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025】刑民互涉案件中经济犯罪的处理结果对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文/赵合理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前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由于经济诈骗性犯罪源起于民事违法行为,本质上是对那些不能用民事责任规制的严重民商事违法行为的犯罪化。准确界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对判明犯罪客体与侵害法益、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有很大帮助。反过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很大的影响。同一经济犯罪事实,刑事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同,将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人,进而决定谁为民事被告。例如,对内外勾结骗取储户存款的行为,如果认定为职务犯罪,则储户可将银行作为民事被告;如果认定为金融诈骗,则是个人犯罪,储户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追赃的方式补偿,因为个人犯罪与银行没有直接关系,民事诉讼不能将银行列为民事被告,银行在实体上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要求刑事法官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对所涉民商法律关系必须进行斟酌和分析,判断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性质,为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留下足够的空间,使得不同部门法律适用之间取得和谐与协调。但我国法律没有对刑民互涉案件处理规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仅仅涉及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而对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如何兼顾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缺少专门的研究,造成人们理解上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冲突和失衡。本文试对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分为五类: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2.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对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3.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多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4.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5.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代理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二、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
1.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假存单、假存款证实书等凭证骗取储户财产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类凭证,骗取储户财产,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所涉经济纠纷,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承担严格民事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在此类案件中,刑事被告人往往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银行的工作时间和营业场所实施接受储户存款、出具伪造存单等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或储户无论如何审慎,也不可能得知刑事被告人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其次,法律没有赋予存款人这种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储户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否则,无疑对广大储户有失公平。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作银行的单位行为,储户的损失依法应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最后,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信用是其经营的灵魂,由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严格责任符合法理。对此,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的讲话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金融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理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可见,非因储户的过错,而由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存款被骗的,银行应当无条件地向储户支付存款本息。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又应根据存单是否系伪造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如前述第(2)种犯罪事实中的存单,由于是犯罪行为实施前形成的真实存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条第(2)项规定的“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银行应依存单约定的条件向储户支付本息,体现了银行承担严格责任的精神。第二,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给储户开具伪造存单而构成职务犯罪的,储户持假存单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民事纠纷,即属于前述第(1)种犯罪事实中形成的存款凭证,按照《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条第(4)项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应认定伪造存单无效。因为这类存单是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工具,纠纷根源于银行内部管理不善,银行作为高度信用的金融企业,对外显然存在管理过失,所以不可驳回民事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依法返还储户的存款本金及按同期活期存款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2.外部人员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取得资金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对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的经济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必须首先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什么性质的犯罪,方能准确认定民事责任的性质。因为在这类犯罪中,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终涉嫌职务犯罪,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则因为行为人是国有银行或者国有企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民事纠纷中,银行或者国有企业对其工作人员显然存在监督管理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如果内外勾结行为构成其他金融诈骗或者普通诈骗罪,则由于是个人犯罪,与银行或国有企业无关,银行或国有企业并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结果影响甚至决定着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即所谓的“先刑后民”。
由于是否涉嫌职务犯罪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巨大的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刑事案件的审理经常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因此,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共同职务犯罪就成为处理民事纠纷案件的关键。笔者认为,在判定犯罪性质时,应当坚持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同时兼顾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应为了照顾民事法律关系而对刑事案件随意定性。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作案手段千变万化,如何认定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主导因素。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性质进一步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同样确立了以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犯罪性质的原则。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只是针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而规定的,但笔者认为其中蕴涵的法理要义对认定内外勾结的共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应当同样适用。
3.假借单位名义,通过利用贷款、担保等合同实施诈骗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个人利用合同诈骗,由于只涉及赃款赃物的追究问题,不涉及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无须特别关注。只有在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在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时,还牵涉到单位是否负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此种犯罪的客观要件有三种类型:
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该种情形实际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表现形式。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在本质上仍为自然人犯罪,没有追究民事责任的余地。
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该种情形实际上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看,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单位实施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单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这一规定是以经济合同自始无效为前提条件的,因为只有否定合同的效力,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才发生单方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但笔者以为,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外,直接否定经济合同效力的规定与合同法关于以诈欺手段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则相冲突,且合同法颁布生效在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为合同法所取代,以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较为适宜。
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方式为《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追究有关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单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在于:此种情况下单位具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这涉及到单位负责人冒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构成合同诈骗案中,以冒用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包括银行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在民事法律上的效力问题。实务界对这种合同的效力常常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是:凡是以冒用、欺诈等犯罪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位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也不能发生单位取得合同项下款物的实际行为和效果,签订经济合同只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一个手段,是违反法律(刑法)的行为,因此应当无效。而且,这种行为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表行为。代表行为的内容和目的在实质上均与法人密切联系,确为法人所实施,只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法人所赋予的权限,本质上仍属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而法定代表人利用法人名义为自身目的所实施的个人行为,本质上是个人的犯罪行为。虽然法人也可能因此而承担责任,但责任的根据是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选择不当或存在监督过错。可见,《若干规定》第3条所指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此,这种违反刑法规定的合同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冒用、诈骗犯罪行为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质上也是一种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效力待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而有效,也有权请求撤销而自始无效,并非当然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效力的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指一方签订合同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犯罪。比如,一方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就不是无效的合同,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效力待定合同。隐瞒事实真相的冒用、欺诈犯罪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范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其次,从实际法律效果来看,将此类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害方无法获得履行利益,欺诈方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若认定合同有效,被害方可以主张欺诈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由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主张合同无效,由相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赋予受害方这两种民事救济途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与法理相符。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在这种犯罪行为中,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常常引发民事纠纷。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依主合同及其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担保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由担保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则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无效后的结果作了相应规定。判定担保合同效力,还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如对以欺诈方式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可依前述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则处理担保合同的效力。在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相对人财物,而盗用、冒用担保人名义提供担保,因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签订不知情,没有过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类纠纷通常与刑事案件没有直接关系,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无涉,可分别独立审理。
4.行为人盗用单位名义取得资金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盗窃或盗用他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盗用单位名义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因本单位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公章或业务介绍信被盗用,本单位无法预料和防范,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表明盗用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反映了公平的法理念。《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均体现了被盗物致人损害,物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精神。对这种盗用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3条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这种情况下被盗用单位在盗用行为实施时并不知情,不能发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不负民事责任。可见,这类案件中亦无民事诉讼存在的余地。
5.被告人以私刻、伪造等非正常手段使用他人公章或业务专用章实施委托投资理财、代理资金引存行为,构成经济诈骗犯罪中的民事责任。
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民商事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私刻单位公章,伪造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原使用、管理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人员利用私自留存的加盖公章的空白纸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等。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既可能构成贪污挪用等职务犯罪,也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所签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私刻、伪造他单位的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构成经济犯罪的,原则上应认定合同无效,本单位不负民事责任。但如果本单位对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管理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单位具有约束力,本单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其次,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单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原使用、管理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人员,如原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的管理人、原承包人、原承租人、原委托人、聘用人员等,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如果单位在原使用、管理人员离任后,及时采取措施对公章、业务介绍信或加盖公章的空白纸进行了回收,并及时以合理的方式将离任情况进行了告知,则单位不存在过错,合同对单位不具有约束力,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合同对单位具有约束力,单位因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他人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刑民互涉案件的处理顺序
先刑事后民事是处理刑民互涉案件通常适用的原则,即当某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联系,刑事犯罪事实认定与否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时,先处理刑事案件,再审理民事纠纷。先刑事后民事符合诉讼规律的要求,有其合理之处。当刑事审判认定的事实可能决定民事案件走向或民事责任的承担时,先刑后民是一种必然的选择。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不能对该原则作片面的、机械的理解,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一律中止诉讼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无涉的民事案件可先行单独审理,不应中止。
《若干规定》对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确认两条原则:第一,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上述原则实际上确立了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的标准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同一法律事实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由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取证方式不同,导致在民事上认定属于不同法律事实的行为,刑事诉讼中可能认定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若干规定》确立的原则,在具体操作中仍会出现分歧。
先刑后民原则确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与认定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这应当成为考虑刑民互涉案件并行审理时的一个原则。笔者认为,案件当事人同时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不影响经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民商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作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对于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引起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叉的情况,民商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民商事纠纷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如个人非正常使用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民商事合同的,犯罪者个人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单位追究民事责任时,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个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单独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先刑后民的影响;单位因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另行对合同债务人和单位一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单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因相同法律关系而要先刑后民处理的案件,因为经济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享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申请变更、撤销合同的选择权,故其在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可以不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直接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支付超出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或双倍返还定金。有担保人为合同诈骗行为人提供担保的,如认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有效时,担保人应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如属于一般责任保证,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有权另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如是连带责任保证,受害人既可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单独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受害人申请撤销合同,则因主合同被法院撤销而自始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受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另行对主合同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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