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101】对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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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101】对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案例解析
文/王志远,王静

  一、问题的提出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体和无形体。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单位”何所指?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同,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成立范围。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将“单位”抽象概括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此,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其一,职务侵占罪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否包含成立非法但运营合法的市场主体。
  案例1:2003年3月31日,李某与胡某、张某、庄某(马来西亚公民)注册成立某省生命科学研究所,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链球菌制剂(一种抗癌针剂),企业性质为合伙。李某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研究所中的经营管理工作。2003年4月7日,研究所决定购买一台价值24万余元的吉普车作为工作用车。2003年4月8日,主要投资人庄某离境出国。4月8日,庄某在国外提出撤资,庄某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发生纠纷,两方对注册资金进行了一系列的保全活动。2003年5月,李某为弥补纠纷可能给其造成先期投入无法收回的损失,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上述公务用车为其个人抵顶购房款,并将房产登记在其妻子唐某的名下。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围绕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出现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工商管理法规,外国人不允许与中国公民办合伙企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只能兴办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因此,庄某与李某等合伙成立的企业自始就是违法的,据此可以认定李某在企业中的职务本身就是违法的,或者说是不存在的,那么就没有合法的主体身份,也谈不上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主要理由在于:李某与庄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庄某作为外国人不允许在我国境内兴办合伙企业,但只能认定为企业存有瑕疵,李某利用有瑕疵的合伙企业的总经理职务便利,将公务用车抵顶个人购房款,是一种职务侵占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主要理由是:无论企业非法与否,公务用车控制在李某手中,应当将其视为一种代为保管的行为。李某将这台车抵顶个人房款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姑且不论上述观点中哪种更为合理,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成立不合法但是运营合法的市场主体所有的独立于投资者的财产。
  目前我国对于经济主体采取注册成立制度,但是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管理活动本身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因此就出现了成立不合法但是运营合法的市场主体。虽然这种现象是我国目前经济管理体制不健全的暂时性表现,但并不意味着刑法应当对这种市场主体受到的侵害置之不理,不妥当的处理也是不可取的。
  其二,市场主体正式注册成立之前的筹建组织所有的财产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案例2:2002年1月,刘某应聘到某筹建中的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做会计,具体负责管理财务。2002年2月,公司虽未正式注册成立,但是资金已经到位,人员基本齐备,相关的业务已经着手展开。2002年3月,刘某利用管理财务之便利条件,利用购置设备之机,侵占筹建中公司的财产人民币2万余元。
  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与案例1中相同的争议。市场主体尚未正式成立,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之保护规范所要保护的对象?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尚未正式注册成立的筹建公司属于本罪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因此刘某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持否定论者则对尚未正式注册成立的筹建中公司是否属于本罪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持否定态度。
  上述两方面争议表明,在职务侵占罪的保护对象是否仅限于“已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主体这个问题上存在不明确的地方。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说的公司、企业应当仅限于已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主体,那么对于上述案例中的特殊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在本罪的“其他单位”中,就成为解决上述争议的关键。
  二、前提性问题的分析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是否值得处罚?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此为依据,对于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以明确国家对财产权的保护意图。而上述两案中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占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的财产,却仍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是没有疑问的。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案例1还是案例2,持有否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观点的人并不认为上述情况属于无罪或者法律所放任的,因此试图将上述两种情况解释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中进行处罚,即案例1中的李某、案例2中的刘某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上述两种情况下到底应当按照职务侵占来处罚,还是仅仅按照普通侵占罪来定罪量刑,哪种方案更能体现刑事立法的设定目的呢?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要正确厘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有观点界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1};有观点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或者财产占有关系”。{2}尽管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是学界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观点占据了通说的地位。以体系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刑法将职务侵占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所以上述观点似乎是不容置疑的。
  犯罪客体所体现出来的,实际上是立法者设定某一具体罪名所要实现的保护目的。在这一前提之下,我们就要追问:本罪的设定仅仅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吗?笔者认为,职务侵占行为的犯罪化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绝非仅仅局限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还有某种隐藏在财产背后的东西。如果将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仅仅局限于财产权,将会造成普通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界分上的困难。一般而言,职务侵占罪与普通侵占罪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三个形式化的要素上: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后者侵犯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侵占,后者行为的实施与职务无关,只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3.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3}但是在上述特定情况下,正像上文所交代的,将侵占非合法注册成立的市场主体的财产的行为解释成侵占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如此理解似乎也无不可,但这样一来就抹煞了职务侵占罪的特殊意义。笔者认为,普通侵占罪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犯罪化,其直接保护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通过所有权的保护,目的是维护一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而职务侵占罪则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保护来维护一种正常的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信赖关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不同于计划经济时代的业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逐渐成为普遍的从业形式,而这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委托信赖关系所承载的不仅仅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它还包含着作为组织体的一员对于组织体整体利益的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是人类社会交往的道德基础,它要求各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时,均应诚实、不欺诈、不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应恪守信用,合理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在雇佣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为雇员的忠实义务,即雇员基于雇佣关系应善意地履行雇主(公司、企业或单位)委托的事务,忠实于雇主(公司、企业或单位),尽心尽职。这种忠实义务来源于雇主(公司、企业或单位)为雇员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机会,为其支付报酬,为其积累劳动经验或提供劳动技能的培训。在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单位利益,这种职务通常意味着单位对其赋予更多的信任因素,因此经营者或管理者在侵犯单位的利益时背信的道德过错更大。而且职务侵占罪最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维护一种可预期性的、良好的信赖关系,从而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利益免遭其成员的侵害。公司、企业或单位的利益在社团法人可具体视为社员(出资人或股东)的利益,在财团法人即为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受侵害的往往是利益的群体,相对侵占罪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证成一个法律事实,即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要比普通侵占罪的法定刑重一个档次。
  作为初步的结论,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所要保护的,或者所要实现的制度性目标,在于通过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职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处罚,维护市场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可预期性的、良好的信赖关系。
  三、“其他单位”的妥当解释与问题的解决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是一种表现者与被表现者的关系。正像学者所指出的,犯罪客体作为社会关系必然要求一定的表现形式,而这种表现形式根据逻辑的要求,应该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犯罪对象,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也存在这种本质与现象的关系。{4}因此,作为表现公私财物所有权关系的载体,界定本罪的犯罪对象的重心就自然放到了财物上,对于“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解释就成为被忽视的问题。
  根据上述对职务侵占罪的保护目的的考察,不仅已经合法注册成立的主体的财产权承载着市场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可预期性的、良好的信赖关系,而且成立非法但运营合法的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尚未正式注册但处于筹备阶段的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也承载着上述值得我们运用刑事手段予以维护的业主与雇员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下,职员非法侵占本单位的财产权的,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处理,仅仅按照普通侵占罪来处理是不能够体现出上述立法目的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尽管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如果没有法律的明文处罚规定,也不能够定罪量刑。因此,我们在解决了实质的问题之后,还需要寻找处罚侵占非合法注册成立的市场主体财产行为的形式根据。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重新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的“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根据一般的理解,公司、企业只能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市场主体,因此无法涵盖上述非法成立但合法运营的市场主体,也无法涵盖注册成立之前的筹备性市场主体,这两种情况只能被解释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其他单位”中。但是,对于“其他单位”的这一扩大理解需要有所限制,这种限制就在于未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市场主体的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否具有值得维护的信赖关系,如果市场主体的非法性是由于注册成立时的欺诈行为造成的,而且其经营行为本身也不合法,对侵占这样的市场主体的财产的行为一般不宜按照职务侵占罪来处理,按照普通侵占罪定罪量刑似乎更合理一些。
  对“其他单位”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已经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认可。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回到引出本文主题的两个案例。首先,两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占。在案例1中,李某作为投资人任某省生命科学研究所总经理,利用其业务上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公务用车抵顶个人购房款,而且将房产登记于其妻子名下,明显带有侵占的性质。同样,在案例2中,刘某利用管理财务之便利条件,借购置设备之机,侵占筹建中公司的财产。其次,两被告人的行为都破坏了市场主体与其成员之间的可预期性的、良好的信赖关系。在案例1中,尽管李某与其他合伙人注册的合伙性质的市场主体是不合法的,但其经营活动却具有合法性;尽管李某是生命科学研究所的投资人,但是根据商事法原理,将货币作为资金而向他人经营的事业(尤其是公司)投资入股者,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其所换得的是股权;而接受入股资金的公司则取得了该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在这一领域也当然适用。它所侵占的是独立于投资人的市场主体的财产,而不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供职其中的李某就与独立于投资人的市场主体本身形成了一种保护组织体财产利益的信赖关系。在案例2中,刘某所侵害的利益主体虽然不具有正式的主体资格,但是刘某与筹办公司之间所具有的雇员与雇主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存在的。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将两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王平、张凌、李芳晓:《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2}周光权著:《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页。
  {4}李洁:“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统一——兼论犯罪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分立”,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