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095】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问题
文/何俊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另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作为主刑的补充,从而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适用方式意味着对犯罪分子本人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否定的政治评价。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或者某种资格,或者可以说,犯罪分子被禁止享有某种权利或者获得某种资格。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种。从探究刑法规定是否周延的角度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从什么时候起执行?
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其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又不是累犯,故而在宣告刑罚的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一般而言,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存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因为,即使对像故意杀人这样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法定最低刑也只有3年有期徒刑。并且,犯罪分子还有可能因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从宽情节如自首、重大立功等的存在,而被判处3年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导致故意杀人者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本身就是授权性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主刑既然已经适用了缓刑,说明犯罪行为本身就不能再归入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之列,因此,司法人员完全可以不对犯有故意杀人罪而被判处3年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但是,对于行为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来说,就存在着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何执行的问题。尽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属于严重国事犯罪,侵害到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侵害到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定刑一般起点都较高。然而,刑法还是对有些犯罪区分主从犯,设定了较低的法定刑。如对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中的“其他参加的”人,都只设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对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基本犯,也只设定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排除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当行为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时,是可以对行为人宣告缓刑的。同时,由于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而缓刑又不是刑罚的执行,这样,就出现了如果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何时执行的棘手问题。也许司法实践本身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司法人员或者可以直接对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有期徒刑、拘役而不适用缓刑,这样,自然就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如何操作属于技术性问题,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行为本身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按照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确实应当适用缓刑时,如果为了避免操作中的尴尬而不适用缓刑,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本应当适用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选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是对司法权的不当滥用。并且,规避这种冲突的结果,实质上导致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所有犯罪在事实上都不可能被宣告缓刑,从而缓刑的适用因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存在而在分则第一章被排斥。
二、假释考验期限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何计算?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段期间以后,因为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根据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10年,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前罪的剩余刑期。如果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后被假释,由于是“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即使其在假释考验期间内,因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而被撤销假释,继续执行原判刑罚,也不会出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仍然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在罪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并在执行一定期间后被假释时,其假释的考验期虽然还是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却已经因主刑被减刑而由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假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已经减为剥夺政治权利6年,被假释人在假释后的第8年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不构成新的犯罪,这时,对被假释人仍然需要撤销假释。可是此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为,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既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只有6年,而行为人是在第8年才出现或被发现有应当撤销假释的情况,理所当然应当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有期徒刑罪犯在假释期间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当剩余刑期因假释撤销而恢复执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却已经执行完毕。出现这种现象是非常不合理的。就像假释考验期满才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不能撤销假释,而只能对漏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样,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已经经过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因假释撤销而无效。实际上,这是刑法本身的规定存在缺陷所导致。如果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由“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改为“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就不会出现这样的尴尬,也与刑法对累犯成立的规定相一致,即都是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时,还与刑法第八十五条“如果没有出现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的规定相吻合。事实上,只有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才被认为执行完毕,也只有在此时,才能够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假释考验期毕竟不是刑罚的执行期间,况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也与同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相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