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063】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的完善
文/王萍
【作者单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不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1}实践中,使用欺诈方法,如编造贷款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式,以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达到1万元以上的,可以构成本罪。{2}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实践中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出现了较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该罪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单位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处罚量刑都是针对自然人的,也就是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不能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一、现行立法的不足及实践中的尴尬
然而,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彩远远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案件不断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比如下面这个频频被引用的案件就是一例典型的以单位为犯罪行为实施主体的贷款诈骗案件。1997年3月,某县粮库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库负责质检、开票、计量、计算、复核、出纳6个环节的十几个人集中到粮库办公楼会议室,按照粮食收购程序,流水作业伪造购粮票据和报表,利用上年度农民交粮存根上的姓名、村(屯),编造收粮的数量、质量、金额,伪造购粮票据3000余张,并依据假凭证作出粮油收购日报表、资金收付日结单,由统计、财务部门分别报送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1997年7月、10月,1998年2月,该粮库又以同样方式作了虚假收购,四次累计虚购粮食41570吨。1997年12月和1998年2月、4月,该粮库三次对虚购的粮食作了部分虚假销售处理,虚销4289吨。1998年5月,该县粮食局发现了该库虚购粮食问题后,研究决定对该库虚购粮食按虚销处理。该粮库将28028吨粮食作了虚销处理。通过虚购、虚销,骗取国家粮食补贴339万元,骗取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贷款3967万元。事后查明,该粮库将骗取的贷款主要用于:(1)收购水稻1387万元;(2)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00万元;(3)购置资材、议价粮油支出125万元;(4)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分别以粮库职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30多个账户存款1255万元。从犯罪手法上看,粮库虚构粮食收购的事实并伪造了大量购粮票据,骗取了国家的巨额贷款,已经构成典型的贷款诈骗罪。
分析本案,我们不难发现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从行为主体看,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和农发行专项贷款的行为人是该粮库,并非粮库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因而,它不是单个人犯罪,也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典型的单位犯罪。(2)骗取国家粮食补贴和农发行专项贷款,是由该粮库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即实施骗取补贴和贷款的行为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进行的。(3)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即为该粮库骗取国家补贴和农发行巨额贷款。虽然诈骗所得有一部分存入了全体职工的私人账户,但总体来看,该行为的非法利益获得者仍是单位,因为这种存入私人账户的行为无疑是粮库以非法所得进行的一种变相的福利分配。所以,本案中谋取非法利益既不是为了某个领导,也不是为了某些职工,而是为了单位这一整体。(4)从行为实施的具体人员来看,伪造假凭证,虚购、虚销粮食报表、清单,骗取补贴和贷款的行为人,既包括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包括检验员、会计、出纳、计量员、复核员、计算员等直接责任人员。他们实施的行为,是根据单位的意志、为单位的利益进行的,是单位行为的具体承担者。(5)从行为的最终目的来看,是非法占有国家的粮食补贴款和银行的巨额贷款。在行为过程中,他们使用了伪造凭证、虚假购销粮食的手段,骗取了贷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认定。虽然行为人归还了部分贷款,购进了部分粮油,但并不能否认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只能表明行为人诈骗手段狡猾、隐蔽,性质恶劣。
总而言之,该案件既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又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然而如果按照贷款诈骗罪对本案进行处罚,则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一般主体,则粮库作为单位的责任将难以得到追究,而只能处罚主要责任人和积极参与者。本案中,诈骗的决策者为粮库领导班子全体,具体参与者则包括了检验员、会计、出纳、计量员、复核员和计算员等。可以说,在这任何一个环节中,只要有人抵制犯罪,该诈骗就将难以得逞,因此,如果要按照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不仅粮库的单位责任无法得到追究,相反,还要将所有的参与者列为被告人,这将大大增加诉讼成本。不仅如此,由于这些人的行为又和共同犯罪无涉,所以,如此进行复杂的诉讼于法理上也有不妥之处。
基于此,笔者主张应当对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进行扩大,允许按照单位犯罪,对于单位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双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企业的财产权,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二、国外贷款诈骗罪单位主体的相应规定及其立法原因
对于普通诈骗罪,各国刑法基本上都有明确规定。但在此之外再对贷款诈骗予以规定的,却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如大陆法系的德国、俄罗斯和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等)。这些国家几乎都将单位作为该罪主体(俄罗斯除外),这对我国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一)德国立法
德国现行刑法第256b条规定了信贷诈骗罪(Kredit-betrug,亦可译为贷款诈骗罪)。该条第1款规定:“一经营体或企业就另一经营体或企业,或虚设的经营体或企业,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a)提出不真实或者不全面的资料,诸如收支平衡表、盈利及亏损账目、资产摘要或鉴定书,b)书面作出不真实的或不全面的报告;(2)在提出报告时,没有告知在证明材料或者报告中说明的对申请的决定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情况的。”第3款第(1)项规定:“经营体或企业是指不考虑其对象,而根据性质与范围要求以商业方式建立起来的经营场所。”{3}信贷诈骗罪是德国立法机关根据德国刑法学界的专家建议制定的,主要是针对大范围存在的贷款欺诈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广泛的影响而为保障信贷制度的需要,同时也为改变(普通)诈骗罪在实践中对打击贷款欺诈行为存在证明困难的不利局面。{4}由于信贷接受人的经济状况是必须被了解的,在可以提供的信贷的等级与数量方面,这种经济状况本身就是一种限制,所以该罪的主体仅限于单位(经营体或企业)。这与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规定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进而也从另一方面例证了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罪主体的必要性。
(二)英美立法
美国法典第18章第1014条规定:“凡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延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某些联邦或联邦提供保险的借贷机构)的行为,而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地过高估价任何地产、财产或证券的,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0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5}依此规定,该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过高估价任何地产、财产或证券;犯罪意图表现为明知且具有影响借贷机构的目的。因此,只要被告符合该两项规定,其行为就构成贷款诈骗罪。当然,这里所说的被告不仅指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1889年英国颁布的解释法规定,除了法律有明确的相反含义以外,刑法上所讲的“人”均包括法人在内。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人犯罪的理论与实践在深度与广度上都远远超过了英国。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价值观的不断调整,法人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得到了普遍承认。
以上立法例所存在的土壤都是世界上银行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它们都没有将单位排除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这决不是偶然的现象。笔者认为,随着现代化国家的建立和发展,金融业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环节,因此,对于严重侵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否则将难以有效遏制金融诈骗类犯罪,严重损害市场效率。而现代银行业的主要大额贷款客户基本上都是公司法人,如果不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犯罪的主体,将会使得绝大多数实施贷款诈骗的单位得以逍遥法外。如果仅仅处罚实施犯罪的具体责任人,将使得贷款诈骗罪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不利于从根本上预防金融诈骗类案件的发生。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价值考量,这些银行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对其责任主体进行了比较周延的设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应局限于一般主体,而应包括单位。
三、审判实践的不足及对策
由于刑法有关贷款诈骗罪存在着立法疏漏,自该法实施以来,对单位贷款诈骗应如何定性处理,司法界有四种不同观点。{6}第一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但是,不能放纵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7}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禁止类推的原则,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建议尽快以刑法修正案形式补充规定单位贷款诈骗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观点。诚然,当我们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确定犯罪时,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在法治原则面前,这种代价是必须付出的。因此,单位贷款诈骗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决非司法解释、纪要等诸如此类)来确立。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附加一款,形成该条第二款,其内容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以彻底捍卫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629页。
{2}同①,第630页。
{3}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1-272页。
{4}参见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页。
{5}参见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页。
{6}参见王为名:“单位贷款诈骗的立法疏漏及完善”,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4期。
{7}参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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