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8094】刑事案件庭审中的讯问、质证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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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094】刑事案件庭审中的讯问、质证策略
文/任景波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摆在每一个刑事法官面前的重大课题。成功地驾驭庭审,有效地进行调查、质证,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是进行庭审活动的最终目的。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每一位刑事法官除了应当具备正确的司法理念、精通的专业理论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外,还应当掌握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庭审方法和策略,彻底摒弃那种走走过场、漫无目的、毫无章法的庭审方式,使刑事案件的庭审策略系统化、理论化。
  所谓庭审策略,是指法官为正确驾驭法庭,进行有效的核实证据、调查事实,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刑事案件的庭审策略应当包括调查事实的策略、质证策略和裁断策略。庭审策略适用于刑事案件一审、二审和再审的庭审过程中,其中刑事案件的讯问、质证策略是刑事案件庭审策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讯问策略
  依照庭审程序,法官的讯问策略在事实调查中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分别实施。第一阶段的讯问应当在公诉人、辩护人等对被告人讯问、发问后,法官可就其讯问、发问中不完整、不系统的情况进行补充性讯问。由于当前公诉人、辩护人的讯问、发问能力参差不齐,当依靠他们的讯问、发问不能完全实现庭审目的时,也不排除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系统性讯问。由于在进行第一阶段的讯问时法庭尚未进行质证,因此,讯问的内容只能涉及案件的情节、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但不能涉及供述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第一阶段的讯问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
  (一)先一般后重点的方法。讯问一开始,可先就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或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一般性情节进行讯问,然后再针对被告人敏感的关键性问题进行讯问。这种讯问方法可以在以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中使用,可以称之为“扫清外围、重点突破”的策略。运用这种策略,目的在于使被告人就关键性问题作出的供述必须符合其先前供述过的一般性问题的客观事实和规律,否则不能自圆其说而漏洞百出,从而达到调查事实的目的。
  (二)先重点后一般的方法。即先撇开一般性的事实、情节,针对关键性的问题直接正面调查。这种讯问方法可在主要事实有较充分的直接证据的案件中使用,可称为“中心开花”的策略。实施这种策略的目的在于首先突破被告人的心理防御重点,打乱其心理防御步骤,如实供述案件关键性的问题,从而实现全线突破。由于这种方法的策略意图较为明显,所以在运用时必须确有把握,一蹴而就,不能因纠缠枝节问题出现僵局。
  (三)循序渐进的方法。这是根据案件事实发展的时间顺序进行讯问的一种方法,既可适用于证据情况较好,有明显危害后果而被告人又据实供认的案件,也可适用于行为犯、危险犯等未即时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案件。策略的效用是使被告人难以判断策略指向,不能进行有效的对抗。
  第二阶段的讯问应当在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后,可就供证之间的矛盾进行归纳,对其焦点问题进行讯问。由于这一阶段的讯问属于质证的内容,所以笔者将其放在质证策略中去阐述。
  二、质证策略
  所谓质证,是指由诉讼一方首先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另一方对所举证据的形成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由举证者作出排除疑义的解释,最后由法官通过讯问、询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信的过程。质证应当包括质证策略的形式和质证策略的内容两部分。
  (一)质证策略的形式
  1.从质证策略的形式上划分,可分为一证一质的方法和综合质证的方法。
  一证一质的方法就是按照谁先举证谁先询问的原则,由举证方(如公诉人)对列举的每一项证据向出证人(如证人、鉴定人)提出主诘问,用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然后由对方(如辩护人)对出证人进行反诘问,指出其不实或矛盾之处,再由法官进行核实。这种质证方式可适用于单一证据证明力较强而全案证据又不完全是间接证据的案件。
  综合质证的方法是指建立在单一证据质证方法的基础之上,由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是否能够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对质,最后由法官进行全面系统地核实。这种质证方法的作用在于,通过对单一证据或每组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来确认全案证明体系是否完整可靠。
  2.从质证的操纵性上划分,可分为引导性质证、提示性质证和补充性质证。
  引导性质证是指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虽然就证据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在争议焦点得到初步解决后,又引发了新的争议焦点,对此,控辩双方没有进一步阐明观点,而这一问题又确实关系到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法官应当将新的争议焦点归纳提出,引导控辩双方进一步阐述质证意见。
  提示性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虽就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但并非该证据质证的主旨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对质证的主旨问题向控辩双方作出相关提示,由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主旨问题发表质证意见。
  补充性质证是指控辩双方忽略或有意回避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争议焦点所涉及的问题时,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对遗漏问题进行补充质证。
  (二)质证策略的内容
  1.以直接证据查证间接证据。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在直接证据难以否认的情况下,有的被告人试图以否认间接证据来推翻直接证据。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王某和同乡贺某是安徽籍农民工,与河北籍农民工张某、李某住在同一间宿舍。张某平素经常无端欺负贺某,被告人王某为了给同乡贺某出气,蓄意报复杀害张某。一日深夜,被告人王某趁张某熟睡之机,抄起一根铁棍向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张某颅骨塌陷性骨折、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对尸体检验,除头部损伤外,其他部位均无损伤。开庭时,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在公安机关曾作过具有直接故意杀人的有罪供述),因为当时室内光线很暗,无法辨别被害人张某的卧姿,遂持铁棍向张某身上乱打,并非直接向其头部猛击。同宿舍的李某证实,被告人王某用铁棍击打张某时其被惊醒,遂问:“老王你干什么?”经查证,被告人王某视力正常。法官遂向被告人王某讯问:“在同样的光线下,李某被猛然惊醒尚能立即辨认出是你在行凶,而你的视力正常,也在同样的光线下,为什么供述不能辨别被害人张某的卧姿轮廓?”被告人王某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这一案件中,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都是间接证据,而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具有直接杀人故意的有罪供述是直接证据。被告人王某意图以否认间接证据的方法来推翻直接证据从而否认自己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以直接证据查证间接证据的方法,以直接证据的真实有效(因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证实),印证了现场勘察中关于室内光线明暗问题和被告人视力状况这两个间接证据的真实有效。将被告人王某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本案证据相结合这一组供证和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相比较,符合逻辑的结论只有一个。直接证据如果是真实的,那么间接证据必须与直接证据相辅相成;如果出现矛盾,被告人就必须作出符合客观规律的解释。被告人的供述如果虚假,其供述必然违背客观规律,从而印证了间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
  2.以物证、书证或鉴定结论查证言词证据。一般情况下,证明同一犯罪事实、情节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比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较为可靠,证明力较强。被告人普遍认为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是真凭实据,其供述如果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矛盾,必然不能真实反映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所证明的客观真实情况。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张某参与聚众斗殴,对方齐某手持一把散弹火枪将张某的同伙搂住。被告人张某见状猛然上前夺过火枪便跑。齐某随后追赶。当二人相距五米远时,被告人张某转身向齐某开枪射击,致齐某胸、腹部右侧大面积被散弹击中,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否认目击者的证言,辩称自己上前规劝二人松手,三人搂在一起时夺过火枪,对方力图夺回火枪,致火枪走火,击中齐某。对此,法官以公诉人当庭列举的被害人齐某尸体检验报告和射击实验报告的内容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讯问。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胸、腹右侧存在大面积散弹弹痕;射击实验报告记载,同等面积弹着痕,射击点必须在四米距离以上。被告人辩解三人搂在一起火枪走火不可能造成大面积弹着痕,只能是一个创点。法官要求被告人对供证矛盾进行解释,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言词证据真实,则应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吻合;言词证据不真实,则必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矛盾。因此,以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来查证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则必须以言词证据是否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相吻合为标准。
  3.以间接证据查证直接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以间接证据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案件。一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预审期间曾作过有罪供述,一到法院开庭审判时却以种种理由推翻原供。笔者遇到过一个案件:被告人孙某平素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产变卖殆尽,遂起意抢劫其姑母家的钱财。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某前往其姑母家,适逢其表妹一人在家,遂趁表妹不备,将其掐昏,又拖至小间居室,用菜刀割开其表妹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抢得其姑母家300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逃离之前,被告人孙某用其姑母家的一条棕色小被盖住其表妹的头部和左肩部。后被告人孙某于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用棕色小被盖其表妹头部、肩部的情节。本案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条件,实施了作案行为,供证一致。但当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孙某却推翻原供,声称其所作有罪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当法官问其现场一些细节问题为何也能供述的与现场勘察一致时,被告人孙某辩称,是公安人员为迫使其认罪,给其看了现场照片。因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系亲戚关系,不能排除孙某对现场情况有所了解的可能。但是,经当庭质证,法官发现了一个极易被忽略的细节,即3月19日被害人之父回家发现女儿遇害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及棕色被子之事。而在3月24日公安机关再次向其调查时,被害人之父才提及当晚发现其女儿躺在小屋地板上,头部被一棕色小被盖着。当其揭开被子后,发现女儿被害,小被子被扔在一边。就此问题法官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公安人员进入现场后,发现并拍照的是棕色小被子被掀在一边的场景,如果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应当依照现场情况迫使你供认,而你在3月19日被抓获的当天即供认了此后被害人之父证实的被害人头部被棕色被子盖住的情节,说明你的相关供述不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而你的供述又恰与被害人之父的证言相吻合,你不进入作案现场,又是如何了解到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时也未发现的细节呢?对此讯问,被告人孙某无法作出任何解释。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官是以现场勘察和被害人之父证言这一组间接证据来查证被告人孙某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由于在一个案件的证明体系中相关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互为因果,其间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每一个间接证据都能直接证明某一情节或事实片断,间接证据形成的锁链的完整,印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因此,法官把讯问的重点放在每一个、每一组间接证据上。因为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孙某的防御重点不在于此,所以他对现场勘察和被害人之父的证言并不否认(因为他不知道应该如何否认或否认哪一点)。这样,被告人孙某既然不能否认个别证据,也就难以推翻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和这个证明体系所印证的被告人有罪供述这一直接证据。被告人孙某忙于应付一个又一个间接证据的调查核实,无法纵观全案证据体系,从而无法形成有效的防御。如果其强行否认个别证据,在逻辑上则必然产生明显错误,将自己置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讯问、质证策略虽然体现了控制与反控制的抗衡,但并不是为了强迫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讯问、质证策略的运用应当建立在发现矛盾、解决矛盾的基础上,是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的手段,是为了实现庭审的最终目的。审判实践中,每一位刑事法官都应当掌握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庭审策略,在审判实践中灵活运用,不断提高庭审质量,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作者单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