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032】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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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032】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司法认定
文/胡晓鸣,支起来,赵群,张昌贵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与此同时,不法分子也将犯罪目标投向了价值相对较高的汽车,近两年来,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随即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变现,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在案件定性、诈骗数额认定、犯罪形态认定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以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
  一、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基本形式
  实践中出现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不同角度考察,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从出租汽车主体看,既有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出租主体;从犯罪手段上看,既有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以真实身份承租的,也有通过伪造身份证、驾驶证的手段等以虚假身份承租的;从租赁形式上看,既有签订书面汽车租赁协议的,也有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而仅以口头协议租车的;从犯罪故意的产生时间看,既有先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再去租赁汽车的,也有基于正当用途租赁汽车,而后产生非法占有所承租汽车犯意的;从租赁汽车以后对汽车的处理方式看,既有直接变卖的,也有通过典当套现或用于质押借款的;从变现以后变现款的去向上看,既有将变现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挥霍的,也有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消费的。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为了实现犯罪目的,还往往要伪造居民身份证、行驶证等证件,从而形成与其他犯罪的牵连关系。这些复杂情况的存在,无疑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定性分析
  目前,汽车租赁诈骗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从全国来看,北京、宁夏、海南、重庆、湖北等地都发生了这类案件;从浙江省来看,衢州、杭州、宁波、温州、丽水、金华等地均有此类案件。从目前全国各地和浙江省各地的处理情况看,有关汽车租赁以后通过典当、质押、变卖等形式套取现金的诈骗案件的定性不是很统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一种是认定为诈骗罪。在同一个地方,甚至同一个法院,对这种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既有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也有认定为诈骗罪的,出现了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司法不统一局面。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盗窃罪等财产犯罪一样,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与这些财产犯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在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场交易秩序。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这种立法体系安排表明,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的旨意在于重点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主要客体是我国刑法借以安排分则体系的依据,犯罪的直接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是我国司法实务借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我们在正确认定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性质时,同样要依据这一刑法原理。从合同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和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旨意可知,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合同诈骗罪的次要客体。也就是说,立法者设立合同诈骗罪旨在通过对市场交易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和维持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1}
  从实践中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来看,行为人与汽车租赁公司或者车主大多数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也都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等合同的主要要素,事实上已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但是,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合同,不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标准,关键是要看这种合同是否体现了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赠与合同、劳务合同、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均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秩序的特征,来正确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诈行为,一是骗租汽车的行为,二是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证件后将骗租的汽车典当、质押或者直接变卖以套取现金的行为。在这前后两个行为中,一般均签订了租赁合同和典当协议,有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协议,但也都有口头约定,成立口头合同。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形式特征。根据上文的分析,从出租汽车的主体看,既有租赁公司作出租主体,也有自然人作为出租主体。汽车租赁行业虽然是一种新出现的行业,但由于迎合了市场的需求,近几年来在全国各地迅速发展起来,汽车租赁公司已成为现今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市场主体。汽车租赁诈骗犯罪行为,不仅给租赁公司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汽车租赁这一市场秩序,使汽车租赁公司防不胜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这无疑使汽车租赁这一新兴行业的正常发展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因此,对于出租方为租赁公司的这一类租车诈骗案件,不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出租汽车一方为自然人的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车租赁关系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公民之间的一种临时的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将从他人处租借的汽车,用于变卖、典当或质押套取现金,侵犯的只是车主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种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按行为人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二是按行为将所租赁汽车典当的典当价认定诈骗数额。其中,大部分案件按所租赁汽车的价值认定诈骗数额。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定罪数额的认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希望说。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也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也就是合同诈骗中的合同总数额。2.所得说。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通过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3.交付说。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4.直接损失说。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受骗人因为行骗人的行骗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5.区别说。根据合同诈骗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分别确立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其中又分成以下几种观点:(1)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犯罪数额应以合同标的额来确定;在合同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应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2)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受害人交付的财物数额,在合同诈骗罪未遂的情况下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3)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中,因为只存在合同标的数额,而且此数额也是行为人所可能骗得的数额,所以应以之作为犯罪数额的依据;但在合同诈骗罪的完成形态中,却应以犯罪所得而不是犯罪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4)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同诈骗罪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数额为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数额显然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在犯罪既遂时的诈骗实际所得;从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和抢劫罪一样,属于取得型犯罪,即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认定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依据也应当是行为人实际取得或者占有的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当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者意图通过合同手段骗取的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而不是合同标的的数额。在未完成形态中,不存在行为人的实际所得问题,而且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没有受到实际损失,然而行为人在主观上想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一定数额的财物,只不过是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未完成犯罪,客观上没有得到财物。同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标的数额相当大,而行为人并不希望骗取合同标的物,只是意图骗取合同的预付款、定金等担保财物。因此,应当以行为人希望或者意图骗取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定罪数额,这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的数额为标准;而在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意图骗取的数额为依据。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类型,其犯罪数额的认定理应坚持上述原则。需要指出的是,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存在两个诈骗环节,第一个环节是行为人以租车为名将车骗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第二个环节是行为人伪造车主的行驶证、身份证等,将车辆销赃或用于质押、典当以套取现金。这一环节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是汽车的变卖款、典当款或借款。行为人通过这两个欺诈行为,实际取得的数额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这就产生了以行为人的哪个“实际取得”作为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应该说,行为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诈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只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而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因此,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是指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同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行为人支付的租车费用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租赁合同的要求支付相应的对价,即租金。对于行为人所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否在诈骗数额中扣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支付租金,是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所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另一种做法是认为行为人要取得车辆的控制权,就必须支付相应的租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根据诈骗数额认定的“实际取得说”,上述第二种做法是比较合理的。特别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在租车之前即已产生,有的则是在合法租车之后才产生。对于后一种情形,认定行为人所付租金系其为实现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四、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的犯罪形态问题
  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犯罪形态问题,也是基于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存在两个欺诈行为引起的,即是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判断既未遂,还是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判断既未遂的问题。如在下述两种情形中,就会导致犯罪形态认定的分歧。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出于租车典当、质押诈骗的目的将汽车租来,后来由于害怕败露,就谎称车开到路上坏了,打电话给租赁公司,告知车子的停放地点,租赁公司将车开回。对这一情形,是认定为犯罪中止,还是以车骗租到手后就按既遂论处,就存在争议。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骗租汽车后,在典当或销赃过程中案发,是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就出现分歧。如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应认定为既遂;如以第二个欺诈行为为标准,应认定为未遂。根据前面关于汽车租赁诈骗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分析,应该说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变现行为是行为人对骗租车辆的处置行为,行为人诈骗的应是车辆,因此,应以第一个欺诈行为为标准来判断诈骗行为的既未遂。只要行为人控制了所租赁的汽车,即应认定为诈骗既遂。
  五、连环租车诈骗问题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常常有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骗租车辆并质押或典当给他人,获得借款或典当款后,在汽车租赁期限届满前,又重新租赁一辆车用于质押或典当,以换回先前所质押或典当的车辆的情形,即通常所说的“拆东墙补西墙”。这种情形属于连环诈骗。对于连环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的计算方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1)按照累计数额计算。(2)根据行为人连续行骗数额的用途来计算其数额。对行为人将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合法性的营利活动,给对方造成的危害不大,且已经偿还的数额,可以不予累计计算;如果行为人将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享受或者搞非法活动的,虽已经偿还,也应当连续计算。(3)以受骗单位或者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行为人的诈骗定罪数额。(4)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连环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即以行为人最后一次实际骗得的数额,加上前几次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为标准。
  笔者认为,从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表现来看,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偿还全部财物的意思,客观上采取了“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以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但是,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交付的全部财物,而是想非法占有其中的一部分财物。连环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形式上实施数次合同诈骗行为,而且可能每次行为都构成了犯罪,但从行为的整体上看,连环合同诈骗的各行为之间前后相继,形成了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对于“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标准,即以行为人最后一次实际骗得的数额,加上前几次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的连环诈骗,应仅以最后一次所骗得的车辆的价值计算其诈骗数额。
  六、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尤其是行为人以真实身份承租汽车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其与汽车租赁公司间是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否认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承租汽车后,直接将所承租汽车变卖或销赃的情况下,可根据其变卖或销赃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行为人不是将所承租汽车直接变卖,而是用于质押或典当借款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困难。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3}第一种观点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赖于行为人有无归还财产之意,显然是不全面的,同时,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来证实“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从逻辑上看无疑是同义反复。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往往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应注重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因此,上述第二、三种观点的基本方向应是正确的,但仅以客观方面的某一方面因素来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够科学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也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具体到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2)行为人租赁汽车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以及欺骗的程度;(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4)行为人有无租赁汽车的现实需要及租赁汽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况;(5)行为人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典当借款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6)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7)行为人质押或典当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情况;(8)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的使用情况等等。如行为人并没有使用汽车的现实需要,但却租用豪华汽车,并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手段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或典当借款,所得款项又用于赌博等挥霍,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事实推定的方法,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演变而来的,但是,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与普通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一定的区别。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在诈骗行为实施之前,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还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之中。这是从我国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得出的结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的行为。按照该条的规定,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但如果在根据合同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也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上的一个特别之处。因此,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即使行为人在租赁汽车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根据行为人根据租赁合同而控制汽车后的行为,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沙君俊:《合同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6期,第167页。
  {3}李小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