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5062】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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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62】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体系的完善
文/刘计划

  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对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第四十条);控告权(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不立案异议权(第八十六条);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审查起诉时被听取意见权(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起诉权(第一百四十五条);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权利(第一百五十五至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申请抗诉权(第一百八十二条);物质赔偿请求权(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合法财产返还权(第一百九十八条)。
  仅就上述权利种类的列举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范围是较为广泛的。但从与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法律规定的比较以及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权利不完善、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保护力度远远不够等问题,导致被害人实际上被大大地边缘化了,成了被冷落的“局外人”。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理应享有独立的权利和人格,有权对诉讼的进程发挥积极的影响。否则,刑事诉讼就是有缺憾的、不完整的。为了让被害人不再恐惧,不再忧愁,不再无助,为了让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为了建设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必须对被害人进行全面的补救。为此,应当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体系,除了落实法律现有规定外,还应当制定被害人保护的单行法律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笔者认为,应着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保护:
  (一)加强对被害人形象和尊严的保护,防止其二次受害。
  被害人特别是遭受性侵犯的被害人一旦受到犯罪的侵害,就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对其及其近亲属以后的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要避免被害人二次受害。为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增加保护被害人形象和尊严的程序条款和侵犯该权利的罪名。在侦查程序中,被害人会成为询问、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程序的对象,有时其受害范围会因此扩大,为此,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负有义务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防止被害人第二次受害。在审判阶段于公开的法庭上询问被害人时,法院负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必要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因面对被告人作证或回忆被害经过而再度被害。在刑事程序之外,被害人容易因新闻媒体报道而受到二次伤害,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新闻报道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经被害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将被害人的姓名、照片、受害经过等信息公开,不得发表使被害人身份暴露的报道,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加强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
  作为被动性的参与,被害人享有获取诉讼信息权,包括获得侦查信息、案件处理信息和法律知识(刑事程序的结构、刑罚制度、告诉制度)等信息的权利。{1}知情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诉讼阶段负有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展与处理结果的义务,如公安机关应将立案、不立案、撤案、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等决定及其理由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告知被害人,检察机关应当将提起公诉的决定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告知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日期、地点等信息及出庭等有关事项及时告知被害人。总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加强信息通报,保障被害人在诉讼各阶段的知情权。
  (三)加强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保护。
  作为积极性的权利参与者,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参与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必须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为被害人参与程序提供便利条件。在侦查阶段,还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活动的参与权,如勘验、检查时的在场权等。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即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救济力度不大。如何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为被害人提供更有利的救济渠道,有待立法完善。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个需要完善的监督制度。应逐步扩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允许被害人就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监督员组织请求审查,由人民监督员制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还应当强化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如果作出不抗诉的决定,应赋予被害人向人民监督员申请审查的权利。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建立被害人出庭的保障措施,为被害人出庭陈述提供便利或者变通的方式,保证被害人将受害感受、受害的影响等信息传递给法庭(这些内容对量刑有重要意义),使得被害人对审判得以施加应有的影响。
  (四)赋予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
  有些类型的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伤害等案件的被害人在案件发生后急需住院治疗,而自身不能承担所需医疗费用,这种情况下,应由肇事司机、加害者先行支付医疗等相关费用,以免贻误治疗,造成被害范围的扩大。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被害人因付不起医疗费而影响治疗导致死亡的事例。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应赋予特定情形下被害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建立法院审理此类先予执行案件的程序。并且在以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加害人是否积极有效地对被害人施行救治义务应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五)建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并赋予参与诉讼的权利以及给予被害人法律援助的权利。
  为了使一个个孤苦不幸的被害人获得有效的帮助,应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允许其代表被害人参与诉讼。目前,对于现有的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赋予其作为被害人保护组织参与诉讼的合法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准许设立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此外,还应当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保障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害人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当然被害人的受援范围应根据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状况和权利保护水平逐步扩大。
  (六)赋予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在我国,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比如被告人没有财产无力赔偿。对此,国家应负有补偿义务,因为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的义务。在政府未能通过追诉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时,应自己给予被害人实际有效的救济。关于被害人赔偿范围,目前可以先限定为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以后逐步扩大。为此,应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中应规定补偿的条件、标准{2}、程序等。各级人大在每个财政年度应进行国家补偿预算决算。
  (七)赋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应当看到,在一些特殊案件如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非常严重,比物质损失以及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失大得多。因此,让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获得补偿,对于被害人从被害的阴影中走出来,补偿被害人所受伤害,具有更为重大的现实意义。2000年12月1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精神损害赔偿未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这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充分的,与民法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精神是冲突的。应解除这样的限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以全面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2}各国对犯罪被害人的赔偿标准不尽相同。如美国911恐怖事件中的被害人每人获得了180万美元的赔偿,而英国2005年伦敦地铁爆炸事件中的所有被害人将获赔1000万英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