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058】刑事公诉案件撤诉权与法院裁定问题
文/陈亚尔
【作者单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法院应该如何对待公诉案件撤诉?
2005年4月,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等四人盗窃一案。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8月6日和13日,伙同同伙采用“搭人梯”拎包的方式,分别从旅客列车上盗得人民币及其他财物420元和63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作出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被告人李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6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发生偏差。虽然在列车上盗窃的起刑点是1000元,但被告人只作案两次,不符合该解释第5条第项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被告人李某而言,其不同意撤诉的目的在于:按照其情节,若构成犯罪,法院最多判其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则有可能被判处劳动教养一年以上。(这是制度之间的契合问题,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孰轻孰重造成的倒置问题。这种制度性缺陷有必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本文不作讨论)因此,对于被告人来说,坚持法院有罪判罚而缩短人身自由被限制时间是最佳选择。本案虽小,却集中反映了关于刑事公诉案件撤诉裁定存在的问题:此种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法院应该在裁定书中反映什么?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裁定不允许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应当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二审法院应如何审查、如何作出裁定?等等。囿于水平,本文只对撤诉裁定问题作些浅尝辄止的探讨,希望能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二、公诉案件的撤诉权:一项由司法解释确立的制度。
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公诉刑事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诉权。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公诉的刑事案件可以撤诉。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却作了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有:“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351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第3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有:“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5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177条)。
三、法院的裁定:衡平检察机关的权利行使与被告人的利益保护。
由于“两高”司法解释的存在,刑事公诉案件撤诉问题已经制度化,人民法院还应积极应对。
(一)法院不能简单地对撤诉行为只作程序审查,还应就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法院首先要对检察机关的撤诉理由进行明确审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的情形有三种:1.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必须要求检察机关写明撤诉理由,凡是不写明理由或以其他理由撤诉的,坚决裁定驳回。
对于检察机关的撤诉要求,法院应如何审查裁定,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意见:1.程序上的审查。有的法官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的撤诉要求,法院只要简单作程序上的审查。只要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书符合法定理由,即可裁定准许撤诉。2.全面的审查。有的法官认为,对于检察机关的撤诉要求,法院要作程序和实体上的全面审查。既要审查撤诉的法定理由,还要对理由成立与否作裁判。
笔者同意全面审查的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人民检察院应当负责地行使公诉权,在提起公诉时应当确信被告人应当被追究,经过审理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则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就是说,当案件诉至法院,案件主导权在于法院,法院负有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义务,应该全面审视和制约检察机关的行为,防止其以撤回起诉为由逃避人民法院的裁判制约。
2.从审判权的衡平性和终极性看,法院必须全面审查。我们知道,不经审判,任何人都不能被定罪判罚。而检察机关的三项撤诉理由对于被告人都是最终的结论性的东西,实质上已经触及了法院的审判权。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就已经具有不起诉权。诉至法院后,对被告人的任何最终结论性的东西都应由法院作出。检察机关只能作为控辩平衡双方中的一方,其撤诉理由只能被理解为是建议性的,最终成立和采纳与否都应由法院决定。因此,法院有必要进行全面的审查,如果理由不成立,就坚决予以驳回,进入审判程序。事实上,被告人还是愿意接受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的。实践中,很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检察机关都是采取将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方式不了了之。对于这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来说,将面临无法洗清罪名的严重后果,精神上要承受巨大的压力,由于没有明确的结论,也无法向办案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3.有利于实现制度设置目的和维护法律权威。撤诉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权利的同时,也赋予法院制约权和最终决定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因此,法院必须审查撤诉的理由,也就是说,法院在准许撤诉之前,必须作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而要作出结论,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作出全面的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规范不准检察院撤诉的标准问题是一个法律空白,目前很少出现不准撤诉的案例,各级法院也很少将其列为审委会讨论范畴。事实上,明确不准撤诉的标准,完全依靠法官的内心确信和法律判断: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即如果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则应裁定驳回;如果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此类犯罪,而法院认定构成彼类犯罪的,也应裁定驳回;若现有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补充证据。
(二)保护被告人:关于撤诉的裁定应允许被告人上诉。
同样,对于法院的裁定被告人能否上诉问题,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1.被告人不应当享有上诉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明确对撤诉裁定可以上诉,对此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对于被告人来说,法院作出撤诉裁定,并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审判并没有侵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法院、检察院、被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起诉前的状况,其合法利益在审判阶段并没有受侵害。公诉机关撤诉后,一般会对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对于不起诉决定,被告人有权申诉。如果被告人无罪的,对于之前的权利被侵害,其还可以提起国家赔偿。三是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2.被告人应当享有上诉权。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的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用的刑事裁定书样式,尾部有告知上诉权,对撤诉裁定的上诉作了肯定。二是从保护被告人权利分析,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法院受理案件,则启动审判程序。既然进入审判阶段,依照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1.法律没有排除的撤诉裁定对上诉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并没有将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2.撤诉裁定上诉权是被告人选择法院寻求最终裁判结果的权利和机会。现实中,被告人会认为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回起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宣判无罪的时机或其他可期待的良好结果等,都有理由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同样,被告人认为检察院的决定正确,对于一审法院不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也可以通过二审法院加以纠正。
3.撤诉裁定上诉权是实现控辩双方程序利益平衡的手段,也是被告人通过二审终审制度实现可期待刑罚结果的保障。在控、辩、审刑事诉讼角色中,控辩双方在诉讼程序权利上是平衡的,控方依职权作出的撤诉决定权与辩方不服的上诉权都是体现着相互制约和平衡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在二审终审制度建构下,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裁定都不应被认定是终局结论(只有在被告人放弃上诉权的情况下)。同样,关于撤诉问题的结论,也应该通过二审终审来决定,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决定,有权上诉,再由二审法院制约一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这是最符合刑事诉讼制度精神的,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总之,关于撤诉裁定上诉权,被告人可以放弃,但不应被剥夺。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具体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服第一审的裁判、裁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即可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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