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1043】浅谈刑事证据中鉴定结论制度的完善
文/李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规范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决定》中关于鉴定人应当具有的资历和资格的规定,不仅为法官判断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也为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决定》中关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以及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的有关规定,解决了以往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机构鉴定、相互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层层鉴定及人民法院自审自鉴的问题。《决定》的施行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基本上理顺了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司法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但是尚未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问题,未能详细规范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以及在法庭上出庭作证的程序。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鉴定结论的规定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鉴定结论、鉴定人权利义务以及诉讼当事人就鉴定结论能够行使的诉讼权利的条款不多。除了鉴定结论为基本证据之一的规定之外,鉴定人的义务有:鉴定人回避的义务;鉴定人应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的义务;法庭审理时,鉴定人有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义务。鉴定人的权利为在开庭前三日收到开庭通知书。涉及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有申请鉴定人回避权、被告知鉴定人的权利、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权利;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被告知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官在审判阶段应当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涉及鉴定结论的权利义务的程序性操作规范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向鉴定人送达开庭通知书;审判长在开庭时宣布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权。法庭调查阶段,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对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审判人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鉴定。法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遇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法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人权利义务、当事人涉及鉴定结论的权利义务及法官审理案件中涉及鉴定结论的程序性操作规范。其中明确了鉴定人的义务,鉴定人应当根据法庭的传唤出庭作证,如实说明自己的身份及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接受控辩双方及审判人员的询问;在说明鉴定结论之前,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名;鉴定人出庭之后退庭,不得旁听法庭对案件的审理。鉴定人的法定权利为不接受控辩双方不符合规则的发问,即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诱导方式的、威胁性的及损害人格尊严的发问。当事人的权利有: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享有在控诉方宣读证据之后,向审判长提请传唤鉴定人出庭作证、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的权利;法院进行鉴定时辩护人可以到场的权利。当事人的义务有:向法庭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官审理案件中涉及鉴定结论的程序性操作规范为: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认为现有的医学鉴定结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其他指定的医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有必要时,可以通知辩护人到场。审判长根据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提请,决定是否准许传唤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到庭之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情况,告知其法定义务。
二、现行立法不完善的问题
根据上述所援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鉴定结论的规定,我们不模看出立法上的一些缺陷:
1.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鉴定人不是证人。
2.鉴定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权利、义务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解释》中规定了鉴定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享有与证人一样不接受不符合法律规定询问的权利,但仅有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3.缺乏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性操作规范。鉴定人虽然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但这一《规则》仅是部门规章,且是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不包括各个行业的专业鉴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仅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1996年至2004年7月之间,涉及到鉴定及鉴定结论的法律有5部;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及印发的通知共有6件;部门条例有5个;部门规定26个、规章或章程3个;部门颁布的管理办法26个、规则(含通知、复函等形式)20个。也就是说,《规则》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不能涵盖审判实践中所能遇到的所有专门问题的鉴定活动。
三、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明确的问题,不仅造成法官核实鉴定人向法庭报告基本情况时没有可以依据的标准,也造成鉴定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鉴定活动缺乏法定的依据。
刑事诉讼中,鉴定的来源有两种:其一,鉴定人本人对提取的物证、书证等现场提取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这种鉴定通常由侦查机构内的警官负责完成,对于侦查机构内的鉴定人即警官来说,鉴定是职权行为。其二,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案件专门进行鉴定。这种鉴定通常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内的鉴定人负责完成,对鉴定人来说,鉴定是一种受委托的行为。{1}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意味着侦查机构负责进行鉴定的警官与鉴定机构中负责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之间,享有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是不一样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侦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质疑的情况非常少见,自然也几乎看不到负责鉴定的警官出庭作证。诉讼当事人即使在审判阶段对侦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法官也常常不会给予足够的重视。近年来相继出现的一些冤家错案,往往是在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上出现了问题。
2.我国现行立法没有鉴定程序规定的缺陷导致了法官在判断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法性时没有程序性操作规范。鉴定程序是指鉴定人对鉴定对象进行鉴定、作出评定结论的全过程。鉴定的全过程应当如实记载在鉴定结论中,如提起鉴定的时间、进行鉴定的时间、鉴定的地点、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在场人员等事项应当逐一如实记载,其中还应当包括收取鉴定费用的凭据等。而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审查鉴定结论时经常会碰到如下问题:
⑴鉴定没有在有效时间内进行。根据以往的审判经验,鉴定应当在案发之后立即进行。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应当在案发之后立即进行,或者是按照有关的规章、条例在被害人伤情稳定或者伤势痊愈之后进行。伤情鉴定若不在有效时间内进行,而是在被害人死亡之后进行,一是鉴定对象未经固定,鉴定结论难以保证准确性、客观性、科学性,二是诉讼当事人通常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即使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鉴定结论仍是诉讼当事人不服申诉的主要理由。多年的审判实践证明,鉴定不在有效时间内进行,会增加法官判断、采信鉴定结论的难度。
⑵鉴定不能按照案件的侦破顺序进行。将鉴定对象送鉴定应当是按照案件侦破顺序进行,即遵循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通过收集、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逐渐认识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尤其是对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在案发之后立即进行。审判实践中就发生过不是按照案件侦破的顺序对被害人死亡原因、死亡时间进行鉴定,而是按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鉴定,因被害人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最终造成错案的实例。{2}
⑶鉴定现场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审判实践中,出现过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在场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准确性、科学性的案例。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在鉴定现场,将会直接影响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和作案时的责任能力作出准确的诊断和判断。
⑷救治医生伪造病历中关于病情的描述明显不符合医学常识甚至于不符合常识,而鉴定结论在伪造病例的基础上作出。
⑸送鉴定的物证、书证提取、保管的方法不科学。
⑹鉴定费用由公诉案件被告人亲属或者被害人亲属支付。
⑺送鉴定书证不是原件。
笔者在这里采取的是列举的方法,并不能够详尽说明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全部问题。
四、完善鉴定结论制度的设想
鉴定结论是基本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鉴定结论是科学证据,随着科学技术对法律制度、法律运作影响的加强,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亦会增强。为了适应当剑快速发展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对公正执法提出的更高要求,确有必要从完善立法及增强法官证据意识两个层面着手,尽快解决立法滞后及法官证据意识欠缺的问题。
(一)完善立法的问题
鉴定结论之所以被称作科学证据,主要是因为鉴定结论所运用的是科学技术与技能,鉴定结论在评判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具有相对的客观性。随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鉴定结论对物证判断的准确性能够达到无懈可击的程度。{3}同时,鉴定结论既然是科学证据,法官在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不可能具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科学知识,甚至可能不具备相关的科学常识。鉴定结论的这种专业性特征,是法官审查鉴定结论的难点。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类型的刑事案件会涉及鉴定结论,有些新类型犯罪,鉴定结论成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成为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性质犯罪的惟一证据。完善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鉴定结论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经过9年的实践,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最近又被提上了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议事日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是完善证据制度,而完善证据制度,鉴定结论应当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环节。
完善鉴定结论的立法,应当吸取外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立法的有益经验。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近20年来,意大利、德国、法国先后重新制定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笔者仅借鉴上述三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鉴定结论制度的规定,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制度的规定。
1.应当明确规定鉴定人的刑事诉讼地位。
意、德、法三国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是最为明确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4}规定,除本章条款中有不同规定之外,“对鉴定人适用第6章中对证人的规定”。鉴定人除了要按照法官的指派,遵守鉴定规范之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与证人一样的诉讼地位。专家证人适用证人的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关于对鉴定人原则适用对证人的规定的做法,可以解决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受司法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与进行鉴定的警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不平等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质证的诉讼权利问题,还可以保障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进行准确判断。
2.应当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
鉴定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义务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有本质的区别。鉴定人是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是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实现目的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与鉴定人本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但直接决定被告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决定被害人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由此可见,鉴定人的权利、义务是与其个人利益无关的法定权利、义务,仅仅涉及其完成鉴定工作的范围、完成鉴定工作的形式、不能完成鉴定工作承担的责任。意大利、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以不同的方式明确规定了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5}规定,鉴定人有提供服务的义务、申请回避的义务,在法庭上宣誓之后接受质证的义务。鉴定人经过法官的准许,有权查阅案卷材料、文件及当事人提供的物品,参加询问当事人及调查证据的活动。鉴定的问题复杂时,可以要求法官延期。有权在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涉及鉴定人权利及其职责限定问题时,不停止鉴定的进行,但鉴定人应将问题提交法官决定。被更换的鉴定人有出庭为自己辩解的权利。经法官决定被更换的鉴定人承担罚款责任。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6}规定,鉴定人严格按照法官命令规定的具体任务进行鉴定。鉴定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完成鉴定任务的,法官可以立即替换鉴定人。被替换的鉴定人作出调查报告,并在法定期间内退还所有的物品、证据和文件。被法官决定替换的鉴定人可能承担被除名的责任。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选定的鉴定人、在法院前表示愿作鉴定者有鉴定的义务。鉴定人享有与证人一样的拒绝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应传不到或者拒绝作鉴定的,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秩序罚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综合借鉴上述三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明确。立法上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仅使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活动有了法定的依据,给法官审查鉴定结论提供了可以依据的规则,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行使法定诉讼权利的标准。
3.应当明确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性操作规范。
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包括鉴定人可以接触的人员、材料、文件,向法官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鉴定材料的保管等操作性规范。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操作性规范既是鉴定人必须遵守的规程,是法官审理判断证据合法性的依据,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标准。意大利、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都详细规定了鉴定的操作规范。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鉴定人聘任手续;鉴定人经法官批准可以进行的活动;鉴定人应当向法官提交鉴定报告的内容、期限;被更换的鉴定人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已经完成的鉴定工作报告交给法官。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则以列举的方式细化了鉴定工作的操作规范,如准备鉴定;侦查程序鉴定的准备;对被指控人精神状态移送观察程序、身体检查;对妇女身体的检查;侦查程序中鉴定;对被指控人、非指控人的身体、血液、血统检查的程序。设立上述操作规范,明确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指控人、非被指控人强制进行检查、鉴定,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取证的环节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鉴定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完成鉴定工作。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时,应与决定进行鉴定的预审法官、法官密切联系,及时报告鉴定工作进展情况。规定了鉴定人获得与鉴定事项有关物品、文件的程序。规定了鉴定人讯问被审查人时,预审法官、法官应当在场,对犯罪嫌疑人身体和心理进行鉴定除外。鉴定结束后,鉴定人应制作包括鉴定过程的记录及鉴定结论的报告,鉴定报告、鉴定物品及其剩余物,由命令进行鉴定的法院的书记官保管,存放的事实应制成笔录。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与鉴定工作程序有关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且部门规章所规定的鉴定事项不能囊括所有的鉴定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如能借鉴意、德、法三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经验,明确所有鉴定工作都必须遵守的程序、操作规范,可以解决立法不严谨的问题,为法官提供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依据。
4.应当明确鉴定人作证的形式。
鉴定人作证是指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或鉴定结论按照什么样的方式接受法庭调查的程序,包括鉴定人宣誓、鉴定人出庭宣读鉴定报告、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论的询问和质疑等操作规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鉴定人作证规定的过于笼统,不能充分保障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行。虽然只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了鉴定人的证人地位,但意大利、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对鉴定人作证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庭上询问鉴定人,适用证人的规定;鉴定人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可以在所处的地点接受询问,法官决定是否允许与询问有关的被告人参加。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需要鉴定人在法庭作证时,鉴定人宣誓以自己的荣誉和良心协助公正审判后,当庭宣示技术鉴定的结果。宣誓之后,鉴定人应参与法庭辩论。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参阅自己的报告及其附件。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人根据法官的裁量,检察院、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在做完鉴定之后宣誓,表示自己是毫无倾向性、尽其所知并且本着良心做鉴定的。鉴定人对所涉及的种类鉴定工作做普遍适用宣誓时,提示已经宣誓即可。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三国刑事诉讼法典对鉴定人作证规定的内容具有以下几点共同之处:⑴鉴定人应当宣誓作证,由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人的誓词;⑵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排除在法庭以外询问鉴定人;⑶鉴定人应当参加法庭辩论,接受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询问。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鉴定人的作证方式,是充分实现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重要保障。
5.应当明确由国家支付鉴定费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有的基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取由提出鉴定申请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鉴定费用的做法。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权,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支付鉴定费用的做法都会影响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司法权。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支付鉴定费用的做法也不可取,由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支付鉴定费用与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并不相符。德国和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鉴定人的补偿费、报酬费由国家支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时候是可以借鉴的,即使我国现在没有类似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的法律、条例,在刑事诉讼法中先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为今后完善鉴定立法奠定基础。
6.可以明确鉴定人进行鉴定的依据。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都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实践中案件随着移送多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这种做法弊端较多,其中最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是司法机关自侦自鉴、自审自鉴。多家鉴定的做法不仅使得刑事诉讼立法所设定的程序监督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给法官审查、采信证据造成了困难。意大利、德国、法国三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只有法官才拥有决定是否提起鉴定的权利。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法官依职权委托鉴定人,决定鉴定人的更换。法官决定进行鉴定后,公诉人和当事人有权任命自己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人数不得超过鉴定人的人数。技术顾问可以参加鉴定人的活动,可以参加鉴定工作;可以向法官提出要求、评论、保留性意见;向鉴定人提议具体调查的工作,发表评论和保留性意见。技术顾问的意见、评论、保留性意见记录在案。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人必须接受法官的选定。法官拥有进行鉴定的命令权。法官决定鉴定人在侦查阶段采用口头或书面鉴定的方式,对于较重要的案件,法官可以请求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法官认为已有的鉴定尚有不足时,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者请求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持鉴定工作。对非指控人身体状况进行检查,出现可能延误侦查结果的情况时,检察院及其辅助官员有权命令进行鉴定。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鉴定由预审法官依职权或者根据检察官的要求、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签发命令进行。法官负责监督鉴定工作的进行。预审法官按照法定程序向被传唤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通知鉴定结论,对被告知人在押的,通知监狱长,监狱长应迅速报告原作出鉴定命令的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应给双方当事人规定期限,以让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被驳回的,预审法官应当作出附有理由的决定。
综合上述三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其共同特定为:⑴鉴定的提起是法官的职权。法官依职权或者根据公诉人、当事人的申请签发鉴定命令。公诉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也有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利。⑵法官负责鉴定人的鉴定工作,决定是否更换鉴定人。⑶告知程序。
法官拥有决定是否进行鉴定的权利,其实质意义在于将鉴定权纳入了法官的权限。从上述三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法官的委托是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惟一依据。将进行鉴定的决定权赋予法官,不仅为法官在案件的审判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进一步审查,决定是否采信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也为法官提供了审判时中立的立场。
由法官拥有决定进行鉴定职权的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相差较大,因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时应当慎重。
(二)增强法官证据意识的问题
法官的证据意识是指法官内心对证据作用、证据价值的知晓和领悟的心态,表现为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重视各种证据,重视运用证据判断案件法律事实的心理状态。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对鉴定结论采用“拿来主义”,不注意认真审查鉴定结论的内容,不注重审查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否有合理性,面对一案多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法官常常不易及时作出判断。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固然有现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证据规则不完善的问题,法官证据意识薄弱也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增强法官证据意识,需要多方努力。首先,法学教育应当迅速改变现有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关于鉴定结论内容过少,与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无异的现状。其次,学术界应当针对审判实践中的问题认真研究鉴定结论制度的构架。第三,法官应当自觉强化证据意识,正确认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在积累审判经验的同时积累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提高自身的科学素养,不断克服自身经历、学历、阅历等各方面的缺陷与不足。
【注释】
{1}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实用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375页。
{2}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451页。
{3}朱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4}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第21-26页。
{5}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第76-80页。
{6}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78-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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