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063】当前刑事裁判文书制作需要规范的两个问题
文/周道鸾
一、第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否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并取消内部函
传统的做法是:发内部函,指明原审法院判决具体存在哪些实体和程序问题,但在裁定书中只概括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
以刑事裁定书为例。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或者发现第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而根据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样式》)的规定,“在本裁定书中,对于发回重审的问题和理由,只作概括的叙述,其具体内容另行附函向原审法院说明”。民事和行政裁定书样式亦然。
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做法是:取消内部函,在刑事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
在1996年10月至1999年3月为修订《试行样式》中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部分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刑事裁定书中应否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应否取消内部函,曾有过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公开性、透明度和说理性。第二种意见主张对于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理由可只作概括叙述,具体存在哪些问题另行附函说明;对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的,则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5种情形具体写明。第三种意见主张维持《试行样式》的写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两次认真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大家一致认为,过去的习惯做法不符合1996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合公开审判原则,不利于控辩双方充分行使控诉权和辩护权,因而不利于原审法院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法律事实)和证据,及时纠正一审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可能发生的错误。因此,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中,不论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还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原则上都应当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再另行附函向原审法院说明。
为此,经1999年修订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修订样式》)在“二审发回重审用”的刑事裁定书(样式16)中规定,在裁定书的正文“本院认为”部分,要“具体写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并在“样式16的说明”中强调:“在本裁定书中,原则上应当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再向原审法院另行附函说明,特殊情况除外。”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涉及国家秘密包括审判秘密的情况。这是刑事裁判文书的重要改革。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明确规定,二审在发回重审的刑事裁定书中应当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并取消内部函,但据笔者了解,真正按照此要求制作刑事裁定书的为数并不多,大多数经二审或者死刑复核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习惯于给原审法院发内部函,指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执行法定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在刑事裁定书中只概括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二审发回重审的民事和行政裁定书,由于还未进行修订,现在执行的仍然是1992年的《试行样式》,这种制作方法更具有普遍性。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受传统做法的影响,一些法院和法官逐渐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从不考虑这种做法是否符合公开审判原则,是否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从而印证了“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势力”的名言。另一方面是担心如果将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写在裁定书上会泄密,使审判工作陷入被动。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在作祟。
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认真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
裁判文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而且在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首先要做到程序公正,切实贯彻包括公开审判原则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公开原则是裁判文书改革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要公开,裁判的理由和裁判的结果要公开。如果在裁定书中不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而以向原审法院发内部函的形式来代替,显然在这个环节上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知情权和诉权,有违公开审判原则,有悖司法公正。
担心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会造成泄密的思想也完全是多余的。因为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都不涉及国家秘密;少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属特殊情况,仍可以采取发内部函的形式,不在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也是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法律透明度原则、司法程序的独立与公正原则是WTO规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这些规则。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至2008)》中提出,要“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确定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的公开范围和方式,为社会全面了解法院的职能、活动提供各种渠道,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透明度。”在200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肖扬院长指出,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再次强调,要继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扩大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除了涉及审判秘密的活动和程序,要逐步实现审判活动的全程公开”。笔者认为,在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具体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而用发内部函的方式来替代,就属于在案件运转过程中相关环节上实行暗箱操作,这在司法的历史上应当说是一种倒退,因而属于应当扩大审判活动公开的范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行政诉讼文书样式时,采取司法公开的新措施,取消内部函,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明确具体地写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实现阳光下的审判。
二、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证据的表述:是只罗列证据的名称,还是应当写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
一种是:所引证据只罗列证据的名称,不写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例如,2005年复核的王×贪污案,裁定书首先写明了经复核确认的事实:被告人于1995年至1998年间,在代办处负责代理长春证券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过程中,多次超量发行债券,总计人民币2186.8万元,后又采取自己填写收条、冒充他人签名等手段将发行款陆续提出据为己有,并多次利用伪造的委托发行协议书和长春证券公司收款凭证在代办处平账。接着,裁定书在证据部分写道:“上述事实,有张××、刘×欣、王××、王×、刘×心等证人证言,委托发行协议书、审计报告、伪造的长春证券公司收款凭证等书证,文检鉴定结论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只罗列证据名称而不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理由是:死刑复核案件实行的是书面审理;一、二审对证据已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没有必要在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中再重复,以保持裁判文书的简明扼要。
另一种是:不仅写明所引证据的名称,而且写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袁中成、韩德保抢劫案,裁定书首先写明了经复核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袁中成、韩德保于1999年1月11日2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39楼1单元曼玲(女,时年78岁)家,欲窃取曼玲的钱财,遭到曼家保姆成聪娟(女,时年22岁,被告人袁中成的女友)的反对。二被告人当晚留宿此处,蓄意抢劫。次日7时许,袁中成抱住成聪娟并示意韩德保动手。韩即持斧子猛击成聪娟的头部数下,后二人用电线缠绕成聪娟的颈部后,用铁斧斧柄绞转电线猛勒,致成聪娟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袁中成、韩德保又窜上二楼用金属板勺勺柄绞转电线猛勒曼玲颈部,致曼玲机械性窒息死亡。然后,裁定书用较大篇幅比较详细地叙述了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所引证据都写明了证明的事实,文字表述既概括又具体。裁定书引用尸体体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曼玲系被电话线勒颈、成聪娟系头颅受斧击伤后用电话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斧子和现场提取物上的血型为死者的血型;成聪娟床单上的精斑为被告人袁中成所留;现场提取的血足迹为袁中成右脚皮靴所留,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7项证据,来证明被害人曼玲、成聪娟确系二被告人所杀害。最后,另起一段强调:“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表明了本裁定书所引证据的合法性。
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王顺武抢劫案,裁定书在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王顺武与刘晔原均为东莞市大岭山镇远大家具厂员工。王顺武在与刘晔的交往中发现刘身上带有较多现金。2004年9月,王顺武产生了抢劫刘晔财物的念头,并购买了一把菜刀作为作案工具。同年10月4日晚,王顺武身藏菜刀约刘晔一起外出游玩。后王以天太晚为由提出在外过夜,并将刘带至大岭山镇太公岭村黄榄岭万诚印刷厂后面的荔枝林中休息。次日凌晨3时许,王顺武以玩游戏为名,骗得刘晔同意让王用布腰带将其双手反绑并闭上眼睛躺下,王趁机持刀在刘晔的脖子上连砍数刀,当场将刘砍死,搜得刘身上的人民币1980元,后逃离现场。然后,裁定书引用了16项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如证人邝满容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到黄榄岭荔枝山头砍柴时见到一具男尸,于是报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晔双手被灰黑色帆布腰带捆绑,颈部见一处巨大创口,气管、食管横断,双侧颈总动脉断裂,颈椎前见多处砍痕。结论是刘晔符合锐器多次砍切颈部致双侧颈总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痕迹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菜刀柄上的指印为王顺武的左手中指所留。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在现场提取的菜刀上的血迹为刘晔所留。现场提取“金少爷”牌菜刀一把,经过被告人王顺武辨认,指认是其作案时所用;现场提取布腰带一条,经过被告人王顺武辨认,指认是其作案时用来反绑被害人双手的。
笔者认为,北京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所引证据均写明所证明的事实的表述方法,一改过去乃至今天有些法院制作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判决书)事实部分只罗列证据名称而不写证据的具体内容,不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的传统写法,是改革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制作所取得的成果,符合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改革的重点,符合《修订样式》对死刑复核裁判文书的制作提出的要求,值得肯定和提倡。
第一,符合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强调:“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必须依靠证据来证明。但长期以来,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对认定事实的证据部分的写法,公式化、概念化的现象十分严重,往往只罗列证据的名称,不写明证据的具体内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制定和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了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纲要》第13条规定:“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为了规范庭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的若干规定》中强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因此,要彻底改变罗列证据名称的这种习惯做法,就必须写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对证据特别是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认证,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证据确凿的。这是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重要内容,不仅对一审,而且对二审、死刑复核、再审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同样是适用的。
第二,符合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根据这一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不仅要事实清楚,而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确实、充分。这就必须按照刑事证据规则,排除一切非法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并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中反映出来。目前刑事证据规则虽未出台,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规定:“改革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规则,依法排除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获得的言辞证据”,“并适时提出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建议”。如果在制作的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中,只用简单、抽象、空洞的罗列证据名称的方法来证明案件事实,怎么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判决所引证明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呢?
第三,符合《修订样式》的规定和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的要求。《修订样式》关于经复核查明的事实,“要肯定原判和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证据的具体内容”。这是因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中强调:“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适用极为严格、审慎的审理程序”。同样,对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也应当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事实是判决的基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根据。因此,把事实写清楚,是制作好死刑复核刑事裁判文书的关键,而判决认定的事实必须靠证据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历来强调,要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每一件死刑案件的处理经得起历史的检验。笔者认为,把据以判定被告人死罪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事实写确实、充分,就是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在裁判文书中的具体体现。
第四,举证、质证、认证的表述方法符合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的特点。死刑复核案件虽实行书面审理,但这不能成为罗列证据名称的理由。正由于死刑复核案件不实行开庭审理,不进行举证、质证,因而认证的方法不同于第一、二审案件,所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在写完裁定所确认的事实、证据之后,另起一段:“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一(或者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这种认证的表述方法,符合死刑复核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的特点。
2006年6月29日,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再次强调,“要大力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公开证据采信、认定事实的理由,公开适用法律的理由。”这说明,判决的说理包括事实的说理和适用法律的说理两个方面,而罗列证据名称,就是事实不说理在死刑复核裁判文书制作中的具体体现,应当坚决改正过来。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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