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094】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核准理由尚欠充分
文/罗书平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5期刊登了关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爆炸物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的结果是对本案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予以核准。
据裁定书介绍,两名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由于二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二审法院宣判后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核准,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黄保根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从余帮其购买炸药。查从余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黄从查处取走炸药后付给查人民币100元。黄在携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份核准减轻处罚的裁定书中阐述的理由是: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从余、黄保根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略)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裁定是正确的,对本案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只是核准裁定的理由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似乎显得不太充分。一是没有表述为什么认定二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的理由,从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到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之间还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理由不充分,没有阐述为什么犯罪是因为生活所需、未造成严重危害、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下就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其实,对前述两个问题,在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都是可以找到现成的答案的。
首先,关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量刑标准问题。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法定刑有两个,一是构成一般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构成情节严重的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至于何为一般情节、何为情节严重,现行刑法没有规定量化标准,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和第2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一般情节的量刑标准是非法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对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基本要件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上所指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是有事实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依据的,因为本案被告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数量已达到12千克以上,符合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遗憾的是这些内容没有在法律文书中予以表述。
其次,对基于生产、生活需要而买卖爆炸物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的同时,又称“但鉴于查从余、黄保根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显然,这一核准理由中遗漏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依据。在《解释》发布不到半年,由于各地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不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发出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具体问题作出了事实上是补充性的规定。一是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本案的刑事裁定书是2004年11月5日制作的,而在三年前,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通知》都已发布并生效施行,显然,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裁定正是以上述司法解释为依据的。这充分体现了社会危害的有无及其大小不仅是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的重要依据,而且也是决定对其适用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也体现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贯彻原则性与灵活性有机统一的原则。因此,这些内容都是应当在刑事裁定书中予以阐述的,否则,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裁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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