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7046】在法定与人定之间——以抢劫犯罪为例论量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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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046】在法定与人定之间——以抢劫犯罪为例论量刑均衡
文/彭卫兵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实践表明,量刑活动会受到多个方面因素的制约,真正实现量刑的均衡,关键是在“法定”和“人定”之间达到一种协调,形成一种科学规范的模式。“法定”强调的是从规则上确立罪刑相当,同罪同案同判;“人定”则强调法官在内心确信方面追求一种正义和公平,二者的完美结合是实现量刑均衡的基础。
  一、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不均衡的表现
  我国刑罚裁量的现状及特征到底如何?我国刑罚裁量是否已经失衡?带着这一系列问题,笔者与有关人员对南方H市13家基层法院2001年至2003年中所判决的772件抢劫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细致的调查研究,试图以实证研究的方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刑罚裁量问题作一探讨。
  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中,抢劫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1997年刑法实施后发案率最高的犯罪之一,因此,我们认为抢劫罪比较具有典型意义和代表性。从H市中级法院的统计报表来看,抢劫罪所占各类犯罪的比例高达25%。这是其一。其二,抢劫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是法定刑幅度最大的罪名之一,容易产生量刑上的差距。基于这两点原因,我们将抢劫罪作为主要调查对象,另外,选择了故意伤害犯罪和故意杀人犯罪等个案为例进行辅助论证。
  2001年至2003年,H市13家基层法院共审结抢劫案件772件、被告人1310人,其中判处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90人;3-5年有期徒刑的420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57人;7年以上期徒刑的172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62人;免刑9人。
  1.一次抢劫作案的量刑情况。我们将具有致人轻伤、数额较大情节的案件视为犯罪行为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无致人轻伤、数额较大情节的案件视为犯罪行为相同或相似的案件。我们调查的772件抢劫案件中,作案一次的456件,占全部抢劫案件的60%。在该456件案件中,有致人轻伤、数额较大情节的37件,约占单次作案案件的8%。无法定轻处罚(含从轻、减轻,下同)情节的被告人41人,最高刑为有期徒刑9年,最低为有期徒刑4年,其中处6-7年有期徒刑的28人,占68%。无致被害人轻伤、数额较大情节的419件单次抢劫案件中,无法定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489人,其中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8人,占3%左右(且该18人亦无累犯等法定从重情节);处4-6年有期徒刑的301人,约占60%。通过与H市法官座谈,所有的刑事法官都认为单人单次作案的被告人在无法定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最佳刑期为4—5年;单次抢劫作案中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最佳刑期为5—6年。恰好H市该类案件中无法定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即主犯和单人单次作案人)中60%的刑期是4—6年,实际量刑与法官的观点基本吻合。在4—6年有期徒刑中,实际上只有4年、4年6个月、5年、5年6个月、6年5种刑期,虽然4年和6年的差距也是巨大的,但考虑到各种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且该5种刑期所对应的被告人均较多,我们权且将该5种刑期均视为合理的和较为平衡的判决。那么,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我们没有理由不将其视为畸重的量刑,即明显失衡的量刑。根据这些情况,我们发现这类案件量刑明显失衡的为2件。
  2.两次抢劫作案的量刑情况。772件案件中,两次抢劫作案的90件,约占13%。无法定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96人,其中,处8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7人,占29%;处7年有期徒刑的29人,占3%;6年有期徒刑的28人,占29%;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12人,约占1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两次抢劫和三次抢劫刑罚的分界线是有期徒刑10年,三次抢劫的从10年往上走,两次抢劫的从10年往下走;3-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一次抢劫的偏向3年,两次抢劫的偏向10年。因此,在两次抢劫无法定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中,如果我们将处6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均视为合理的量刑,那么,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则有偏轻之嫌,越靠近3年有期徒刑,偏离率越大,失衡程度也越高。在该类案件中我们发现了1件量刑明显失衡的案件。
  3.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案件的量刑情况。所调查的772件案件中,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案件226件,其中多次抢劫的126件,约占56%;入户抢劫的36件;持枪抢劫的21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9件;抢劫数额巨大的15件;抢劫致人重伤的9件。该类案件中,无法定轻处罚情节的162人,其中处10—13年有期徒刑的97人,约占60%;处14—15年有期徒刑的65人,占40%,且处14年和15年有期徒刑的均为多次抢劫共同犯罪的主犯,作案次数多的达6次。这说明公诉机关认为抢劫作案7次是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分界线,有期徒刑14年和15年是抢劫作案5次或6次的基本刑。但被判14—15年有期徒刑的65人中,有18人刚好达到作案3次标准,亦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抢劫致人重伤的9人均为未成年人,这说明公诉机关认为抢劫致人重伤的基本刑最低是无期徒刑,从而无1件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抢劫致人重伤案件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幅度内量刑的案件,如同为3次作案的,判10年还是15年有期徒刑的差距不可谓不大,但考虑到该幅度内的犯罪行为均属于较重的犯罪行为,可比因素少,且基层法院能掌握的幅度也不大,对该类案件的量刑是否失衡我们暂不作评判。
  4.法定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的基本状况。由于有的被告人只有一个法定轻处罚情节,有的被告人有两个以上的轻处罚情节,且所有的法定轻处罚情节总是与犯罪行为紧密相连,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总是从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我们无法得出法定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失衡的结论。
  5.累犯的量刑状况。在772件抢劫案件中,有累犯148人。同案被告人中,法院对累犯情节量刑的把握还是比较平衡的,同案中作用相当的被告人中,累犯从重幅度都在1—2年之内,未发现超过3年的。
  6.非法定情节(或酌情情节)的量刑状况。我们之所以对非法定情节进行专门的调查和分析,是因为在我们所查阅的772件抢劫案件中,确实有一些情节法律虽然没有规定,但其在审判实践中实实在在地起到了影响量刑的作用,权且将其称为非法定情节。何为非法定情节呢?我们将判决理由中明示了“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等表述的情节才视为非法定情节。按该标准,772件案件中,共有非法定情节248个,其中认罪态度好147人次,占60%;在校学生74人,占30%;其他如积极赔偿、积极退赃、积极交纳罚金等情节27人次,占10.9%。这些情节有177个出现在适用缓刑的判决中,被判处缓刑的133名被告人中,每人至少具备一个非法定情节,少部分同时还具备两个以上的非法定情节。因此,在抢劫案件中我们虽然未发现非法定情节影响具体刑期的明显痕迹,但却发现这些情节对缓刑和从轻、减轻处罚起到了明显的“催化剂”作用。
  作为与刑罚裁量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被量刑人对刑罚裁量均衡问题的看法如何呢?这是要了解量刑均衡问题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虽然被量刑人对量刑的感受严格地讲不属于刑罚裁量的基本状况,但却属于刑罚裁量的最重要的社会影响和社会效果状况。我们研究刑罚裁量的根本目的就是求得刑罚裁量的最佳社会效果。为此,我们对某监狱正在服刑的100名抢劫犯和100名盗窃犯进行了问卷调查。为了便于比较分析,我们将定罪和犯罪事实的认定一并纳入调查范围。200名罪犯中选择“你认为你或同监他人应当无罪,但法院判决有罪”,“你认为你或同监他人的定罪有误,主要指轻罪定重罪,如你自己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但判决定抢劫罪”,“判决认定的你或同监他人犯罪事实有误(包括全部错误和部分错误)”等项目的均在20%以下,但选择“法院判决量刑欠公平”项目的达到了惊人的90%。该180名罪犯中,有56%的人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平的判决,所列举的理由中提出自己的案情与同监中某某犯人的案情差不多,或比同监中某某犯人的犯罪还轻,但量刑却重得多;70%的人认为从他人与他人的判决结果看,法院量刑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所列理由中,有86名盗窃犯相同列举了同监中甲、乙两名犯人的两个案例:甲、乙二人同样是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财物价值6万余元,同样是从犯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甲的刑期为有期徒刑8年,乙的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
  这些罪犯的看法不一定正确,但通过这次问卷调查,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人民法院量刑的公平、正义问题已经成为整个刑事审判的主要问题,量刑平衡中暴露的问题远远超过了定罪和事实认定中暴露的问题。二是个别案件量刑严重失衡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已远远超过了这些案件本身。三是个案间案情和量刑的横向比较客观存在。
  二、量刑不均衡的原因
  如前所述,量刑活动受到“法定”与“人定”两方面因素影响,因此分析量刑不均衡应紧紧围绕这两方面进行。
  (一)刑事立法方面的原因。
  1.法定刑幅度较大,给量刑失衡留下了较大的空间。1997年刑法总则部分对刑罚的适用方法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分则中各罪的刑种搭配不尽合理,法定刑幅度过大。如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之间的差距在5年以上的,1979年刑法为70个左右,1997年刑法陡增为270个左右,同一罪中法定刑种类的配置多样化且缺乏规律性。我国刑法基本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某些罪名的法定刑跨度过大。由于法定刑幅度设置的刑期跨度大、空间大、刑种多,目前对幅度内处刑未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上我国没有判例法,司法解释往往不及时、不具体、不系统,对一个案件涉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多个量刑因素的,主次关系如何确定,相互间可否累加、抵销等问题,均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过多的空间。在审判实践中,对于3-10年这样的量刑幅度,如果是不同的法官审判,其量刑结果出现1-2年的差异是非常普遍的。
  2.刑事立法的修订对量刑的影响。1997年刑法修订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变化不大,而抢劫罪的法定刑变化较大并且增加了罚金刑。从这两类犯罪的量刑来看,量刑失衡程度抢劫罪比故意伤害罪大。如修订前刑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多人抢劫或抢劫多人就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条件,而修订后的抢劫犯罪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使得同一共同犯罪的被告人由于归案的时间先后不同从而受到的刑罚处罚不同。如在一起5人共同抢劫犯罪中,有3人是在1993年被判刑,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另外2名犯罪人在2003年投案后被判处的刑期均在10年以下。在抢劫犯罪中,罚金刑的判处与执行对量刑产生了很大影响。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交纳和多交纳罚金的,量刑要比不交纳和少交纳罚金的相对轻缓,这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犯罪情节相当的共同犯罪人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同时法律的修订对法官的量刑观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法官中存在着两种量刑观念,一种是重刑化思想,另一种是轻刑化思想,这些不同的思想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后有了一定程度的变化。1997年刑法修订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案件量刑时主张从重处罚的居多,而刑法修订后,主张轻刑化的居多。从某地区法院的重判率来看,刑法修订前的重判率达到38%-40%,而刑法修订后的重判率在逐年下降,近两年的重判率在30%左右。
  (二)量刑情节原因。
  1.量刑情节内涵界定模糊,不易把握。在我国刑事司法量刑实践中,对某一犯罪行为在确定罪名之后,进行刑罚的裁量时,要依照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有关犯罪的规定来综合判断,量刑情节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有涉及。但是我国现在并没有对各种量刑情节如何具体适用于具体犯罪行为作出确切的规定。由于量刑情节是一个关乎法定刑适用的重要范畴,许多从重、从轻处罚的依据来自犯罪情节的轻、重,而量刑情节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的可操作性差给审判实践带来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2.对多种量刑情节如何适用的理解和操作不统一。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概言之,一案中的多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还可能是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而这些同向或逆向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和可以情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的区别。对这些种类不同,性质、作用有别而交错并存的量刑情节如何把握,由于没有量刑指导,法官在量刑时理解不一,极易导致量刑失衡。这既是审判实践中的棘手问题,也是量刑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方面的原因。
  人是一切活动的主导因素,在量刑活动中也是如此。作为量刑主体的刑事法官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主观因素,其突出表现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对自由裁量权应该有正确的认识,既要看到其必要性,也应该注意到它的局限性。当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最终确定后,科学合理地适用适当的刑罚便成为刑事审判法官的核心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自身的司法理念、法律素养、社会阅历、价值观念等因素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由于不同地区的法官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法院的法官在这些方面存在差别,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量刑均衡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我们承认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价值和积极意义,但更应该看到在量刑自由裁量权下的刑罚裁量并不全都是合理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确存在负面的影响。
  (四)其他因素对量刑不均衡的影响。
  1.经济因素的影响。财产刑的量刑情况本来也是我们调查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通过调查和座谈,我们发现很大一部分罚金刑因得不到执行而成为空判,已执行的罚金刑更大程度上成为导致主刑失衡的原因。在调查的772件抢劫案件中,罚金刑得到了执行的被告人主刑上均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比较明显的是适用缓刑的133人中,有120人是罚金刑得到了执行的被告人,罚金刑未得到执行的13人也是因为共同犯罪案件中排位靠前的被告人执行了罚金刑判处缓刑,考虑到全案量刑的平衡,排位靠后的该13人不得不判处缓刑。13家基层法院中,更有9家做到了未执行罚金刑的被告人无一人适用缓刑。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选择上,基本上是不交纳罚金的不适用减轻处罚,罚金力度越大,减轻幅度越大,10年以上有期徒刑减轻至3年有期徒刑和适用缓刑的,都是罚金刑得到了较好执行的被告人。3-10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和10年以上幅度内主刑往上靠的全部是罚金刑未得到执行的。尽管目前有种观点认为罚金从重主刑从轻也是一种合理和平衡的判决,但罚金刑导致了主刑量刑的失衡却是不争的事实。经济因素的影响甚至延续到刑罚的执行中,交纳了一定的费用,罪犯在减刑、假释方面会得到较大幅度的实惠。
  2.管辖制度方面因素的影响。法院内部上下审级之间的分工对案件量刑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上述规定可见,在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的分工方面,是以可能判处的刑期为标准划分的。这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造成量刑的先入为主。即同样一个刑事案件,如果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最高刑期也不会达到无期徒刑;相反,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结果会重于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抗辩式诉讼中只重定性的检察机关为确保公诉的准确性,对一些基本情节认定如主从犯认定不在起诉书中予以认定,更谈不上对量刑的明确建议,法官居中兼听则明在量刑上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3.形势政策和社会舆论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量刑的均衡。长期以来,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形成了根据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用政策指挥法律的工作方法。社会治安形势严竣了,就强调依法从重、从快、顶格判处,以追求“严打”的高压态势。党委要求提高重判率,如要求在公判大会上宣判的案件必须是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等等,都对正常量刑产生了影响。同时社会舆论特别是媒体对案件的过多关注和评论也给法官在心理上造成了压力,使量刑发生偏差。此外还有人情的影响。在相当多的判处缓刑的案件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人情关系因素,有的来自亲朋,有的来自利害关系方,还有的来自各级领导打招呼,造成办案人员和合议庭在重重压力之下的量刑失衡。
  三、完善相关刑事立法,为量刑均衡提供根本保障
  “法定”不足,“人定”必然会膨胀,可以说,刑事立法尤其是刑罚立法的不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及立法技术落后,是法官拥有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并导致其可能不合理使用该权力的根本性原因,是影响实现刑事量刑均衡的根源所在。
  (一)完善刑罚立法的思路。
  我国刑法实行的主要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在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在解决了定罪问题之后,接下来就是量刑。他要面对具体的个案和具有相当大幅度的法定刑的情况,实现从法定刑到处断刑到宣告刑的处理。在这个过程中,一般认为法官首先要在基础刑(即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法定刑罚幅度)范围内确立基本刑,然后对量刑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最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决定体现个别正义、实现个别预防的确定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法官面临着两个困难:一个是较大的法定刑幅度不易掌握;二是个案中复杂的各种量刑情节不易把握。为使刑法的一般性规定与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法官相应地必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怎样选择基本刑;二是怎样处理或从重或从轻等各种情节,并与先确定的基本刑结合,最后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法官所面对的两个困难正是由我国刑法是相对确定法定刑这一特点决定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规定一定幅度的刑罚:不仅要考虑从重的情况,甚至加重的情况,而且要考虑从轻、减轻的情况,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包容基本刑于其中。现行刑法在总则中对种种量刑情节作了概括性规定,并在分则条文中作了相应规定,但缺点是操作性不强,不易把握。为此应完善刑事立法,针对刑罚裁量的需要,明确基本刑的确定方式和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立法上的均衡量刑是司法中量刑均衡之前提条件,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确定分则条文中各种犯罪的基本刑,为法官裁量提供操作的依据。
  我们确定基本刑的根本目的是让法官准确量刑,为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提供一个定位的基础,所以其确定的途径也离不开刑事司法实践,即必须坚持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法院个案判决的考察来确定基本刑。笔者认为,基本刑的确定大致分为三步:首先要根据刑罚裁量的原则在基础刑的范围内对基本刑进行初步判断。虽然在实施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国家中,法律没有对基本刑进行规定,但是基于人的关于罪刑关系的基本理念,人们对基本刑还是有个判断。特别是对有经验的法官而言,对个案会有一个“刑的数值”浮现在脑海中。{1}其次,要对大量的个案进行调查,这是求解基本刑的前提。法院对具体个案的判决是将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考察可以发现罪刑关系的精髓,可以帮助我们把握在行为人构成犯罪且为既遂时在最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的刑罚。最后,根据大量的刑事个案求解基本刑。求解基本刑是逻辑推理过程,而且在进行这项工作时,应当尤其重视实务部门的作用,因为基本刑的确定是为审判实践服务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基本刑需要不断修正,为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一定要坚持实证研究的方法。
  (三)确定量刑情节的轻重标准。
  对量刑情节如何确定其轻重和如何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很多观点。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使量刑情节立法量化的主张不失为一个解决办法,既便于统一操作,又有权威性。我国可由有权机关对刑法分则条文的每个犯罪的各种量刑情节进行规定,实际上,我国已有最高司法机关在对有关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涉及了对量刑情节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军用枪支一支上以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的,或者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一千发以下的;走私武器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的,或者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一千发以下,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类似的司法解释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这为我们采取一罪一定的量刑指南方式奠定了基础。可以看到,这种方式因为是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针对刑法总则、分则,结合刑罚裁量的司法实践进行的,所以并没有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
  四、完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
  (一)实行量刑建议和量刑辩论制度,促进法官正确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
  在量刑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会参考其他法官、其他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决情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量刑差距过大的情况,但让法官主动地去寻找判例缺少原动力。这是因为,从社会功利性而言,由于现在的刑事诉讼中法官更注重于居中裁判的地位,虽然法官也需要做到判决公正,但法官最大的追求是“合法”,即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予以量刑即可以做到判决是合法的,其没有必要主动地去寻求判例。现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控辩双方处于同样的地位,并且更注重在激烈的对抗之中争取让法官采信自己的主张,由控辩双方为法官提供判例创造了条件。因为,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就是定罪、量刑的问题;当罪名成立之后,控方所要追求的是尽可能地对犯罪实施严厉的制裁,这样才可以起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社会功利目的;辩方所要追求的最大的目的就是如何受到较轻的刑罚,这样才符合罪犯个人的功利。罪名一旦成立,量刑就集中地成为控辩双方争论、对抗的焦点问题。作为控方,其寻求量刑较重的判例,可以使法官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自身的裁决;同样地,辩方也会寻找对被告人减少刑罚的判决,从而提供量刑轻、重两方面的判例供法官参考。司法实践中,通过庭审方式的改革,通过控辩双方就当事人是否有罪的激烈辩论,为减少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已经起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现在有的地区已经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收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所以在刑事诉讼之中,控方在起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所要追究被告人的具体刑罚,即写明量刑建议,从而调动控辩双方为法官提供量刑参考判例的积极性,以充分发挥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参考价值与作用,促进刑法实施统一与公正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法官量刑有关制度体系。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正确的观念对量刑活动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影响,比如重定罪轻量刑、重人身刑轻非监禁刑的倾向。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建立起规范的量刑模式。第一,建立法官量刑理由展示制度。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书的写作较以前已有很大的改善,但总体上说仍然不够。法官是中立的司法裁判人员,法官应当就自己的判决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公开判决理由是司法透明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的有力保障,是有效地约束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方法之一。法官量刑时应当做到“三公开”,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理由的公开,二是适用法律依据理由的公开,三是量刑理由的公开。现在大多数刑事判决书只注重前两项理由的公开,对量刑理由则少有提起,应当说这是不正常的。量刑是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不公开量刑理由何以使人信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不公开量刑理由往往成为法官任意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避风港,使社会各界包括法院自身难以对量刑是否适当进行客观评价,量刑自由裁量权成为法官个人的一种私权力和秘密武器。因此,量刑的理由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展示,法官应当就量刑理由从法律和法理上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第二,法院应逐步建立量刑评价体系和完善法官考评制度。量刑评价是人民法院对已决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活动,是对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裁量刑罚的事后监督措施。量刑评估的主体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人民法院内部应当是审判委员会的一项职能。当然,评价体系不能是完全随意性或主观性的,评价体系应当建立在法律规定、量刑基准、判决理由、判例比较等基础之上。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对刑事审判案件质量的检查特别是评判标准方面过于陈旧,传统的做法是以“自查为主,抽查为辅”,这种做法显然不能满足量刑评价的内在价值要求。人民法院在不断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同时,应当完善法官考评制度,在对刑事个案量刑进行评价时,应将法官量刑适当、合理与否作为一项独立指标纳入考评体系,以进一步督促法官正当、理性地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建立刑事判例制度,为法官量刑提供有效借鉴。
  笔者认为,现有条件下,解决我国量刑失衡问题最有效、最可行的方法是实行判例制度。刑事判例在规范法官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判例客观存在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我们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约束力,但上级法院的判决尤其是二审法院改判的生效判决,对下级法院仍具有很强的参考作用。因此,判例的这种准法律约束力在审判实践中也是客观存在的。其二,正确的判例对于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示范作用是不可低估的,特别是对于相同或相类似案件的量刑具有统一和平衡的作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社会公众都或隐或现地受着判例的影响,以量刑公正的判例作为标准来评判同类案件,所以,以判例作为量刑的参考标准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基础和土壤的。判例制度的实行能使相同情况得到相同对待,使当事人增加对司法的信心,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裁判不公的现象,促进司法公正。其三,判例制度的实行还有助于促进全国司法的统一。各级法院都效仿判例进行判决,很明显这有助于统一法制。实行判例制度也是一种成本相对低廉的司法改革措施,相对于其他一些需要以重构司法体制为前提的司法改革,判例制度的实行不涉及其他部门利益,属于法院可控制的范围,实行起来阻力较小,比较容易推行。
  【注释】
  {1}何鹏主编:《现代日本刑法专题》,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