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070】无人售票公交车司机偷配钥匙占有票款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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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070】无人售票公交车司机偷配钥匙占有票款定性分析
文/陈增宝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张某案发前均系A市公交总公司的无人售票公交车驾驶员,因经济拮据而共谋窃取票款。2002年8月12日,李某在公司里按事先分工,趁保管票箱钥匙的杨某将衣服挂在办公室内而暂时外出之机,偷配了由张某负责驾驶的19路公交车投币箱钥匙。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间,两被告人在张某驾车营运过程中,多次采用偷配的钥匙开箱,占有箱内票款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赃款被平分。
  二、主要争议
  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系公交车投币箱内的、尚未进入收箱工作程序的票款,应视为处于当班司机即被告人张某的实际占有之下的财物,张某有保管该财物的职责,其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之便将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投币箱内的票款,由公交公司设专人掌握钥匙保管,应视为处于公司或其保管钥匙人员的实际占有控制之下的财物,两被告人只是利用工作之便,偷配钥匙,窃取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公交公司是国有公司,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应定贪污罪。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引发本案定性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票款占有的归属、被告人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以及“偷配钥匙”这一主要作案手段有不同的判断或把握,相关问题则是争议的焦点。现围绕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和李某事先不是票款的占有主体
  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是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占有的他人(单位)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亦即,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若其针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而犯罪只能成立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所以,弄清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之占有的归属即谁在事实上占有支配财物,对于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具有决定意义。在本案中,解决定性之前则需要考察李某、张某将二人是否事实上支配票款?显然,李某虽然是公交公司职员,但他既不是案发公交车当班驾驶员,也不是票箱钥匙的保管员,其与票箱、票款无任何直接的关联,不是财物的占有主体。而张某是当班驾驶员,与票箱、票款有直接联系,李某的行为性质显然依附和取决于张某,因而张某是否属于票款的占有主体之认定成为解决本案定性的关键。如果张某是票款的占有主体,则张某伙同李某“内外勾结”非法占有票款的行为应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张某不是票款的占有主体,则本案应该定盗窃罪。对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张某不是票款的占有主体,本案应定盗窃罪。理由如下:
  1.张某作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而存在,其对票款的支配不是刑法上的占有。首先,张某虽然事实上参与了票款的管理,但其作为下位者处于从属地位。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张某与公交公司、执掌票箱钥匙的保管员均参与了票款的管理,符合“数人参与共同管理、支配某种财物”的特征,但三者之间明显存在上下主从关系,其中,公司与执掌票箱钥匙的保管员为上位者,而张某系下位者。其次,张某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在上班期间对公交车上包括投币箱及箱中的钱在内的附属物存在保管握有(或称其与单位共同管理)的事实,但此种“占有”只是一种“辅助占有”,而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因为,张某作为单位专设保管员或单位本身占有的辅助者而存在,在保管员或单位的监督之下管理财物,张某对票款不具有处分权,只是物理的、机械的支配以及事实上的握有,其对财物不具有完全、足够的支配力。换言之,尽管张某事实上握有该财物,或者说由其事实上支配该财物,但他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而不是真正的“占有者”。其三,张某与单位或单位专门设置的保管员之间不具有高度的委托信赖关系,箱内的票款显然被单位及其专门保管员掌握支配下的票箱、用于票箱的钥匙所确保。因为,从公交公司将票款加锁置于箱中看,足以说明此点,公交公司显然有排斥包括张某在内的“他人”接触、支配票款的机会,表明了该单位对张某的不信任。因此,我们决不可将张某这种物理上的、机械上的持有与刑法意义上的占有等同。
  2.票款作为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存在,封缄物整体与内容物的占有有区别。首先,本案票款属于上锁的封缄物之内容物,该内容物与封缄物整体具有不同程度的委托信赖关系。在本案中,应当承认,张某与公交公司之间在内容物、封缄物整体问题上均体现了委托关系,但是委托者即公交公司将封缄物及内容物交给受托者即张某保管、运输时,其内在的信任程度明显有别,在封缄物整体即整个票箱的交付上体现了委托者对受托者具有高度的信赖,而在内容物即票款的交付上体现了较低度的信赖甚至明显不信任。其次,将封缄物的整体与其内容物的占有归属加以区别,采取分别对待(处理)的态度,即主张封缄物整体归受托者占有,内容物仍然归委托者占有,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或许有人会认为,对封缄物与内容物的侵害行为“分别处理”会有失刑罚均衡,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低于盗窃罪的法定刑,若行为人侵害了整个封缄物构成职务侵占罪,处罚较轻;若行为人只是侵害了其中的内容物构成盗窃罪,处罚反而较重,因而认为上述“分别处理”的态度不合理。其实,这种观点是对“罪刑均衡”的曲解,以此否定“分别处理”的合理性并不能成立。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封缄物整体的场合,委托者与受托者存在高度的信赖关系,而在内容物的场合,委托者与受托者不存在高度的信赖关系。对侵犯高度的信赖关系的场合处罚较轻,乃是因为其以人身信任为基础,委托者在委托时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自己选人、用人不当未尽注意义务而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受托者的一方由此获得一定的豁免则是符合刑法正义原则的。就此而言,对封缄物与内容物的侵害行为分别处理,实际上是对是否存在高度“信赖关系”之不同场合的区别对待,从而获得真正的“罪刑均衡”,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其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由委托人占有。该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刑法对侵害封缄物的内容物按盗窃罪处罚的态度。联系本案,张某作为该车驾驶员,显然具有保证车辆及其附件完整、安全的职责,若张某将封缄物之整体即整个票箱拆回家,实际上属对高度的信赖关系进行破坏,张某将自己占有之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而实际上,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只取得封缄物的内容物,并没有侵犯封缄物整体的占有,故根据前述分析,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两被告人作案系“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以及盗窃罪的手段中均包括窃取行为,所以,在单位内部失窃的场合,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经常发生争议。一般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系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本案两被告人犯罪得逞,主要分以下二个步骤进行:一是偷配钥匙;二是使用偷配的钥匙开箱取钱。显然,第一步的实施与两个被告人的职务毫无关系,纯粹是利用熟悉周围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工作之便”而完成;第二步表面上看与张某的驾驶员职务有一定关系,但实际上取决于张某是否具有保管票款的职责。如果被告人张某具有保管票款的职责,那么其行为属于利用该职务之便,内外勾结,将自己保管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系监守自盗,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如果张某不具有该职责,保管票款不是其职务范围,那么其行为仅仅属于伙同李某利用工作之便偷配钥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驾驶员的张某是否具有保管箱中票款的职责?对此,笔者的看法是:被告人张某没有保管箱中票款的职责。因为,对张某是否具有保管作为封缄物内容物的票款职责之判断,实际上与票款的占有归属问题紧密相连,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不存在张某占有即保管票款的事实,自然也就无所谓张某存在保管票款的职责了。由此,笔者认为,张某伙同李某取得票款的行为只是“利用工作之便”,而非“利用职务之便”,从而可排除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三)两被告人作案的主要手段系偷配钥匙符合盗窃罪的本质特征
  盗窃罪中的“窃取”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窃取”行为虽然在语词上同一,但其行为仍然存在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前者的“窃取”以财物存在原持有支配关系为前提,系以自认为不被人发觉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须发生占有的移转,即破坏财物的原持有支配关系,为自己或第三者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而后者的“窃取”以行为人业已持有该财物为前提,一般不发生占有的移转。就本案而言,箱中的票款事先并不处于张某、李某的占有之下,两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偷配钥匙的手段,进而使用偷配的钥匙开箱,破坏物的原持有支配关系,为自己建立新的持有支配关系,显然发生了“占有的移转”,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本质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占有的归属、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还是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角度看,法院认定两被告人构成盗窃罪都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