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1073】刑事裁判怎样对待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
文/郑岳龙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4年2月8日,广东省茂名昌达海运公司(简称昌达公司)副董事长、被告人柯某与昌达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许某和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沈某相勾结,不经董事会研究,以公司名义从茂名市工商银行贷款100万美元,借给柯某个人使用。柯某将此款转借给香港百海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百海公司)投资房地产,贷款期满后无法偿还。1999年12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柯某、许某、沈某犯挪用资金罪,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昌达公司已于1995年6月将柯某的此笔债权及其对百海公司的其他债权以本公司名义与百海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柯某借钱给百海公司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这一事实,已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昌达公司诉百海公司的借款纠纷案中所确认,所以,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成立,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此,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刑事裁判能否否认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或者说,刑事裁判应当怎样对待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先从两种诉讼制度的证据规则入手,进行分析研究。
一、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同,因此,为两种诉讼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
证据,是指一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各种法律裁判据以定案的根据。证据规则,则是法律规定或确认的关于证据种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以及如何收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原则与规则,它是各种诉讼制度的核心。一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它对于任何案件和审理程序来说,都是一样的。但是,证据规则不同,它对于不同案件、不同审理程序来说,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正是由于证据规则的不同,所以,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不同案件、不同审理程序,就可能出现不同的证明结果。本文所举的案例就是其中一例。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不同:
首先,证明对象不同。在不同的诉讼中,有不同的证明对象。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定罪处刑紧密相关的案件事实。它包括被告人身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等。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当事人权利义务赖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有关事实,包括当事人个人情况,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与事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或者发生争执的事实等。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性质、任务和目的不同,所以,证明对象也大不一样。但是,刑事诉讼总是围绕“罪”与“罚”,民事诉讼总是围绕“权利”与“义务”而展开。如本文案例,为什么对于柯某的转借行为,民事裁判为公司借款,刑事裁判为个人犯罪?原因就在于原告方与公诉机关向法庭证明的对象不同。作为原告方的昌达公司,基于对柯某借款给被告百海公司行为的追认,向法庭证明本公司对百海公司享有债权,百海公司对本公司负有债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公诉人的检察机关,根据依法收集的各种证据,向法庭指控被告人柯某未经董事会研究批准,与其他被告人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使用权。昌达公司的事后追认不能改变柯某违法犯罪事实(事实上此追认亦未经董事会研究批准)。因此,柯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等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由上可见,就同一法律事实,由于证明对象不同得出的法律评价不同,是完全可能的。
其次,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的要求,民事诉讼则讲求“优势证据规则”。{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刑事诉讼法对于有罪指控的证据要求,包括质与量两个方面:质的要求是“确实”,即符合客观事实;量的要求是“充分”,即达到证明某一法律事实所必须具备的最低数量,而且能够合理排除一切疑点。达不到这一要求,就不能证明有罪。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由于考虑到尊重当事人意志和节约司法成本等,在审判务实中,通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所谓优势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庭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对在质量和数量上胜过对方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的一种认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在本文案例中,原告昌达公司向被告百海公司举张债权,向法庭提供了双方补签的《借款协议书》,由于被告百海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法庭认为原告昌达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判决原告昌达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证明责任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证明责任法定,任何司法机关无权对公诉权利私自处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作出了严格规定,并对不尽责任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制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法律虽然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责任证明自己的举张,但是,对于不尽责任者却只要求其承担不利后果而已。法律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两种诉讼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是公权诉讼,由于公权力的不可让渡性,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国家赋予的诉权没有任何自由处分的余地,唯有严格履行职责,依法惩罚犯罪;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权可以随意处分,如果当事人愿意承担不利后果,他完全可以不用心证明自己的举张,甚至放弃证明权利。因为诉讼性质、举证责任不同,为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必然是客观事实,而为民事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有时是客观事实,有时并非客观事实,仅是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利行为的一种确认而已。所以,已为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不能简单作为刑事裁判的定案根据。
二、已为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在刑事裁判中仅是书证的一种,它必须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不同证明对象、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在不同诉讼程序中所证实的法律事实,具有不同价值与意义。刑事裁判中怎样对待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呢?
首先,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刑事诉讼中“书证”的一种。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是不是一种证据?如果是,属于证据中的哪一种?这个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依职权制作的民事裁判文书是国家的重要公文。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精神,它应当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范畴。所谓书证,是指在诉讼外形成的,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3}民事裁判文书,是在刑事诉讼外形成的,以文字形式记载的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和裁判的书面文件,如果这种法律事实与某个刑事案件有关,那么,这一裁判文书对于某个刑事诉讼来说,无疑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的一种。
其次,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这一解释虽然是针对民事诉讼作出的,但对于刑事诉讼同样适用。人民法院是依法组成的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审判机构,其审判职能与审判程序都由法律作出严格规定,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其他公文无法比较的最终效力。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一般应当大于其他书证,这是由人民法院及其裁判文书的地位与性质决定的。
第三,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明力,它需要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否由于其已经民事诉讼的审查质证,就可以当然运用于刑事诉讼中呢?回答是否定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既然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也是一种证据,它就应当同其他证据一样,非经查证属实,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民事诉讼是私权对私权的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权可以随意进行处分。如:承认对方的某种请求,放弃自己的某种权力等。有时,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仅仅是法律对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力的一种认可。因此,它与刑事裁判所要求的法律事实存在较大的差距,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证明力。《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相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尚有“除外”的规定,对于刑事诉讼这种不同性质的程序来说,已为民事裁判认定的法律事实,当然须要经过审查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刑事裁判否认民事裁判确认的法律事实并不违反我国法制统一性原则。
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在刑事裁判中面临两种前途:一种是被采纳为证据,另一种是不被采纳为证据。如:本文案例,对于柯某的转借行为,民事裁判为单位借款,刑事裁判为个人犯罪。就同一法律事实,在不同的诉讼中进行不同评价,是否有违我国法制统一性原则?让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1994年6月12日深夜,美国47岁的超级黑人球星辛普森的前妻、白人妮科尔和其男友戈德曼双双遇害。辛普森成为本案最大的也是惟一的嫌疑人。对于起诉方来说,辛普森的双重谋杀罪是铁证如山,警方掌握了一百多件重要物证。而辩护方则抓住了致命的两点为辛普森开脱,一是杀人凶器未找到,也没有目击证人;二是警方的重要证人福克曼警官证词有漏洞,且福克曼还骂过黑人是“黑鬼”。因此,其证词的可信度遭到怀疑。此案因此又同美国根深蒂固的种族问题纠缠在一起。1995年10月2日,由9名黑人、2名白人和1名西班牙裔人组成的美国洛杉矶刑事陪审团一致认定,辛普森无罪。而在随后由妮科尔和戈德曼的亲属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中,美国洛杉矶民事陪审团一致认定,辛普森有罪,并赔偿受害人共计3350万美元的赔偿金。{4}辛普森涉嫌杀妻案在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中,判决结果迥然不同。除了美国的法律制度不同、种族等因素作祟外,同时也说明,在一个法制统一的国家内,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由于在裁判目的、价值理念、证据规则、审理程式等方面的不同,出现对于同一事实的不同的评价,是完全可能的。
法制统一性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制度在宪法的统领下,互相分工,互相衔接,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状态与要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依据我国的宪法制定的。它们既有体现宪法精神、不与其他法律相矛盾的共有原则,又有自己独立、完整的特有原则。共有原则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两审终审制等。特有原则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调解原则;处分原则等。再回到本文案例。在民事诉讼时,原告昌达公司承认柯某将100万美元借给百海公司代表本公司行为,且有《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因此要求被告偿还这笔欠款;被告百海公司对于柯某的借款行为是否代表昌达公司的事实没有进行反驳,因此,法院予以确认。在刑事诉讼时,公诉机关根据各种证据,指控被告人柯某伙等人挪用公司资金借给百海公司使用未经董事会研究,属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昌达公司对于柯某等人借款行为的事后承认,不能改变其已经实施的犯罪事实。因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份裁判,虽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不同评价,但都严格依法作出,均在各自的审判领域实现了审判目的,并不违反我国法制统一性原则。
【注释】
{1}见(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44号判决书。
{2}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46页。
{3}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17页。
{4}张慎思、张立:“20世纪世界法制100年”,载《法制日报》1999年9月25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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