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1007】正确理解知识产权刑法解释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
文/胡云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经过两年多的调研、起草和论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经出台,并于2004年12月22日开始施行。《解释》对司法机关当前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一些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基本上都作了解释和明确,是当前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重要的法律依据。笔者参与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现就加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和理解、适用《解释》的几个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充分认识加强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各类企业极为重要的无形资源和财产权利。在经济活动中,一个企业开发一项知识产权后获得的财富,可能比开发一座矿山、一块油田后获得的财富更多。某个企业只要在创造知识产权方面保持强大的能力,就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长期获得超额利润和滚滚财富。可以说,在当今世界经济格局中,谁能拥有大量的、重要的知识产权,谁就能拥有经济强权或经济霸权。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日益受到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那些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的发达国家,不仅在其本国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而且正在不遗余力地推动其他国家建立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不仅要其他国家在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方面加大保护力度,而且要在刑事法律方面加大保护力度;不仅要在刑事立法上加大保护力度,而且要在刑事司法中也加大保护力度。为此动辄进行经济制裁或施加各种压力,以致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中经常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
当前,在知识产权大国甚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主导知识产权价值规则的国际经济秩序中,知识产权对于国际间的财富分配越来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一个自然资源贫乏、知识产权开发能力强大的国家,往往富足无比,而一个自然资源丰富、知识产权开发能力落后的国家,通常难以摆脱贫穷。知识产权价值的不断飙升,一方面使知识越来越值钱,另一方面也使自然资源越来越贬值;一方面使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的国家越来越富有,越来越不需要开发本国的自然资源,其生态环境越来越美好,{1}另一方面也使缺乏知识产权的国家越来越穷,不得不采取过度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方式参与国际竞争,从而造成其自然资源的枯竭和生态环境的恶化。人类创造知识产权的能力无限和知识产权占有物质财富的胃口无限,与现有的财富相对有限以及可供开发的自然资源更加有限的严峻现实,使人很难评判现行的知识产权价值规则给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带来的究竟是福祉还是灾难。这也是我们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时候,不能不进行研究和思考的一个现实问题。
我国属于知识产权开发能力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长期以来主要靠拼自然资源和降低劳动力成本的方式来参与国际竞争,并用高度耗费自然资源的商品及劳动密集型商品去交换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商品,尽管这种竞争和交换促进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但付出的代价也极为高昂,长期下去很难为继。因此,不论从当务之急还是从深谋远虑的角度考虑,都必须加大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步伐和法律保护力度,尽快实现以我国的知识产权商品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商品竞争,从根本上改变以自然资源和劳动力商品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商品竞争的被动局面。其中,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既是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开发能力和获得国际竞争力的必要条件,也是塑造我国重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大国形象,履行加入WTO庄重承诺的当然选择。
二、准确把握《解释》的基本精神
我国刑法已经把知识产权中的重要权利,如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和著作权等,纳入了保护的范围,刑法保护的力度基本是适度的,符合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实际。只是由于我国的犯罪概念坚持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定性与定量的统一,所以才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别规定了“情节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等犯罪构成要件。对这些定量规定,有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甚至有些国家的政府都不大理解,主张我国也应当像有些国家一样,取消刑法中的定量规定,只作定性规定,或者在司法解释中把定量降的越少越好。笔者认为,这种要求可以理解,但脱离我国的实际。我国刑法对所有的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无不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统一的原则,并非仅仅针对知识产权犯罪,这既是刑法只惩罚严重的违法行为所必需,也是合理界分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的要求。我们不把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并不等于认可这些行为,而是考虑到,把这些行为交给行政执法部门处理,其效率会更高,更有利于落实行政执法机关市场管理主体的责任,也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执法机关在管理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要作用。这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管理市场经济的一条成功经验。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解释刑法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和“数额较大”等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一项重要的司法权力,也是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的必然要求。对知识产权犯罪制作司法解释,必须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从我国犯罪概念的基本要求出发,确保犯罪概念的统一性。既不能不现实地将大量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都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把本应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侵权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不能迁就一些地区假冒商品活动猖獗的现实,把定罪量刑的起点数额和加重数额规定的过高,使刑法在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方面无所作为,更不应当把执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归结为立法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解释》比较好地把握了这个问题的分寸,明确划清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增强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解释》的基本精神主要有以下几点:
1.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人权的精神。
当前,一些地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当猖獗,制假造假盛行,假货充斥市场,诚信规则沦丧。这种现象不仅严重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坑害广大消费者,而且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形象。配合行政机关整治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和预防功能,严厉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加大司法工作力度,及时审理相关案件,尽快改变权利人徒唤奈何、侵权人造假自肥的不正常状况。但是,由于刑罚是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罚的运用必然涉及被告人的权利剥夺,同时,刑罚固然是有效的,但不是万能的,不能把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希望都寄托在刑事司法上。刑罚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限度,必须以不牺牲刑罚的人权保障功能为限。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实行区别对待,刑法只应当打击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要注意避免一提刑事打击,就是要多关人、多判人的简单思路;要注意知识产权犯罪是经济犯罪,犯罪分子的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要把刑罚手段运用到犯罪分子的痛处。既要重视对犯罪分子判处必要的自由刑,又要重视运用财产刑,尽可能地剥夺犯罪分子的受益并注意挽回权利人的损失,使犯罪分子失去再犯罪的能力,使刑罚在保护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方面体现平衡。
2.平等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精神。
平等是现代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对所有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地平等保护,也是《解释》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在起草《解释》时,有人曾经提出,对驰名商标要给予重点保护,对侵犯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定罪不要求数额或者应降低数额。理由是驰名商标的含金量高,社会影响大,侵犯驰名商标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更容易获利,而且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中,已经开了特别保护驰名商标的先例,《解释》理应继续保留该规定。经反复研究,《解释》没有明确地对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另行确定数额。主要考虑到,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不属于刑法要特别关注的弱势群体。对各种法益平等保护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无权改变。但是,由于《解释》规定对一些侵权行为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而假冒驰名商标的商品往往价格较高,侵权行为更容易达到刑法追诉的数额,因此,《解释》在着眼平等保护的同时,实际上也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
3.定罪量刑坚持公平合理的精神。
知识产权犯罪多数是数额犯,主要以侵权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罪轻与罪重的界限。因此,如何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是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在数额的计算方面,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等数额如何计算问题。这些问题在讨论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都备受关注。《解释》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了三种计算标准和方法。这是在综合考虑各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的折衷。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可能不是尽善尽美的,但基本是公平合理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解释》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也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处理。
4.刑法解释不断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精神。
刑法是1997年修订的,当时,信息网络也好,知识产权保护也好,在我国都还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在刑法条文中没有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作出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的信息网络技术和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应用不断发展,利用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手段不断翻新。如何处理这种新的侵权行为,受到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解释》根据立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精神,把利用互联网或其他信息技术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拓展了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独特功能。另外,《解释》还借鉴了近年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和民事司法保护方面的经验,对于民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经实践证明有利于认定侵权行为和划分民事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界限的规定,吸收到《解释》当中。如《解释》关于“明知”的规定,关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规定,关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等,都参考了有关民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体现了刑法解释的与时俱进。一般讲,刑法规范作为固定的行为规则,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会出现这样或那样不适应现实的缺陷,对此司法解释不宜修改。但刑法所蕴含的法理、精神和价值取向则是稳定的,司法解释应当准确把握,并根据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对刑法规范作出正确的解释,使之尽可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实践证明,正确解释法律与适时修改法律一样,对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调节社会生活的功能,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对《解释》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进一步说明
1.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起点数额问题。
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有关国家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希望尽可能地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门槛”,以体现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另一些人则坚决反对降低“门槛”,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确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是适当的。还有一些人认为,定罪“门槛”有点偏高,可以考虑到我国参加WTO时的承诺,对现行的定罪“门槛”适当降低。因此,如何确定知识产权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是备受关注的问题。确定一个符合实际、各方面都能接受的起点数额标准,是准确贯彻立法意图,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环节。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看,最高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提高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自然人犯罪为2万元,单位犯罪为10万元;作为其他严重情节之一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自然人犯罪为10万元,单位犯罪为50万元。但在1998年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一起点数额标准被大大提高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自然人犯罪改为5万元,单位犯罪改为20万元;“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自然人犯罪改为20万元,单位犯罪改为100万元。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起点数额则由2万元提升至10万元,增长了5倍。同样,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点数额标准也规定的较高,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自然人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犯罪达到50万元以上的,才予以追诉。
客观地说,以前的司法解释和有关追诉标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起点数额的规定,有的显得高了一些,降低是必要的。如果不降低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起点数额,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就没有太大的意义了。但降低多少,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统计学的方法进行认真研究,同时也要考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合理划分。总的原则应当是,多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宜由行政机关处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应当是少数。结合这几年实践中的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解释》把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金额以5万元作为定罪的起点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知识产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或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案件,已经具有了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犯罪处理不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
第二,这一数额与本章其他经济犯罪的起点数额相协调,不会发生顾此失彼的问题。
第三,从近几年知识产权犯罪立案的情况看,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案件属于少数,以此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符合实际。
另外,考虑到有些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金额难以查实,但可以查到违法所得数额,因此《解释》有必要规定一个违法所得的起点数额。由于违法所得系行为人犯罪后所获得的不法收益,因此这一数额应当比非法经营数额和销售金额的起点标准低一些,所以把3万元作为起点数额。
2.关于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是否应当适用同一数额问题。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起点数额和加重数额,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标准等,悬殊较大,单位犯罪的数额一般高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5倍。有学者认为,这种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客观上容易放纵犯罪,应当予以取消,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当适用同一数额标准。{2}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持这种意见的人越来越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不符合平等原则。从犯罪的危害后果来看,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数额相当的情况下对权利人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并不因主体为单位或个人而有所区别。甚至可以说,单位犯罪更容易形成规模,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还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人为地提高单位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有悖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其次,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容易使犯罪人规避法律。从发案情况看,许多个人为了逃避刑事制裁,纷纷注册公司,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刑事处罚的目的。有的企业将其业务部门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人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行为。还有的为降低非法经营数额,将同一车间的机器、同一仓库的假冒商品在名义上归属为不同的单位所有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是,由于一些地区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当地执法机关往往以单位犯罪为理由,不对这种行为以个人犯罪进行追诉,使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区别对待政策变成了变相保护某些违法者。
再次,从刑法条文的规定看,并未从数额上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单位和自然人区分,因而应当把立法原意理解为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都适用相同的数额。司法解释进行这样的区分,法律依据不足。同时从单位的情况看,现在的单位越来越复杂,国有单位、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截然分明的时代早已成为过去,自然人注册一个经济组织非常容易,名为单位实为个人的情况比比皆是,继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实行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不合适宜。
但是,在征求意见和讨论《解释》的过程中,也有不少人认为,对单位犯知识产权罪和个人犯知识产权罪区分不同的数额标准,目前仍有现实意义。因为从知识产权犯罪所在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的一些条文看,刑法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惩罚有区别,有的明确规定两种不同的刑罚幅度,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轻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有的犯罪,自然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而单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任人最高只判处无期徒刑。从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看,单位犯罪一般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的,涉及的人员较多,如果均按自然人犯罪处罚,在许多案件中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甚至处罚无辜。同时,单位犯罪一般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负责人决定,代表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而不是单位中的某个成员的犯罪意志,牟取的多数是单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行为人个人的利益,完全按照个人犯罪论处也不尽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同一起点数额标准,在很多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刑罚。
从目前看,在数额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区分尚有必要,主要考虑到区别对待是我国刑法处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精神,现有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分别加以规定就是这一精神的体现,新的司法解释不宜根本否定立法的这一精神。但是,考虑到单位犯罪的复杂性和严重性,也不应当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得过于悬殊,否则又会产生新的不公平。《解释》把单位犯罪的起点数额从以前比个人犯罪的起点数额高5倍降为3倍,正是出于对上述两种情况的综合考虑。
3.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及计算标准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犯罪数额主要有“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和“重大损失数额”4种。对于这些数额如何理解,如何具体计算,关系着定罪量刑的准确与否,对于认定犯罪和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在讨论过程中,这一问题也是自始至终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分歧是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还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因为两种计算方法会对同一行为带来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销售一块假冒的劳力士手表,如果按照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可能只有区区数百元,销售数十块假手表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按照被假冒的劳力士手表的市场价格计算,一块表的价值就高达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销售一块假手表就足以定罪判刑。我们认为,两种方法计算都各有道理,同时又都存在不尽合理之处。《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加以规定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主要理由是:第一,按照立法原意,营利型犯罪行为人的非法收益,一般是指其实施犯罪获得的实际收益,侵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侵权犯罪行为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而不是被侵权产品即真品的价值。第二,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并不是完全否认按真品价格计算。如果侵权人以真品价格销售侵权产品的,就按照真品价格计算,如果以高于真品的价格销售的,就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这样既对权利人更有利,也对侵权人合理。第三,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看,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都承担着重要责任,需要分别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职能。由于在通常情况下,真品的价格要高于赝品的价格,一律按照真品的价格计算,有可能造成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界限模糊,不利于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甚至如果规定一律按照真品的价格计算,司法解释还可能提高或者不降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反而不利于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在价值计算方面也有很大的突破,它还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考虑到实践中查获的案件多数是侵权产品未销售出去的案件,所以,《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很重要的。
4.关于行为人曾经因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过行政责任又实施侵权行为的,如何处理的问题。
非法出版物司法解释和追诉标准中都有关于行为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解释》对此规定没有保留。主要理由有:一是行为人以前因实施行政违法而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如果该侵权行为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应当给予刑事惩罚;如果后来的违法行为达到刑事违法(犯罪)的程度,完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行为人因行政违法受到处罚以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如果不论数额大小、情节轻重都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等于再次追究以前处理过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有违当今法治国家普遍遵行的“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三是对于《解释》发布以前实施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不采纳追诉标准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导致以罚代刑问题。四是从实践中看,“两高”近年来出台的司法解释都不再保留这样的规定,即行为人以前受到的行政处罚,对新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没有影响。如果新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把此前的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本《解释》不作规定,也是保持与其他司法解释一致性的考虑。
5.关于《解释》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起点数额标准,是否与TRIPS协议第61条的规定相符合的问题。
WTO规则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对于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要按照刑事程序处理,对行为人要判处监禁或货币罚金,对违法所得要剥夺或没收,并且要销毁侵权货物或收缴犯罪工具等。有人认为,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要达到情节严重等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全面的。首先,TRIPS协议规定的是商业规模(CONMERCIAL
SCALE),而不是商业行为(CONMERCIAL
ACT),这就说明,该条并不要求把所有的侵权行为都纳入刑事司法程序。《解释》把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有基于对TRIPS协议所规定的商业规模的考虑。其次,我国按照行政法规处罚的侵权行为,在处理的后果与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的精神和要求上也是一致的。如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就相当于一些国家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罚金、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等;行政机关作出的拘留等处罚,从结果和严厉性上看也相当于国外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刑罚。差别仅仅在于,在我国,行政机关有独立的处罚权,所以才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而在国外,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处罚权,所以才必经司法程序。再次,笔者认为,评价一个国家对一个违法行为的态度,关键是看这个国家的法律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处罚的程度是否与违法行为的程度相适应,而不是以什么名义处罚。我国法律对一部分侵权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不仅不会影响对侵权行为的打击,而且处罚的效率往往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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