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06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若干问题研究
文/于同志,陈伶俐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艺术设计学院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200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盗窃北京某超市商品,被超市人保科扣留随身携带钱物。为报复超市对其不妥当的处理方式,杨某于当日11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慌称其在某超市放了炸弹,并索要100万元,否则20分钟后引爆炸弹。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组织大批警力前往超市疏散群众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现场处置,造成超市暂停营业两个多小时,并丢失了一些商品。北京市某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从轻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2:200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湖北的家中打电话给广东惠州市某商场,声称有人出20万元雇他在商场投放砒霜,如果老板出钱给他,他就可以摆平此事。之后的四天内,张某多次打电话威胁该商场。3月31日晚,惠州警方在湖北警方配合下将张某抓获。惠州市某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3:2005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谭某、王某打电话给上海徐汇区某商场,声称已在商场内放置了炸弹,要求商场负责人在半小时内向其指定的账户存入30万元,否则将引爆炸弹。同日,又以同样手段,向福州市鼓楼区东街口某商场欲敲诈5万元。上海市某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谭某、王某为勒索钱款,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导致上海及外省(市)部分商场和单位紧急疏散人员、停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分别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谭某有期徒刑八年、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4:200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给安徽芜湖某酒店市场部经理叶某发短信,称:“我们的人已进入你们酒店,在不同的楼层安放了四个炸药包,转告总经理我有条件谈”。叶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李某发短信要求酒店在第二天中午12点汇款20万元到其在西藏拉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酒店方面立即报案。芜湖警方组织大批警员会同省公安厅的排爆专家对酒店进行彻底排查,未发现任何爆炸物品。芜湖市某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编造虚假爆炸信息敲诈他人巨额钱财,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问题的提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即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新增三种恐怖活动犯罪中的一种。从《刑法修正案(三)》颁行以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已成了恐怖活动犯罪中发案率相对较高的犯罪之一,且呈明显上升的态势,仅北京市法院近年来就先后审理十余起此类案件。由于是新增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一些新问题,并可能会产生认识分歧,致使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出现不统一、不均衡的现象。上述四个案件分别由京、粤、沪、皖等地法院审理,尽管各案件在性质、事实及情节上相当接近,但法院裁判在定罪及量刑上均表现出明显差异:首先,对于性质类似的案件事实,案例1和案例3被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而案例2被定性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案例4被确定为敲诈勒索罪,罪名认定不尽一致;其次,被告人均是通过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欲敲诈商家巨额钱财,但法院对其犯罪行为的刑罚裁量却大相径庭。由此,我们不禁产生以下疑问:
1.如何理解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编造与传播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对编造并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是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2.对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是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如何认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裁量刑罚?
三、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关于编造与传播的内涵及其关系的界定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该罪的行为方式:编造和故意传播。所谓编造,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无中生有的胡编乱造。所谓传播,是指以口头语言、书面、文字、电讯、网络等方式将编造的恐怖信息发布给其他个人或组织。就编造行为而言,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构成犯罪必须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果只有编造而无传播行为,显然是不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故也就难以成立犯罪。因此,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编造和传播行为,缺一不可。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有编造恐怖信息而无将之予以传播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认定某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其必然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之予以传播的行为。换言之,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无需重复地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不仅如此,如果将编造并故意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行为认定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还可能存在与刑法条文本意不相协调的问题。如果将《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所规定的“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与该条款的前半句“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联系起来看,该条款实际上规定了两种不同犯罪类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也就是说,这里的传播,实际上有着确定的涵义,即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即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者不是编造者,如果编造者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如前所述,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即可。所以,《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特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形,对此,方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当成选择性罪名,除非在该条款被适用于同一行为人编造并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同时又故意将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予以传播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将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发布给其他个人或组织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只有对行为人既实施了编造并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予以传播的行为,且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于案例1和案例3,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无疑是正确的;但对于案例2中被告人编造并传播所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直接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则不够准确。
(二)关于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定性
司法实践中,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为泄愤报复,有的为寻求刺激,有的为勒索钱财,等等。对于为泄愤报复或寻求刺激等实施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只要该行为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即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当属无疑,也不会引起争议。但是,行为人如果出于勒索钱财之动机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具体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该如何定罪处罚呢?是认定为一罪,还是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虽然均一致地认为应从一重罪处罚,但所依据的理论却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况属于牵连犯,即行为人出于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敲诈勒索两行为,它们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即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是手段行为,敲诈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依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情况系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敲诈勒索行为,但其行为产生了两个犯罪后果,一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二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对于想象竞合犯,依照刑法理论,应择一重罪处罚。{1}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区别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关键要看行为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还是两个以上的行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在牵连犯罪中,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两个独立成罪的行为,由于它们之间存在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说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而被认定为处断上的一罪。想象竞合犯是指以一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数个客体,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想象竞合犯是单一的行为侵犯复数的客体,仅发生想象上的竞合,其一行为数罪名,虽然也成立处断上的一罪,但无行为间或数罪间牵连关系的存在。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实际上具体实施了两个行为:先是编造了虚假的恐怖信息,再是以此作为要挟手段向被害人(单位)强索公私财物。显然,该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性,即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是强索公私财物。因此,本罪的罪数形态应为牵连犯,而不是想象竞合犯。
对牵连犯的处断,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处断。据此,对行为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究竟是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具体案情而定,即如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罚较重时,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反之,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对重罪的确定,审判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1)在数罪中按照法定刑的轻重选择较重法定刑的罪名论处,确定重罪一般以法定刑的最高限度为根据,最高限度相同时,以法定刑的底限为根据进行罪刑轻重的比较。(2)在数罪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其危害程度,选择重罪论处,这种方法是按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在采用前一方法不能体现从一重罪论处时适用。例如,以伪造印章、公函的方式实施诈骗的犯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但诈骗行为的事实、情节一般,比较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诈骗罪较轻,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伪造公文、印章罪论处。“这两种方法,都符合罪刑相适应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通常是适用前一种方法,例外情形,也可以取后一种方法。”{2}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照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只要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无论敲诈勒索钱财的数额是否巨大,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均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要重,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均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但是,如果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则需视具体情况决定以何种罪名定罪处罚。一般认为,若敲诈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的,则还是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要重,应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若敲诈勒索钱财数额巨大的,则情况较为复杂,要根据敲诈钱财数额、敲诈勒索行为是否既遂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在敲诈勒索行为未遂的情况下,即使敲诈钱财的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但由于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公私财物所有权尚未实际遭受损害,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已经既遂,且已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故从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看,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所以,对于案例4,在敲诈勒索犯罪未能最终达成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体现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和精神,如将其定性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似乎更合适。
(三)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刑罚裁量
从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非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规定了两档量刑幅度,即尚未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正确把握此类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是对行为人准确裁量刑罚的关键。由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这就给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造成一定困难,导致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刑罚裁量的不平衡、不统一,从而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刑罚裁量不均衡的现象已经在一些地方出现,上述案例即是明证。
由于近年来此类犯罪频发,从规范审判、提高司法权威的角度,由最高司法机关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及如何认定后果是否严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已显得极为必要。
目前,在尚无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等合理操作。笔者认为,首先应当严格掌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如前所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是结果犯,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一些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比如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等。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追诉标准可以简单概括为:“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尚未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实践中一般可掌握在一小时以上;(2)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正常地生活、学习和工作;(3)因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导致公安、武警、卫生检疫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如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员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等等。
其次,应当严格掌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后果严重,一般是指“由于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在公共场所传播,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亡,或者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3}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且已造成严重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后果严重,对犯罪人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具体说:(1)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如行为人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会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大乱,导致人群相互拥挤、践踏而发生死亡的,即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从量化角度而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的后果的,即可视为后果严重。(2)行为人实施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也可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从量化角度而言,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即可视为后果严重。在案例4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导致上海及外省(市)部分商场和单位紧急疏散人员、停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经济损失巨大,故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后果严重,分别判处三被告人五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
对于人员伤亡的后果认定比较容易把握;对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则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经过一定鉴定程序。由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单位)提出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数额应在庭审中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还需通过财产价值评估等鉴定程序,以尽可能查实被害人(单位)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在财产损失价值查证不清的情况下,应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判处。例如,在案例1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致使被害超市停止营业两个多小时,损失达20万元。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罪属于后果严重,需要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度内量刑。但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仅依据被害超市的单方主张,缺乏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支持,故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犯罪后果的该指控,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注释】
{1}参见秦明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若干问题探析”,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第33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8页。
{3}周道渊、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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