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1036】余罪自首的适用条件探析
文/陈增宝,吴建峰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刑法理论上的余罪自首,是指犯罪人因犯罪被查获归案后,又主动如实地交代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的事实。对于余罪自首,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称谓,但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作了具体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规定为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余罪自首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立法本身的概括性、不明确性和实践的多样性,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余罪自首的具体适用不无争议。故本文拟就其适用条件作些粗浅探讨。
一、适用对象要合格
余罪自首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行为人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是余罪自首区别于一般自首的根本所在。立法之所以作出上述区分,本意则在于余罪自首的行为人人身自由受到强制而无法主动、直接地实施投案行为,因而只能“以自首论”。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并不包括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等。有的行为人因实施与其犯罪无关的一般违法行为而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应当纳入余罪自首主体的评价范围,实际上属于一般自首中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之情形。
二、须符合自首本质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的重要方面。而余罪自首是自首的特殊表现形式,自然须符合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即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缩小、不扩大,实事求是地交代罪行。当然,有的犯罪分子虽然对部分犯罪事实交代不实,或者没有交代,但是交代了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仍应认为其作了如实供述。有的虽作了交代,但接着又避重就轻,推卸罪责,甚至翻供,否认余罪,以逃避法律追究,则不能认为其如实供述。总的来讲,这一点与一般自首的认定条件是一样的。
三、系尚未被掌握
余罪自首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必须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果司法机关对余罪已经掌握在先,那自然就不存在余罪自首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审查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笔者认为,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主要应从三方面审查:一看司法机关是否知道犯罪已经发生。如果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则当属尚未掌握;二看司法机关是否知道犯罪人是谁。有的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则亦属尚未掌握;三看司法机关是否知道犯罪人就是余罪自首的行为人。若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发生并知道犯罪人是谁,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余罪自首行为人,也应视作尚未掌握。
四、属本人其他罪行
要适用余罪自首,还要求供述的内容必须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如果供述的不是本人罪行,而是他人的罪行,则不属余罪自首,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人认为,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是愿意主动如实地交代罪行,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犯罪人的这种愿望不应因其供述的是司法机关掌握的同种或异种罪行而受到限制;从刑法规定看,立法上对其他罪行并未作任何限制,从理论上讲本人的其他罪行自然应包括本人的同种罪行和非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刑法相关规定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即将其他罪行限制为不同种罪行有违立法原意,因而主张对司法解释作出相应修改,对如实供述同种罪名的罪行,也应以自首论。笔者认为,本人其他罪行不应包括同种类的犯罪,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类犯罪,只能认为是坦白,而不是自首。主要理由有四: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尽的义务。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本人的同种罪行应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二是如果承认同种罪行可以“余罪自首”,则不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交代全部罪行。因为,同种罪行的迟交代,可构成余罪自首,早交代反而不构成自首,容易形成早交代不如迟交代、审讯时不交代等到审讯后自己主动交代的不正常现象,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彻底地查明案件事实,也会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三是从立法精桑看,自首的应该在少数。一种犯罪的不同几笔,后交代不能以自首论,否则以自首论的面会过宽;四是对交代同种罪行的,按坦白处理,同样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这一点,司法解释第4条已有明确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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