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0060】试论共同犯罪的中止
文/陆漫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的犯罪中止,较之于单独犯的犯罪中止,在认定上更为复杂。如果全体共犯一致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全体共犯人都成立犯罪中止,此与单独犯的犯罪中止并无二致。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况较为罕见。通常是一部分共犯人放弃犯罪,而另一部分共犯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那么,对放弃犯罪的部分共犯人是否应认定犯罪中止?笔者拟就共同犯罪着手实施前部分共犯人的犯罪中止问题,从以下几方面谈谈浅见。
着手实施前的犯罪中止,是指部分共犯在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客观上脱离共犯关系,使之与共同犯罪行为相分离,并有效地抵销其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主观上切断其与其他共犯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如果脱离的共犯人将上述因果关系切断,即使其他共犯人仍坚持实施犯罪,其也成立犯罪中止。否则,仍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由于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犯、教唆犯、从犯等区别,各共犯人在着手实施前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也就不尽相同。
一、教唆犯犯罪中止的要件
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意的行为。在被教唆者(实行犯)基于此犯意实行犯罪这点上,教唆行为与实行犯实行犯罪之间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所谓教唆犯在实行犯着手犯罪之前中止犯罪,不仅要切断教唆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心理的因果性,还需有效地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换言之,教唆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使本人的教唆行为失去作为犯罪结果的原因力的作用。{1}如果教唆——实行犯的犯意——实行犯的实行之间的因果性得到肯定时,尽管教唆犯撤回教唆,但消极地未予制止实行犯的犯罪实施,或未有效地制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教唆犯仍然不成立犯罪中止。如果教唆犯在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经积极地劝说实行犯放弃犯罪而未奏效,便物理性地借助于其他条件阻却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如向被害人通报、向警察报警等)又未能如愿,则由于其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求,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当教唆犯说服实行犯中止,而实行犯确实一度放弃犯意,但后来改变主意又转向实行犯罪时,对教唆犯如何认定犯罪形态?有学者认为被教唆人经教唆人劝阻只是暂时地、表面上停止犯罪,其犯意并未中断,很快又继续实施犯罪的,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具有因果联系,则教唆犯不成立犯罪中止。{2}对此观点,另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被教唆人是否只是暂时地、表面上停止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被教唆人的内心活动,如果被教唆人受其劝阻并坚决地表示放弃犯罪,而内心却打算伺机再犯,对教唆犯来说,其实很难察觉,很难认定被教唆人的犯意并未中断。而且,要求教唆犯在此后一段时间内密切注意被教唆人的动向,看其是否真的放弃了犯罪行为,才能据此认定教唆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未免过于苛刻。{3}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虽然在通常情况下,被教唆人确实因教唆人的说服而一度放弃犯意,就不能认定心理的因果性还在继续;教唆人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危险已经被消灭,被教唆人基于新的决意实行犯罪时,应视为另外的因果环节。诚然,要认定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的心理因果性是否继续存在并非易事,但不能因为认定的困难而对教唆人产生不利后果。除非有确实充分的反证证明教唆人对被教唆人放弃犯意的说服,在决意、诚意上不够彻底,以致被教唆人虽曾一度表示放弃犯意,但并非是心理共鸣或震憾的结果,进而又着手实行被教唆的犯罪,否则,就应承认心理因果性已被切断。不过在特定的条件下,对被教唆人未知情的曾经实施过不利于被教唆人的行为者,教唆人非但告之,而且教唆其如何泄愤报复,从而在被教唆人心灵中埋下了“仇恨”的种子。对此类教唆行为,教唆人即便在被教唆人着手犯罪前,劝告、说服被教唆人放弃犯意,被教唆人也一度表示接受,但鉴于被教唆人仇恨心理尚不足以彻底根除的可能性存在,教唆人因其先前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此注意义务,不仅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关注被教唆人言行动向,而且,在教唆人凭本人之能力尚不足以排除被教唆人着手犯罪的可能性时,还需求助于警方等部门,以及向被害人通报。惟其如此,被教唆人一度表示中止犯罪后又实行犯罪的场合,教唆人仍成立犯罪中止。
二、从犯犯罪中止的条件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其实施的是帮助行为。从犯必定是实施帮助行为的人,但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并不必然是从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谋印制假币,并协力购置设备、原料等,但当着手印制前,甲悔悟并在表示其不再继续参与后独自脱离,而乙、丙仍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本案中,甲对共同犯罪的实施虽仅起到帮助作用,但显然不是从犯,因为无论是共谋还是为犯罪制造条件等,甲与丙、乙所起的作用相当。甲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一种观点认为,包括甲在内的三人最初的共谋对乙、丙后来的行为没有推动力,应认定甲犯罪中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甲不成立犯罪中止,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罪责。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为印制假币而购置设备、原料等,是甲、乙、丙三人协力所为,且此共同行为的后果,已为着手印制假币创造了条件,准备了工具,该预备阶段的共同行为,对实行阶段的作用而言,具有物理帮助的性质。甲心理上的悔悟,反映在对实行行为的脱离,但并未因此导致乙、丙一度中止后再次基于新的决意而实行的情况。再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物理上的因果性来看,甲参与的预备行为对乙、丙的实行行为整体明显具有物理的影响力,故不应认为单纯地脱离实行行为就切断了此种因果性,进而认定为犯罪中止。
对从犯实施帮助行为后的犯罪中止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从犯的帮助行为,根据从犯帮助的内容,可以分为物理上的帮助与心理上的帮助。物理上的帮助是指使犯罪行为自身更为容易实施的行为,如提供资金、工具、场所,指认被害人或犯罪目标,此外,还包括传授工具的使用方法等技术性帮助。心理的帮助是指仅与主犯的主观内容有关的诸如鼓动、以帮助逃走或隐藏赃物的约定排除主犯的心理障碍、强化实行犯的犯意等就属于心理的帮助。
提供物理性帮助的从犯,在主犯着手之前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中止,就必须切断其所提供的物理性帮助与主犯实行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例如,提供凶器、钥匙等作案所必需的工具时,就必须取回这些工具。诚然,这些作案工具的提供,曾经对主犯决意实行犯罪起到意志上的强化作用,但也不可否认,从犯在主犯着手犯罪前取回自己提供的作案工具的行为本身,则是对主犯犯罪决意的弱化,或是对主犯心理上的帮助作用的消灭。但在同时含有技术帮助的场合,从犯仅仅取回自己所提供的作案工具等,还不足以消灭物理性的因果关系。因为,已经传授的工具使用方法等技术内容,并不随着工具的收回而失去,它可以通过主犯的记忆、吸收而仍然对其犯罪行为的实行产生作用。因此,在此场合中,从犯要成立中止,还必须说服主犯放弃犯意,或者借助其他客观条件阻止主犯着手实施犯罪。
提供心理性帮助的从犯,在主犯着手犯罪之前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中止,只要消灭其心理上的帮助对主犯犯罪决意的强化作用即可。如事先约定望风、资助逃跑、隐藏赃物等,从犯在主犯着手前取消该约定就可认定成立中止。当心理的帮助是单纯地鼓动主犯时,只要真诚地说服主犯放弃犯意就行了,不苛求主犯必须实际上放弃犯意。换言之,从犯的心理帮助对主犯犯意的强化作用不复存在了,从犯也就成立犯罪中止。有观点认为,在事后帮助犯(指从犯,笔者注)的场合,如果帮助犯事先答应为实行犯提供帮助,则在其将帮助行为付诸实施前,自动放弃实施帮助行为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4}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全面。原因在于:单方面放弃约定或承诺,却不为主犯所知悉,对主犯犯意的强化作用仍未消灭,心理的帮助在主犯着手犯罪时仍然持续。如事先答应窃贼为其窃得的赃物销赃,事后却拒绝收购或代为销售,但此种拒绝的意思表示,由于窃贼在行窃之前并不知情,心理的帮助与着手犯罪的决意之间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也就是说,窃贼在着手行窃及至犯罪得逞时,其心理上始终存在着赃物有销售渠道而即可变现的推动力。故前述情况下的帮助犯不成立犯罪中止。当然,除了技术上的帮助之外,只要从犯在主犯着手犯罪之前,向主犯表示放弃物理的或心理的帮助,且将此种放弃见诸于行动,此时,从犯的帮助与主犯即便着手犯罪之间已无因果关系,就可构成犯罪中止,而不能将说服主犯放弃犯意或从物理上阻却主犯实行犯罪行为作为成立中止的要件。否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三、实行犯犯罪中止的条件
实行犯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在着手犯罪前脱离共犯关系,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其一,以制止其他共犯人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为条件的犯罪中止。共同犯罪是一个有机整体,共同行为的实施是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进行的,当各共犯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完成了共谋或犯罪预备后,一部分共犯人着手犯罪时,另一部分共犯人出于悔悟或惧怕受到法律制裁的心理而停止着手实行行为,还必须阻止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是因为共同犯罪的实行是共同犯意作用的结果,如果中止着手犯罪的部分共犯人通过阻止其他共犯人实行犯罪,则其在心理上对共同犯意的支持或物理上对共同犯罪的协力消灭,将可能导致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及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故可成立犯罪中止。其二,不以制止其他共犯人的着手犯罪为条件的犯罪中止。一般情况下,部分共犯人的犯罪中止,如前所述,部分共犯人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的同时,还必须积极、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人的犯罪行为,这是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的一个重要特点。但在特定场合也有例外,即在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个别犯罪中,如强奸罪、脱逃罪等。部分共犯人想要中止犯罪,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为必要。{5}从强奸、脱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而言,决定了放弃着手犯罪的部分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但并不能不加任何区别地一概认定放弃着手犯罪的强奸、脱逃共犯人,可不问其他共犯人是否着手犯罪以及其是否有效地防止其他共犯人着手犯罪,均成立犯罪中止。在本人放弃着手犯罪的部分共犯人具备如下条件之一时,只要其未能阻却其他共犯人着手犯罪的,仍不能成立犯罪中止:(1)是其制定了周密、详细的犯罪计划,并按此实行的。(2)是其选定了犯罪对象或确定了犯罪方法,如强奸犯罪中已选定具体的妇女;脱逃罪中采用何种方法爬墙或破门。(3)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如强奸犯罪中已共同实施诱骗妇女到预定地点或已在路上拦截妇女;脱逃犯罪中按预谋已提供工具且使其他共犯人使用此工具着手犯罪。在具备前述条件下,部分共犯人仅本人消极地放弃实行犯罪,对其余共犯人着手犯罪不予阻却,则由于其参与行为与其他共犯人着手实行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切断,自然也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当然,本人放弃着手犯罪的部分共犯人,在其本人不具备前述条件时,单独放弃实行犯罪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共犯之间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在开始着手犯罪之前,意欲中止犯罪的共犯人如果没有切断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犯人后来的实行所产生的有利影响,就不能认定为中止犯。反之,则成立犯罪中止。
【注释】
{1}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3页。
{2}参见李光华:“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载《河北法学》1990年第5期。
{3}参见赵秉志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2001年版,第346页。
{4}参见赵秉志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2001年版,第347页。
{5}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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