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066】刑法中的身份及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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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066】刑法中的身份及其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文/骆锦勇

  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都涉及到这样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犯罪主体及犯罪指向对象的自身状况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是因为,存在于社会的任何犯罪行为都必须由具体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会涉及具体的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一般都是具体的人,国家规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给予何种处罚显然也是因人而异。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从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出发,也赋予了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一般对象与特定对象不同的刑法地位,人的自身状况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同时还是影响罪轻与罪重的重要因素。因此,研究刑法中的身份问题,对于正确定罪和适当量刑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法中的身份及其内涵
  本文所称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自然人的特定身份。对于刑法中的身份的内涵,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各种阐释。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身份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和量刑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1}也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身份或称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指行为人人身所具有的,基于自然或法律而形成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只阐述了犯罪主体的身份概念,是在将人作为犯罪特定主体考察时所作身份内涵的狭义理解。而实际上,刑法中的身份所蕴含的内容十分宽泛,其在对象上不仅指作为犯罪主体的人的特定身份,还包括当人成为犯罪对象时其特定的身份对定罪量刑也可能产生直接的影响。与一般身份相比较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刑法中的特定身份意味着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危可构成相应的刑法条件或刑法后果,并直接影响着人在刑法中的地位,是特定的刑法权利和刑法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身份是指基于自然属性和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对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的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在理解刑法中的身份时,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次予以把握:
  其一,基于自然属性和法律赋予而形成的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显而易见,人的身份源于自然属性和法律赋予,并据此可将特定身份区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律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而形成的特定地位或状态,如基于性别而形成男女身份,基于年龄而形成儿童、幼女、未成年人等身份,基于血缘而形成亲属身份;法律身份则是指人因法律赋予而形成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会计统计人员、纳税人、犯罪嫌疑人等身份。无论是基于自然属性还是法律赋予形成,某种身份一旦为刑法所确认,就意味着人可以享有特定的刑法权利或者必须承担特定的刑法义务,即特定身份容许存在具有特定刑法地位的人。因此,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不少具体犯罪中,已从立法上确认一些自然身份和法律身份是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因素,并由此构成了刑法中的人的特定身份。
  其二,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虽然人的身份作为中性特征的个人情况,本身并不具有社会的两面性,但是,特定身份与具体行为结合后也会间接地体现犯罪人反社会的倾向,从而成为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表征之一。如与具有一般身份的人相比较,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将其拥有的特定身份条件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结合,那么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不仅仅局限于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还体现在特定身份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遭受损害,其特定身份资格也就足以表明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而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中,根据犯罪对象身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还是14周岁以上妇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进而说明犯罪对象身份状态也是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表征之一。
  其三,对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的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之所以称为刑法中的特定身份,是因为基于自然属性和法律赋予形成的人的某种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足以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并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而一般身份却不会产生类似的法律后果。从刑法的具体规定分析,身份在定罪方面通常是指法律身份与自然身份,在量刑方面则主要是指刑罚轻重的身份、排除行为犯罪性或可罚性的身份。{3}而刑法理论则根据特定身份对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不同,将身份分为纯正身份和不纯正身份两种。纯正身份,是指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如刑法第十章所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必须是军人;不纯正身份,是指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虽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但直接影响到适用刑罚的轻重,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由一般主体构成,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时,根据其身份应从重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身份是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确定的,即构成特定身份必须是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作出明确规定的人的身份,否则,人的身份便不具有刑法性质。因此,刑法中的身份既包括人作为特定犯罪主体时所具有的身份,也包括成为犯罪对象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身份可能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人所具有的自然属性,也可能是法律赋予的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通过对我国刑法罪状表述的分析,身份大致可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1.职务型身份,即刑法第九十三条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刑法分则根据犯罪性质的不同,对职务型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行政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海关商检动植物检疫机关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缉毒人员、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团体工作人员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等;有的则在身份外延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如掌握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和经理、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等。
  2.职业型身份,即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职业型身份在刑法分则中,主要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航空人员、厂矿企事业单位职工、铁路职工、医务人员、证券交易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事故鉴定人、保险事故证明人、保险事故财产评估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司发起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中介组织人员、服务行业的人员及其负责人、预备役人员等。
  3.其他特定身份,即根据国家规定应当承担特定义务或者受特别保护的人员及其他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一是有特定权利义务的人员,主要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商业秘密权利人、投标人、招标人、判决裁定执行义务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及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等;二是受特定保护的人员,主要指妇女、幼女、儿童、现役军人的配偶、家庭成员、被扶养人、未成年人及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等;三是受国家监管的人员,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毒品犯罪的再犯、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等,均属于刑法中的特定身份。
  二、刑法中的身份与犯罪构成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4}抽象和概括地分析,犯罪构成的要件即组成犯罪构成的要素有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笔者认为,由于犯罪是由人所实施的行为,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也可能是人,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身份也是考察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尤其是现实中的犯罪是具体的,每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当刑法规定某一具体犯罪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或者作用于特定身份的人时,身份便成了相应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1.身份为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随着现代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关于犯罪主体能否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越来越大的争议。有学者认为,犯罪主体可以分资格主体与身份主体,无论从哪一种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讲,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构成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犯罪主体并不能帮助我们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5}也有的学者则只是将犯罪人的身份作为量刑情节考察,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犯罪情节的一部分,认为犯罪情节包括那些与犯罪构成无关,只对犯罪的量刑有影响的情状与环节,如犯罪人的身份、行为方式等。{6}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坚持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仍然是主流,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的地位没有受到任何动摇。其主要理由是,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所为的行为,离开了人就谈不上犯罪行为;任何犯罪客体都是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以其触犯刑法的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又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和基础。
  笔者在本文中暂不参与关于犯罪主体的刑法地位问题的讨论,只是认为身份在被作为犯罪主体构成人格要素之一时,至少对特定犯罪的构成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从而使之成为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身份尤其是法定身份总是和犯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在赋予其一定身份的同时,必然加诸一定的权利、义务,身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意义。{7}纯粹法学派首创人凯尔森在论述人的资格(法律能力)时也认为,在制裁条件中,也有些人的行为,既不能当作义务又不能当作权利。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者法律后果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作或不作这一行为,只有他才有“资格”。只有当这个有能力的和有资格的人作或不作时,才发生根据规范来说成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8}因此,笔者以为,就大多数犯罪而言,任何人均具有作或不作的主体资格,然而只有那些刑法规定须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方能成立的犯罪,以及惟限于行为人亲自实施始能构成的犯罪,其主体资格或法律能力显然受到了刑法的限制,身份便是犯罪主体不可缺少的内容。
  由于任何犯罪构成都是具体罪的构成,因而我国刑法除了在总则中对犯罪主体的必备共同要件予以抽象概括地规定以外,在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主体身份条件又作了相应的规定。也就是说,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任何犯罪成立的共同主体要件,而一些具体性质的犯罪却只能由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才构成,并且,主体身份的不同还直接影响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如果行为人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则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由此可见,刑法中的身份可以是犯罪主体在具备共同要件基础上必须再具备的定罪条件,是有关具体犯罪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其在一定程度上还决定着某种犯罪行为是属于此罪还是彼罪的性质,因而无疑是某些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2.身份为犯罪对象要件。
  我们知道,犯罪对象是指受犯罪行为作用的,属于客观现象范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存在形态。任何犯罪行为都存在着一定的行为对象,否则犯罪行为也不能够存在。但是,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普遍规定于刑法分则的条文中,而是一些特定犯罪的必要要件。{9}关于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定位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研究取向,或认为是犯罪客体的一个要素,或认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笔者认为,以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密度作为论据,进而论证犯罪对象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的论点,显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犯罪对象虽然受犯罪行为直接作用,但其更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律权利和利益的客观存在形态,因而是犯罪客体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如犯罪对象在不少犯罪中体现为具体的人,然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结果是导致依附于人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
  而实际上,犯罪对象无论是作为犯罪客体还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其成为犯罪构成选择要件已无可争辩,基本功能则是确定是否能构成犯罪。此时,犯罪对象从本质上已成了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构成犯罪须在满足其他要件的基础上也满足该犯罪对象要件,否则不能构成犯罪。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分析,有不少具体犯罪的构成必须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特定身份的人,即犯罪对象具有特定身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只有特定身份的人被侵害才构成相应的犯罪。如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仅指妇女和儿童。如果拐卖的对象是妇女和儿童以外的人,则依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对行为人无定罪处罚的刑法依据。
  再从另一角度考察也可以发现,同样表现方式的犯罪行为,由于侵害的对象不同,所构成犯罪的性质也可能不同。也就是说,犯罪对象还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如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如果“他人”为一般身份的人,则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罪;如果“他人”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则构成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破坏军婚罪。又如,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如果犯罪作用于一般身份的人,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果是虐待家庭成员致重伤后果的,则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因此,当对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具体考察后就会发现,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其特定身份对于该罪的成立是不可缺少的,缺少了便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此罪,人的身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对象要件。
  3.身份与共同犯罪的构成。
  对于身份与共同犯罪的构成及其对共同犯罪人定罪的影响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共同犯罪原理,立足身份只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角度进行阐述。就身份共同犯罪的构成而言,共同行为人如果均无特定身份,自然谈不上构成身份犯的犯罪,而共同行为人如果均具有特定身份,也自然构成身份犯的犯罪。对这两种情形一般在实践中不会引起争议,在理论上也无特别研究之价值。然而,如果在各行为人中,有的具有特定身份,有的无特定身份,此时是否构成身份共同犯罪及如何定罪,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成立身份共同犯罪的关键仍然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如果仅从犯罪主体上看,则必须至少有一个犯罪主体具有刑法中的身份,并既可以与同样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可以与无特定身份的一般主体共同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相关故意犯罪。换言之,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成立身份共同犯罪,并不要求犯罪主体都应当具备刑法相对条文中所设定的身份,但至少有一人具有特定身份。
  还需作进一步探讨的是无特定身份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在有特定身份之人与无特定身份之人构成身份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无身份之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程度和方式,无疑可以构成身份共同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至于其是罚可以构成实行犯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当然,也有的人认为在多数情况或一般情况下,无特定身份之人不可能与有特定身份之人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罪,成立真正身份犯的共同正犯。这是因为在真正身份犯中,身份是犯罪主体要件中的要素,法律将这种身份设定于犯罪构成之中,一般就表明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行为的性质,该种犯罪之所以为真正身份犯,也是由这种特殊身份决定的。可以说,脱离法定的主体身份,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根本不可能最终完成。{10}笔者认为此观点显然值得商榷。因为,无特定身份的人虽然无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的身份条件,但其可利用有身份之人的身份条件并与有身份之人共同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也毋庸置疑。实践中最为典型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实际分得受贿款物的,显然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且,共同受贿犯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的已实际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无法单独完成受贿犯罪。再如在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中,主体身份本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能实施泄露国家秘密的实行行为,因而刑法规定亦应予以定罪处罚。这些情形已经足以证明,认为无身份之人不可能与有身份之人共同实行真正身份犯之罪的观点必然难以成立。
  但是,在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各行为人的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却有着各种各样的认识标准,或认为依主犯定性,或主张分别定罪,或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对无特定身份的人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身份犯罪的,并且在犯罪中实际利用了身份条件的,一般应认定构成身份共同犯罪,这主要是基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在实施犯罪时身份所起的决定性作用考虑。如前所述,身份是成立刑法分则规定的身份犯罪的主体条件,无身份因素影响自然谈不上身份犯罪的问题。即便共同实施的是广义上的身份犯罪,但如果所实施的具体犯罪构成职务犯罪时,则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般应认定构成职务共同犯罪。然而,如果对共同犯罪人以有身份者构成之罪或职务犯罪定性比以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性处罚要轻时,则宜从重罪定性,这符合想象竞合犯的从重罪处罚原则。{11}
  三、刑法中的身份与量刑
  由于刑法中的身份是基于自然属性和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对定罪量刑具有直接影响的人的特定资格、地位或状态,因而广义上的身份既是行为人参与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犯罪能力,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资格——刑罚能力。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身份与量刑的关系,也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中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此时特定身份实际上就是该罪量刑的法定情节,并直接影响所适用刑罚的轻重。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身份对量刑的影响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属实然性的因素,除非是构成了刑法分则中的特定的身份犯罪。一般认为,特定身份对于量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在单独犯罪中,身份的有无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程度的加重或者减轻,即相对于无身份者而言承担较重或者较轻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场合,身份对于量刑的影响仅仅限于身份者本人,从而实现对特定社会关系的特殊保护。{12}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的身份影响量刑必须基于以下条件:
  一是身份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所谓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诸方面的个人情况所决定和犯罪案件所表现出来的再次犯罪的可能性。{13}而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个人情况与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不完全相同,从外延上讲,通常所说的个人情况比人身危险性的表征要宽泛,有些情况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但不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内容,当然也就不能看作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14}由于人身危险性属于不确定的主观因素,因而通过立法赋予某些个人情况在犯罪中特定的刑法地位,意味着其在本质上蕴含了犯罪人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内容,未成年人身份便是最具说服力的例证。
  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看,将刑法中的身份作为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表征之一考察,是基于特定身份已经与具体的犯罪行为结合,并由此产生了比无特定身份的人参与同样行为具有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可以由无特定身份的一般主体实施,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条件决定其负有更加严格的法律义务,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时不论其是否利用了职务条件,至少说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更深,侵犯的社会关系更复杂,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严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更大。又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制猥亵儿童罪相比较,由于儿童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其与成年妇女受同样性质犯罪行为的侵犯相比较,对儿童所造成的人格、名誉和身心健康摧残的严重程度也就显而易见,因而刑法规定应从重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身份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体现,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刑罚轻重的决定因素,人身危险性是刑罚轻重的辅助因素。
  二是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刑法中的身份影响量刑,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使然。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的要求,除刑法总则对未成年人等特定犯罪主体所规定的处罚原则指导分则规定的犯罪以外,无论是作为犯罪主体要件还是对象要件,影响量刑的身份应当是在刑法分则的相应犯罪条款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身份,即属于法定的处罚情节。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其中就不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妇女;而实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在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的条件下,只有当犯罪主体的身份为司法工作人员时,才依照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无特定身份的人则只能根据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不适用从重处罚。当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和把握刑法中的身份与量刑的关系,在理论和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但是,与前述身份与共同犯罪构成相对应的是,还存在着一个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无特定身份的人在身份共同犯罪中处罚原则的适用问题。笔者赞同刑法学理论中的此种观点,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某一犯罪,而法律规定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应当从重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时,对无身份的人处以通常之刑,对有身份的人则依法从重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特定身份的人的从重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效力之所以不及于没有这种身份的人,理由是因为这种身份反映了主体的某种特殊情况,对具有身份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因而影响其刑罚的轻重;而没有这种身份的人,虽然与有身份的人一起实施犯罪,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受他人身份的影响。{15}
  根据以上条件和对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析,影响对犯罪人量刑的身份,或者说是构成法定量刑情节的身份,实际上主要是一些应当法定从重处罚的身份。这些身份大致包括:(1)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从重处罚身份。如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中的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零七条中的司法工作人员,第二百四十八条中的有关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第三百四十九条中的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百五十六条中的毒品犯罪的再犯,第三百六十一条中的服务业主要负责人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中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等。(2)反映犯罪主体要件的酌情处罚身份。类似情形是从另一侧面说明身份对定罪的影响,但在刑法中所涉及的具体犯罪不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主体一般为有特定身份之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则应予以酌情处罚。(3)体现从重处罚的犯罪对象身份。如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作用于刑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的儿童,第二百七十九条中的人民警察及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中的未成年人等对象的,则应对犯罪人予以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2页。
  {2}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0页;肖中华著:《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3}参见林亚刚著:“身份与共同犯罪关系散论”,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5}参见杨兴培著:“犯罪主体的重新评价”,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6}参见周振想著:《当代中国的罪与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7}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7页。
  {8}参见[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页。
  {9}参见刘生荣著:《犯罪构成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10}参见肖中华著:《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页。
  {11}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0页。
  {12}参见刘晓辉著:“身份对于定罪量刑的作用”,载2004年11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13}参见周振想著:《当代中国的罪与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14}参见李宇先、詹水清著:“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和现实表征”,载2005年4月20日《人民法院报》B4版。
  {15}参见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3-5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