯的罪责难以分清,就对所有共犯都适用死刑的做法必然会导致刑罚的超等量报应,使刑罚的面目变得残忍可憎。而由于共犯的罪责分不清轻重,就对所有共犯都不适用死刑,在保留适用死刑的今天,会显得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保护过于冷漠,而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则过于仁慈。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在司法实务中,没有绝对同一的罪责,没有罪行绝对均等的罪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是按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处刑。在认定每一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时必须要注意,这里的作用大小,不仅是指在最关键的实行行为过程中作用的大小,同时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预谋、其他实行行为、事后行为中作用的大小。在适用刑罚时,尤其适用死刑时,要始终贯彻坚持惩罚打击少数、挽救教育多数的方针。
6.在雇凶杀人、伤人,或组织、策划指挥他人杀人、伤人案件中,罪责的划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人指挥,多人杀人(伤害),直接致人死亡(伤害)的凶手难以认定的,则指挥者罪责最重;一人指挥,一人或二人以上杀人(伤害),直接致人死亡(伤害)的凶手明确的,则杀人(伤害)者罪责最重。
7.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证据存疑难以划分的时候,应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去认定。
8.主要犯罪证据可以认定,但离铁证、铁案的要求仍有差距的,在量刑上应留有余地,不宜顶格量刑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52-153页。
{2}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114-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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