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069】混合缓刑制度研究
文/胡云腾,周振杰
【摘要】
目前的犯罪形势与缓刑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使得对缓刑进行改革以充分发挥其节省司法资源、矫正犯罪人、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功能成为必要。美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逐渐发展完善的震慑缓刑制度虽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负面效应,但瑕不掩瑜,其在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缓和社会矛盾方面所取得的成效表明其所蕴涵的合理因素仍然值得我们借鉴。因此,本文建议在现行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之外,借鉴美国震慑缓刑制度所蕴含的合理因素,创设一种新的混合缓刑制度。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系统面临着两个重大难题:第一,虽然对刑事犯罪的打击非常有力,但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第二,在司法、执法资源非常有限的同时,需求量却不断增加。这两个难题集中体现在法院系统审结的刑事案件与判处的被告人数量逐年攀升。从整体上来看,地方各级法院1998-2002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比前5年上升16%,判处的被告人数量上升18%。从具体的年度来看,全国地方各级法院2001年审结的刑事案件同比上升23%;2003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与判处的被告人同比分别上升1.21%和1.51%;2004年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与判处的被告人同比分别上升1.5%和2.8%;2005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与判处的被告人同比分别上升6.17%和10%。{1}因此,如何提高刑事司法的公信度,改善刑罚执行,以有效地利用刑事司法资源,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抑制犯罪率的上升,已经成为刑事法治中亟待解决的课题。
兼顾正义与功利价值的缓刑制度在国外的适用情况表明,其在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安抚被害人、恢复社会关系以及节省司法资源方面是卓有成效的。所以,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应有的功能与价值,不失为解决上述难题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由于立法模糊、理念壁垒等障碍,中国的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2}还有待于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缓刑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及改革重点
目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种类型:刑罚暂缓宣告型、刑罚暂缓执行型和缓予起诉型。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型,即虽然对犯罪人在定罪时宣告刑罚,但是暂不执行,将其留在社会之中,通过监督考察,促进对犯罪人的改造,最大限度地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应该说,缓刑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据调查,某省1988年判处缓刑后重新犯罪的人数仅占判缓刑人数的1.32%,1990年重新犯罪的人数占被判缓刑人数的0.7%,1991年重新犯罪的人数占被判缓刑人数的1%。{3}但缓刑的适用实践表明,缓刑制度中还存在许多亟待弥补的缺陷。
首先,适用条件模糊。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与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缓刑的适用条件是:(1)犯罪人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2)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3)犯罪人不是累犯。虽然对于缓刑适用的对象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但是关于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即“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最高司法机关虽然也就此发布了若干司法解释,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都是针对特定的犯罪人群体,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迄今尚未发布关于缓刑实质性条件的综合解释,而是将之留给审判机关与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灵活掌握。
其次,适用程序不科学。刑事立法没有就缓刑的适用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具体的适用情况比较混乱。一些法院内部规定判缓刑需要经分管领导批准或需要审委会讨论通过,不但使缓刑的适用难度加大,程序复杂,而且客观上形成了“掌握情况的人没有决定权,有决定权的人不掌握情况”的局面。
最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缓刑监督主体的规定存在分歧。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根据前者,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如街道、村委会等,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对犯罪人进行考察;而根据后者,对缓刑罪犯的考察主体应是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程序上由公安机关委托或交付其执行考察。
上述缺陷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其一,缓刑意味着将犯罪人留置于社会之中,如果监督考察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进行有效的监督,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再犯新罪,审判人员可能要为此承担责任,影响自己的职业前程。而且目前社会公众参与犯罪控制机制的程度有限,市民社会对犯罪行为还难以做出有组织的反应,还必须依赖司法机关的正式控制。因此,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时,经常利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这一缺陷,限制缓刑的适用,以至于缓刑适用率偏低远未发挥出其节省司法资源、矫正犯罪人的功能。其二,由于缺少法定的适用程序,依赖法院的内部规定,缓刑的适用过程缺少民主参与,体现出较大的神秘性与任意性,过于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中。如据河南省某基层检察院的统计,在1998年至2003年6月该院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中,有69.6%被判处缓刑,而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仅为21%。{4}其三,尽管关于缓刑监督的主体法律上存在分歧,在实践中缓刑的监督考察主要还是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犯罪活动与社会治安案件都在逐年增加,以治安案件为例,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2003年1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治安案件441.1万起;2004年,共查处治安案件536.6万起,同比上升10.2%;2005年查处治安案件629.6万起,同比上升17.3%。以公安机关现有的人力与物力资源,侦破数目庞大的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已经在疲于奔命,根本无力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因此缓刑考察流于形式,犯罪人被宣告缓刑后就相当于获得了完全的自由,刑罚的威严荡然无存,威慑功能更是无从谈起。
缓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表明,如欲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必须有针对性地对之进行改革,并重点解决如下问题: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将更多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纳入缓刑视野,避免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减少标签效应;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为其扩大适用奠定立法基础;提高适用程序的民主参与度,让正义以看得到的方式实现,增加刑事司法的可信度;增加适用程序的科学性,使缓刑的适用符合客观需求与诉讼规律;尤其应当指出的是,安抚被害人也是刑罚的主要功能与目的之一,而缓刑的适用偏向于犯罪人的利益,因此在适用过程中需要给予被害人充分的关注,如此方有利于缓和、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将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回复至最初的和谐状态。因此在改革缓刑制度时,应对被害人的利益给予特别关注,避免“二次受害”现象,将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真正恢复到起初的和平状态。
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指导理念的美国刑事司法系统对刑罚执行制度进行了多样的改革尝试,其创造的震慑制度,在节省司法资源、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而且其蕴涵的合理因素对弥补我国缓刑制度中的缺陷具有针对性的借鉴意义。
二、震慑缓刑的产生与适用情况
震慑缓刑制度(shockprobation)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特定的时间内将被判处监禁的罪犯囚禁于矫正场所,使其接触囚禁生活的现实,感受囚禁生活的痛苦,从而在其内心产生震慑作用,以促进其矫正与回归社会。其次,法官在其以为需要长期服刑的时候突然给予其缓刑,中止刑罚执行,让其回到社区,在缓刑官的监督下完成最后的刑期。震慑缓刑制度是矫正刑、教育刑思想的产物,其根源可以追溯至在20世纪20年代。其时,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构通过一项法令,将在监狱中度过一段时间(最高1年)规定为缓刑的条件。这一法令直接促成了分期服刑(splitsentence)制度的诞生。根据分期服刑制度,司法机关首先将犯罪人囚禁在监狱里一段时间,然后将判决的其余部分在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停。分期服刑制度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将犯罪人囚禁足够长的时间,以评估其需要,近距离监控其行为,对其进行控制,直到可以确定其可以在监狱之外律己守法,二是震慑,即期望监狱中的生活经历可以让罪犯牢记违反法律的后果,从而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此后,美国各州又各自设立了许多与分期服刑名异实同的实刑与虚刑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被统称为“震慑疗法”(shocktherapy)。震慑缓刑即是震慑疗法的具体形式之一,最初于1965年在俄亥俄州立法通过,但与分期服刑不同的是,俄亥俄州立法机关特别规定在作出原判时不得给予震慑缓刑,必须在将犯罪人监禁一段时间之后,由犯罪人提出中止执行刑罚的申请方可。而且,犯罪人所实施的必须是可以缓刑的犯罪,犯罪人必须被监禁在州监狱,而非地方矫正机构。
因其在实践中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震慑缓刑制度获得了普遍的认同。首先,震慑缓刑包含缓刑与刑罚执行两项内容,被准许震慑缓刑的犯罪人既可以理解到如果再次实施犯罪可能受到的刑罚的严厉性,也会想到因在缓刑期间被严密监督着,被抓住的确定性将会增加。如此,就将刑罚的严厉性与确定性有机地连接起来,增加了刑罚的威慑力;其次,震慑缓刑可以被用来满足公众看到严厉的司法在地方法院有所缓解的愿望。当公众与检察官要求对不断上升的犯罪率进行压制的时候,法院可以对犯罪人判决长期监禁,以增加刑罚的威慑力。同时,法庭在确有可恕之情的个案中可以通过准许震慑缓刑展现出仁慈的一面,即尽管对某一犯罪人的判决可能是5年或10年,但其实际在监狱中度过的时间可能仅是2个月或4个月;再次,震慑缓刑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根据德克萨斯成人矫正委员会1980年出版的一份报告,如果将一个被判处2年监禁的犯罪人在矫正署收容所监禁120天后准许其震慑缓刑申请,德克萨斯需要支出1296.50美元,而将该犯罪人监禁2年则需要支出5475美元;{5}最后,震慑缓刑将留在社区中的优点与监狱生活的痛苦结合起来,犯罪人既保留着对监狱生活的恐惧,又不脱离社会,如此就增加了矫正成功的可能性。
目前,针对震慑缓刑制度也存在许多反对观点。如有的观点提出,震慑缓刑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监狱生活的负面感染超过了其震慑性影响,{6}而且震慑缓刑实际上已经成为辩诉交易的一部分,犯罪人在开始服刑之前就已经知道将被允许震慑缓刑。{7}如此震慑缓刑制度的目的就无法达到,因为震慑缓刑应当是在犯罪人以为要长期服刑的情况下适用才能达到威慑与促进矫正的目的,而且降低了刑罚的威慑力。还有的观点认为,在某些州震慑缓刑被滥用了,许多不符合条件的犯罪人也被适用了震慑缓刑,比如一些非常严重的谋杀案件的犯罪人,并强烈认为法官应当铭记这一点,否则就应该另行选举知道如何作为的官员。{8}笔者认为,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负面效应相比较而言是次要的,掩盖不了震慑缓刑制度的优点。而且有些问题,如不符合条件的犯罪人被纳入了适用对象与适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并不是震慑缓刑本身所造成的,而是适用主体对程序的把握有问题,所以不能因为这些问题就否定制度本身,而应该采取措施严格执行法定的适用条件与程序,防止违法现象的出现。所谓“两害相衡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美国各州面对实践中的反对观点仍然大量采用震慑缓刑制度,而且适用情况相对稳定。以德克萨斯州为例,1993年至2002年10年中通过震慑缓刑释放的人数与监狱释放的总人数的比例平均为3.43%。在肯塔基州震慑缓刑的适用更为频繁,1995年至1999年震慑缓刑的适用率超过56%。
三、震慑缓刑的适用机制与合理因素
一般而言,震慑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犯罪人方面。除法律有特别禁止性规定外,原则上对所有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震慑缓刑,由法官裁量决定。(2)犯罪方面。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可以准许震慑缓刑,有的州特别立法禁止对实施某些犯罪的犯罪人适用震慑缓刑,如德克萨斯州1977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明确指出,如果犯罪人被认定之罪是刑事凶杀、强奸或抢劫,则法官不得准许其震慑缓刑。(3)因为震慑缓刑的目的之一就是期望痛苦的监禁生活能够对犯罪人产生震慑性影响,因此对犯罪人适用震慑缓刑,法官还必须认为犯罪人已经不能从监禁生活中获益。(4)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必备的其他条件,如提供公共补偿、进行社区服务、提供呼吸或血液检测结果、接受缓刑官的不定期检查等等。
震慑缓刑的适用程序具体可以作如下划分:(1)犯罪人必须首先在矫正机构中服刑一段时间,以令其感受监禁生活的痛苦,对其内心产生震慑作用。根据研究,监狱生活的起初数月是最为令人恐惧与震惊的经历,如果时间过于长,犯罪人的意志就会得到强化,并感染其他犯罪的恶习,因此“回归社会的最佳时间就是当囚犯感觉到已经无法忍受的那一刻。如果被准许震慑缓刑的人所记住的只是监禁生活的痛苦,就再也不愿意再次回到监狱”。{9}所以美国各州的立法一般都规定这段时间最长为180天。至于最短时间,差别比较大,有的州规定如果是轻罪,自判决实际开始执行之日起30天之后法官就可以开始考虑准许缓刑申请,如果是重罪,则必须在60天之后才能开始考虑准许缓刑申请;有的州则规定,自判决实际开始执行之日起90天之后,法官才可以考虑准许犯罪人的缓刑申请。(2)在服刑的最低期限到后,犯罪人或其律师向作出原判的法官提出申请,请求准许震慑缓刑。申请应当在服刑最低期限结束后提出,否则即使申请人提前提出申请,法官也无权就是否准许其申请作出裁决。(3)法官作出裁决。在犯罪人提出申请后的确定时间内,法官必须就是否准许作出裁决。如果法官不准许犯罪人的申请,犯罪人被送至监狱继续服刑;如果准许,犯罪人则被释放回到社区,在缓刑官的监督下执行剩余刑期。在某些司法区,被准许震慑缓刑的犯罪人还可能被要求进行社区服务,或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在被缓刑期间,如果犯罪人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无论该罪是重罪、轻罪或仅仅是技术性地违反了缓刑规定(如没有及时向缓刑官报告),可能会被重新送回矫正机构监禁一段时间,然后再重新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可以再次给予其缓刑。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首先,法官准许震慑缓刑申请的权限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开始于犯罪人在矫正机构中服刑的最低期限结束之日,结束于最长期限结束之日。在这段时间之外,法官无权准许震慑缓刑,否则其裁决无效,应当撤销。如果因为法官的错误,过早地释放了犯罪人,则认为犯罪人的服刑已经超过最低期限。如犯罪人在服刑第45天提出申请并且特别列明在其服刑第60天之后再举行听证,但是法官在其服刑第54天就准许了该申请并将其释放,则认为其已经结束了60天的服刑。但是,不能减短缓刑考察的期限,即考察的期限必须从第60天开始计算。如果犯罪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了请求,而因为法官的错误,在期限届满之后才准许其震慑缓刑,法院的裁决无效,应当撤销缓刑,但是其在缓刑期间已经度过的时间,应当计算在服刑时间之内。
其次,震慑缓刑是一种特权(privilege),而不是作为普通公民都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就犯罪人提出的申请举行听证是一种特别程序,审判法庭具有最终决定权,对其裁决不能提出上诉,不能申请人身保护令。
最后,如无特殊情况,犯罪人只能向作出原判决的法官提出申请,也只有原判法官才有权决定准许其申请。如果原判法官在期限届满之前一直都无法行使其权力,该法官可以指定另外一名法官处理犯罪人提出的申请。
对比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震慑缓刑在如下几个方面蕴涵的合理因素值得我们借鉴:(1)充分考虑到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将相对更多的犯罪人纳入适用对象范围,并在实践中谨慎而又充分地予以运用,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禁场所滞留太长的时间,防止交叉感染;(2)考察严谨,对于被给予震慑缓刑的犯罪人,有专设的官员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并对缓刑犯进行随访调查,保证他们遵守法律规定;(3)要求犯罪人通过提供社区服务或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等不同途径,减轻犯罪的破坏性影响;(4)通过听证程序,提高司法的透明性与可信性。听证会可以给被害人与犯罪人、控方与辩方提供一个充分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并使各方及社会公众时刻了解诉讼程序的进程,明了裁决的依据,提高司法的透明性,增强裁决的社会认同度。尤其应当指出的是,不仅在申请缓刑时,在被撤销缓刑时,犯罪人也能够获得程序保障,有权申请举行听证;(5)针对特定犯罪人的自身特点,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并开展就业技能培训等项目,提高就业、回归的可能性。尤其是严谨的考察机制、开放的适用程序与对被害人的关注,可以说既是震慑缓刑制度的主要合理内核,也是其取得良好社会成效的主要原因。
四、混合缓刑制度的具体方案
如上所述,震慑缓刑制度所蕴涵的合理因素对于弥补我国缓刑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缺陷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此,我们可以予以借鉴,改革我们的缓刑制度。
如何借鉴与改革?笔者建议,首先,提高现行一般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一般缓刑的适用。因为目前的考察机制难以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形成有效的监管,被宣告缓刑就相当于获得了完全的自由,有悖于缓刑的适用目的,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可以考虑在法律已经规定的条件上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限制:(1)在犯罪人方面,考察其教育程度、就业经历及情绪稳定情况;(2)规定例外情形,如果犯罪人符合例外规定的情形,则法院不得对其适用缓刑,例如犯罪人虽不构成累犯,但以前曾多次违反法律法规,多次被处以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的;(3)犯罪人是否积极退赃,是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如果对犯罪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是否愿意接收,能否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鉴于公安机关因为客观原因难以对犯罪人进行有效的考察,而且刑罚的执行权在司法行政机关,从统一刑罚执行权的角度考虑,将缓刑考察权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既有现实依据,亦有理论基础。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监督考察,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并建立社会联系人制度,由犯罪人所居住社区或农村的基层组织指定一人或数人担任犯罪人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联系人,对犯罪人进行日常监督,并随时将犯罪人可能违反规定的情况向基层组织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汇报。
其次,在现有的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制度之外,新设一种混合缓刑制度。主要内容是:在宣告判决的同时宣告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但是并不立即释放,而是将之留置在看守所或转送至监狱监督考察。在犯罪人实际服刑一段时间后,由考察机关提出建议书,就是否可以提前释放犯罪人提出建议。如果考察机关提出否决意见,犯罪人有权申请举行听证,由法院进行裁决。如果考察机关提出肯定意见,则提前释放犯罪人,并由司法行政机关对之继续进行监督考察。
就混合缓刑的适用对象,笔者建议:首先,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又不符合一般缓刑制度条件的犯罪人原则上纳入混合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也即犯罪人如果符合一般缓刑制度的适用条件,仍对之适用一般缓刑。之所以如此考虑,是因为:(1)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性质通常不会非常严重,对其适用缓刑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如果对性质非常严重的案件适用缓刑,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反对,影响混合缓刑的社会效果。(2)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以及单处罚金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了较大部分,因此,对这部分犯罪人适用缓刑意味着可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3)混合缓刑包含短期的羁押,而对于某些犯罪人,如未成年犯罪人,即使是短期的羁押也可能对其一生留下难以磨灭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些犯罪人适用一般缓刑制度可能会取得更佳的社会效果。其次,将累犯排除在外,因为适用缓刑的对象应该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一般而言比较大,因此应当排除在外;同时将故意暴力犯罪案件排除在外,如强奸、抢劫、故意杀人案件,这部分犯罪人往往对社会具有直接的危险性。但也可以考虑特殊情况,作出列举式除外规定,如在防卫过当、激情犯罪或长期受虐犯罪的场合,虽然是故意暴力犯罪,但是由于被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而且犯罪人通常不会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也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对上述犯罪人适用混合缓刑,当然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及案件情况,可以参考如下几方面因素:(1)犯罪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2)犯罪人的教育背景、就业经历等情况表明将之提前释放不会危害社会;(3)如果是共同犯罪,犯罪人应该不是主犯;(4)犯罪人积极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是有被害人的犯罪,犯罪人积极向被害人提供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混合缓刑的适用实际上包含两个程序:判决宣告前的裁量程序与判决宣告后的释放程序。就此,笔者建议借鉴震慑缓刑的规定,将二者构建为开放、通明的程序,提高犯罪人的主动性与民主参与度。具体设想如下:(1)在审判过程中,犯罪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如果认为犯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混合缓刑条件,可以向法院申请缓刑;法院也可以主动对犯罪人适用混合缓刑。(2)如果犯罪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认为犯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混合缓刑条件而法院没有对之适用缓刑,可以在判决宣告之前要求法院举行听证,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说明拒绝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理由。(3)判决宣告后,将犯罪人留置在看守所或移送至监狱监禁一段时间,让之体验监禁生活的痛苦。时间的长短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如对于故意犯罪,可以规定实际服刑原判刑期的1/3或者1年,对于过失犯罪,可以是原判刑期的1/3或者180天。(4)在最低监禁期限期满前1个月,由考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建议书;如果逾期考察机关拒不提出建议书,犯罪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自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没有充分、明确的理由,法院应该裁决提前释放犯罪人。如果法院撤销原来的缓刑决定,犯罪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5)在将犯罪人释放后,由地方基层组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犯罪人进行监督。
当然,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混合缓刑制度的实际效应还取决于许多外部条件,如人道主义的刑法文化、市民社会对犯罪进行有组织反应的能力等。作为一种新的制度,混合缓刑制度的实际效应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006年的工作报告。
{2}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缓刑制度,即一般缓刑制度与战时缓刑制度。本文中所论述的缓刑制度,如无特殊说明,均指一般缓刑制度。
{3}转引自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
{4}参见姚建国:“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当慎行”,载《检察日报》2003年11月11日。
{5}SeeOlsen,GailW.,Shockprobation:Onemorechance,PhDDissertation(1981),THEUNIVERSITYOFTEXASATELPASO,availableathttp://wwwlib.umi.com/dissertations/fullcit/EP01702.
{6}SeeJeromeG.Miller,D.S.W.,TheDebateonRehabilitatingCriminals:IsItTruethatNothingWorks?Availableathttp://www.prisonsucks.com/scans/rehab.html.
{7}SeeLuciusLomax,Unpardonable:TheBushrecordof'compassion'beganlongbeforehissojourninD.C.,AustinChronicle,June11,2004.
{8}SeeEditorial:Shockprobationoverused,KentuckyPost,Nov.221999.
{9}SeeOlsen,GailW.,Shockprobation:Onemorechance,PhDDissertation(1981),THEUNIVERSITYOFTEXASATELPASO,availableathttp://wwwlib.umi.com/dissertations/fullcit/EP0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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