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0069】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谈老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
文/王勇,徐留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200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中都强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何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所以,“两高”报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盛世的特征相符的。{1}笔者以为,这一解释是恰当的,符合中国实际的。目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与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相吻合的。如何具体理解这一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主要从宽严相济之宽、之严、之济三方面来理解。
1.宽是指从宽、轻缓,可以分为如下五种情形:(1)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的刑种和较短的刑期。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2)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身份等法定情节或者退赃、刑事和解等酌定情节的,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3)非犯罪化,即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在立法上不作为犯罪规定,如规定为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作相对不起诉即微罪不起诉处理,或改革试行侦查阶段微罪不举处分制度、检察阶段起诉犹豫制度和审判阶段宣判犹豫制度。(4)非刑罚化,即认定行为人有罪的情况下,对其免除处罚。(5)非监禁化,即对行为人定罪判刑,但不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如对其适用缓刑、管制刑、财产刑或假释等。
2.严是指严格或严厉。宽严相济之严为严格之意,是指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这也就是司法上的犯罪化与刑罚化。另一方面,宽严相济之严还含有严厉之意。这里的严厉主要是指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指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也不是指刑罚过重。{2}
3.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换言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3}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曹建明指出的那样,宽严相济是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稳、准、狠”要求,真正做到判决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老年人刑罚制度的影响
世界各国对老年人的年龄界线规定不一,但大多数国家都认同以60周岁为界,我国也基本采用这一标准,60岁以上的称为老年人。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超过1.43亿,约占总人口的10.97%。{4}按照国际通行定义,我国已处于老龄化国家的行列。因此,对老年人的刑罚制度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老年人的精神和身体方面趋向衰退,感官功能逐步降低,社会交往较少,对外界事物反应较为迟钝、情感相对单调、孤独、兴趣范围比较狭小,身心活动能力也比较差,时常表现为以自我为中心、固执、偏狭、甚或表现出幼稚,与儿童心理有些相似。这样,就使得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可见,老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有相同的地方,即都是弱。不同的是,前者表现为由完全的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因年老而逐渐减弱,后者表现为因未成年而尚未完全形成。因此,无论是在非犯罪化方面,抑或是量刑和行刑方面,法律对老年人应当与未成年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宽囿。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老年人刑罚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宽严相济之宽的精神对老年人刑罚制度的影响。
(一)宽严相济之宽对老年人非犯罪化应当具有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之宽对未成年人非犯罪化有足够的影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第9条第4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再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宽严相济之宽却没有影响到老年人非犯罪化问题。对于与未成年人具有同样较弱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老年人也应有类似规定,使老年人的类似行为非犯罪化。这是法律平等、公平原则的要求,不能厚此薄彼。其实,在我国古代对老年人犯罪也有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如公元前62年,汉宣帝下诏说:“自今以来,诸年80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即除诬告与杀人伤人罪外,80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5}因此,对老年人的轻微犯罪行为,也应当作非犯罪化处理。另外,老年人的行为处于罪与非罪的临界线上时,如其坦白较好,也可不予定罪。{6}只有这样,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之宽对老年人量刑和行刑应当具有的影响
与非犯罪化的情况一样,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老年人的量刑和行刑方面均未体现从宽的一面。与之不同的是,对未成年人的量刑和行刑方面均体现了从宽精神。如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行刑方面,对少年犯有专门的服刑地点。我国自古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我国近代刑法中也不乏体现对老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五十条规定:“未满16岁人或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六十三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九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得减刑。”{7}在境外,也有许多国家对老年人的量刑和行刑都有宽待的规定,我国也有必要作出类似宽待的规定,从而体现宽严相济之宽,体现人道主义。
三、老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对已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我国1997年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是没有规定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在境外,如蒙古国现行刑法典第53条第4款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和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这是对老年人犯罪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种进步。因为,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的体力和智力等都会变差,其刑事责任能力也会相对减弱,对其不适用死刑,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是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求。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在2006年3月“两会”上发言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上限。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为70周岁。{8}据国家统计局于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统计数字显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2005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1岁比2000年的71.4岁提高了0.7岁。目前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比世界人口平均预期寿命65.4岁高6.7岁,比发展中国家63.4岁高8.7岁。由此看来,对已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是符合实际的。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或已满70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二)增加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刑法对老年人犯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上颇不一致,有的予以从宽处理,有的不予从宽处理。不从宽处理,显然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会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以及已满70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放宽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假释条件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没有对老年人犯的假释作特别规定。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用说关押起来,就是在社会上自由生活,大多数已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如对其收监执行,让儿女们更加牵肠挂肚,影响其家庭的稳定,也给监所管理人员带来更大的工作量。为节省司法资源,构建和谐社会,如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不如对其放宽假释条件,提前假释。同时这也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修正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是,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不适用于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果有其他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两会观察:关注‘刑事政策’”,中国法治网http:www.law.cn,2006-3-13下午02:23:46,来源:检察日报。
{2}参见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21页。
{3}同②,第22页。
{4}统计数字来自2006年2月21日的《光明日报》。
{5}陈永革、李缨:“老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争议”,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12期,第127页。
{6}参见王勇著:《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6月第1版,第233页。
{7}赵秉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9月第1版,第154页。
{8}参见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江必新发言,2006-03-1111:10:00来源:人民网(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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