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039】审理网络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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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039】审理网络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文/任志中,汪敏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天下之倾家者,莫速于赌;天下败德者,亦莫甚于赌。”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上赌博也开始兴起。网上赌博始于1995年,全球第一家网上下注的博彩公司——易博(Easybets)公司成立于1997年。仅仅经过了几年的发展,赌博网站就从1997年的50家增加到了2001年的1400多家,年经营额从1997年的不到1亿美元上升到2001年的600亿美元。{1}在本世纪之初,经由海外的渗透和内地人员的“开发”,网络赌博迅速在中国内地蔓延。近几年,宝盈、新宝等境外赌博网站在我国内地大肆开展网络赌球,目前在我国参与网络赌博犯罪的人数之多、规模之大、网络赌博犯罪分布之广都是空前的。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打击赌博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截至2005年1月27日,北京、吉林、山西、江苏、广东、广西等省区市公安机关共侦办赌博案件1900余起,其中大要案件230余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15000余人。在230余起大案要案中,网络赌博的案件占50%以上。{2}网络赌博犯罪所涉赌博资金之大也是令人惊叹的,上海市公安机关破获袁珉等组织的网络赌博案,涉赌金额达9000余万元;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的贾栋、杨艺等网络赌球团伙案,涉赌金额高达2.3亿元;{3}南京市公安机关破获的葛耀、周勃等网络赌球团伙案,涉赌金额高达5.6亿元。{4}通过各地司法机已经查处的网络赌博案件的情况来看,网络赌博犯罪已在我国内地呈显出不断泛滥的趋势,严厉打击网络赌博犯罪遥刻不容缓。但是,司法机关在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深感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定性和处理上面临许多法律难题。尽快对网络赌博犯罪进行深入研究,为司法活动提供正确的指导,十分迫切和必要。本文紧密结合司法实践,通过对网络赌博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期望能够对审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所帮助。
  一、对网络赌博犯罪客观行为的认识
  (一)关于聚众赌博的理解
  学者们一般认为,聚众赌博,是指为了营利而组织、吸引他人参加赌博,行为人从中抽头渔利。至于行为人是否亲自参与赌博,在所不问。{5}更为具体的表述是,所谓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6}笔者认为上述表述基本上符合传统赌博犯罪活动中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但是,针对网络赌博犯罪而言,却存在外延不周延的缺陷。因为,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中聚众赌博常常表现为:为网络赌博客户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换言之,为网络赌博客户提供进入网络赌场的“通行证”和“席位”,而不是提供赌博的物理场所或赌具等物理器具。在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中,聚众赌博者无需为赌博客户,提供物理意义上的赌博场所,因为,只要能够上网的地方都可以成为赌博客户的赌博场所,对于那些拥有无线上网工具的网络赌博客户来说,物理意义上的赌博场所无处不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赌博犯罪而言,所谓聚众赌博,是指为了营利而为他人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组织多人上网投注的行为。何谓“组织多人上网投注”?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考虑组织参赌人员的人数,不能过分看重赌博客户上网赌博的次数。因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组织者把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告诉赌博客户之后,只要赌博客户资金充足或赌博信用度较高,组织者对赌博客户上网投注的参赌次数便无法控制(当然赌博网站可以运用网络技术取消或限制赌博客户的赌博活动)。赌博客户上网赌博的次数完全在组织者的控制之外,以他们的参赌次数作为判断“聚众赌博”的标准的内容并不合理。所以,只要组织者把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告诉赌博客户的人数达到多人,即成立聚众赌博的行为。赌博客户参赌的次数作为聚众赌博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当然可以成为判断该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情节。如果他人获得网站赌博账户和密码之后,没有上网参赌或者很少上网参赌,由于组织者的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如何确定多人之数量呢?网络赌博犯罪中涉赌资金远远大于传统的赌博犯罪,即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赌博犯罪大,而且犯罪黑数较大(换言之,已经被发现的犯罪数与实际实施犯罪数之比远远小于1),犯罪风险较小。根据“犯罪的风险越小,刑罚的严厉性越大”的原则,笔者认为,将多人界定为三人以上比较合理。至于行为人是否亲自参与网上赌博、是否确实获利,在所不问。
  (二)关于开设赌场的理解
  一般认为,开设赌场是指为了营利而开设赌场,即行为人为赌徒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多种有偿服务,营运商业性赌场。{7}有的学者补充指出,提供赌博场所不以具备专供赌博之用的设备为必要,而且其提供的场所至少能为提供者实际控制,否则,如提供的赌博场所不确定,提供人不能实际控制该场所,则提供人的行为就不是提供赌博场所,而是聚众赌博。{8}笔者认为,就传统的赌博犯罪而言,上述学者对开设赌场行为的界定是科学合理的。但是,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与传统赌博犯罪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大不相同,对开设赌场的行为确有重新界定的必要。在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开设网络赌博场所的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股东及其经营者。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的行为,这种行为人一般是赌博网站的地区总代理人。三是以营利为目的,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自己招引赌博客户的行为,这种行为人往往是地区总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网络赌博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网络赌博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者为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的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开设赌场的前两种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是明显的,第三种开设赌场的行为与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不是十分明显。笔者认为,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发展了下级代理人,如果行为人只是充当赌博网站地区总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招引赌博客户,没有再发展下级代理人的,其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聚众赌博行为。如果不作此区分,那么在网络赌博中就没有聚众赌博行为存在的余地。
  (三)关于以赌博为业的理解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赌博者有无正当职业,可以不问。{9}这种表述过于原则,有学者提出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即在较长时间内,赌博活动成为其个人生活的主要内容,输赢金额在其经济生活中占主要部分,并以赌博收入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10}这种标准在传统的赌博犯罪中有适用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即使在传统的赌博犯罪中也不能完全适用,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则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从打击网络赌博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网络赌博客户都不是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不少人都是私营企业主或经商者,他们都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按照上述标准,这些具有赌博恶习的富人一般都不可能构成以赌博为业的犯罪,这显然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另外,那种强调以赌博为常业或兼业作为判断以赌博为业的主要标准的观点也不可取。因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行为人完全可以像炒股票那样,一边正常工作一边参与赌博,根本不像传统赌博那样一定要离开工作岗位长时间地泡在赌场里。从目前已经破获的网络赌博案来看,参与赌博犯罪的赌博客户大多是私营企业主或经商者,他们一边打理自己的公司或生意,一边参与赌博,并不以赌博为常业或兼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当的根源在于没有抓住以赌博为业的实质内涵,以赌博为业的实质是指行为人已经具有反复实施赌博行为的习癖,以赌博为业应当被理解为既是行为人的属性也是行为的属性。至于行为人是否以赌博为职业或者兼业,是否以赌博收入为其生活或挥霍的主要来源,可以不问。从日本的司法判例来看,主要是以行为人具有反复实施赌博行为的习癖;行为人存在赌博的前科和反复累行赌博行为的事实;行为人具有反复实施赌博行为的习癖等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为赌博的常习者{11}(日本刑法中赌博的常习者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以赌博为业者——笔者注)。结合网络赌博犯罪的实际情况,借鉴日本刑法理论及司法判例经验,笔者主张以列举的方式提出以赌博为业的判断标准。具体标准是:其一,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的;其二,以赌博为兼业,反复实施赌博行为的;其三,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赌博行为的;其四,多次或经常实施赌博行为的;其五,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二次之后,再次实施赌博行为的。赌博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标准之一者,便可确认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结合打击网络犯罪的司法经验,笔者认为,“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赌博行为”之标准中,“较长时间”可以确定为三个月以上;“多次”可以规定为10次以上。“多次或经常实施赌博行为”之标准中,“多次”可以规定为30次以上,即在犯罪的追诉时效期内无论行为人在多长时间内参与赌博,只要其参与赌博的总次数达到30次以上即可;“经常”是指行为人在半年内参与15次以上赌博。
  二、对网络赌博犯罪主观要素的认识
  一般认为,赌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本罪又是目的犯。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赌博行为是为了获得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行为人是否事实上获得了钱财,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12}在网络赌博犯罪活动中犯罪的主观方面别无二致。有的学者指出,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二是通过抽头渔利或者收取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入场费等获取财物的目的。{13}结合赌博罪的三类行为,笔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一种心态应当与以赌博为常业行为相结合;第二种心态应当与开设赌场行为相结合;聚众赌博行为中即可能是第一种心态,也可能是第二种心态,还可能兼具上述两种心态。但是,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聚众赌博者其主观心态只能呈现出两种情况,即如果聚众赌博者(即不发展下级代理人,只是通过提供赌博网站的账户和密码招引赌博客户的末端代理人)只招引赌博客户参与网络赌博,此时他持的是通过抽头获取利益的心态;如果末端代理人既招引赌博客户参与网络赌博,自己也亲自参与网络赌博,那么他同时持有上述两种心态。不可能单纯地持有“通过在赌博活动中取胜进而获取财物的目的”之心态,因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最大的庄家就是赌博网站的股东,如果行为人只是自己参与赌博,就不可能成为聚众赌博者,要成为聚众赌博者,就必然作为赌博网站的下级代理人发展赌博客户,就当然会获得抽头。区分赌博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其价值在于判断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以便准确地衡量其刑事责任,为量刑做好准备。
  在网络赌博中,庄家规定下注的最小金额都是数百元人民币以上,从赌博财物数额大小来看,这决非一般的娱乐活动,所以一般来说,其以营利为目的之犯罪心态表现得比较明显,换言之,判断网络赌博行为的主观罪过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有人反对用绝对的赌博金额作为判断是赌博行为还是娱乐行为的标准,并提出以行为人的收入与赌博金额的对比值大小来界定赌博行为。{14}申言之,如果参赌人的个人资产很多或年收入很高,而赌博下注金额千元左右,输赢不超过个人资产的5%或者平均月收入的20%,例如平均月收入达10万元以上,每次下注千元左右输赢在数万元之内,则其赌博行为不认为是赌博犯罪行为,而是娱乐活动。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不可取的,因为以个人资产或收入水平来区分娱乐和赌博,涉及到几个司法难题,一是计量方法上有一定有难度,个人收入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方式,特别是针对私营企业主或经商者而言,其收入的计量几乎无法操作;二是论证和举证都相当麻烦,给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增添过大的举证难度;三是不利于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如果允许富人大肆豪赌,必将对通过诚实劳动致富的良好社会风尚和观念造成极大的破坏。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主体要素的问题
  一般认为,赌博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自然人主体,主要是开设赌场的“老板”,聚众赌博的“赌头”以及以赌博为业的“赌棍”。实际上单位也可能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特别是开设赌场的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例如,单位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等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单位还可以实施帮助他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广告信息等条件或者服务,对赌博活动起直接帮助作用的行为。单位实施的上述行为虽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那么,对这些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有人主张,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按个人犯罪处理,追究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实,在刑法修订之前,在司法实践中都是按照这种做法来操作的。上述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因为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且一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甚至可以说这种做法是有法可依的,因为1979年刑法中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但是,在刑法修订之后,笔者反对这种做法和相应的观点,理由是:第一,1997年刑法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司法实践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不能再像以前那样以类推制度为依据进行法律适用的类推。第二,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结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推出如下结论: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由单位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根据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罪责的依附性本质,不能脱离单位犯罪来追究单位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罪责的产生完全依附于单位犯罪的成立,只有单位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才有罪责。换言之,单位中的自然人罪责的产生,必须以单位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15}在赌博犯罪中,既然单位实施的赌博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赌博罪,那么就不能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赌博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单位实施的赌博犯罪行为构成了其他单位犯罪,则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决不能放纵犯罪。当然,如果个人为了进行赌博犯罪活动而设立法人单位实施赌博犯罪的,或者法人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赌博罪等犯罪为主要犯罪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些问题我国司法解释都规定得十分清楚,{16}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赌博罪的犯罪主体,还存在一个问题,即私有单位实施了赌博犯罪行为能否构成本罪。有的论者认为,私有单位是个人开办的,它所谓的为本单位谋利,就是为它的老板谋利,所以私有单位犯罪应按个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除了私人合伙企业和私人独资公司对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外,凡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单位都不能成为赌博罪的犯罪主体,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私人单位实施的赌博犯罪行为不能构成赌博罪。理由是:第一,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没有限定它们的性质,作为有法人资格的私有单位,应当属于刑法中的单位的范畴。第二,具人法人资格的私有单位公司、企业与个人不同,它们的财产与私有企业主个人的财产在法律地位上也是不同的。第三,我国现行法律政策鼓励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平等竞争,法律应当对它们进行平等保护。第四,从公司、企业的实际管理来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私有法人都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
  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为了顺利开展赌博犯罪活动,通常要组织相关人员共同完成赌博犯罪活动,易言之,在网络赌博犯罪中,共同犯罪是一种常见现象,特别是开设赌场型的赌博犯罪尤其如此。在此笔者重点讨论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问题。赌博网站的地区代理人组织实施的赌博犯罪中,常常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分工,例如有人(一般是地区代理人)负责向赌博网站要赌博账户和密码;有人负责管理赌博网站;有人负责对赌博输赢进行记账;有人负责赌博资金的转账或向赌博客户收支赌博资金(现款),等等。对开设赌场的赌博犯罪团伙中所有对赌博犯罪起作用的人员都要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吗?笔者认为对上述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在赌博犯罪团伙中,对从事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必不可少的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对开设赌场的犯罪无足轻重的人员,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对那些受胁迫或受诱骗,对开设赌场的犯罪起着无足轻重作用的人员,一般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公司领导人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赌博犯罪中,领导人责令公司的会计人员负责网络赌博的记账工作,会计人员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就是上述情况的范例。
  单位帮助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特别是帮助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是比较常见的现象,对单位的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单位不能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可以认定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与开设赌场的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按赌博罪的共犯处理。笔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如上文所述,必须认真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坚决反对类推制度,反对法外加刑。但是,对相关的单位和单位中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严处。如果单位帮助他人实施赌博犯罪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应当严格依法惩处。
  五、赌博罪中诸要素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一)主观罪过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与人身危险性是衡量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17}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是决定刑事责任的主要因素(或者基础性因素),人身危害性是刑事责任的次要因素(或者调节性因素)。其中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是由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共同决定的。不同的罪过表明行为人罪过程度的不同,所以区分网络赌博犯罪人员各自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衡量其刑事责任的大小。从主观恶性来看,开设赌场者是以开赌场作为自己的“生意”,行为人当然希望参赌人数越多越好、赌注越大越好、赌博活动开展的时间越长越好;聚众赌博者虽然有时是为了抽头渔利,希望参赌人数越多越好,但是行为人一般不把聚众赌博视为自己的“生意”,其追求赌博活动的规模或通过赌博活动牟利的欲求不如开设赌场者那么强烈和迫切,其主观恶性一般小于开设赌场者;以赌博为业者主要是企图通过自己参与赌博赢得利益,一般不涉及他人,所以其主恶性比聚众赌博者还要小。综上所述,一般地,开设赌场者的主观恶性最大,聚众赌博者的主观恶性次之,以赌博为业者的主观恶性更小。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赌博罪中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开设赌场行为聚集赌博客户的人数较多,赌博活动持续的时间较长,赌博活动开展的规模较大;聚众赌博行为在上述三个方面的表现一般都不如开设赌场行为,所以通常开设赌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聚众赌博行为;以赌博为业是犯罪人的一种嗜赌的习癖,它只是行为人嗜赌恶习的外在表现,对其他人的影响不如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那样直接和有力,所以在上述三种行为类型中,以赌博为业的社会危害性最小。
  在赌博犯罪活动中,犯罪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也可能实施二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虽然行为人无论实施一种行为还是实施数种行为都只构成赌博罪一个罪名,但是在衡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把行为人的多种行为结合起来考虑。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同一赌博犯罪中实施了多种犯罪行为的人,其刑事责任要大于只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的人,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
  (三)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赌博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在讨论行为人的身份对刑事责任程度影响的问题时,只涉及到量刑身份,不涉及定罪身份。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通常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立法中关于主体特殊身份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一般说来都是建立在因主体特殊身份而影响了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刑罚目的实现难易的基础上的。{18}司法实践中,法官当然应当执行立法中关于特殊身份影响刑事罚轻重的规定,但是,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人具有一定特殊身份的情况,我们不能视而不见。对于犯罪人因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而反映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将这种特殊身份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注意考虑,予以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在网络赌博犯罪(当然也不排除在其他赌博犯罪)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理由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上述几种赌博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比无此身份的人所实施的赌博行为要大一些,为了实现罪刑均衡,有必要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之特殊身份的犯罪人酌定从重处罚。
  【注释】
  {1}陈革非、叶路:“网上赌博,一股黑潮在网络世界涌动”,载《决策探索》2001年第11期。
  {2}{3}《全国抓获赌博嫌犯1.5万人网络赌博占50%以上》,http://it.people.com.cn/GB/42891/42894/3151032.html,2005年1月28日发布。
  {4}平震等:“网络赌球,半年吸引赌注5.6亿”,载《南京日报》2005年3月3日B2版。
  {5}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4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页。
  {6}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页。
  {7}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4页。
  {8}参见董玉庭:“赌博犯罪研究”,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4期。
  {9}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4页;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页。
  {10}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11}参见[日]大塜仁著:《刑法概说(各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501页。
  {12}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2页;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
  {13}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788页。
  {14}参见“‘赌徒’建议以收入界定赌博专家称实施有难度”,载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776723.htm.
  {15}参见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颁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7}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18}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0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