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5053】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理性思考——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视角
文/沈德咏,江显和
编者按:这是本刊自2001年起所刊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撰写的有关再审制度改革的第四篇文章了。前三篇(《审判监督工作改革若干问题》、《新时期中国司法改革进程》、《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涉及的大多是关于民事、行政再审制度改革的问题,其中的主要内容,如再审之诉等,已被公众接纳而成为共识,并得到了中央的认可。
现在,沈德咏副院长将研究的视角转向刑事再审制度改革,提出了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对我们全面、系统地研究再审制度改革乃至三大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为此,我们刊发此文。
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丰富的价值蕴涵,许多国家基于这一原则,科学地设计了自己的刑事再审制度。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由于缺乏这一原则的指导,导致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在重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时,必须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基点,秉承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的司法理念,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表征,为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也为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肯定。但这一通行原则并未为我国法律所确立,导致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在理论上缺乏正确指导,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因此,本文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视角,在参考国外立法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渊源及价值蕴涵
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对实质上的同一罪行,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的程序性裁判,不得再次起诉、审判、定罪与科刑,是与裁判的既判力紧密相连的一个概念。该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么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1}这一原则后来为许多国家所承继并被赋予新的涵义。在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沿袭一事不再理的称谓;在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两者尽管精神实质一致,但也存在某些差别。概括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着眼点在于程序的安定性,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则侧重于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不以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2}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三大诉讼中均可适用,而禁止双重危险则限定在刑事诉讼领域。
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通过宪法或者刑诉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规定。如日本宪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犯罪而被迫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h)项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有权在“最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在最后被判有罪并且受到惩罚的情况下,不得因为此罪再次予以审判或者惩罚。”新西兰权利法案第26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已被判决无罪或有罪,或被赦免的情况下,不得因同一犯罪再次被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在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确认,而且已经超越了具体国家的范围,被规定在一些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中,使其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经一项未上诉的判决而宣判无罪的被告人不得因相同的原因而受新的审判。”1984年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国家的管辖之下,任何已依该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宣告无罪或有罪者,不得就同一犯罪再予审判或惩罚。”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
各国和有关国际公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吸纳和确认表明,一事不再理原则蕴含着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重要表征之一,其基本功能即在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实现诉讼经济。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解决社会冲突的机制,在经过严密的程序之后得出的裁判结论就应该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而不能任意对其进行更改,这样才能维护法的安定性,从而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英国大法官坎贝尔对终局性利益作了最简洁的解释:公共秩序的维持、社会的和谐以及家庭的安宁,需要管辖法院所作的最终决定被接受为无可辩驳的法律上的真实。{3}而且,近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并非是单一的实体真实,而是一个多元目标兼而有之的价值体系,诉讼效益便是其中的重要价值目标。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这就要求刑事诉讼必须按照诉讼经济的原则及时终结,以最小的代价换取最大的收益,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追求一种符合人类利益的好的结果,并且尽可能地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佳的方式取得这种好的结果,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4}同时,由于这一原则在抑制追诉权滥用、防止司法专横、保证诉讼参与人得到公平对待、减少被告人的痛苦、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促进侦查高效进行等方面具有特殊作用,因而伴随着人权理念的兴起,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进了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法律文献中,并在实践中成为保障人权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刑事再审程序的发起
刑事再审制度,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进行重新审理的制度。法院的裁判经过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等一系列程序,其结论通常来说是正确的。但也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院的裁判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存有错误。基于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体公正的考虑,就需要对法院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种再审制度与强调法的安定性、注重人权保障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间显然存在一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是否意味两者之间必定非此即彼、绝对对立呢?笔者认为不能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做机械的理解,有原则就有例外。对那些错误的生效裁判,以维护司法权威和既判力为借口来抵制依法纠错,只会更加损害司法权威。很多国家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再审制度,只是在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时,特别注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作用,在打击犯罪、有错必纠与保障人权、维护既判力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尽量协调两者间的张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观念里,刑事审判只能进行一次,任何形式的第二次审判均是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违反,因而并没有专门、系统的刑事再审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例中指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为被告人提供三项宪法保障:“保护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免因同一罪行被再次起诉;保护被告人被宣告有罪后免因同一罪行被再次起诉;保护被告人免因同一罪行而受到多重处罚。”{5}对无罪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予启动追诉、审理程序。对有罪裁判,则并不当然生效,被告人享有广泛的上诉权。对生效的有罪裁判,被告人只能申请人身保护令、调卷令、禁审令等普通法上诉讼外的救济措施来启动案件的重审,但这种申请受到的法律限制极其严格,通常只有少数才会获得成功;检察官则一般被禁止提出任何形式的再审申请,从而使得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无从提起。
然而,现在立法已大为改变。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几种例外:在发生“吊死的陪审团”或者不是检方有意造成的误审情况下,检方可以对被告人重新起诉并审判;如果被告人上诉成功,上诉法院将案子退回初审法院,退回的理由不是证据不充分,检方可以提出重审;如果法官在量刑时低于一般标准,检方可以上诉要求纠正。{6}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的判例确立了一种更为激进的例外,即如果被告人的无罪判决是贿赂法官的结果,可以再审,因为“缺乏传统意义上的起诉所带来的危险”。{7}在英国,立法规定了旨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有罪生效裁判再审程序,当事人对自己的有罪裁判,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向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后者决定是否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处理。凡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一般都会引起再审。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进行了重大修改,允许对生效的无罪裁判,如果后来发现了新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可以进行再审。这些犯罪包括谋杀、杀人、强奸等一系列严重犯罪。{8}
在大陆法系国家,出于客观真实的考虑,一般都设立了专门的再审程序。但是,由于再审的提起会使原审生效裁判重新受到审查,案件事实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人再次承受危险和负担,因此受到很多程序限制,使其成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做法。
在法国,对生效的裁判重新审理的程序分为两种:一是为法律利益的上诉程序;二是申请再审程序。为法律利益的上诉是指对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出现法律上的错误,由驻最高法院总检察长或者总检察长依据掌玺官(司法部长)的命令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以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最高法院的新裁判不影响原裁判的既判力,而是继续执行,但是新裁判不得恶化被告人的地位。申请再审程序是指对生效的有罪裁判,如果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向最高法院提出重新审理所适用的程序。重罪法院和轻罪法院作出的无罪裁判以及违警罪法院所作的任何裁判,一旦生效即取得既判力,即使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任何人也不能提起再审要求任何变更。但对有罪裁判,即使判决已经生效,产生了既判力,但如果事实上存在错误,也可以对其进行纠正。这种只针对生效的有罪裁判的再审,旨在维护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的利益。{9}
日本刑事诉讼法采取了与法国相类似的做法,对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明确区分为非常上告程序与再审。非常上告是在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违反法令为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目的在于统一解释法令,而不是对具体案件进行补救。再审是对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主要对认定事实不当予以补救的非常救济程序。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得提起。{10}
在德国,再审程序被称为“非常救济程序”。与法国和日本不同,德国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受时效限制。再审申请应当向与作出原判决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提出。受理法院在作再审裁定时,应考虑有罪被告人和检察官的意见。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法院可以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法院经过重审,即使维持有罪结论,也不得作出对被告人任何不利的变更。{11}
此外,一些国际公约在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再审程序的发起。如《欧洲人权公约》第7号议定书第4条第2项规定:“如果有表明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的证据,或者如果在原诉讼程序中有根本性的瑕疵,有可能影响案件的结果,前款规定不应妨碍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刑事程序对同一案件的重新开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在审议缔结国报告时往往对第14条第7款的规定的范围产生不同意见。有些缔约国认为必须对刑事案件的重审程序持保留意见。委员会觉得大多数缔约国对在例外情况下再进行审判和依第7款所载一罪不二审原则禁止进行重审这两点明确地加以区别。了解一罪不二审这一词的意义可能会促使缔约国重新考虑它们对第14条第7款规定所持的保留意义。”{12}总的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统领全局的地位,刑事再审只是一种特别的诉讼救济程序。
三、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制度,由于缺乏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指导,一味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因而过于偏重实体公正,忽视法的安定性。只要是出于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的需要,就可以随时启动再审程序,导致一些案件被反复再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改革再审制度势在必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
1.启动理由过于模糊、宽泛。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法院开庭再审并作出最终裁判前,能否认定原裁判“确有错误”?司法实践中这种判断很难把握。而且这种错误没有区分一般错误和重大错误,只要发现错误,不管是大错还是小错,都可以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的理由过于笼统和宽泛、不具可操作性,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随意性大、弹性强,这是造成当前再审程序混乱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这里有立法技术、语言表述方面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的问题。
2.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针对两类再审,我国刑诉法对提起理由和适用条件没有作出任何区分,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没有附加任何特殊限制,法院只要发现原审生效裁决“确有错误”,便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而不管再审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这导致被告人可能被反复地追究和加重刑罚,与再审裁判原则上不得加重被告人处罚的国际潮流是相背离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3.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控诉方各处于两造的一端,由其对法院的裁判提出异议,要求再审,应属当然之义。但提起再审的主体扩及法院,则有违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言:“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13}但是,完全否定法院可以主动提起再审,并不利于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在生效裁判错误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控诉一方一般没有提起再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被告人并不知情,或者甘愿代人服刑,或者已经死亡,也没有近亲属为其提出申诉,这时从维护社会正义和审判监督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法院主动提起再审。
4.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地位不对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法院必须再审。但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诉则应加以审查,以决定是否由法院或检察院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没有再审诉权。当事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地位不对等,一方面造成了当事人的申诉难、上访多,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违反了控辩平等原则,过分夸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法院裁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挑战,不利于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权威性。
5.再审管辖不清、再审期限和次数不明。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再审案件既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从基层法院一直到最高法院,均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时,如何保证其裁判公正性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人指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就如同病人自己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14}同时,立法也没有对提起再审的期限加以限定,似乎是只要原判有错,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均可以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一个案件判了又审,审了又判,反反复复十几次,终审不终,诉讼不止,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极大损害。许多案件经过多次重审又回到了起点,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这种“案件旅行”中被白白浪费。长此以往,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将消失殆尽。
四、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基本上可分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因而,各国在设计刑事再审制度时,一般同时关注案件的实体公正和裁判的既判力,努力平衡和调节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的提起均受到严格的限制,仅仅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种例外。特别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或者完全不允许提起,或者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并且受到诉讼时效、再审理由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制度却缺乏这一原则的指导。应当承认,以追求实现客观真实为基本价值取向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与世界上很多国家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来限制再审程序启动的做法相比,还存在很大差异,在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强调人权保障、注重程序公正方面,还有很长距离。在重构刑事再审制度时,我们应当汲他之长,克己之短,努力朝着既判力、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方向靠拢。只有正确处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客观性之间的关系,才能使再审制度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改革,首先要更新刑事诉讼理念,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诉讼绝非一种单纯的认知活动,它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在追求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过程中,还必须兼顾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诉讼的效益性。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必须具备独立的程序公正品质。否则,即使再审程序在纠正实体错误方面有很高的效能,其整体公正性也很难获得认同。刑事诉讼始终面临着如何平衡国家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问题,而平衡的标准主要是对国家刑事追诉能力和机会作出必要的限制,同时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防御手段和程序保障。实事求是、发现真相并不是绝对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法治,维护法律程序的权威性,人们可以使其受到牺牲甚至必须选择暂时抛弃。同时,刑事追诉权的反复启动,也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当前,要深刻反思我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应当在刑诉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性等基本观念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要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变到兼顾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注重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实现诉讼经济的依法纠错轨道上来。我国已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为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法理依据。
其次,应当规定再审的类别。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刑事再审制度,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再审程序同样可以发起。借鉴法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应当将再审明确区分为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和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当发现生效裁判存在严重违法情况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非常抗诉。经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裁判的违法部分,并作出新裁判,以此统一法律的适用。新裁判不影响原裁判的既判力,原裁判继续执行,但是新裁判如果有利于被告人,则执行新裁判,即新裁判不得恶化被告人的处境。这种构想的目的在于:在尽量维护原判既判力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又可以划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和条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以消除被告人申诉的顾虑;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在启动理由和时效上受到更多的限制,从而充分体现刑诉法向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向倾斜。
第三,应当细化再审的理由。借鉴德国立法经验,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错误”的理由予以重塑,将有错必纠转变为依法纠错。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可以设计为: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证据是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职务上犯罪行为,且判决结果对被告人不利的;作为原有罪或者罪重裁判援引基础的其他裁判已被另一生效裁判撤销或者变更的;有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被告人应被宣判为无罪或者适用较轻的刑罚的;原审法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判决结果对被告人不利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为: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且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是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审判人员犯有由被告人所引起的、与案件有关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他职务上犯罪行为,其判决结果对被告人有利的;作为原无罪或罪轻裁判援引基础的其他裁判,已被另一生效裁判撤销或者变更的;对杀人、强奸等严重犯罪案件的无罪裁判,如果后来发现了令人信服的新证据,可能需要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此之外,发现其他有罪和罪重的新证据,不得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
第四,科学界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法院不得主动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果控辩双方都没有提起,法院可以主动提起。但是,为了防止自我纠错的常见弊病和法外不正当因素的干扰,体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这种再审只能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发起,本级法院无权发起。同时,法院在重新审理前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听取他们对决定再审的意见。对于控辩双方的再审启动权,应当遵循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将当事人的申诉权和检察院的抗诉权置于同等地位,公平对待。一方面我们要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将申诉权改造为诉权,只要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15}另一方面要弱化检察院的抗诉效力,抗诉也要经过法院审查,只有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不能将检察院的抗诉权凌驾于当事人的申诉权之上,当然引发再审。
第五,明确再审的管辖、期限和次数。取消原审法院的再审管辖权,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再审案件一律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允许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再审案件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这样规定,既符合我国法院审级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再审的特别慎重态度。在启动再审的时间限制上,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再审的时间和次数原则上不受限制;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应予以适当限制。可参照刑法的追诉时效的规定,确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时效。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立即计算,且不因刑事诉讼的发动而终止,由此,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间应为有关犯罪发生后其时效的余数。在再审的次数上,原则上规定为一审终审,对再审终结的案件,任何主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350页。
{2}宋英辉、李哲:“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3}See Chandrasekharn Phillai K.N.,Double Jeopardy Protection:A Comparative
Overview,Delhi,In-dia,Mittal Publication(1988),p.45.
{4}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8页。
{5}North Carolina v. Pearce,395U.S.711,717(1969).
{6}参见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133页。
{7}People v.Aleman,281Ill.App.3d991(1996).
{8}参见[英]内政部:“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立法说明”,郑旭译,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9}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62~866页。
{10}参见[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9-324页。
{11}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549页。
{12}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0页。
{1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14}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15}参见沈德咏:“关于再审之诉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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