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5103】影响定罪量刑的年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从一起年龄事实有争议的刑事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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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103】影响定罪量刑的年龄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从一起年龄事实有争议的刑事案件谈起
文/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经预谋,于2004年7月29日21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租乘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桥堍时,采用威胁、捆绑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后恐事情败露,采用尼龙绳勒颈等手段将被害人杀死。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因为这一事实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第一次庭审时的年龄证据如下:控方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当庭供述自己犯罪时未满18周岁;辩方提供了被告人父母亲、当地卫生院医生、村民的证言及起诉阶段为被告人做的骨龄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同时控方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与其父庭前串供的证据。法庭对以上年龄证据仔细审查后认为,辩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复核。经补充调查,证实辩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一审法院后根据户籍材料、学籍材料、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评析年龄证据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年龄事实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处何种刑罚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上述案例中,年龄事实关系到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适用死刑问题,法院应当将其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并且采用严格证明标准,以确保死刑适用的准确无误。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证据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包括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科学鉴定四大类。
  1.书证。
  书证是指用文字的形式记载了一定的待证事实的物品。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书证包括户口簿、户籍底册、出生证、身份证、学籍底册等,这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更加稳定,证明力更强,因而具有直接性、明确性、稳定性的特点。实践中户籍材料包括被告人家属保管的户口簿、户籍管理部门存档的户籍底册以及侦查机关网络信息查询系统中的电子户籍、向当地相关人员询问户籍的电话记录等。一般来讲,户籍材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它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信户籍材料。在具体案件中,侦查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通常是后两种,由于它们属于派生证据,如果材料上写明原始来源、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且被告人没有异议的,可作为法定的年龄证据使用并采信。如果被告人提出合理的怀疑理由或控方提供的派生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则必须与户籍底册进行核对。
  被告方可提供户口簿或出生证来辩驳控方提供的户籍材料,但应当全面、完整地出示,如果不完整或有变造痕迹,比如残缺不全或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则证明力大大减弱,需要有其它证据进行补强。出生证一般都年代久远,如果保存不善会造成字迹模糊,如果无法辨认,法庭应当将其提交专家检验、鉴定。如经专家检验、鉴定仍不明其含义的,该出生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方提供的户口簿,应审查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年龄,分析被告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家庭成员的年龄是否符合生育规律,以分辨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及户籍材料的真伪,如该户口簿是伪证,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证实伪造事实的物证使用。
  学籍材料一般存在两种情况,可能直接记载也可能间接记载待证事实,由于间接记载的学籍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忽视。比如上述案例,在庭审后的调查取证工作中获得了一些能反映被告人王某某何年上学、何年毕业等情况的学籍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但与其它需要补强的言词证据组合,形成证据锁链,同样可以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对自己年龄事实的供述主要包括承认户籍材料上的年龄和否认户籍年龄并进行辩解。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边缘年龄的被告人一般都不足20周岁,他们对自己年龄的认知通常来源于父母的告知,并没有全面直接的了解。加之年龄事实的认定与其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容易受到同监在押人员或其亲属的教唆而作出虚假供述,因而其供述具有复杂性、易变性、非直接性的特点。
  法庭应当审查被告人在不同阶段的所有供述,并进行综合分析。如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一致,并经控辩双方认可的,可以采信。如被告人当庭翻供但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翻供后的年龄明显与其它证据不符,法庭仍可采信其庭前供述。如被告人当庭翻供且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并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控方无力反驳的,法庭应当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依据被告人口供认定年龄事实时,必须有相关书证或证人证言或科学鉴定进行补强,否则不能采信。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被告人本人对年龄存疑,其他同案被告人对该被告人的年龄供述要区别对待。属于传闻证据的应当排除不予采纳,比如听该被告人所说;属于直接证据的则可以采纳,比如上述案例中,二被告人为亲兄弟,哥哥对弟弟年龄的供述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予以采纳。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待证事实的证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陈述。审判实践中,可能知道被告人真实年龄的证人有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被告人的邻居及其他村民,相关老师、同学、医生等。证人证言是人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且随着证人的心理活动及思维变化而变化,因而具有主观性、多变性的特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必须进行补强。如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亲均证实二儿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由于这种证人证言不足以与法定的户籍材料抗衡,因而不能仅凭其父母的证言即推翻法定证据,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对于证人证言,法庭应当严格审查其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包括应由不少于两名的具有询问主体资格的办案人员收集;询问证人时必须个别进行,不得采用讨论会、座谈会的形式形成证人笔录,以避免互相启发诱导之嫌;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时,其监护人应当在场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实属于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家属不具备法定的取证主体资格,因而被告人家属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年龄方面的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转化才可作为证据使用,即由法定的取证主体重新对证人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对于辩护人提取的证人证言,由于辩护人的特定立场及普遍存在的法制意识不强等状况,法院应当慎重审查其合法性。如上述案例,法庭经审查发现,庭审时辩方提供的医生、村民的证言,虽由法定的取证主体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取,但其是在被告人父亲的陪同下自问自记,且询问之前未告知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基于以上多项程序不合法,最后法庭未将这两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纳。
  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①证人在案发后先后作了两份内容相矛盾的证言,一般情况下,间隔时间越长,记忆应越模糊,故时间早的证言一般比晚的证言可信。②一般关系的邻居或村民对发生在很久以前的被告人出生前后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或者几个一般关系的证人对被告人的年龄作出内容非常相似的证言。对于这种反常的证人证言,应考虑证人是否受到外界的不良影响,有伪证的可能。③被告人亲属或证人被查实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将影响其提供证言的可信度。如上述案例中,控方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与其父庭前串供的证据,从而使法庭对其父母的证言产生怀疑,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并引发了庭后的调查工作。后经调查发现,辩方最初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是在被告人父亲的哀求下由证人做的伪证。
  4.科学鉴定。
  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的与年龄相关的科学鉴定为骨龄鉴定。骨龄鉴定是指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技能,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对于被告人的生物年龄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评定,是一种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并且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骨龄鉴定由于受到被告人本身、技术能力、客观干扰、主观条件、业务水平等多方面的限制,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过于迷信骨龄鉴定,应当慎重审查,如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对相关的书证、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起到补强作用。换言之,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骨龄鉴定作为惟一的定案依据。
  由于骨龄鉴定的证明效力始终存在疑问,因此法院不应在未审查书证、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即轻率地做骨龄鉴定。如果在侦查、起诉阶段已经做了骨龄鉴定,在审判阶段法院也不要轻易对被告人的骨龄重新做鉴定。如果同一被告人有两份以上不同的骨龄鉴定结论,不能简单地仅从鉴定机构的级别或鉴定时间的早晚或鉴定程序的繁简等单个方面作出其中一个鉴定结论更科学的结论。即使从时间性、程序性、科学性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由于法院缺乏专业知识,较难准确地评价哪份骨龄鉴定更科学。因而实践中同一被告人有两份以上不同的骨龄鉴定结论,比较好的处理方法是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均不采纳。如上述案件,当后来调查的证据印证了户籍材料,但与第一次的骨龄鉴定相矛盾,一审法院为进一步加固证据,以确保死刑适用的准确无误,对被告人王某某重新进行了骨龄鉴定,结果第二份骨龄鉴定结论推翻了第一份骨龄鉴定结论,与后来调查的证据及户籍材料相印证。最后一审法院将第二份鉴定结论作为质疑第一份鉴定结论的依据,将两份相互矛盾的骨龄鉴定均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三、实践中的困惑及对策
  我国地域广阔,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随着改革开放,地区之间的人员流动激增。据统计,一些法院每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员占到了被告人总数的80%以上。这些人大多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当地的户籍管理极不完善,其中边缘年龄的犯罪人不在少数,核实其真实年龄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实践中给年龄事实认定造成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客观上当地户籍管理混乱,影响司法机关核实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如因户籍登记人员不认真,导致被告人的登记姓名与实际姓名不一致,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或者因超生等原因不及时为孩子报户口,后又为孩子早点结婚、外出打工而故意报大年龄、随意改动年龄等等。二是边缘年龄通常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与被告人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因而被告方在年龄问题上弄虚作假,如案发后变造、伪造书证,找证人做假证、伪证等等。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加大了缓刑及免刑力度,有效地控制了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但同时也增加了被告方在年龄事实上弄虚作假的收益。由此可以预见,在我国户籍管理未规范之前、社会的法制大环境未健全之前,司法机关在认定边缘年龄被告人的年龄事实时仍将面临严峻的挑战。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总结出一些对策,希望对审判一线把好边缘年龄的证据关,最终在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上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所帮助。
  1.通过与侦查机关多沟通,促使其把好年龄证据的第一关。首先,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归案后要讯问被告人的基本概况,如果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对被告人的年龄事实给予足够的重视,将能证实被告人年龄的相关证据固定下来,比如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属相、几岁读书、何年缀学,父母何时结婚、生育,兄弟姐妹的年龄和属相以及同龄的邻居及亲戚等情况,这样可以在今后的讯问中争取主动。其次,侦查机关要调取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如果这时侦查机关不仅调取被告人个人的户籍,还一并调取其家庭户籍,则可以继续加固被告人身份及年龄证据,以防止被告人在自己的身份及年龄上作虚假供述。再次,当被告人家属否认户籍材料上的年龄时,不应马上就做骨龄鉴定,因为骨龄鉴定的科学性存在疑问,如果骨龄鉴定受到诸多因素影响,结论与被告人家属的证言相符,则会造成审判阶段年龄事实认定的被动。最后,如果被告人家属否认户籍材料上的年龄,且能合理说明理由,侦查机关就应到当地,从被告人出生的医院、就读的学校、所在的村里、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计生委等多条线索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清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2.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加强年龄证据的庭前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及第117条的规定,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审查起诉书指控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的年龄是否明确,是否附有能够证明年龄事实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如不符合要求,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立案后,对于未成年被告人,法院可通过找法定代理人谈话的方式核实被告人的户籍及年龄。
  3.合议庭应当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在庭审中将年龄证据固定下来。首先,对边缘年龄被告人一般不宜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一方面是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当庭查清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其次,法庭可通过庭审中被告人的身份核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法庭调查,仔细讯问与被告人年龄事实相关的其它事实。再次,在公诉案件的法庭调查中,如果法庭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的年龄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
  4.必要时法院可依职权复核、调查相关的年龄证据。首先,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可行使上述职权。法院履行调查权有违中立裁判者的立场,而且必然会加大诉讼成本,影响审判的及时性,因而只有当现有证据确实存在疑点,无法使法官形成内心,为了司法的正义,才可行使。也就是说,如果现有证据较多,并且存在不一致,但是通过证据审查及证据规则的运用可以排除疑点,形成内心确信的,则不需再到当地调查。其次,法院应尽量仅就已有证据进行复核,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会同控辩双方一同前往,这样可以有效地获得控辩双方对调查结果的认可及避免中立裁判者身份的尴尬。
  5.确实无法查清的,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的规定,如果确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也就是说,如果对于边缘年龄事实确实无法查清的话,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