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104】共同诈骗犯罪转化抢劫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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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104】共同诈骗犯罪转化抢劫案例评析
文/林毅

  案情
  2004年5月22日,被告人邓正伟、苏金江、李用权、徐正国及于柱(另案处理),按事前合谋分批乘坐阜城开往益林的中巴客车准备实施诈骗,被告人崇青松按分工驾驶轿车尾随中巴客车,待同伙诈骗得手后予以接应。在中巴客车上,于柱拿出事前准备好的一罐可口可乐饮料饮用,悄悄地将一面有“金奖卡80000元公证号0223”、另一面有“兑奖地点各大城市经销处”字样的牌子放入易拉罐内。邓正伟等4名被告人遂在车上故意起哄说“傻子中奖了”,同时佯装争着购买兑奖牌,引诱乘客购买。乘客夏某上当,被骗人民币1000元、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4780元)。得手后,于柱便携带赃款、赃物离开中巴车,上了崇青松驾驶的轿车。其余4名被告人欲下车,车上公安民警崔本民识破骗局,亮明身份,并大声喝道:“不准下车”,当即冲上去抓住邓、苏二人。李、徐二人见状便从车窗跳下,从尾随在后的桑塔纳轿车上拿来砍刀,李持刀、徐持刀鞘又返回中巴客车,与邓、苏二人对崔本民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崇青松见状遂将轿车开到中巴车前面,将4名被告人接上车逃跑。
  被告人徐正国、崇青松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
  审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正伟、苏金江、李用权、徐正国、崇青松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正伟、苏金江、李用权、徐正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崇青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正国、崇青松在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
  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正伟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金江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用权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正国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崇青松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邓正伟、苏金江、李用权均不服,以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事前共谋诈骗转化抢劫案。鉴于转化抢劫在实践中类型多变、争议较大,故在法律适用上问题较多。此案审理中,对被告人崇青松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也产生了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崇青松与同伙计议诈骗,而他人在得手后抗拒抓捕的行为超出其犯意,且其也未实施暴力抗捕,故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崇青松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在犯罪过程中,其对他人抗拒抓捕转化抢劫的行为未能进行有效阻止,持一种放任态度,并帮助同伙逃跑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劫共犯。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鉴于本案被告人崇青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转化抢劫案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笔者对本案作一分析。
  一、共同犯罪中转化犯意是否必须明示?
  所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之间对于犯意达成共识,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犯意提起的方式有事前的共同计议、事中的临时起意。前者为明示,后者为默认。转化犯罪是一种犯意变性的动态过程,即由此罪到彼罪的转化,笔者认为,共犯转化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认定原罪同伙之间转化犯意,也存在明示和默认两种形式。犯意是否共同转化的关键为是否具有转化的共同故意,明知转化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持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其中共同故意应包括双方均为直接故意、均为间接故意或者一方为直接故意、一方为间接故意。
  结合本案,被告人崇青松明知同伙在诈骗犯罪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驾车尾随且帮助同伙逃跑,从主观方面分析,虽然他人直接实施暴力抗捕行为超出原先的共同计议范畴,且在转化中未能有时间与其共同商议实施转化行为,但其在明知他人转化抢劫后,并未退却仍然驾车与同伙相随,主观上反映出其明知转化犯意,对他人转化抢劫的后果仍持一种放任态度,在犯意共同转化形式上属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混同。在与他人共同抢劫犯意的形成上,所采取的是一种默示同意的方式。
  二、认定转化抢劫犯是否必须为实行犯?
  共同犯罪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之分。在简单共同犯罪中要求各共犯人都是正犯(实行犯),不仅要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且要有共同实施行为;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及帮助等分工,共犯中只要求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一定有实施行为。在犯意共同转化之下,构成转化共犯是否要求犯罪行为人为实行犯?笔者认为,认定转化型共同犯罪的标准也应当遵循一般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上述问题,关键要看所转化的共同犯罪性质是属于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
  本案由诈骗犯罪转化的抢劫犯罪属于复杂共同犯罪,在理论实践中存在着共犯人有实行犯、组织犯及帮助犯之分。案中,被告人崇青松虽然不是正犯,未直接实施抢劫的行为,但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到的跟随同伙帮助逃脱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其构成抢劫共犯。基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要件特征,其在转化的共同抢劫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
  三、转化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停止形态及如何定性?
  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造成犯罪停止所呈现的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而在转化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上述形态?是否以转化的犯罪为定性方向?目前司法界尚未定论。笔者认为对此问题要区别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在此,从单独转化和共同转化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从单独转化考虑,转化犯罪是以行为发生质变为要件,转化犯罪的行为己着手,故一般而言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既然着手转化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存在客观、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犯罪停止,则会出现未遂、中止的形态。对此一般不难理解,关键是出现上述情形将如何定性。对于未遂、中止形态的处理,笔者认为,转化型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应当属于处断的一罪,整个犯罪中行为人实际上触犯了两个罪名,法律规定以转化后罪定性,但对于转化犯罪出现的未遂、中止情形,应遵循“从一重罪原则”。理由是:以抢劫为例,未遂可以从、减轻处罚,中止甚至可以免处,若转化前的盗窃、诈骗、抢夺属既遂情形,而一味以抢劫罪(未遂或中止)定性,则可能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二是从共同转化考虑,由于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行为,个体均要对犯罪承担责任,若个体因客观、主观方面的原因停止犯罪行为但并不能阻止犯罪进行,故不能认定个体存在犯罪未遂或中止,惟有犯罪共同主体停止犯罪才能予以认定。个人停止犯罪的情节只能作为认定其地位和作用的评价因素。在共同转化犯罪中不存在个体的犯罪未遂或中止,犯罪也只能认定为转化后罪。
  本案属于共同转化抢劫情形,基于不存在个人转化犯罪未遂或中止形态的认识,虽然被告人崇青松的犯罪行为中不存在停止形态,但整体转化抢劫既遂,即使其个人停止犯罪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抢劫既遂。
  四、对转化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何评价?
  刑事责任的评定主要依据犯罪性质、危害结果以及主观恶性等因素。由于转化犯罪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犯罪过程,涉及转化前罪与转化后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转化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是否溯及到前罪之争,即前罪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到转化后罪的刑事责任评定。笔者认为,刑事责任评价是一个综合评价体系,其中应以犯罪性质为本原,而以犯罪情节为重要依据,在前罪与后罪之间、前因与后果之间、行为人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均构成了刑事责任评定因素。为此,在转化犯罪的刑事责任评价过程中,不能仅关注后罪行为而疏略前罪行为,应当与前罪有机地联系起来,将之融入到后罪的刑事责任评价范围之中。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虽然前罪行为不涉及转化犯罪定性的问题,但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将此作为一个重要情节带入到具体的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评价中。
  本案中,被告人崇青松与他人事先计议分工实施诈骗,其负责接应,作用较小、地位较次,而在转化抢劫过程中跟随帮助同伙逃跑,仍起帮助、次要作用,故对其刑事责任追究在明确定性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在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基于以上四点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对被告人崇青松作出的裁判定性准确,量刑恰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