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032】浅议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提审制度
文/谢伟,李辉
一、引文
被告人史某及邵某于2004年10月13日22时许,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李某实施抢劫,共劫得钱物合计人民币147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史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以抢劫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判决生效之后,上级检察机关认为该判决适用缓刑错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提审,撤销原审判决对史某的刑罚执行方式,终审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在于对被告人史某的定罪和量刑,而在于以提审的方式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是否妥当。故笔者以本案为引,拟对我国审判监督程序中之刑事提审制度进行专门论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二、现行刑事提审制度的实证论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是提审或指令再审。所谓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业已判决生效的案件上调,自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判。{1}
(一)提审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0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还专门规定检察院提出抗诉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解释》第30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此处虽未直接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但两条中都是规定“可以指令再审”,而不是“应当指令再审”。“可以”与“应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术语,前者属选择性规范;而后者则是命令性规范。在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也可以不指令下级法院再审。那么在不指令再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提审,也是必然的逻辑结论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第1点明确指出:“关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综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提审的形式条件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2.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二)提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显然,刑事诉讼法对提审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处有必要将提审制度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转移制度作一区分。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所谓刑事诉讼中管辖权转移制度,简言之即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上移至上级人民法院的制度。诚然,提审制度与管辖权转移制度在形式上具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却有本质区别。首先,针对的对象不同。提审所适用的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管辖权转移针对的是一审刑事案件;其次,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位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从而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但仍然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移送的案件。而提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中对错误案件进行救济的手段,在变更管辖权的同时,直接适用二审程序;第三,诉讼结果不同。管辖权转移因仍然适用一审程序,被告对作出的判决、裁定享有上诉权;而提审则直接适用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不再享有上诉权,存在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潜在可能。
三、提审制度的理性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主要有指令再审和直接提审两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如指令再审,原为一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原为二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如果直接提审,则问题凸显无疑。试想,若案件为一审案件,按照一审程序审理,被告享有上诉权;一旦提审,则直接适用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为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实际上被剥夺了上诉权。
让我们回到引文中所涉之案例,对被告人史某的判决系一审判决,判决生效之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如按照一审程序对本案重新进行再审,被告人拥有上诉权,但上级法院如直接提审,案件变成二审终审,事实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机会,造成合法形式下的司法不公,对被告人来说极为不利。这也正是本案的问题所在。通过上述分析与案例的结合,凸显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在立法上的缺陷。就立法本意而言,本条意图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体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案件审判质量上的把握,实现最大程度的实体公正。但正是由于法条本身规定的过于宽泛、自由裁量在“度”上的难以把握以及上级法院对本条理解上的不统一,造成实际适用效果对立法本意的严重曲解,形成合法光环下的程序不公。提审制度在国外法学理论界也屡遭诘难,认为提审权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规则的通病,是法官职权色彩的典型体现,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明显不利,应当予以摒弃。{2}
尽管如此,笔者并不主张将提审制度彻底废除。因为实践工作情况复杂多变,法条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所以有必要将提审制度作为一种必要的司法资源予以储备。笔者认为,对刑事再审案件,在坚持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并决定以提审或指令再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的前提下,应以指令再审为原则性规定,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允许适用提审的特殊情况作为例外的补充,严福控制上级法院直接提审案件的数量。
之所以强调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监庭进行实质审查并决定以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其原因在于:从工作内容上看,立案庭一般只负责对案件进行程序以及基本的事实审查,并不进行深入、全面的事实审查以及广泛、细致的证据收集和质证工作。由于再审案件时间跨度大、案情复杂、牵涉的社会关系广泛,当事人间的矛盾较之一般案件更易激化,法律适用也有一定的难度。故由审监庭进行实质审查并决定以何种方式进行审理,可以充分保证刑事再审案件实体以及程序上的准确性。
此外,上文所提之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案情重大、复杂、疑难,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不宜再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具体而言,一审案件案情错综复杂,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而一审法院囿于审判力量和司法资源的局限,无法独立、公正地进行审理。此时,二审法院在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直接提审较为适宜。2.原判确有错误,指令再审后受指定人民法院久拖不决未予妥善处理的。上级法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的判决确由错误,指令再审之后受指定法院无故拖延,对上级法院指定再审的决定阳奉阴违,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在此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直接提审。3.原审判决畸轻,经审查确有错误,直接发回重审又违背级别管辖的原则。例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实际上该犯应处以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判决生效后,上级法院查明该判决确有错误或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直接发回重审,因基层法院无法受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导致与级别管辖原则相冲突,故应直接提审。以上是适用提审的实质要件。本文第二部分已论述了提审适用的形式要件,二者相结合即构成了完整的提审制度的适用要件。此举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实现法条设计上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就实际的工作效果而言,笔者认为上级法院对再审案件,原则上也应以指令再审为主较为适宜。因为由下级法院自行纠正错误,这样有利于下级法院开展工作,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审判作风,增强工作责任感,也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和妥善解决善后工作。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陈卫东:“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第28页。
{2}参见曹光瞿等:“法国刑事上诉制度中的提审权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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