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028】涉房受贿案件的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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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28】涉房受贿案件的数额认定
文/潘君泽,孔祥俊,杜军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在经济领域的犯罪形式也趋向多样化,涉房受贿是其中一种比较新颖的受贿形式,对涉房受贿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在本文中将所在地区法院在处理几种类型的涉房受贿案件中碰到的数额认定问题向大家作一简单的介绍,并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直接收受行贿人赠送房屋型受贿
  被告人张某系某市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批某建筑开发公司工程项目过程中,多次帮该公司协调安置等问题。后张某的情妇费某要购房,张让其找到该公司董事长吴某。吴为感谢被告人,将其开发的房屋一套送与费某。该房由被告人让费某直接到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开发公司开具发票,价值人民币54万余元。对于上述房屋的数额认定,应当以开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为依据,不存在数额认定之争。本案被告人在为情妇朱某购买房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某开发商卢某提出购买房屋一套,被告人曾为其减免过土地出让金。当其问及卢某房屋大概价值多少时,卢提出最少可卖到27万余元。此时,被告人明确提出付7万元购买该房。由于该房当时尚未上市销售,无法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就以该房屋的实际成本价值25万余元扣除已付7万元予以认定。
  上述两套房屋均是张某为其情妇购买,但考虑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与其情妇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两开发商谋取了利益;有证据证实两购房人与开发商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互惠的基础,故被告人提出“付小头,免大头”,已超出优惠的原则,主观上已具有了索贿的故意。
  二、享受购房优惠款型受贿
  2003年6月,时任某市新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分管建设、城管、拆迁、交通运输、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协调等工作的被告人陈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朱某口头预订了朱某开发的新区某国际村的一套店面房,当时讲好以3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但陈某未付一分钱定金。因为该房被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售楼处使用,直到2005年3月初,朱某才将其在某市新区开发的某国际村81号店面房以399830元的价格(折合3980元/每平方米,高于该房成本价)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以其父亲的名义签订了买房合同,2005年3月4日全部付清了房款。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及局部装修价值人民币765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任职期间为朱某的公司谋取了利益。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购房优惠的定性以及数额的确定问题产生了分歧,而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的罪状描述中,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贿赂”表述为“他人财物”。对他人财物范围的理解,迄今为止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学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只应限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1}认为贿赂的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否则将使受贿罪成为“口袋”,势必混淆罪与非罪、贿赂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第二种观点认为,贿赂不应只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例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者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权等,都可以成为贿赂。{2}因为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财物贿赂并无本质区别,有的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货物及实物)和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其他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诸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性交的利益等。{3}认为贿赂的内容无论以哪种方式出现,总能使行为人得到满足。既然货币、实物以及其他物质利益可以换到好处,其他的非物质性利益一样可以换到好处。司法界对此同样存在广义与狭义之争。
  笔者认为,从尊重立法本意和重视司法实践来看,刑法中规定的“他人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能够转移占有的有体物与无体物属于财物自不待言,但财产性利益也应包括在内。因为财产性利益可以通过金钱计算其价值,而且许多财产性利益的价值超出了一般物品的经济价值,没有理由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受贿罪是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将能够转移占有与使用的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4}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购房获得的所谓优惠即陈某少付给房地产公司的钱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他人财物”。
  在本案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让利销售中的让利数额不能认定为受贿,只有在亏本销售中的亏本数额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让利销售是指将商品销售中的可得利润全部或者部分让掉,以成本价或略高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销售方法。让利行为属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的常见促销手段,而让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于每一个购买者都是不确定的,因此,所让之利并非刑法规定的“他人财物”。相反,让利销售中以低于商品成本价亏本销售给购买者,对于低于商品成本的那部分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这部分数额不属于让利销售中的利润部分,而本来就是商品销售者自己的合法财产,受贿人以低于成本价购买商品,实际上是让商品销售者变相承担了低于成本价的那部分数额,亦即变相将出卖方的财物据为己有,属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优惠购房过程中,以房屋的成本价作为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的基准即用实际购买价与成本价来比较,低于成本价部分按受贿处理,高于成本价部分不构成受贿罪,这种方法不符合市场规律。流通领域的商品在市场中体现出来的是市场价值而不是成本价值,以成本价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没有理论依据,而以评估价(一般情况下是商品在市场中的平均价格)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是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符合市场规律的。
  对于这种类型的受贿方式,法律并没有规定现成的答案,只能从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寻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第1目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规定了盗窃案件中的商品价值如何认定,但法理是相通的,受贿案件中的商品房的价值同样应当以市场价值即评估价值来认定。从情理的角度来看,房地产开发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保住成本,成本是开发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是其期待利益。这一期待利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如果买卖双方依照市场规律进行交易,期待利益就可以转化为实际利益。正是因为一方当事人以权力为筹码,才使相对人愿意将现实的期待利益作为交换的等价物。因此,作为期待利益的利润理应成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优惠型购房受贿应当以评估价作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基准。
  三、房屋置换型受贿
  1988年至200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某市某区计经科委主任。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代表该区政府与华光公司、某市燃料总公司商谈在会馆浜路13号地块进行会馆浜公寓开发事宜,并于8月8日签订了三方联合开发协议。1999年底会馆浜公寓竣工,华光公司经理蒋某为感谢刘某某在工程中的支持和帮助,想送1套房给刘某某,刘某某觉得不好。事后刘某某向蒋某提出用自己及两个女儿所有的3套住房换会馆浜公寓的3套住房,不贴差价,蒋表示同意。同年12月11日,刘某某与华光公司签订了房屋串换协议,约定刘某某用自己和大女婿吕某某在本市工人新村北22幢甲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36.84平方米)、502室(建筑面积88.4平方米),小女儿在本市荆川东园4幢丙单元302室(建筑面积62.49平方米)3套住房,计价值人民币460600元,分别串换会馆浜公寓1幢甲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41.80平方米)、2幢乙单元401室(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会馆浜新村5幢乙单元301室(建筑面积86.11平方米)3套住房,华光公司上述3套用于串换的住房价值计人民币656590元。协议同时约定互不贴差价。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首要的焦点问题是民事合同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与华光公司签订的串换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根据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原理,这一民事合同的存在是否可以抹煞刘某某受贿的故意,就成为核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庭审中主要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就应当获得法律保障。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华光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符合合同的四项生效要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确定并可能;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虽然以授权性法律为主要内容,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防止合同当事人串通破坏法制,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合同无效和待定生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华光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换房协议是为感谢刘某某在工程中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刘某某在明知对方的意思后,提出不要送房而要换房,并相约签订换房协议。这种行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受贿目的,属于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刘某某受贿故意明显,其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
  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应当实行等价交换。买卖双方对于商品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应当有一个基本的认同,即不得出现畸轻畸重的严重偏差,否则可能存在一方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合同的情形。本案中的换房协议就存在严重背离等价交换规律的事实。刘某某与华光公司所交换的三套房屋,无论在地段还是在楼层、房屋面积上,华光公司都是在做赔本生意,这种行为并不符合一个商人的心理,除非在不平等交换的背后存在更大的利益。根据案情,华光公司答应换房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在工程开发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由此可见,本案中的换房协议假托民事法律行为的名义,是一种隐瞒真实意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所以,签协议只是利用合法形式来掩盖行贿受贿的真实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当然构成受贿罪。
  串换房屋的行为被认定为行贿受贿之后,数额的确定就成为本案中新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串换房屋的差价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他人财物;二是串换房屋的差价是以成本价还是市场价作为基准来计算。
  “贿者,财也;赂者,遗也。”贿赂系指“私赠财物以行请托”。{5}刑法意义上的他人财物是我国对于受贿对象贿赂的表述,国外相关法律对于贿赂也有类似的描述。例如,西班牙刑法典将贿赂规定为赠品或礼品;奥地利刑法典将贿赂规定为财产上之利益;加拿大刑法典将贿赂规定为金钱、兑价物品、职位、处所或者雇用;美国法典·刑事法卷将贿赂理解为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包括财物、财产上的利益以及诸如职位、荣誉等其他利益。综观各国有关贿赂犯罪的刑事理论和立法,对贿赂的外延虽然表述各异,但是对其内涵却有一个基本的共识,即贿赂是足以影响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物质,这种物质并不以财物为惟一的表现形式。因此,对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他人财物”的理解同样不能仅仅停留在文字表面,应当追寻其实质,考察当事人之间一定物质的交换是否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但是从实际操作来说,他人财物的范围也不可以无限扩大,应当是司法机关可以具体认定的物质,否则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目前法学界对于他人财物的理解主要是指可以用货币计量其价值的各类财产,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刘某某串换房屋的差价是其以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华光公司谋取利益换来的,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利益,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他人财物。
  串换房屋的具体数额是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的直接依据,而换房协议中对差价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数额认定,因此,审判中同样存在以成本价定价和以市场价定价两种不同的观点。坚持成本价定价者认为,商品买卖并不是简单地依照市场规律来运作,其间有很多不稳定的社会因素的介入。不同的人参与同一宗商品买卖,所支付的对价通常并不相同。因此,对于串换房屋的差价只能排除不稳定的干扰因素,以可见的实物为依据,即依照房屋的成本价来衡量。坚持市场价定价者认为,商品买卖虽然不是简单地依照市场规律来运行,但是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正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规律。这里的价值并不是商品的成本,而是按照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形成的社会价值,即市场平均价。只有按照市场平均价来衡量房屋的差价,才符合市场规律的要求,才能够准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的数额。笔者认为,换房协议从名称上看是一个合同,根据合同正义原则,商品买卖的双方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应当具有等值性。通常情况下这里的等值性是指主观等值,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就认为公平合理。但是当合同内容违背真意时,则依客观等值原则处理。{6}这种客观等值原则,是指将订约之时各当事人的主观特别环境概不计入,采取抽象计算法来计算价格。这一抽象计算法的依据就是市场价格。{7}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华光公司签订的换房协议明显违背市场规律,是一种隐瞒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主观恶意,合同数额的认定就应当以客观等值原则为认定依据,应当以市场价作为认定刘某某受贿罪的基准。
  四、收受行贿人所送房屋尚未过户的犯罪形态
  2001年,某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以区城市改造办公室名义将该区某地块改造项目给某开发公司实施开发。2001年上半年一天上午,该开发公司总经理朱某为感谢时任区建设局局长兼城改办主任的被告人刘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在公司办公室提出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一所房屋送给刘,随即拿出自己购买的某新村2号丙单元401室的署有他人姓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给刘。刘将房子一直闲置。2003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因之前区检察院到区建设局调查他人的经济问题,怕自己收受房屋的事情暴露,遂到朱某办公室,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了朱。
  本案中受贿数额的认定并不存在困难,但是受贿行为的既遂与未遂之争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同样是此类涉房受贿案件的特殊问题。
  受贿罪属于紧密整体型复合行为犯,需有两个构成性行为都具备才可以既遂,即必须同时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和收取他人财物的双重行为。对于此类“紧密型复合行为犯来说,只有开始实施第二个行为以后才能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程度”,{8}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受贿罪犯罪形态的认定标准同样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是行为阶段的认定标准,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完成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第二是收受财物阶段的认定标准,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实际收受了他人财物。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收受财物阶段既未遂标准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受贿未遂。(2)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收受的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已将财物藏匿的为受贿既遂,未藏匿的为受贿未遂。(3)控制说或取得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4)失控说或损失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因行为人的索贿或者收受行为而是否丧失对该财物所有权,或者是否造成所有人财产损失为标准。凡是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原物所有权或者造成了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5)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已实际置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9}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控制说作为区分受贿罪既未遂的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收受财物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指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标准”。
  但是,将控制说的区分标准适用于本案中的不动产仍然存在争论,因为根据民事法律的精神,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注册为准。所以,对于本案仍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既遂。因为被告人刘某收取了朱某送给其的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并且占有了两年之久。虽然产权未过户,但其实际上已经控制并占有该房屋。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未遂。因为房屋是不动产,房屋的权属标志是产权证。现产权证上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刘某的名字,就意味着房屋还未被刘某完全控制。故这种收受不动产的受贿应与收受动产的受贿加以区别,刘某这种情况应属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涉房受贿中既未遂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的财物来认定。房产作为不动产,相对于动产来说,有其特殊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的,那么刑法意义上受贿不动产是否必须以不动产所有权过户为标准呢?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受贿不动产既遂与未遂必须以产权过户为标准,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虽然不动产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受贿人已经实际获得可计算的财产性利益的,还是应当按受贿既遂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朱某送的房产证及钥匙,表面上看起来被告人刘某实际控制了该房产,但从其可获得财产性利益方面来看,该房产一直闲置,未获得实际收益。受贿罪既遂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受贿的财物应当是可计算的实际利益,并且要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不管是买卖房屋还是作为遗产继承等都必须办理一系列法律手续,而这些手续仅靠被告人刘某一个人还办不成,必须通过行贿人朱某,可以说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刘某至少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即刘某没有取得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就以房屋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既遂的话,从刑法学角度来看,罪刑不相适应。毕竟刘某对房屋还未处分和收益,从可计算财物价值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将房屋闲置,一直未使用,也没有将房屋卖掉,其没有实际获得可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就不具备受贿既遂的基本要件。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收受不动产房屋,因为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并且没有获得可计算的实际财产性利益,故应当按受贿罪未遂来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
  {1}高明暄等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2}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1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923页。
  {5}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64页。
  {6}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第17页。
  {7}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第281页。
  {8}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337页。
  {9}王俊平、李山河著:《受贿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