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8098】论遗忘物的认定——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
文/杨卓
案情
2004年某日凌晨,被告人韦国权(系出租车司机)驾车途经某地,发现一辆白色凌志400型轿车停靠在机动车车道,四个车窗未关,车灯未熄,车中无人。约一小时后,韦国权再次路过此处,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潜入车中,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某停车场。随后韦国权发现了存放在车内的失主身份证、名片、手机、皮鞋、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及200美元。韦国权将这些物品挥霍、使用、藏匿,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9个月后失主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韦国权抓获,将被盗车辆以及高尔夫球杆等物品发还失主。经鉴定,涉案凌志轿车价值人民币373380元。案发后,韦国权自愿拿出2万元补偿失主。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韦国权犯盗窃罪,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韦国权辩称:涉案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车窗未关,钥匙未拔,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所以该车辆是遗忘物,不是盗窃犯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车开走,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规定;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失主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失主对车辆的控制力并未完全丧失,故涉案车辆并非遗忘物。二、秘密窃取是指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发觉的偷盗方法,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三、被告人韦国权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并为其使用便利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国权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韦国权不服一审判决,以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汽车是具有特殊属性的物,涉案机动车虽未关窗、关门,没拔钥匙,但不能据此推定为遗忘物。二、本案上诉人韦国权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韦国权在使用涉案车辆过程中更换车牌的行为,实际是其秘密窃取行为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自己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核心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在离开车辆时,忘记关闭车窗、车灯,将车钥匙忘记在车上,能否由此推定该机动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该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涉案机动车如果属于遗忘物,则韦国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如何理解遗忘物概念的内涵,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
一、关于遗忘物概念的学术争议
在学界,对于遗忘物概念的涵义一直存在争论,争议的焦点在于遗忘物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遗失物是否应当有所区分。持同一说的学者认为,遗忘物、遗失物乃是同一概念。而持区别说的学者认为,遗失物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主对财物的失控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取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失主。而遗忘物则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遗忘者对之失去控制的时间相对较短,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拾取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遗失物两个概念存在明显的差异。物主对遗失物的控制程度较之于遗忘物明显要低,行为人侵占遗失物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有必要对二者予以区分。
笔者认为,对于遗忘物和遗失物不宜加以区分,对于行为人而言,不可能清楚地知悉失主丢失财物时的实际状况,因此这种区分对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并无实质意义。区别说的区分标准是失主对于财物失去控制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而根据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考察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表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不交还,并不以行为人拾得物品时失主的主观心态,即失主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作为判断标准,否则就会导致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由失主的记忆力好坏决定。其次,“遗忘”这个词表明的是失主的主观心态,而“遗失”这个词表明的是物的客观状态,遗失物和遗忘物是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同一物进行诠释。第三,如果如此划分遗忘物和遗失物,非法占有遗忘物可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占有遗失物则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适用民法调整。这样就将导致相同的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二、涉案机动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遗忘物,是非出于占有人或者所有人的意思,因为疏忽遗忘于某处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一方面,遗忘本身是事实,物的占有人或者所有人丧失占有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对于遗忘物的拾得来说,发现和占有均非法律行为,而是法律事实。拾得遗忘物本身并不是非法行为,只有当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意思,例如出现拒不交还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才发生从合法到非法的转化。遗忘物是因为疏忽遗忘于某处而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因为其他原因丧失占有的物不属于遗忘物。遗忘物只能是动产,作为行为人,拾得遗忘物的合法性在于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该物品丧失占有。未丧失占有的他人之物,行为人没有通过拾得合法占有的依据,这也是区分侵占罪与盗窃罪的要点之一。例如,乘客甲下车时将提包遗忘于出租车上,乘客乙乘司机不备,将提包拿走,所有权人甲虽然丧失对提包的直接占有,但是出租车司机乃是提包的合法占有人,提包并未成为遗忘物,乘客乙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应当构成盗窃罪。
在明晰了遗忘物概念的含义之后,笔者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涉案机动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认定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忘物,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加以判断。对于财物来说,一般以是否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有一类动产较为特殊,例如机动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是这类财物的价值较大,购买、转让均需经过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以机动车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但是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而是以在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牌照为条件;对于一般的动产来讲,物之所有人可以用抛弃的方式消灭所有权,无需特别手续,而对机动车来讲,需要经过特别手续才能消灭所有权,因此,在未办理相关登记的情况下,司机离开车辆,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的占有支配也并不因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而受到影响,即使机动车辆的外在表现形式为暂时无人支配,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或者遗弃。故涉案机动车虽未关窗、关门,没拔钥匙,但不能据此推定为遗忘物。
本案被告人韦国权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的凌志轿车开走,将车内物品挥霍、使用、藏匿,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说明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一、二审法院在正确理解遗忘物概念的基础上,作出涉案机动车不属于遗忘物的正确判断,并认定被告人韦国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了相应的刑罚,这一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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