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107】受贿不动产犯罪形态的认定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01-2010>>正文


 

 

【200504107】受贿不动产犯罪形态的认定
文/孔祥俊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01年,常州市某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以区城市改造办公室名义将该区某地块改造项目给常州市某开发公司实施开发。2001年上半年一天上午,该开发公司总经理朱某为感谢时任区建设局局长兼城改办主任的被告人刘某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在公司办公室提出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一户房子送给刘,同时拿出自己购买的某新村2号丙单元401室的署有他人姓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给刘。刘将房子一直闲置。2003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因之前区检察院到区建设局查他人的经济问题,怕自己收受房屋的事情暴露,遂到朱某办公室,将钥匙和房屋所有权证退给了朱某。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受贿中止。因为被告人刘某收受房屋未过户,但鉴于其在案发前已退还了产权证和钥匙,虽然其主观动机是怕受到法律追究,但因为当时检察院只是在查处他人的经济问题,对其与朱某之间的事情并不知晓,其当时完全可以将产权转移到自己名下,但其放弃了犯罪行为,故应认定刘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既遂。因为被告人刘某收取了朱某送给其的房屋产权证和钥匙,并且占有了两年之久,虽然产权未过户,但其实际上已经控制并占有该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贪污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准。参照这一精神,被告人刘某已经控制了该房产,应该属于受贿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未遂。因为房屋是不动产,房屋的权属标志是产权证。现产权证上的所有人不是本案被告人刘某,就意味着房屋还未被刘某完全控制。故这种收受不动产的受贿应与收受动产的受贿加以区别,刘某这种情况应属犯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1}下面笔者用排除法来论证一下本案该如何定性。
  首先,笔者来分析一下本案为什么不能定受贿预备。
  很显然,本案中被告人收受了房产证及钥匙,已经开始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符合“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的概念。
  其次,笔者来分析一下本案为什么不能定受贿中止。
  (1)中止犯罪必须具备及时性。只有犯罪处于运动过程,而又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中止才能成立。本案中刘某于2001年上半年收受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于2003年12月25日将房产证及钥匙退还给行贿人,间隔2年多,不符合中止犯罪必须具备的及时性要求。
  (2)中止犯罪必须具备自动性。自动中止是出于犯意改变而自动放弃,而被迫中断则是客观外在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犯罪分子对犯意本意的自动放弃。因此,被迫中断仍然属于犯罪未遂。例如,强奸犯某乙刚要强奸时,听到屋门响,以为来人了,即起身逃跑。某乙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属于犯罪中止,而属于犯罪中断。{2}本案中刘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中止。
  (3)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以后一般没有中止状态。被告人刘某收受贿赂的行为从收受房产证、钥匙起就处于实施终了状态,故不能定中止。
  从以上三个方面的理由来看,本案不能定受贿中止。
  再次,笔者来分析为什么本案不能定既遂。本案被告人刘某收受的房产当然属于受贿罪所包括的财物范围之内,但是房产作为不动产,相对于动产来说,有其特殊性。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的。那么受贿不动产是否必须以不动产所有权过户为标准呢?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受贿不动产的既遂与未遂必须以产权过户为区分标准,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虽然不动产所有权没有转移,但是,受贿人已经实际获得可计算的财产性利益的,还是应当按受贿既遂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收受了朱某送的房产证及钥匙,表面上看起来被告人刘某实际控制了该房产,但从其可获得财产性利益方面来看,该房产一直闲置,未获得实际收益。受贿罪既遂从刑法意义上来说,受贿的财物应当是可计算的实际利益,并且要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本案中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不管是买卖房屋还是作为遗产给下一代等都必须办理一系列法律手续,而这些手续仅靠被告人刘某一个人还办不成,必须通过行贿人朱某。可以说,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刘某至少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即刘某没有取得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如果在房屋没有过户的情况下,就以房屋的价值来认定受贿既遂的话,从刑法学角度来看,罪刑不相适应。毕竟刘某对房屋还未处分和收益,从可计算财物价值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将房屋闲置,一直未使用,也没有将房屋卖掉,其没有实际获得可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也就不具备受贿既遂的基本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收受不动产房屋,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并且没有获得可计算的实际财产性利益,故应当按受贿罪未遂来处罚。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革l版,第923页。
  {2}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