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00】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
文/孙长山
案情
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波伟(出租车驾驶员)驾驶渝BT0735号出租车,在重庆市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搭载乘客皮广思去重庆汽车北站。途中,朱波伟先是劝皮广思入住宾馆,遭拒绝后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皮广思上衣口袋内搜走100元,将皮广思送达目的地,并将皮广思随身携带的密码箱(箱内装有现金)交还给皮广思。次日凌晨1时许,朱波伟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杨建国去菜园坝,途中又搭载欲一同返回重庆市渝中区的被告人雷秀平(亦是出租车驾驶员,与朱波伟相识)。在前往菜园坝的途中,朱波伟、雷秀平要求杨建国支付480元出租车费,杨建国不从,朱波伟、雷秀平即以语言威胁杨建国,雷秀平还对杨建国强行搜身,搜出650元。将杨建国送至目的地后,杨建国请求二被告人退还一部分钱做路费,朱波伟、雷秀平即退还杨建国150元,强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同月13日、16日,朱波伟、雷秀平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犯抢劫罪,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没有抢劫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罪的犯罪动机是贪图钱财,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果二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会只要被害人的部分钱物而不是全部钱财,就不可能将密码箱交还给第一个被害人,给第二个被害人退还150元返家路费;如果二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应该驾驶挂有真实牌照的车辆去实施抢劫犯罪,也不应该在犯罪得手后还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因为这样很容易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风险太大。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是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外,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广思、杨建国都是出租车乘客。朱波伟与皮广思、杨建国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在朱波伟从事营运业务的过程中,雷秀平与朱波伟相遇,雷明知朱波伟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仍搭乘朱波伟的出租车在朱波伟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波伟、雷秀平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广思、杨建国身上搜取钱财。从表象上看,朱波伟、雷秀平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波伟、雷秀平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波伟、雷秀平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波伟、雷秀平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构成强迫交易罪。朱波伟、雷秀平身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无视国法,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意志,单独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纠正。案发后,朱波伟、雷秀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一、被告人朱波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雷秀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核心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在本案中如何把握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看,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体属复杂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人身。由于抢劫犯罪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劫取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只是其为实现该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故立法将该罪归入侵犯财产罪。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即指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看护人实行身体强制,使其不能或不敢抗拒。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抢劫犯罪行为人都持有凶器;所谓胁迫,是指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从而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导致被害人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等各种方法。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看,犯罪主体除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交易相对方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相对方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上述两种犯罪的主体不尽一致,实施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首先,抢劫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而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还包括单位;其次,实施抢劫罪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实施强迫交易罪则必须以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为前提;其三,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其四,构成抢劫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而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其五,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远远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通过上述比较,这两种犯罪的差异并不难发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往往难以区分,本案即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
就主体而言,本案被告人朱波伟、雷秀平均为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也可以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主体。从实施犯罪的前提条件看,二被告人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广思、杨建国都是出租车乘客。朱波伟与皮广思、杨建国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也正是因为存在这种交易关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波伟从事营运业务过程中,雷秀平与朱波伟相遇并搭乘朱波伟的出租车,明知朱波伟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二被告人正是利用了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这一前提条件而实施犯罪。这一点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但仅此尚不能确定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具有交易关系的前提并实际利用该前提条件实施犯罪,并不妨碍抢劫罪的构成。本案的关键在于,在朱波伟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波伟、雷秀平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广思、杨建国身上搜取钱财。从表象上看,朱波伟、雷秀平使用的这些手段似乎与抢劫无异。但是,根据本案事实,朱波伟、雷秀平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波伟、雷秀平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即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构成强迫交易罪。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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