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204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研究——兼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文/许利飞,周凯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问题较为复杂,本文结合刑法之规定,在阐释罪数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形态及罚则展开了深入的理论探讨。文章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属结果加重犯,且主观上仅为过失;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故意伤害被组织者致其死亡的或被组织者自残、自杀的,不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对前者应数罪并罚,后者则属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基本犯。另外,文章在对牵连犯、吸收犯、结合犯等罪数形态分析论证的基础上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或妨害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结合犯;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时,无论是否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均应数罪并罚。
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数形态,理论界论者鲜见。从立法上来看,1979年刑法对之未作规定,后随着偷渡犯罪的日益严重及犯罪形式的多样化,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对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实施其他连带行为的罪数形态有所涉及;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明确:行为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及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或又实施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并加重处罚,而“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补充规定》的内容,但对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
不模看出,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数形态及罚则,立法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细化的过程。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数形态及罚则有哪几种?确立该罪数形态及罚则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实践中如何应用?等等问题都亟待进行理论探求。
一、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认定。
综观刑法分则,其中明确规定有“致人重伤(伤残)”、“致人死亡”的条款达32处之多。然而,尽管使用的为同一法律用语,其涵义却不尽相同。“从学者们关于个罪研究的著述中,大致可以归纳出这样三种有力主张:(1)作为结果犯中的构成要件结果;(2)作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3)作为情节加重犯中的严重情节”,其罪过形式可以分为单纯故意型、单纯过失型、故意和过失混合型三类。{1}那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属于哪种情形呢?
传统观念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某种结果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或情节恶劣或情节特别恶劣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来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有两个量刑档次,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犯罪构成理论,前者规定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为基本犯;后者规定了该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为加重犯(即在基本构成要件基础之上又具备了加重因素,如加重情节、结果、数额等)。可见,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行为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基本构成要件,又发生被组织者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的情形,成立结果加重犯。
对该结果加重犯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如何认定呢?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行为,因此理论上认为属实质上的一罪。对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学界有不同观点,如过失说、故意说及基本过失例外故意说等。同样地,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也有不同看法。主流观点认为仅为过失,绝不能包括故意,因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因而如果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无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相悖”。{2}也有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不顾他人的人身安全,而对偷渡者使用简陋、破旧、报废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3}其中“不顾他人的人身安全”,即包含了组织者对他人人身伤亡持放任的故意。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由于司法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较为复杂,笔者想就以下两个问题作进一步说明。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被组织者的行为,却过失致被组织者死亡,应依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因为,虽然客观上出现了被组织者死亡的后果,且行为人主观上对被组织者死亡亦为过失,但其是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而致人死亡,该行为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果对上述情形以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死亡评断,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显属罪刑失当,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该种情形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应依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组织者自残或自杀的,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死亡。因为,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要判断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应从事实上进行考察,即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即是否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尽管从事实上看,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被组织者自残或自杀的,行为人的组织行为与被组织者伤亡的结果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但两者间并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而且从社会生活一般观念看,行为人并不能当然预见被组织者自伤或自残后果的发生。所以从法律上评价,组织者的行为与被组织者的伤亡间不具有社会生活法则上的必然性与相当性,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者,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上至少应存有过失,但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从一般社会观念看,行为人对被组织者自残或自杀的结果并无预见的可能,因而若要令其承担结果加重的刑事责任,实属客观归罪,有违现代刑法意思责任原则。所以,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组织者自残或自杀的,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人若不具备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加重处罚的情节,则对此只能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基本犯处罚,但被组织者自残或自杀情节可作为量刑中的酌情从重情节。
二、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或妨害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此种情形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罪定罪处罚。对此,司法实践中做法似乎较为统一,但对该规定应如何评价,理论界却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五种观点:牵连犯说{4}、包容犯说{5}、合并犯说{6}、结合犯说{7}、数罪并罚说{8}。下面,笔者结合牵连犯、包容犯、合并犯、结合犯的理论对此展开探讨。
首先,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成立牵连犯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两个以上的行为须有牵连关系、须触犯不同罪名。{9}如何认定数行为间的牵连关系,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主客观统一说等不同主张。众所周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也是我国刑事立法所遵循的原则,因而,在罪数形态研究领域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所以笔者赞同第三种主张,即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方法行为或因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结果行为;并且所实施的犯罪,同触犯其他罪名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事实上具有直接的不可分离的关系”。{10}
其次,结合犯是传统罪数形态之一。传统观念认为: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11}据此,结合犯之形式仅为甲罪+乙罪=新罪(或甲乙罪)。然而,近年来,有学者提出,结合犯中结合之罪不应以新罪(或甲乙罪)为限,所谓结合犯是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情况;其形式表现为: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12}笔者以为,从结合犯之法律意义及现有立法来看,后者更为合理。因为所谓结合犯,其基本含义在于数个犯罪在法律规定下成立一罪,设置结合犯的目的是将一定条件下的数罪以一罪处罚,减少数罪并罚,做到罪刑相适应,因而,结合之罪是新罪还是原罪,并不影响结合犯设置之初衷,将结合之罪为原罪的结合形式排除在结合犯之外,既无依据也无必要。而且从现有刑事立法来看,数罪相结合成立原罪的立法例并不鲜见,如:刑法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或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均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等等。若将此种结合形式排除在结合犯之外,只会徒增无谓争端。近年来,理论界关于包容犯与合并犯的讨论即是因此而起。
包容犯与合并犯并非传统罪数形态概念,而是近年来某些刑法学者基于刑法的规定而设置的。对于什么是包容犯,论者意见颇不统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是指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包含着部分法所规定的犯罪,两者发生竞合,应从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论处的情形{13};一观点认为,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犯罪,但刑法明文规定将后一犯罪作为前一犯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1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包容犯是指对数个具有并发关系的不同种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中规定为依据其中一罪定罪,并对全部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犯罪形态{15}。笔者以为,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系将包容犯归于法条竞合中,而第二、三种观点所指包容犯实则是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的结合犯,因此,包容犯实无独立存在的必要。至于合并犯,学界论者并不多见,其概念被表述为:“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独立犯罪的过程中或者犯罪以后,又实施了另一独立犯罪,法律明文规定按照其中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表现形式为:“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严重情况)”。{16}显然,这也属于结合犯中之一种形式。因而,将合并犯另立为一种罪数形态也无实际价值。
综上,将刑法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之情形评价为包容犯或合并犯,显属不妥。那么,对其他几种观点又应如何评价呢?持数罪并罚观点者认为,牵连犯中牵连关系不仅仅限于形式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数行为间还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和直接的联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间不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和直接的联系,不具有成立牵连犯所必须具备的牵连关系,因而不成立牵连犯;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剥夺被组织者人身自由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应实行数罪并罚。{17}虽然笔者也认为此情形不成立牵连犯,但对该观点所持理由及数罪并罚的最终结论不敢苟同。持该观点者认为:伪造公文证件后又进行诈骗的是牵连犯的典型适例,而为达到杀人目的而盗窃枪支的,这种情况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从表面上看都是围绕着一个目的进行,但实际上它们之间并无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盗窃枪支并不一定非杀人不可。同样地,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不必然会发生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结果,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也并不是必须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方式才能实现,所以两者之间不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不能成立牵连犯。{18}按照这一观点,两行为间如果手段行为是实现犯罪目的必须采取的行为,或结果行为是实施原因行为后必定发生的行为,则两行为间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牵连关系。然而,即便是持该观点者所称“牵连犯之典型适例”的“伪造公文证件后又进行诈骗的”亦非如此。因为行为人伪造公文证件并非一定进行诈骗,而可能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招摇撞骗(伪造机关证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爱情、婚姻等)、偷越国(边)境(伪造护照、签证以蒙混出境)等等;而且,众所周知,进行诈骗也非必须采取伪造公文证件的方式,如单纯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等等,可见,该观点实难自圆其说。笔者以为,判断牵连犯中牵连关系应依前述主客观相一致之标准进行,即主观上行为人是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了某种方法行为或因实施了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结果行为。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由于该行为属非法行为,被组织者可能会因为不堪忍受而反抗逃跑,或者行为人在被发现后会用尽办法逃避追查。如果行为人为实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之目的,实施非法限制、剥夺被组织者人身自由的行为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此时,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目的下的数行为间便具有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的直接的不可分离的关系,即牵连关系。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此情形并不能成立牵连犯。因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裁判上的一罪。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又限制、剥夺被组织者人身自由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虽然事实上分别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非法拘禁罪或妨害公务罪,但基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该两行为仅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即两行为结合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因此,从法律上评价,此情形不再是实质上的数罪,而是法定的一罪,因而不可能成立牵连犯,更不能数罪并罚。
比较而言,笔者赞同结合犯说。如前所述,结合犯是指原本独立的数罪基于刑法的规定结合为一罪,且该被结合之数罪间具有异质性与时间场所的密接性,至于被结合之数罪间关系如何,并无限制。于是,成立结合犯的数行为间可以是牵连关系、包容关系或并发关系等。可见,具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为牵连犯;但如果法律规定以一罪处罚,则成立具有牵连关系的结合犯。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又限制、剥夺被组织者人身自由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检查的,分别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非法拘禁罪或妨害公务罪,且后者在前者实施过程中发生,两者具备结合犯中被结合之数罪的性质,即异质性与时间场所的密接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将其结合为一罪,形式上符合结合犯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的结合形式。所以,笔者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或妨害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成立具有牵连关系的结合犯。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如何定罪处罚。
实践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常常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如何定罪处罚,情况较为复杂。一般认为,行为人组织一批人偷越国(边)境,又为组织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或运送另一批人偷越国(边)境,或另外自行偷越国(边)境的,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对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用骗取的出境证件亲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或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或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自身也偷越国(边)境的,应如何评价,学界则有着不同观点。如:(1)对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用骗取的出境证件亲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数罪并罚;一种观认为成立吸收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从重处罚;还有一种则认为属牵连犯,根据从一重处断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19}。(2)对行为人既组织又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有学者主张成立牵连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其运送行为可作量刑中从重情节{20};有学者则认为属吸收犯,应按“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21}。(3)对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自身也偷越国(边)境的,主要有三种分歧意见:一种为牵连犯说,即认为成立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即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22};还有一种为数罪并罚与吸收犯区别说,即行为人组织他人与自己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应数罪并罚,但如果只是亲自出马,带领偷渡客偷越国(边)境的,则成立吸收犯,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23};此外还有数罪并罚说{24},等等。笔者以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骗取出境证件,并用骗得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符合为了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方法行为的牵连形式,成立牵连犯;行为人组织并运送同一批人偷越国(边)境的,其运送行为属组织行为的结果行为,符合因实施一种犯罪而采取某种结果行为的牵连形式,也应成立牵连犯;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同时组织者自身也偷越国(边)境的,笔者则赞同数罪并罚与吸收犯区别说。
对上述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成立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应如何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无论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其形式与实质上均为数罪,因而存在并罚的固有特性{25},虽然从行为间存在的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角度考虑,一般以一罪处罚(处断上的一罪),但是并不排除立法者基于打击犯罪等特殊目的而恢复其数罪的本来面目,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等。就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看,行为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实施其他行为构成故意犯罪的(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除外),应实行数罪并罚。至于数行为间存在何种关系,该款则没有限定。于是,数行为间即使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时,亦应依此规定数罪并罚。此即属于具有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成立牵连犯或吸收犯的数行为,基于刑法分则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这一规定不仅顺应了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极具可操作性,避免轻纵犯罪,有利于司法统一。因为近年来,随着对外交流与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由此而生的负面现象之一——偷渡犯罪案件日益猖獗,而其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最为严重的一种犯罪。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国际影响极坏,是我国坚决打击的对象之一。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犯其他罪的(包括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实行数罪并罚,正是对该种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另外,牵连犯与吸收犯理论上分歧较大,实践中对之认定更是难以把握,加上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实际情况较为复杂,因而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的并发行为与其关系的认定,往往难以形成统一认识,实践中对相同情况认定为不同罪数形态、适用不同罚则、给予不同处遇的现象时有发生,形成司法混乱的局面,因此,从立法上规定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有利于司法统一,避免罚不当罪。
持反对论者认为,牵连犯与吸收犯均是处断上的一罪,对上述情况数罪并罚,是对客观上存在的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否定。其实不然。因为,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确认,不在于其罚则如何,而是看数行为之间是否有牵连关系与吸收关系,若以罚则推断,无异于本末倒置。而且,牵连犯与吸收犯是实质的数罪,对之数罪并罚,与其本质并不相悖,故不能说是对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否定。
综上,笔者以为,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交织的,无论数行为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或吸收关系,都应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洪宪、邹世发:“刑法语境中的‘致人重伤、死亡’”,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田宏杰著:《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3}何志先:“简析严惩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4期。
{4}赵俊新、黄洪波:“论牵连犯”,载《江汉论坛》2003年第1期。此即认为刑法第318条第1款第(4)、(5)项规定属牵连犯。
{5}曾芳文:“新刑法分则中对于数罪的处罚规定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6}孙国祥:“合并犯综论”,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2期。
{7}刘宪权、桂亚胜:“论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载《法学》2000年第8期。
{8}田宏杰、王立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法规定的反思”,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9}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1-685页。
{10}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4页。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6页。
{12}刘宪权、桂亚胜:“论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载《法学》2000年第8期。
{13}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14}初炳东、许海波、邢书恒:“论新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载《法学》1998年第6期。
{15}曾芳文:“新刑法分则中对于数罪的处罚规定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16}孙国祥:“合并犯综论”,载《江海学刊》2004年第2期。
{17}田宏杰、王立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法规定的反思”,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18}田宏杰、王立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立法规定的反思”,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19}转引自田宏杰著:《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20}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4页。
{21}田宏杰著:《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22}郭立新、杨迎泽主编:《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13页。
{23}田宏杰著:《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24}转引自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54页。
{25}正是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对牵连犯均应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学者储槐值、黄京平、曲新久等就力倡此说。参见赵俊新、黄洪波:“论牵连犯”,载《江汉论坛》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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