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1039】试论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之罪与非罪
文/石经海
【作者单位】安徽阜阳师范学院
随着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村委会的选举这一具有重要政治意义的民主试验正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蓬勃发展已经并正在取得重大成功。但是,在一些地方不时出现并日趋猖獗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现象,也严重阻碍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和村委会的选举。对此,对于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何种犯罪?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下文在概述这些观点的基础上,试以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的不同要求为视角,对该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加以剖析。
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按破坏选举罪定性。理由是:(1)村民委员会选举也是一种依法举行的“选举”活动,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客观特征;(2)村委会选举虽不是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但从该选举的重要性和破坏该选举的社会危害性来说,该选举也应纳入刑法关于“选举”的保护范围之内,以打击该破坏行为、维护村委会选举秩序和保障该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严重的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就应按破坏选举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按破坏集会罪定性。理由是:(1)村委会选举也是依法举行的一种“集会”;(2)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是否构成破坏集会罪,关键在于该行为在情节上是否属于现行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若行为人的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造成了选举无法继续进行的严重后果,则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定性处罚。
第三种,按目前的立法,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破坏选举罪的成立需以“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这两种特定场合为前提,而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因不符合这个前提而不能构成破坏选举罪;(2)从现行刑法对破坏集会罪的规定以及我国现行集会游行示威法关于“集会”的规定来看,构成破坏集会罪的前提必须是破坏了“依法举行的集会”,而村委会选举“集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集会”,因此,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因失去了这个前提而不构成破坏集会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中的定罪处刑必须有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罪刑法定”是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也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它要求在刑事司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1}对此,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据此,那些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或以何种犯罪定罪处刑,关键在于刑法规范(实际上为分则性刑法规范,包括刑法分则规范、单行刑法规范和附属刑法规范,下同)对该行为是否有明确规定,而不在于它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仅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概念中的具体体现和它对犯罪概念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和按照当前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概念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它们是认定任何犯罪成立与否所必须同时具备的根本标准。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它的成立和存在并不完全依附于刑事法律,易言之,当某一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又不是情节显著轻微,且运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保护这些利益时,这个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具体到破坏村委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当其严重破坏某次或某个村委会选举的秩序,致使村委会选举难以甚至无法正常进行,应当说就有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但是,纵观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目前还找不到对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进行处理的相应规定。先从刑法分则来看,既没有“破坏村委会选举罪”的专门规定,也没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具体犯罪中,与“破坏村委会选举”最相接近的规定是关于破坏选举罪和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集会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关于破坏选举罪的规定中,已明确把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的“违反选举法的规定”{2}修改为“在选举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这种限定表明该规定中不包含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又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关于破坏集会罪的规定,因该罪的立法是以1989年10月31日通过的集会游行示威法为基础的,也即该罪中的“集会”应当是指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且它的举行必须向其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申请和得到许可后按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方可进行。而按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委会选举”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是一种产生村民委员会这个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活动,该活动无须公安机关批准;其活动地点并非一定是“露天公共场所”;且其法律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不是集会游行示威法,选举村民委员会与集会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是与破坏集会行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破坏集会罪的立法规定中不包括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再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看。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至目前为止所作出的单行刑事立法,无一件是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专门立法,也无任何单行刑事法律中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规定。虽然在作为我国目前惟一规定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其“法律责任”部分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应“依法处理”的规定,{3}但这里的“依法处理”,到底依什么法,如何处理,尚不明确。但按罪刑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事立法,这里的“法”至少不可能是“刑法”。因为不仅这个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对其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而且在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也没有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附属刑法。因此,依我国当前的刑事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基本要求,那些严重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2}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所依据的选举法是指: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选举法、《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